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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实践的视角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修改

发布日期:2011-04-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从媒体报道获悉,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已基本完成修订工作,将上报国务院法制办。此次修订草案中的三大亮点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这与当前中国社会已逐步迈进老龄化社会不无关系。养老问题正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不仅中老年人关心,很多青年人也开始向这个问题上投入更多的关注。
现行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因条文规定过于原则化导致可操作性不强,在诸多义务性规定之后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监督条款,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不强。修改草案的附则中强调人大监督,明确了监督权的归属。但对于监督权的行使、权利范围等问题未见相关报道,笔者认为应当就此进行具体规定,以防监督权仅是泛泛而谈。

据报道,在草案中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要经常看望或问候老人”,这一条被解读为要求赡养人应当“常回家看看”,否则老年人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赡养人履行看望义务。该规定是将精神赡养从道德层面提升到法律层面,对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从金钱支付扩展到精神慰籍。但如果把此条仅解读为“看看”还有失偏颇,因为条款中规定了两种赡养方式:看望与问候。除了探望,赡养人还可以通过电话、书信、电子邮件等多种方法问候老年人,从而完成赡养义务。因为在很多客观情况下,赡养人是无法做到“经常性”的探望的,比如因学业、工作原因导致的赡养人与老年人各处异地,甚至不在同一国家,赡养人缺乏必要的金钱与时间,使探望可能成为一种力不能及的奢望。笔者认为该条款是强调赡养人要经常与老年人有联系,要从精神上关心、关怀老年人,使老年人没有“被忽视、被孤立”之感。

另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要求赡养人探望的案件一旦诉到法院,还是有很多法律问题需要解决,特别是要求赡养人履行探望义务的判决应如何执行。笔者在实践中遇到的老年人在赡养案件中提出赡养人进行探望的要求,通常是两种原因导致赡养人未履行此项义务,一种是赡养人在客观上确实无法“经常性”探望,比如学业、工作的原因,另一种就是主观上的原因,赡养人因与老年人有矛盾而不去探望。如果是前一种情况,通过大量入情入理的调解工作,还可以使双方达成谅解,促进赡养人积极履行探望义务。如果是后一种情况,双方情绪上对立,法院判决赡养人履行探望义务,“强扭的瓜不甜”,在执行程序中也恐难真正实现探望或达到老年人期望的探望效果。试想一下,如果是被法院强制要求探望老年人,赡养人能真正做到对老年人嘘寒问暖、贴心照料吗?恐怕双方能不怒目相向就已是很好的结果了。因此法律要求的探望、问候的赡养方式如何能真正发挥对老年人的精神慰籍,不是冷冰冰的法律条文能解决的,还需要社会各界联动机制的推进。例如,首先加强对老年人财产的保护力度,通过法制教育、宣传等方式,教会老年人依法保护自己的财产。拥有自己的财产是老年人保障自己权利的重要前提。此外还要加强社区工作者的职能,由社区工作者对赡养人的探望行为进行监督、评测,社区工作者的报告作为日后赡养人继承老年人财产时是否尽到赡养义务的有利证据,法院可以依据报告记载的情况在赡养人继承财产时做于有利或不利赡养人的判决。

就社会养老问题,这是解决当前以“一个孩子、一对夫妻、四位老人”为主的家庭结构形势下,家庭养老难的有效方法。但在实施过程中,应当提前就可能随社会养老普遍开展而来的各种法律关系进行评估、预测,制定措施。比如,社会养老中提供的上门服务,是有偿服务还是无偿服务;如果发生服务人员伤亡或老年人伤亡事故,如何确定责任主体、责任范围;试设想如果一上门服务人员在免费服务过程中,因意外受到人身或财产伤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从受益人角度责令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岂非反而加重了老年人的负担,因福得祸了?再有,老年人本身自我保护意识、能力就弱,应当谨防有人假借社会养名义,利用上门服务对老年人实施人身、财产的侵害,或向老年人提供价高质低的食品、服务等。因此国家是否应当就社会养老另有保障措施、规定出台,以保护社会养老的良性发展?笔者个人认为养老问题在推进社会化的过程中,一定要强调规范化、产业化,确保安全性。

作者:侯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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