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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设想

发布日期:2011-04-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家庭财产越来越丰富,婚姻家庭生活日趋复杂,部分婚姻当事人产生了夫 妻财产多样化的要求,夫妻以契约形式约定财产关系的情况越来越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地位也变得越 来越重要。而我国的婚姻立法除了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提到的一些条款以及随后最高人民法院 于2001年12月24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3年12月 26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外,没有再对夫 妻约定财产制的条件、内容、效力等进行更具体的规定,显然是不能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约定财产制 是我国婚姻法定财产制的重要补充,又较之法定财产制更尊重婚姻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更具灵活性,更 能适应不同家庭的各种需要,因此,有必要对其做更深入的研究及更明确的规定。
一、分析约定财产制的研究现状
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婚姻法就夫妻财产制问题的规定是极不完善的,不只是在对传统的法定财产制的规定 的不完善,对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也是有很多漏洞的,很多方面急需法律的补充。 在对夫妻进行财产约定的订立和生效时间上,国际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只允许婚前约定,如法国、 意大利、日本、荷兰等国,这是为了保护夫妻各方的财产权益,防止夫妻之间作出对强势一方有利而对 弱势一方不利的财产约定的情况发生,再者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夫妻通过财产约定来规避法律和逃 避债务,而在婚后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债务由约定后无财产的一方承担,以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另一 种是认为应对约定的时间采取自由主义,即婚前、婚时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都可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 德国、瑞士、英国、美国等都采用这种无限制的立法例。我国的婚姻法及两部司法解释都没有对财产约 定的时间予以明确,所以学界对此一直达不成一致意见。多数人倾向的是自由主义[1],注重保障约定双 方当事人的意思自由。 就约定财产的公示制度而言,学者们均认为应建立一定的公示制度,以保障夫妻财产利益和第三人权益 ,防止夫妻内部矛盾和外部纠纷,保障交易安全。但在我国目前存在公证、不同财产管理部门的登记、 律师机构见证、个人见证等多种公示方式[2],所以就夫妻财产的约定到底要以何种方式对外公示,各界 说法不一,而这其中有两种学说居主流地位,分别为公证说和登记说。当然也有人提议用律师见证的方 式以公示之[3],但学者们也都分别论述律师见证因全国律师所众多而难以集中统一管理、难以实现全国 联网,从而否定了它较之公证与登记等公示方式的合理性,所以公证说和登记说就成为了争论的焦点。 公证说认为夫妻的财产约定须到公证机关公证才能对抗第三人;登记说认为夫妻约定财产后,要将约定 内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以保障第三人的查询权利,保障交易安全。本文支持财产约定的须登记 的公示制度。 另外,一些学者针对我国法律的缺失,以及为应付各种新情况的出现,提出了要引入国外的“非常财产 制”[4],以弥补法律的缺陷。所谓非常财产制是指出现特殊事由后,经夫妻一方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的申请,撤销原法定或约定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5]。本文中将论述没有引入非常财产制的 必要,因为这些主张总的来说,是因为出现一些特殊的情况,如果按原来法定或约定的共同财产制度进 行财产分配,将对无过错方的财产不利,也危涉到整个家庭的幸福或相交易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就赋予 给不利一方或相交易第三人一种申请权,申请把原实行的共同财产制变更为另一种财产制方式(主要为 分别财产制),以保护利益最大化,非常财产制的设置形同撤销原财产制、建立新财产制,所以本文认 为可不必引入非常财产制,以防法律的累赘。而对于财产约定的变更和撤销,大多数国家都是允许的, 只是规定的变更条件和程序不同。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和撤销应在婚姻法中予以规定 ,并且要对变更、撤销的条件及程序作严格的规定。
二、揭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缺陷
