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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证人宣誓制度之设想

发布日期:2011-04-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向法庭宣誓:以我的人格及良知担保,我将忠实履行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保证如实陈述,毫无隐瞒,如违誓言,愿接受法律的处罚和道德的谴责。”这是我国各地法院试行证人宣誓制度证人宣誓时的证词。自2001年开始以来,证人宣誓制度在我国各地法院多次试行,然而在我国程序法中未出现过与与证人宣誓相关的任何规定,2007年颁发的民事诉讼法对以往的民事诉讼程序作了较大的修改,但仍然未对证人宣誓制度作出规定。这与我国的长期形成的人文历史、社会条件等有一定关系,但基于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的需要和证人宣誓制度的自身优点,笔者认为应建立证人宣誓制度。
证人宣誓制度,是指证人在出庭作证前声明如实提供证词,通过宣誓或虽不宣誓但以某种旨在唤醒证人良知和加深证人责任感的方式进行并要求承担相应的伪证责任的司法制度。证人宣誓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已经有很长的历史了,并至今在诉讼中发挥着很好的作用。证人宣誓制度要求证人基于正义理念,忠于事实和法律,陈述自己所知的案件真实情况。该制度追求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是唯心主义的产物,而是心理学原理在诉讼中的体现。证人宣誓有助于减轻证人不愿作证的心理负担,增强其说明事实真相的勇气与能力,打消证人作伪证的念头,端正依法作证思想。

一、构建证人宣誓制度的背景

美国著名的人类学教授霍贝尔曾说:“每一个原始社会的公理中都毫无例外地存在着神和超自然的权力,他们都把人的智慧归于神灵的存在,并相信神灵会对人们的特殊行为作赞成或不赞成作为回报。他们认为人的生命必须与神灵的意愿、命令相一致。这种推论是很普遍的,在法律领域中普遍地留下其影响。”英国的《民事诉讼规则》第32.15中规定了宣誓证据,证人作证应采取宣誓陈述书形式,或者如法院另有要求,任何规则,诉讼指引或者其他任何法规另有规定的,亦可在提交证人证言的同时附加宣誓陈述书。第32.16条规定了宣誓的形式,第32.17条规定了在国外的宣誓。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3条规定,证人在作证前要声明如实提供证词,通过宣誓或虽不宣誓但以某种旨在唤醒证人良知和加深证人责任感的方式进行;日本民事诉讼法要求宣誓书中必须说明证人是本着良心作真实陈述的。同时,为了保证证人作证的严肃性和法律制裁的警戒性,许多国家规定了证人宣誓制度,规定宣誓后仍作伪证的构成伪证罪,如美国、德国、加拿大等。

 宣誓仪式或制度在我国古代也早已存在。我国《尚书》记载了先秦时期战前举行誓师的活动,如《泰誓》、《牧誓》、《甘誓》等。中国历代帝皇登基时也要举行宣誓仪式,祭拜天地、诏告天下。总之,发誓是一种原始社会就已经存在的仪式,最开始的时候并不是一种道德约束,而是出于人们对自然的敬畏。当人们对自然的敬畏发展到宗教信仰的时候,誓约就成为宗教仪式的一种。当法律出现,宣誓就成了被直接沿用的一种重要的法律内容,在古代中国,《周礼》有这样的记载:“有狱讼者,则使之盟诅。”《三国志》里也有言:“古建大事,必先盟誓”。

二、构建证人宣誓制度的现实意义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是实践中常见的证据类型之一,对证明案情客观情况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我国诉讼法有明文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及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证人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藏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但长期以来,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证人制度一直未有足够的重视,程序规范缺乏,法律约束不力,证人出庭率低、证人作虚假陈述或伪证等现象普遍存在。这种状况严重影响了诉讼活动正常的开展。证人证言的不确定性一方面增加了司法成本,使法官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消耗太多的精力,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和办案质量。另一方面证人证言是否为伪证,缺少具体的鉴别标准和方法。我国法定的证据制度对鉴别伪证的标准和方法没有具体的规范,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证人证言的辨认和对伪证的认定及对伪证责任人的追究缺乏具体的依据。由此造成的不确定性既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又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所以在建立证人宣誓制度就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了。

