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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主体的的认定可依据署名原则

发布日期:2011-04-17    作者:110网律师
三员工吃饭不给钱,还说是为了工作上的需要;餐馆到了单位索要用餐费,可欠据上没有公章,单位不认可。因索债未果,餐馆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所拖欠的用餐费。3月28日,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赫某、刘某、武某分别支付原告餐饮费8733元、5468元、17142元。     被告赫某、刘某、武某原系大庆市让胡路区某物业公司书记、经理、职工。     2005年至2007年,被告赫某、刘某、武某在原告谷某经营的农家小院城市酒楼用餐,分别拖欠餐饮费8733元、5468元、17142元。因原告多次索要用餐费未果,故原告谷某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的餐饮费共计313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三被告对其分别拖欠原告餐饮费共计31343元的数额无异议。三被告在原告处用餐时,均没有该物业公司出具的欠据,饭费票据中也没有该公司的签章,265张饭费票据均系三被告个人签名,其中赫某87张、刘某35张、武某143张。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三被告到原告谷某经营的饭店就餐,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三被告提供餐饮服务后,有权要求三被告给付餐饮费用。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餐饮费31343元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拖欠饭费是大庆市让胡路区某物业公司行为,但从三被告签写的饭费票据上看,饭费票据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饭费系公司所欠,故对三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专业民商案件律师:郑吉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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