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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涉嫌贪污、受贿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1-04-09    作者:朱明胜律师
吕某涉嫌贪污、受贿案辩护词
 
一、起诉意见
1、被告人吕某将贾某赞助给县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的5万元未入该局财务帐的赞助款,花去2万元用于给自己的老师、朋友购物和旅游消费,执法队长孙某将其余3万元用于自己的私立学校。二人共同贪污公款5万元。
2、吕某在20074月担任县交通局局长期间,非法收受为了能当上经理的杜某2万元现金,构成受贿罪。
二、律师辩护意见
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无罪。
三、法院认定
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无罪。公诉人撤回指控。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吕某涉嫌贪污、受贿一案,我接受被告人吕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经过开庭前详细查阅有关的案件材料,查阅有关的法律规定,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根据相关的法律和本案的事实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贪污罪
1、起诉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将贾某赞助给县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的5万元未入该局财务帐的赞助款,花去2万用于给自己的老师、朋友购物和旅游消费,执法队长孙某将其余3万用于自己的私立学校。
2、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执法大队收到5万元赞助款并未入帐以及吕某花去2万元用于给自己的老师、朋友购物和旅游消费的事实,本辩护人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些支出不是吕某为自己的私事花费,而是为了公事,故吕某不构成贪污,更不可能与执法队长孙某共同贪污。理由如下:
1)对于公诉人提交法庭的、指控吕某犯罪的证据,吕某在法庭上再三陈述,自己的供述内容大部分是侦察人员通过刑讯逼供、诱供、骗供、捏造等手段取得的,完全是依犯罪构成的要件来编排,自己不得已只好按照他们说的去做,完全不是事实,更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且有同案犯孙某在法庭当庭供述吕某被办案人殴打的证言,同时吕的供述笔录同孙某、贾某、杜某等重要证人的陈述之间或相互矛盾、或漏洞百出。举例一:孙某取2万元给吕某后,5万元余3万元的问题,有笔录中说当时是取了放在孙的折子中,有笔录说当时放在孙的包中,究竟在哪里?举例二:贾给的赞助款是否只有吕、孙知道呢,根本不是,一是吕、孙当庭均说是贾公开场所提出赞助的,贾证言中也说是当时在场的还有副局长姚某,二是执法大队人人知道,三是孙还持贾给的存折到各煤矿声明。与上述事实相矛盾的是,二人在原供述中都刻意说外人都不知道这事,只有他们二人知道。辩护人在法庭上指出这些问题后,公诉人也无法解释。辩护人认为,这种情况只能是吕、孙二人在原供述中说的是假话,为什么说假话呢?只有一种可能,就是办案人员的诱供。这样的笔录能作为定案依据吗?另外,辩护人及吕本人对此提出异议,建议法庭对上述证据从严审查,严格依法予以排除。
2)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同案的吕、孙在法庭上的陈述完全一致,都与公诉机关出示的供述不一致。辩护人认为,出现这样的情况只有一种可能,就是他二人说的是事实,所以不管他们怎样说,说的都是同样的事情,因为事情是他二人经历的,只有他们才会“不谋而合”,对于此情况,辩护人质问公诉人时,公诉人仍然是无言以对。这些不正常的现象反映是侦察机关不仅对吕采取了非法逼供,也对孙采取了同样的暴力取证。故辩护人依据两被告人当庭陈述的相关事实,结合辩护人提交的证据,首先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610月,在执法大队成立时,贾某公开表示要向执法大队赞助5万元,用于购置一些办公用品。同年11月,贾将一张5万元的存单交给孙,后孙某问吕某该5万元如何处理,吕说先放你那里。2006128日,孙某持贾某的身份证将5万元取出,转存在孙某自己在农业银行的工资卡帐户内,14日,孙某从该卡中取出3万元用于退还了执法大队购车时所借职工的款。