证人宣誓的制度不仅仅是一种形式,其功能主要体现在:首先可以增强宣誓者的公民责任感。让证人在庄严的法庭面前,在当事人面前,在审判人员面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宣誓,从内心产生责任感正义感,促使证人积极、主动、如实地提供证言。其次可以约束宣誓者的私心杂念。人从本质来讲具有双重属性,趋利避害是人之天性,证人也不能例外。证前宣誓就是众多防范证人作虚假陈述制度中重要的一种。再次可以增强宣誓者的规则意识。各国实行的证人誓词内容虽然存在差别,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具结保证要如实作证,如实地陈述所知道的案件情况,不得作虚假陈述和隐匿证据,否则要担负法律责任。最后证人在作证前宣誓也可说服当事人接受这种严肃法律仪式下的证词,缓解当事人对证人的敌对心理,有利于保护证人的人身健康安全。我国法律虽然也规定证人应如实陈述证言,但在程序上并不要求证人在作证前宣誓,这对于我国的证人证言制度无疑是一种缺憾。所以我们可以通过逐渐建立证人宣誓制度,来树立人们对法律的敬畏与服从,使其如实地陈述自己所知的与案情有关的事实。

三、对证人宣誓制度构建的几点思考

证人宣誓制度的构建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既需要考虑中国传统的人文理念和人们的可接受程度,也需要借鉴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证人宣誓制度,取其精髓。在构建过程中,不仅要在形式上树立证人宣誓制度,还要赋予其丰富的法律内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首先要增加我国证人宣誓制度的立法内容。宣誓制度强调通过宣誓唤起证人的良知和道义感,而不仅仅是以法律制裁来恐吓证人,使其产生心理恐惧而不敢作证或做虚伪陈述。我国法律规定要求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名的具结制度,仅仅是提醒证人明确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并没有唤醒其良知和道义责任的内容。我国现仅有伪证处罚的预防制度,而没有证人宣誓的预防规则。宣誓制度有庄严的程序要求,主要是在宣誓仪式或程序进行中唤起证人的良知和道义感。宣誓程序或仪式进行得如何,将直接影响到宣誓功效的发挥。据此我们可以参考国外的立法,在立法上确立证人宣誓制度,使宣誓为作证的必经程序,宣誓后作伪证的,从重处罚。

其次要修改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我国现了现阶段,由于司法资源的缺乏和法院人少案多的情况,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一般要到开庭时才会到庭,而刑事诉讼中证人到庭率更低,通常是只提供证人证言。在证人到庭时,往往审判人员均未与证人有过任何接触,在开庭时才查明证人的身份及告知证人的权利。导致证人对法院审理程序不清楚,庭审调查时语无伦次,东拉西扯,影响法庭审理的严肃性及效率且证人所作证言的真实性难以考察。笔者建议首先立法确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对证人提供证词的情形进行严格控制。其次确定证人名单后,须提交相应的证人身份证明及证人欲证明的内容。法院须在开庭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证人到庭并书面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再次在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先查明证人的身份及由当事人辨认证人,并在庄严的法庭内所有证人进行宣誓制度。

再次对证人拒不到庭,作伪证、假证的情况予以确实的制裁。对证人作伪证的制裁在我国刑法中有伪证罪的规定,只是针对在刑事诉讼中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处以相应的刑罚。对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以妨害伪证罪进行制裁,对于拒不出庭,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作虚假陈述的制裁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对上述情节是否需要进行刑事制裁有我国司法界还有一定的争议,但不可否认在上述情形的社会危害性,可以通过相应的罚款、拘留等对该类情形进行处罚,达到良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

最后要加强普法宣传,树立人们当庭宣誓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任何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都需要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与支持。法律的真正价值就在于保护法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法律的最终价值在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证人宣誓制度的建立也是为了实现法律的价值。而宣誓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人们在思想上很容易接受证人宣誓制度,只要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对此加以有效的引导,为建立证人当庭宣誓制度打造良好的法治氛围,该制度的推行将极大地激发人们的正义感,强化人们的责任意识,对推进法治化进程具有积极意义。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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