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原工商局长受贿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09-06-01 作者:沈英华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依法担任被告人H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H犯受贿罪不持异议,现就其有关犯罪事实、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事实
就公诉机关案卷材料本身而言,对H的所有指控似乎事实清楚、证据也较充分。
辩护人阅卷后会见H时,H辩称其所收江某的43000元中,有20000元系向江某所借,因其曾在某房地产公司借有20000元,急于归还,借得江某20000元后不久便用此款还了账。经辩护人调查,H某确曾在某房地产公司借有20000元,并确已归还。
法庭调查时,行贿人江某也证实了H在法庭上的供述,即其中20000元确系H向其所借。
辩护人认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1条之规定,所有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现“行贿”、“受贿”二人均当庭证实借款之事,足以说明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请法庭依法核实,公正认定,以维护法律的公正、严明。
二、H某的有关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H收受贿赂是实,但均是收受,从未主动索要,此有其本人供述及行贿人供述为凭,起诉书也有客观认定。
相对被动的收受同积极主动的索要,其主观恶性显然有区别,正因为如此,我国刑法才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反之,一般收受的应相对从轻处罚。
2、H固然有受贿的事实,但也有拒贿的情节
××年底,某玻璃厂为H某买好了一台分体空调专门用车送到H家,被H拒收。
第二年,H到南昌开会住江西饭店,某玻璃厂厂长去送钱,在只有他们两人在场的情况下,H仍是坚决拒收,后在大厅人多不便拉扯的情况下,H才勉强收下了3800元。
据二行贿包工头印证,H并非贪婪成性,来者不拒,好几次送钱H不肯收,只是在他们一再坚持或是把钱放下就走的情况下,H才将钱收下了。
3、H虽然收受了贿赂,但并未为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并未放弃原则让施工单位以劣充优、抬高造价、降低质量,未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相反,H对这些单位的施工质量、工程造价及决策、付款等方面均是严格管理,如行贿人吕某交代,H多次要求其把工程质量搞好,本案其他同案人也当庭证实,对不合格的工程,偷工减料的工程,H是毫不客气的责令返工。
依照法律规定,是否造成国家、集体利益遭受损失,是对受贿人量刑的重要情节。
4、H的坦白认罪态度好
H在被传讯时,有关部门仅掌握了其少量犯罪事实(二万余元),但H在被传讯的当天,不仅交待了已被掌握部分,而且主动坦白交待了全部情况,毫无保留,足见其认罪悔罪的诚意,对此,起诉书仅以“H案发后,尚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一笔带过,有失公允。辩护人认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H主动坦白交待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5、H某归案后,多次请求检察人员转告其家人,又亲笔致函其妻子,请家人千方百计筹措款项,尽快交予办案机关。其后不久,便退清了全部赃款赃物,再次证明其认罪悔罪的诚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6、H有立功表现
H被传讯的当天,在有关人员宣讲立功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政策感召下,当即检举了他人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重要线索,后来又专门就其所知具体情况写了详尽的检举信,从而使有关部门侦破了另一重大案件,属于立功无疑,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综合上述意见,辩护人提请法庭查明“借款”之事,并依法对H减轻处罚。
辩护人:景德镇市第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律师 沈律师
×年×月×日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联系电话:13707981937
Email:s7908@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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