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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证问题应引起高度重视

发布日期:2004-09-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我院在审判监督工作中连续发现四起因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提供虚假证据导致错误裁判的案件,短时间内如此集中地发生假证问题并直接导致裁判错误的现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后出现的新情况,这一现象应引起各级法院领导、办案人员以及广大案件当事人的高度重视和警觉。

  一、假证的表现形式

  加重当事人举证责任,强调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是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同时也给假证大行其道以可乘之机。在实践中,提供假证的有当事人、代理人或代理律师、证人、出证单位等,从主观上讲一般都是故意。就我院已发现的四起案件来看,假证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串通一气型。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证人、出证单位串通一气,违背客观事实,应一方要求出具对一方有利的证据。如原告张大兵诉被告赵长青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原告张大兵付清了全部房款,而被告赵长青未能依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张大兵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在案件判决前夕,被告赵长青出具了房屋产权证书,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张大兵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张大兵向房管部门查询发现此房屋产权证书没有档案资料,遂申诉。法院再审查明,被告赵长青所提供房产证系其与市房管部门一工作人员串通非法获得,属无效证件。

  2、直接伪造型。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为了获得胜诉或获得超值赔偿而直接伪造证据。如原告赵永银与被告枝江市长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井风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赵永银向法院提供了一张盖有“郑州铁路局武汉结核病防治医院”公章的“休息两个月”的诊断证明书,再审时审判人员到武汉进行核实,发现根本没有“郑州铁路局武汉结核病防治医院”这一单位,只有“郑州铁路局武汉结核病防治院”,公章为私刻伪造。

  3、移花接木型。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通过将他人同类型票据进行挖补、粘贴、复印等变造成自己的票据而向法院提供。如原告赵永银与被告枝江市长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井风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赵永银向法院提供了一张医院出具的金额为2000元的医药收据复印件,并谎称原件丢失。法院经到医院调查,发现这张收据系原告爷爷的就诊收据,复印件系粘贴人伪造所致。

  4、不负责任型。证人、出证单位不负责任、或应要求出证、或随意出证,或不同的对象、不同的时间出不同的证据。如原告丰坪巷居委会与被告代锐房屋租赁案。被告代锐与房屋原产权单位熊家窑社区居委会订立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代锐投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改造成饭店。后房屋产权发生变化,新产权单位原告丰坪巷居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是合同期限已满,并向法院出具了原产权单位熊家窑社区居委会主任陈泽电的“租赁期一年”的证词。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再审中,陈泽电再次给被告代锐出具“租赁期三年”的证言,经法院核实其本人和对订立合同参与人调查,发现“租赁期三年”的证言是真实的,关键证人陈泽电矛盾的证言导致案件错判。又如原告赵永银与被告枝江市长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井风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赵永银向法院提供了盖有“太湖农场新风分场卫生所”印章的金额1000余元的原始收据。经法院查实,该卫生所系个人承包,法院审判人员询问收据的原始处方,卫生所负责人称“没有原始处方,金额是赵永银要我写的,我不知道他拿去干什么,我不负责”。

  5、钻空涂改型。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用对方当事人向自己出具的证据的空子或漏洞进行涂改变造。如原告曹明勋与被告毛玉红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曹明勋将被告毛玉红欠货物“90支”改为“190支”、“52套”改为“152套”,并进行价格计算,就是利用了被告出具欠条数额小写易于涂改的便利。

  6、为己所用型。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向法院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则进行隐匿或拒绝提供。如原告曹明勋与被告毛玉红买卖合同一案,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双方经常互相打欠条、收条。原告曹明勋向法院提供了被告毛玉红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后法院调查,这张欠条系从一张双方货物来往清单上裁剪所得,该单据的另一半上还有原告曹明勋亲笔书写的欠被告毛玉红货款的欠条一张。假证现象的出现及呈愈演愈烈之势,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程序,败坏了社会风气,动摇了社会主义法制权威,最直接是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增加了人民法院和有关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使对方当事人对法院、对法官丧失信心,对党和政府产生不满甚至对抗情绪。

  二、假证问题的原因分析

  假证问题之所以产生以及表现的如此突出,是和一定的内在原因与外在原因密切相关的,就其内在原因分析,主要有审判人员和当事人法制观念、法律意识淡薄,尤其是对程序问题和证据制度了解掌握不够;外在原因主要在于法律对假证问题规定的遗漏以及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虚假证明责任追究惩罚力度的不够,具体说来:

  1、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法律意识淡薄、法制观念落后。应该说,这里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既包括恶意制造和提供假证的,亦包括因假证而利益受损的。对于前者来说,之所以恶意提供假证,虽是出于超额利益追求和胜诉之需要,但其法律意识之淡薄也正好从下述两点体现出来,一是对提供假证的法律后果认识不清,二是对于提供假证的事实结果认实不清。既认识不到提供假证的法律后果要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刑法》第307条第1、2款的规定,轻则拘留罚款,重则狱中过年,又认识不到即使是在诉讼中侥幸获取暂时性胜利,换取一时的利益承认,然而对最终裁决结果来说,无非是“抱起石头砸自己的脚”或是“赔了夫人又折兵”,依旧逃脱不了败诉和被制裁的注定结局。对于后者来说,不管是出于疏忽大意还是法律知识匮乏,在对待假证问题上依旧显得意识淡薄。其一是对于对方所提供的假证,不会或不能采取得力的措施,戳穿该项证据的虚伪性,于诉讼中将其排除在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据之外。其二是针对对方提供的虚假证据,虽不能揭露假证的本来面目,却也不懂得去搜集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合法有效证据来为自己的服务,庭审时要么不会举证,要么消极举证,要么不懂举证,要么举证不力,要么乱举证,并且还不懂得质证。自己对有些证据无法搜集或无法判断认可也就罢了,却又不明白原来举证当事人也可通过向法院申请来达到搜集有关证据材料和作出科学鉴定的目的,因而说,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法律意识淡薄是一大重要因素。

  2、法律对民商事案件中假证问题的处理不完善和处罚偏轻。我国刑法第307条规定了一个“伪证罪”,用来惩罚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但是该行为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显然对于民商事案件中的假证行为显得鞭长莫及。此外,虽然刑法又进一步规定了第306条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第307条第1款的“妨害作证罪”、第2款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但依旧显的苍白无力,尤其是针对作假证的证人惩罚的力度不够。此外,民事诉讼法第102条、104条将假证问题列入妨害民事诉讼活动范围而采取罚款和拘留的形式给予处罚,然而毕竟罚款数额太低和拘留时日有限,恐怕亦无法起到扼制假证的作用,因而,在目前新的约束机制和解决方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这无疑也是导致假证问题突出的一个主要原因。

  3、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证据制度了解不多,利用证据保护自己的意识不强。如前所述,应该说,现在的法院在送达起诉状和开庭通知书的时候,都会附带地给对方当事人送上举证责任通知书,明确告诉其举证这一权利和义务,要求在接到起诉状后应立即就对方所起诉的事实而为自己收集有利的证据并向法庭展示。但在实践中,或许是出于法院送达人员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或许是出于对方当事人的疏忽大意,又或许是出于对方当事人不懂法,才往往使得要么不理解证据制度,要么不重视证据制度,要么不懂得如何搜集有利证据而利益难以维护。进一步说,一些当事人连如何去搜集有利证据维护自合法权益尚且不懂,又何谈其通过反证和质证去揭露和批驳对方的假证。

  4、审判人员对《证据若干规定》学习不够或出现理解偏差。自从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若干规定》出台以后,个别审判人员未能开动脑筋,更新观念,没有通过认真学习去适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需要,不注重将理论学习与实务工作相结合,不注重在审判实践中去理解该规定,去运作,不发挥主观能动性,而一味地沉浸在旧的证据规则中,按旧的机械方式完成举证责任分配,完成对证据的审核、质证、采纳,或者对《证据若干规定》理解出现偏差,误认为淡化法院“职权主义”色彩,弱化法官主动搜集证据职能,实施“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是一味地任由随意当事人举证,“端什么,吃什么”,不愿主动出去调查核实,尤其对一些原始单据,仅凭着该单据本身的真实性就予以采纳,却并不去调查该证据的来源及是否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若干规定》中的当事人“应承担的不利后果”、“逾期举证的不质证情况”、“举证责任倒置”的8种情况以及“不能作为依据的证据”情况难以理解和把握。

  5、审判人员轻视程序。从程序正当的原则出发,“没有程序公正便不会有实体公正”。但往往在实践中,有些审判人员轻视程序,轻视庭前证据交换,轻视法庭调查,轻视证人出庭作证,轻视质证过程,对于有些案件违法地采取缺席判决,非法剥夺当事人举证、质证权利,缩减当事人举证时限和答辩日期,甚至是该交换的证据不交换或者由于刚愎自用,轻信和轻易采纳一些虚假证据,从而使得程序既无法对实体公正产生保证,又无法使程序发挥其初衷价值。

  三、解决假证问题的办法

  要解决假证问题,就必须在认真分析假证表现形式及形成原因的基础上采取长期预防教育和短期追究处罚相结合的方针,从以下几方面努力:

  1、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这里所指的法制宣传教育,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方面是对提供虚假证据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虚假证言的证人在追究其有关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宣传教育,使其清楚地意识到提供虚假证据非但不能实现其诉讼追求,反而会适得其反,而且还会受到民事责任追究乃至被科以刑罚,使其在出示假证时有所顾忌,而不敢肆无忌惮地以身试法,同时也有利于减少案件审理中层出不穷的假证现象。第二方面是加强对对方当事人的法制宣传教育,使其在诉讼中明确自己的举证责任,并得知其该如何举证、举哪些证据以及如何针对另一方的假证而搜集真实证据将其揭穿。第三方面是加强对审判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使其在诉讼中重视证据、注重程序。

  2、完善有关法律规定。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法律上面对假证责任追究规定的纰漏以及惩治措施的过轻,加之因假证可获得巨大利益的诱惑性,使得许多当事人和证人才敢以身试法,才敢以身犯险。为此,在惩治方面,在制定《证人法》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专门立法机关应当修改相关法律条文或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以加大对假证问题的处理,加重对民事诉讼中提供假证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的惩罚。其次,还必须制定证人签订保证书制度,即就是证人在作证之前,必须当庭签订保证书,保证自己就所知道的某些事实会如实向法庭陈述,如有虚假则自愿承担某种不利后果。这样既可以弥补立法上对证人作假证惩处规定的不足,又可以警示证人作证,并为以后的证人责任追究埋下伏笔。再次,要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庭审中,在证人无故不出庭的情况下而单靠宣读证人证言,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质证造成困难,又使得对证人虚假证明责任的追究难以落实,因此,在对待证人问题上,非法定特殊原因,法庭应明确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最后,要建立虚假证明责任人赔偿制度。也就是说,提供虚假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必须就因自己作假证而给对方当事人或法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比如说,在省城鉴定某一证据为假证后,法院为此所支出的车费、差旅费、鉴定费必须由其承担。

  3、规定关于证据问题的阐释义务。为进一步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程序公正,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和确保裁决结果公正,应当规定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中就相关证据问题对双方当事人和证人有作出阐释的义务。该种义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第一是审判人员必须如实告诉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为何收集证据、如何收集证据、如何申请法院进行证据收集以及提供虚假证据会受到的责任追究和惩处等等关于民事诉讼规定和证据规定的内容。第二是审判人员必须告诉证人有如实提供证言的义务,有非法定特殊情形出庭作证的义务,要求其签订保证责任书,告诉其如向法庭提供虚假证言则会承担的相应不利后果。第三是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中尤其是庭前证据交换和法庭调查阶段,对双方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形式、证明效力及可采性作以介绍,如采纳相关证据,则应说明予以采纳的根据,如排除,亦应说明排除因由,并尽量形成书面形式或体现在判决书中,使双方当事人在证据方面做到彼此心中有数。

  4、加强教育培训。所谓加强教育培训应当包括两层意思,一层意思是指以各种普法宣传形式对周围群众进行泛化的教育培训,另一层意思则指对法院审判人员所进行的专门教育培训。在此侧重于后者。培训的方式可以采用集中学习、观点争鸣和以案释法的途径进行,对审判人员尤其是一线审判人员就《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方面内容进行专门的业务指导,使其深刻理解法律规定的内容及立法精神所在,提高自身素质,增强防患意识,炼就分析和辨别假证的能力。

  5、完善错案追究制度。应该说,由于假证问题而导致的冤假错案,其原因除了某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恶意提供虚假证据外,审判人员素质低下和严重的不负责任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因素,如上述案件中,最典型的就是赵永银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在该案中,正是由于审判人员的疏忽与惰性,不愿出去主动调查核实,才使得两张虚假医疗费用单据造就一桩错案。因此,在解决假证问题上,我们必须本着“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一方面从当事人和证人方面着,另一方面从审判人员自身着手,并且这恐怕是最重要的一方面,建立和完善因假证问题而导致的错案追究制度,增强审判人员在证据审核问题上的责任感与使命感,促压力变动力,主动有效地解决假证问题。

  6、强化程序观念。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是的前提和保证,结合假证问题来看,程序观念的淡化和程序的不公正也是导致假证问题泛滥的直接原因。有些审判人员或是出于对程序的轻视,或是出于急功近利,在案件审理中违背法定程序或越权处理,该质证的不质证,该出庭的不出庭,该交换的证据不交换,不要求举证人出示证据原件,不按法定程序逐步进行审理,不按照审查要求完成对证据的调查核实,而一味注重实体部分或将程序当成导出其内心确定的判决结果的形式,从而使得程序在防止和解决假证方面难以发挥应有的功能。要强化程序,第一要对审判人员就案件审理的程序问题进行专门的说明与教育,使其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态度。第二是在案件审理中,非法定情形,必须严格按照程序步骤按部就班地进行案件审理,扎实地做好每步工作,第三是在庭前证据交换、法庭调查、质证甚至是辩论和证据采纳等程序方面,必须严格把握,决不允许非法简化和省略关键程序,只有这样,才能先在程序方面解决假证问题尔后达到全部解决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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