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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量刑思考

发布日期:2011-04-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我国刑法中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一般抢劫罪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但是具有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这也是学界所说的法定刑升格。如果我们仔细琢磨便可发现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情节所体现的社会危害程度与极重的法定刑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不相适应,已经在立法上造成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被动局面。因此笔者认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不宜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理由如下:
一、从社会危害性来看,“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之客观危害尚未达到适用加重法定刑的程度。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取得公私财物的犯罪。立法者之所以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当作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是因为冒充军警人员实施抢劫犯罪,不仅侵犯公私财产和人身权利,而且严重破坏军警人员的良好形象。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案件中,除了其假身份被被害人识破并遭到强烈反抗以外,行为人一般不会使用严重暴力,因为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的目的就是要“智取”财物,如果行为人使用严重暴力,冒充军警人员就纯属多余了。当然,我们也不能完全排除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时不借助其“职务”行为而赤裸裸地直接对被害人使用严重暴力,使其处于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境地后取得财物的可能性。所以,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人实施抢劫时,如果使用严重暴力,那么,不论冒充得如何相象,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其他人从其行为中便可怀疑或者断定行为人的身份是冒充的。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但未使用严重暴力时,实施抢劫过程中被被害人识破其假身份或者行为人公开其假身份。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被害人知道对自己实施抢劫的行为人并不是军警人员,所以,不可能对军警人员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当然不能将此类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行为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因此,就社会危害性而言,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不足以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

二、从法定刑平衡的角度看,不应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这里主要牵涉到军警人员抢劫和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问题。如上所述,立法者基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行为严重影响军警人员的良好形象,需要格外重视和保护军警人员这一特殊身份的目的,才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予以规定。而非军警人员冒充军警人员实施抢劫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军警人员实施抢劫犯罪。因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行为虽然有前述破坏作用,但当民众明白了抢劫犯的真实身份之后,他们对军警人员的信任感将会得到恢复,蒙在军队和警察部队身上的不光彩印记可以洗去,军警人员抢劫将会直接且严重的破坏其在人民中的良好形象。然而,立法者并没有把更严重地败坏军警人员声誉的情节即“军警人员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反而把“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当然,立法者没有把“军警人员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作出规定的原因就在于,“军警人员抢劫”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概率极小,并且通过适用抢劫罪的基本法定刑对军警人员的抢劫行为可以做到罪罚相当。根据刑法解释学原理,举重以明轻,既然没有把社会危害性更重的“军警人员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那么,就不应该把较之具有更小社会危害性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

三、从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来看,一般也不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各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基本相同,但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并不一致。根据各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将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概括起来的话,主要有以下一些内容:第一,入户式抢劫;第二携带匕首、或其他凶器进行抢劫活动;第四,多人以上团伙抢劫犯罪活动;第五,趁灾害之际进行抢劫犯罪活动;第六,在公共场所公然抢劫;第七,预先通谋而实施抢劫罪;第八,属于抢劫罪累犯的;第九,抢劫数额巨大财物的;第十,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第十一,对银行、商店等进行抢劫;第十二,对押送或运送犯人的负责人进行抢劫;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抢劫罪的大部分加重情节包括在其中。外国刑法中的抢劫罪和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在客观构成要件方面大体上相同或类似,而且外国军警人员和我国军警人员的职责对各自的国家来说基本相同。一些外国的刑法基本不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这固然与各国的社会治安和刑事政策有一定联系,但反映在刑法趋势和刑法理论层面的理念,同样值得我们思考。

综上所述,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不具有足以作为抢劫罪加重处罚的社会危害性,刑法也未将更加严重的军警人员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并且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一般也不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因此,笔者认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不宜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周兰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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