几年前,在吕某任某乡书记时启动了县黛眉山的旅游开发,当时吕某邀请了母校河南大学的老师,为黛眉山的旅游命名、规划、发展出谋划策,为提高黛眉山的声誉,还邀请了洛阳电视台的记者做宣传、报道。黛眉山在2006年获得世界地质公园称号后,这些当年参与开发的老师和记者听说了非常高兴,他们想再次到黛眉山看看,在20073月和吕某进行了联系,吕某就接待问题向当年负责旅游工作的老领导拓某作了汇报。拓某表示为感谢他们当年作出的巨大贡献,让吕某好好接待一下,并可适当送些纪念品。20073月,吕某让孙某取出2万元和自己一起到洛阳买几部相机,想作为纪念品送给老师和记者。二人到洛阳后,看中了一款索尼相机,但因现货不够,当时只订没有买。在回来的路上,孙某把2万元交给了吕某,让吕自己去买,后吕某买回4部相机。五一黄金周,四位客人来到黛眉山,吕某把相机送给他们,并招待、陪同他们旅游,总共花费2万元。期间,在龙潭峡谷旅游时遇见了景区负责人陈某。
上述事实,有吕某、孙某的当庭陈述,有辩护人提交的拓某、陈某证言,各证据相互结合、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作为安全监督局局长的吕某,为了报答为新安县旅游事业作出巨大贡献的河大老师和洛阳电视台记者,利用自己当局长的便利条件,用别人赞助的公款招待并送纪念品的行为,完全是为了工作,是正常的公务活动,是公事,根本不是起诉书上认定的是个人私情。如果只是私人感情的话,吕某尽地主之谊接待一下就足够了,何须再给他们买这么贵重的纪念品?这根本不符合常理,况且吕某河南大学的老师和洛阳电视台的记者,他们怎么会认识并且结伴而来黛眉山?这些客观事实证明了吕某当庭所述的真实性,即他们因当年一起为黛眉山的开发、发展而认识,一起为黛眉山而工作过。
综上所述,吕某花费2万元接待当年黛眉山的设计者、宣传者,是为了新安县的旅游事业,是工作,不是个人的私事,他个人没有这样的“私事”,这样的行为怎么是贪污呢?
二、关于受贿罪
(一)关于吕某接受杜某2万元现金之事
1、起诉意见:公诉机关指控吕某在20074月担任县交通局局长期间,非法收受为了能当上经理的杜某2万元现金。
2、辩护意见: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收到杜某2万元现金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受贿罪。
1)杜某是丢下钱立刻就走,吕某根本来不及追赶,是被动接受。
杜某是交通局下属二级机构的负责人,吕某在调入交通局前不认识杜某。在20074月底,杜某先是送现金到吕某家被拒绝,过了两天又再次在路上等吕某,强行将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塞到吕某裤兜中快速开车走掉,吕某正走在街上毫无防备,无法追上杜某,只好自己先放在公文包内,准备找机会再退给他,此后也一直放在包内。
2)吕某想办法退款未果。
吕某作为刚上任的一局之长,由于特殊的身份、复杂的人际关系,不能直接地、公开地去找杜某,就给办公室主任刘某以要全局中层干部的电话号码为名,实为想取得杜某的电话号码,但由于各种原因,吕某要过两次直至其被传唤时也没有拿到。五一假期期间,吕某找到公路局一职工任某,给任某说明情况后,想通过任某,悄悄把钱退给杜某。任某称他们都是领导,又是违纪的事,不宜有第三人介入知道,建议吕某自己找个机会退掉更好。吕某听从了任某的建议,准备自己找合适机会退钱,一来能不使杜某觉得难堪,不影响将来的工作关系,二来也可趁此机会教育一下杜某,让他正确看待问题,当上正职不是靠送礼、拉关系等违法之举,而是靠工作能力、工作业绩,但事与愿违,不光是新单位新情况要急于掌握,还有一些下乡检查、公路工程及县里的其他工作一个接一个。
200751620日,按照县里安排,吕某和其他单位几位领导到大连、山东、北京等地考察路标、路牌工作,包内一直存放着杜某的2万元。吕某在北京为给交通局争取资金时,恰巧遇一位领导的家属生病住院,他从2万元中取出5000元给领导家属作为慰问金,当时还对在场的杨某说,这钱是别人的,回去还要兑够还给人家。至吕某64日被侦察机关传讯时,去北京花去的5000元还未到单位帐上报销,2万元钱还未退给杜某。
上述事实,有吕某当庭供述,有办公室主任刘某、职工任某、杨某的证言,同时杜某也当庭承认此前不认识吕某,送钱后也未见过吕某的事实。
辩护人认为吕某的当庭陈述已经被相关证据证明,应当认定,而并且吕某在侦察机关的供述,已经被孙某证实是刑讯逼供而来,是非法的不能采信的。故吕某原供述存在大量不实之处,非法证据应当排除。
吕某实施一系列的退款行为,杜某也确实不知道,所以杜某的证言中称吕某有受贿的故意,完全是自己猜测,没有任何意义,杜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吕某有非法收受钱款的主观故意及客观上的收受行为。当时的现金完全是被动塞在吕某的裤袋中,杜某就迅速离开,那么仅凭这个“强塞”行为,杜能确定吕某想要这些钱的吗?显然不能,况且,吕某也没有任何让杜某当经理的想法,更没有实施相应的行为,并且为了稳定人心,还专门下发了一个冻结一切人事调整的文件,试问:吕某有为他人谋私的行为吗?与此相反的是,辩护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完全可以推翻杜某及侦察人员的主观推断,比如任某的证言,历经当庭陈述、法院的调查、公诉人员的严格核实甚至对其测谎,均证实了该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同时也恰恰证明了吕某想尽办法退款而未退的客观事实。
