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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彩礼返还 应当酌情认定

发布日期:2011-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问题提示】

长期以来,在广大农村地区依然存在为订立婚约而由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目的现金彩礼作为聘礼的传统旧习俗,但双方在订立婚约过程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未能组成家庭,或者仅举行了婚礼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短期同居生活后闹矛盾的,双方往往会为彩礼返还问题酿成纠纷。


【要点提示】


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且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彩礼返还问题。


【案例索引】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韩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


【案 情】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告李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李某某之母,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订婚后二被告经媒人手接受原告方彩礼38000元。由于被告虚报年龄,从而导致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举行了婚礼。之前,原告要求办理结婚证,遭被告及家人拒绝。同居后原告发现被告是为了骗取钱财,经常无事生非,利用各种借口外出,自2008年底至今,被告离开原告家,原告多次说和,均遭被告拒绝,无奈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38000元以及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李某共同辩称: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订婚,我们前后共接受原告彩礼20200元。当时李某某年龄小,经不住原告多次说合,便同意于2007年3月举行了婚礼。可同居后,原告好吃懒做,吃喝嫖赌的恶习显现,动不动就殴打李某某。原告及其父不但拿走我家现金,还编造谎言,殴打我家人,并抢走我家的手扶拖拉机等物,件件事实均证明不能再与原告成亲戚了。我们恳切法院判决原告父杜某返还我家手扶拖拉机等财产。


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后按农村习俗被告李某某经媒人手先后接受原告方礼金28450元,其中包括:看地方1900元、进门3000元、进门时给孩子礼钱750元、2007年春节前接受现金3000元、手机款1000元、缝纫机款300元、送好3000元、行大礼10000元、做生意款5000元、压礼款500元。为结婚原告另支付婚纱照款800元、下车礼1001元、鞋一双款260元、化妆品70元、被告李某某及其母用药款110元。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因李某某未到法定婚龄,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同居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一同到洛阳打工,为生活琐事常吵嘴生气。2008年底被告李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及其家人亲友据此于2009年正月七日,到二被告家中拉走其手扶拖拉机等财产,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接受彩礼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判 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杜某某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李某某彩礼后,双方虽依约举行了婚礼,但因被告李某某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彩礼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已举行婚礼并实际共同生活1年有余,彩礼应由被告李某某适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李大汉承担返还彩礼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它花费,属赠与性质,其要求返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要求原告之父杜某返还其手扶拖拉机等财产,因其请求对象是案外人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二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虽然举行了婚礼,但因被告李某某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上诉人李某某不再愿意同杜某某共同生活,上诉人杜某某请求返还彩礼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已举行婚礼并实际共同生活一年有余,财力应由被上诉人李某某适当予以返还。上诉人杜某某上诉称其共给付被上诉人5万多元彩礼,要求被上诉人返还38000元,但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上诉人主张的部分花费属赠予性质,其要求返还的理由不足,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酌定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彩礼款1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杜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李大汉故意隐瞒李某某实际年龄,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对该案处理得当、合理合法,对彩礼数额认定准确,确定返还的彩礼数额恰如其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上述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对彩礼的返还有了明确的规定,对婚约彩礼纠纷案件做到了有法可依,但因其规定得过于笼统和原则,在彩礼性质的认定及返还方面规定的还并不具体,往往需要法官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区别认定和酌情处理。这就给法官在处理该类案件时留下了相当的自由发挥的空间,以至于有的法官认为,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应当严格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论出现何种情况婚约彩礼都应当全部返还,笔者认为该观点未能考虑到双方的具体情况,有点机械司法的做法,其并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矛盾的化解。其实,在婚约彩礼纠纷案件中存在各种不同的具体情况,都需要法官以一颗公平合理合法的心态去妥善处理案件。譬如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依照农村女风俗举行婚礼,但已经同居生活一段时间了;还譬如男女双方在给付彩礼后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并且彩礼可能也已经用于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可以说女方此时已经履行了相当于结婚的义务,如果无条件地按第一条的规定让其全额返还,有失法律之公平,并且,按照当前广大农村的实际情况,我们也要适当考虑到女方的名誉损失;另外,我们还应考虑到男女双方解除婚约的原因,看过错在谁,谁的过错大,这都应当是处理该类案件时确定返还彩礼数额的酌情考量因素。


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解决婚约彩礼纠纷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决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返还彩礼;如果已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一些特殊情形除外);2.结婚前给付彩礼的,必须以离婚为前提,才能考虑支持返还请求。3.必须是当地确实存在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


一般来说,彩礼问题主要大量存在于我国广大的农村和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人们迎亲嫁娶,多是按民风、习俗形成的惯例。如果当地没有此种风俗存在,就谈不上给付彩礼的问题。对于不能认定为彩礼的、属于男女交往间所为的给付财物如何处理,要视其具体情况及性质,由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依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长达一年多时间,双方由于矛盾不能继续生活,男方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是,我们还应看到双方共同生活的具体情况,不能一味的照搬教条,支持全额返还,而应当是酌情返还。


作为这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已经对全社会产生强大的指引作用,它启示广大人民群众收受彩礼的旧习俗要尽快予以破除,应当移风易俗、确立健康、和谐、平等的社会主义新婚姻观。

宜阳法院 户青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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