所谓约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为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以契约的方式在婚时或婚后就婚前财 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 进行协商后所选定的财产制。但是我国对其相关的法律规定还不完善,还存在一些缺陷,具体表现如下 : (一)法律条文概括不全,司法解释含糊不清,使法条的适用落不到实处 表现在:1.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19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 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此款向婚姻当事人提供了三种可选择的约定方式 ,但并没有穷尽其他的约定方式与类型,如:夫妻双方想就婚前财产、婚后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但财 产增值部分约定归共同所有,这种约定可能是双方利益最大化的选择,但当事人会因现行《婚姻法》对 约定财产的约定类型作出的限制而不能如愿。2.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 有的财产清偿。”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也有如下规定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虽然是为保护第三 人而设立的条款,要求夫妻方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要负夫妻财产约定情况的告知义务,但实际上财产 约定涉及到夫妻隐私,所以很少会有夫妻方在进行交易时主动告知的情形,条文没有对这种不告知的后 果作更详细的规定,对夫妻方没有任何约束力,不利于保障不被告知而不知的交易相对方的利益。还有 这样一种情况,第三人明知对方的财产约定而不承认的情况,反正举证责任在于婚姻当事人,与第三人 无关,例如:第三人与夫方进行债权债务交易时,知道对方与妻方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实行 分别制,而仍与夫方进行交易,当夫方无偿还债务能力时,夫方声称交易当时第三人不知道夫妻财产约 定,第三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利益也否认交易当时的“知道”,这时,根据条文规定,对第三人的内心 知道的举证责任就落到了毫不知情的妻一方,这是很不公平的。3.第19条还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 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或第18条的规定”,而第17条规定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第18条规定的是个人财产 ,而且第18条中“一方专有的生活用品”也没有明确,那些财产价值大的一方生活、工作用品(如丈夫 工作所需的电脑等)若只归一方所有,势必对另一方很不利,而且没有被第17、18条穷尽的财产类型, 也如上面所述的财产价值大的一方专用品,丈夫上班用的汽车、电脑,妻子时髦昂贵的时装等,到底是 适用“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还是要适用“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呢,这就解释不清楚了。 (二)对一些夫妻财产约定的具体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表现在:1.财产约定的时间不明确。对财产约定的时间未作任何规定,根据民事立法的“法无禁止即可 以”的原则,这也就等于没有时间限制,即可以在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时和婚后约定。既然承认婚前 的约定,当双方因故发生纠纷而不得结婚时,原先的约定是自行解除还是继续承认,解除的法律依据在 哪里,继续承认的意义又何在。所以,这样的不明确造成的后果是使情况的解决无法可依。2.可约定的 内容不完整。婚姻法第19条规定了共同所有、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三种约定财产的形式,都只是停 留在财产归属的约定上,而对夫妻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以及债务清偿、分割等诸方面没有法 律明确规定。如果说夫妻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包括了其他诸如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权利的,那么 这对于财产的价值实现是不利的,也不利于夫妻婚姻关系的稳定。如对婚前妻方的房屋归妻所有,不懂 管理的妻方将房屋空置,懂得管理的夫方又无权将房屋出租等,这不利于房屋价值的实现,减少夫妻财 产收入,不利于夫妻婚姻关系的稳定。所以法条中应明确夫妻可对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进 行约定。还有一点要提到的是,夫妻之间不止可以对如土地、房屋、债权等积极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 对债务之类的消极财产进行约定[6]。但毕竟债务不同于其他财产,《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 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第三人同意”,法律既然规定债务可以转移给第三人,那夫 妻间也应可以对债务进行约定。 (三)公示制度的缺失 《婚姻法》修正案只有在第19条规定了“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同时还规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其中存在的问题有:1.约定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效力,但也会出 现夫妻双方在约定时均承认该约定,但若因过后的纠纷诉至法院,一方反悔有约定存在的,另一方就很 难举证了。即使在当时双方是采用书面形式约定的,但夫妻生活在同一屋檐下,反悔一方要毁灭这一书 面证据可谓轻而易举。2.书面约定为双方的合意,势必可以任意曲解。约定不明时,只要夫妻双方均承 认其中的一种理解方式,则对于以另一种方式理解的第三人不利;3.