3)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该规定的实质在于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缺乏受贿罪的犯罪故意,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所以不认为是犯罪。
如前所述,吕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规定,没有任何受贿的故意。一是杜某曾到他家里送礼,被吕某拒绝,二是在大街上趁吕某不备,塞其裤兜内,三是五一假日期间找任某协助退款之事,四是两次找办公室主任要电话,五是将款放包内准备随时找机会退还。这一系列行为均表明了吕某急于退款、没有任何占有之意。再从上述事件的时间上考察:杜某是4月底塞给吕某钱的,接着五一假期吕某就找任某想委托其帮忙退款,5月的上旬、下旬向办公室主任刘某要电话,64日吕某被传讯,这些时间上连贯性,表明吕某在不得已拿着杜某的2万元后,一直处于退款过程中,该行为是连续的、不间断的整体行为,吕某没有受贿故意已经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那么吕某既未主观故意,也无客观行为,请合议庭依法审查,依法判决吕某不构成犯罪,还吕某一个清白。
(二)关于吕某收受高某帝舵表之事
1、起诉意见:公诉机关指控,20073月,某乡高某为让吕某给自己开铝土矿照顾,送帝舵表一只,经鉴定价值1800元。
2、辩护意见:高某与吕某并不认识,经吕某的好友刘某介绍,有了两三次来往。2007年春节前,刘某给吕某打电话,说过节了给你送个小礼品,你下来把车门打开,我把礼物放进去就行了。吕某下楼打开车门,刘某将已准备的礼品放进去,三人说了几句话。回家后,吕某打开一看是一只手表,里边附了一张手写的非正规发票,上填价值13600元,当时吕某问刘某怎么回事,刘某说高某爱吹牛,没那么贵,最多几百元,是个小礼物。64日侦察机关搜走了这只表。
对于上述事实,吕某的陈述符合实际情况,并且与刘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刘某的证言有重大不实之处,如送表的时间这一重要情节,刘某、吕某都说是春节前,而高某说是20073月份,公诉机关不加核实采纳了高某所说的时间。对于吕某来说,在二人一起送这个小礼物时,二人并没有说明要吕某帮高某的忙,春节时作为好朋友送一个礼物也很正常,吕某根本不知道高某有求他的意思。对于表的价格,当时刘某说了几百元,高某也证实了购买价是1360元,不是13600元,而公诉机关却要进行鉴定,并且鉴定价格为1800元。辩护人认为高某送1360元的表一块,完全是朋友们过节的一点意思表示,不能无凭无据就上升到送礼受贿的犯罪高度,这样定罪岂不是太随意了?
三、关于吕某与孙某共同贪污5万元之事
从以上辩护意见及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不难得出吕某不存在贪污、受贿的事实,那么吕某同孙某共同贪污一事也是不能成立的。
1)吕某为县旅游事业这件公事,支取了招待费、送了纪念品,孙某为执法大队买车一事支取了公款,两者花费都是公事,何谈是为了自己私事进行贪污呢?
2)孙某即便从自己存有公款的公私两用的工资卡中,取出3万元(暂且不说是公事),就是为了私事,自己取自己工资卡中的存款,是孙某的权利,别人不得干涉,正如公诉人讲的人们币上没有表明钱是那部分的,是孙某自己款的还是存进的公款,公诉人提交的孙某的工资卡中还有49300元存款,那么一定包含了3万元的公款,和19300元的私款,那么孙某取自己的私款用有什么错?况且孙某也多次在该卡进款、取款,但卡内余款未曾低于3万元,也就是说孙某从未使用过3万元中的一分钱。谁敢断定孙某取的钱都是公款?钱是没有标记的。孙某没有贪污任何公款,也没有同吕某共同贪污。另外,公诉人指控的共同贪污,也没有任何凭据,完全是信口开河,严重不负责任,完全背离了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正确行使检察指控权的立法、司法意图,也是对人权的严重漠视。
综上所述,被告人吕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也没有与孙某密谋共同贪污公款,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并且存在暴力逼供、诱供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严格审查,本着不枉不纵、公平公正的刑事审判原则,宣告被告人吕某无罪,以维护法律的尊严,践行司法公正、司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制理念。
辩护人   张红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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