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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诉行政执行中加处罚款和滞纳金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非诉行政执行中,法院经常会遇到行政机关在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征收决定的同时,一并申请执行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情况。法院该如何处理行政机关在原行政决定之外的加处罚款或滞纳金执行申请,目前并没有统一的规定,而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此前少数案件中出现的巨额加处罚款和远超出本金的滞纳金都曾引起社会热议,因此,法院如何处理非诉行政执行中行政机关在原行政决定之外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执行申请,值得我们探讨。
一、一并申请执行加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时,行政机关可采取的强制措施。根据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三项强制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加处罚款、抵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项强制措施。笔者认为,而无论是从《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来理解,还是依据该法第五十一条的表述进行释义,这三种强制措施是并列的关系,应当由行政机关选择适用,而不应可以重叠适用。因此,加处罚款不是原具体行政决定中规定的执行内容,而应当和申请法院执行并列,由行政机关选择适用的强制措施。加处罚款不是一事二罚,但也不是与原行政处罚决定同时生效,是行政机关依据《行政处罚法》对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为,作出的决定。假若行政机关未及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罚款的数额却按日以3%的比例递增,这将不利于保护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保障被处罚人权益,笔者认为,行政机关若要对加处罚款进行收缴,需根据被处罚人不履行行政处罚的事实另行制作行政法律文书,法院在处理一并申请执行加处罚款时,不能直接执行,需要对该加处罚款申请进行审查。

二、一并申请执行加收滞纳金

滞纳金指对不按期履行行政机关作出征收费用决定的被征收人,按逾期天数加收逾期不履行费用一定比例的款项,它是行政征收机关对逾期不履行费用征收的被征收人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措施。

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征收费用的缴纳义务,行政机关通常会通过加处滞纳金的方式促使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比例一般低于加处罚款的比例。在实践中,却曾出现所加处滞纳金数额远高于行政征收费用本金的现象。对滞纳金的争议,从2007年河南省轰动一时的“天价滞纳金第一案”开始,就没停止过。2007年,河南省郑州市交管稽查部门查获车牌为粤A11993的小吊车一辆,发现该车已过报废期限,且自1992年购车后从来没有缴过任何交通规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收费标准,该吊车交管部门作出补缴纳税费及滞纳金的决定,总额达76万元,其中滞纳金为49万元,此案被曝光后,轰动一时,被称为“天价滞纳金第一案”,引起了人们对滞纳金额度合理性的热议与探讨。

一般认为滞纳金有两大功能:补偿和惩罚。加处滞纳金,目的之一是为弥补逾期不履行行政征收所导致的损失,另一更重要的目的是通过加处滞纳金的方式督促违法者尽快履行义务,并产生惩戒、警示和教育他人的效果。但是作为督促行政相对人缴纳征收费用的手段,假若滞纳金远远超出本金,那么就不符合行政合理性的原则。同时“天价滞纳金”远超出了补偿和惩罚的必要限度,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压力,不符合比例原则,同时很有可能诱发执法者以此“创收”的动机。因此,笔者认为对滞纳金超过本金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若被执行人申请减免滞纳金,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同意减免,若同意减免,则行政机关应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由法院进行审查。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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