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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污点证人制度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3-11-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污点证人是较为特殊的一种证人,他是犯罪活动的参与者,有犯罪污点,他可以为国家公诉机关作证,以换取免受刑事追诉或减轻、从轻指控的待遇。

  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污点证人制度,但在实践中,也有用污点证人来指证其他被告人的。

  污点证人使用不当,可能会妨碍社会正义的实现,因此,对于污点证人的使用,应当予以规范。

  污点证人是指犯罪活动的参与者为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与国家追诉机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实的人。污点证人是较为特殊的一种证人,与一般证人的区别在于,他是犯罪活动的参与者,有犯罪污点,不是清白的人,其行为已具有刑法上犯罪的构成要件。污点证人具有以下特点:(1)污点证人首先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2)其犯有符合刑事法规定的罪行,并且是未受刑罚处罚的现实的犯罪;(3)在国家控诉机关承诺减轻对其指控或免除其刑事责任基础上,充当控方证人指证他人。即该人为国家公诉机关作证,以换取免受刑事追诉或减轻、从轻指控的待遇。

  污点证人制度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中都得到运用。譬如,在美国,检察官与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以换取被告人的证言是相当普遍的做法。联邦检察官使用污点证人可以在《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e项中找到依据,该条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或者轻一点的犯罪或者其他相关犯罪作承认有罪的答辩……检察官应作下列事项:(A)提议撤销其他指控;或(B)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一定刑罚,或者同意不反对被告人请求判处一定的刑罚……;或(C)同意对本案判处一定刑罚是适当的处理……”美国《联邦量刑指南》、《联邦量刑改革法》、《联邦刑事责任豁免法》都有授权检察官通过辩诉交易来获取被告人真实的证言的相关规定。1998年U.S.A.VS.Singleton案也确认检察官通过减轻污点证人的刑罚来换取其证言的行为并不违法。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对于特定案件也使用污点证人。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了打击黑社会势力和其他严重刑事犯罪,也常运用污点证人并使其获得司法豁免。

  之所以承认污点证人制度,是因为:(1)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和证明责任分担原则的要求,国家公诉机关在刑事案件中几乎需要承担完全的举证和证明的责任,如果其掌握的证据没有达到足以定罪的程度,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所以,在刑事案件中控诉方在获取证据方面有很大的压力。在贿赂犯罪、共同犯罪、有组织犯罪中,其犯罪行为方式往往十分隐蔽,罪犯之间多订立攻守同盟,较难收集到其他证据,因此,利用犯罪活动的参与者证实犯罪,就十分必要;(2)根据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出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因此,尽管污点证人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但他并没有充当控方证人来指认他人的义务。为了利用污点证人来指认其他犯有更严重罪行的罪犯,需要给予其一定的好处和奖励,以换取其出庭作证。

  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污点证人制度,但我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所谓“重大立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指检举、揭发他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犯罪行为的,或者提供了同等严重的犯罪案件侦破线索等行为。在实践中,也有用污点证人来指证其他被告人的。其中,一个典型案例是1999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綦江虹桥垮塌案中,检察院为得到指控被告人林某受贿罪的证据而对行贿人费某的行贿行为不予起诉,并由其充当控方证人对林某进行指认。其后,林某在被判死刑的情况下,因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主动充当检察机关的控诉证人而受到法院的从轻判处,由死刑立即执行改为缓期二年执行。实践证明,运用污点证人是有效打击犯罪的一种手段。

  首先,在犯罪日趋隐蔽化的今天,利用犯罪参与者证明犯罪,显得十分必要;其次,从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角度看,通过对罪行较轻或显著轻微的人免予追诉或减轻指控而换取追究罪行更为严重、对社会危害更大的犯罪人,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的最佳选择;第三,使用污点证人,有利于分化各犯罪人,贯彻坦白从宽政策,有利于促使一部分犯罪人承认自己的罪行和悔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第四,从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角度讲,由于污点证人参与了全部或部分犯罪,对案件事实往往有更多、更细的了解,故此有其他证据不可比拟的优点;第五,使用污点证人,有利于有效收集其他证据,节省破案成本。

  但是,也必须看到,污点证人使用不当,可能会妨碍社会正义的实现,轻纵犯罪,也可能会冤枉无辜或者侵害被定罪被告人的公平审判权。因此,对于污点证人的使用,应当予以规范。具体而言,构建我国污点证人制度,应当解决以下问题:首先,对案件范围予以必要限制。一方面,要考虑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同时要考虑收集证据证明犯罪的现实需要。据此,可以将其限于有组织犯罪、贿赂犯罪、共同犯罪等案件;其次,确立孤证不能定罪的原则。指控和认定被告人有罪,除污点证人外,还需要其他辅助证据;第三,要考虑污点证人参与犯罪的具体情况以及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因充当污点证人而不予追诉或者免予刑罚处分的,应当是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参与人,譬如只是一般性地参与犯罪的人、从犯、胁从犯等,而不能是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主要实施者;第四,对污点证人不予指控或减轻指控,不得损害司法尊严和社会利益。为此,有必要建立检察机关内部审查、制约机制。法院审判时,也应当充分考虑此因素。

  此外,构建我国污点证人制度,还应当在制度层面上解决两个问题:(1)完善证人保护措施,解除污点证人作证的顾虑;(2)将对污点证人不予指控、免除或减轻、从轻处罚的情形,分别情况予以制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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