在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上,以 第三人“知道”其约定为对抗要件,实质上也就是要求夫妻一方或双方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负有告 知义务,并对第三人的“知道”或其自身已履行告知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这样就会出现:第三人知道夫 妻约定财产情况而恶意与之进行民事活动,当发生纠纷时夫妻一方又难以对第三人的“知道”的主观情 况举证。如甲、乙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后,因村人觉得新鲜而四处宣告,同村丁与甲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后,以不知约定为由,要求乙代甲清偿债务。还有会出现夫妻双方在告知第三人约定情况后,变更约定 内容,特别是为了逃避债务时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由无财产的一方承担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情 况,这样一来势必会造成夫妻财产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的不稳定,也对财产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十分不 利。这其中一大原因就在于,缺乏夫妻约定财产的公示制度。没有约定的对外公示,这样夫妻间的约定 效力只及于夫妻双方,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即使第三人知道但夫妻方没办法证明的,也不得对抗第三 人。另外夫妻方可证明第三人的“知道”后又变更、撤销约定的,于第三人不利。所以不管是对内,还 是对外,以及变更、撤销,都要求有一种公示制度来弥补这些法律的缺陷。 (四)灵活机动性不够,缺乏约定财产制的可变更、撤销制度 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考虑到一些婚姻状况的特殊性,如夫妻因感情不和长久分居、家庭虐待、夫妻一方 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理共同财产,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后的债务清偿问题等。我国婚姻法第32条是 承认像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而长久分居存在这种非正常状态的。当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长久分居或者是 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前的这段时间内,若一方根据原夫妻约定的一般共同制或限制共同制,要求另 一方履行原约定的,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势必会对配偶一方不利或对第三人不利,交易安全得不到保 障,婚姻关系也得不到保障。没有考虑到这些情况出现后的可变更、撤销制度,没有明文规定变更撤销 的程序和原由,给予法官太多自由裁量权。 (五)缺乏一个总的原则性规定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原则性规定是处理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如法国、德国 、瑞士等国立法都对此有明文规定,但同为大陆法系的我国却缺乏夫妻财产关系的原则性规定,使处理 夫妻约定财产关系无基本的行为准则,不利于保护婚姻家庭和夫妻双方的合法财产权益,也不利于维护 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夫妻约定财产关系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双方,而且还影响到财产交易秩序 和交易安全。缺乏对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原则性规定,常常会出现婚姻当事人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和民事交易第三人的利益,有的婚姻当事人利用一方无知或者利用自己在经济和社会上的 地位,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一方违背真实意思而签订夫妻财产协议。
三、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必要性
虽然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有着较长的历史,但令人遗憾的是,约定财产制并没有在现实生活中发挥它 应有的调整功能,突出的表现是绝大多数婚姻当事人对它了解不多,运用更少,即使有的当事人签订财 产协议,也往往由于不规范、不明确,无法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最终成为一纸空文。这其中的原因除 了以上论述的制度的不完善外,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也认为订立 财产契约是有碍于家庭和睦的。所以,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不止是对法律完善的一大补充,也是改变人们观念,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的要求。 (一)弥补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的缺陷,有助于满足各种不同的调整需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家庭财产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财产数额大幅度增加,财产形式复杂多样, 如股票、债券、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等无形的和动态的财产权利都是以前财产关系所不曾涉及的,面 对婚姻财产关系的日趋复杂多样,现行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逐步暴露出自身的缺陷和调整中的“盲区” ,它规定的财产范围过于笼统,财产分割过于机械,如对于私营企业主及其配偶来说,简单的规定夫妻 财产共有有可能会挫伤私营企业主创造财富的积极性,还可能使有的人通过这种规定借婚姻达到聚富敛 财的目的。而此时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则是非常简便有效的方法,它可以减轻法定共同财产制的压力 ,保证当事人处理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 (二)促使当事人妥善处理离婚时的财产纠纷,有助于文明离婚 近年来,我国离婚率呈上升趋势,离婚时的财产争议也日益增多,尤其是再婚家庭和涉外婚姻家庭的增 多,使得离婚时的财产处理更为复杂。一旦涉及到离婚及分割财产的纠纷,一方当事人故意隐匿财产的 ,权利主张人往往无法举证,单纯依靠人民法院进行事后调解,很难处理好财产争议。当事人应当强化 维权意识,充分借助于约定财产制进行事先调解,防患于未然。这样既提高人民法院的办事效率,又可 满足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需要。尤其是对再婚家庭、涉外婚姻家庭、两地分居家庭及婚姻登记后 尚未共同生活的家庭来说,这一点显得至关重要。 (三)明确夫妻财产风险的分担,有助于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 随着家庭收入的增多,利用家庭财产投资经营令财产保值增值的做法越来越普遍,由此产生了婚姻当事 人对经营过程中的债务和风险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有关司法解释指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 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也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实际操作中并非如 此简单,由于夫妻财产的隐蔽性,外人难以掌握,一旦经营失败,无法查清承担债务的全部财产,必然 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从维护交易秩序出发,婚姻当事人很有必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对财 产风险承担进行明确的划分,如协议由从事经营的一方拥有对经营财产的支配权,另一方享有财产权利 ,权利后果由双方共同承担,并将协议告知第三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四)解决夫妻相互间的赔偿纠纷,有助于追究婚姻当事人的侵权责任 法律规定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均应受到法律的追究,不管双方是否存在配偶、父母、子女 等关系。夫妻间如受害方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加害方依法负有赔偿义务,但夫妻法定共同 财产制使夫妻间的赔偿不产生任何有利于受害方的后果,因为赔偿款最终又成为双方的共同财产。这种 制度不仅使婚姻法的束缚变得苍白无力,而且客观上纵容了违法者的嚣张气焰。所以人民法院目前无法 受理此类赔偿案件。为扭转这种被动局面,应尽快健全并推广约定财产制,确保婚姻当事人婚后的个人 财产权,以便人民法院操作,改变婚姻家庭赔偿成法律调整“真空”的状态。
四、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具体设想
(一)总的原则 夫妻之间对财产进行约定,实属一种合同行为,而且还是从属于婚姻人身关系契约的从合同,所以对夫 妻财产约定的总的原则除了要符合订立合同的一般规则,具体是自愿、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序良 俗等原则外,还有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也自然消灭的原则。所以,首先要求对财产约定的主体,就是 具有合法夫妻身份关系的当事人,而且约定双方都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再就是要求双方对财产进 行约定的行为是自愿的,约定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一方不得强行要求约定,不得强迫另一方接 受自己提出的约定方案,双方对所选择的财产分配方式达成合意。一方不得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 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约定财产,否则准予另一方申请对原财产约定进行变更和撤销。另 外,虽然现在我国妇女的经济地位有所提高,但中国传统的“男强女弱”、“男主外女主内” 的家庭模 式仍普遍存在,即使夫妻之间进行财产约定,男方的强势地位仍会在约定中得以体现,所以为体现公平 、平等的原则,在夫妻财产约定上应着重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再就是要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合 法权益等。还有,约定双方意思表示须自愿、真实,双方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以及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等。 (二)在约定时间上的规定 相对于前文阐述的对约定时间规定的几种观点,本文认为在时间上应规定夫妻就财产的约定只承认在婚 时和婚后进行,因为:1.婚前双方还不存在夫妻身份关系,所以根据总的原则,双方在婚前约定的内容 因双方身份关系不符合主体规定而不成立。虽然不排除约定财产的两个人在将来真正结为夫妻,但只要 在婚时或婚后对婚前的约定加以肯定,就相当于是双方婚时或婚后的约定,内容与婚前约定是一致的, 只是婚前约定不具生效要件罢了。这样于婚时或婚后对婚前的财产约定予以肯定的,也可以保障双方的 权益。2.允许婚前约定财产的归属和分配,容易导致有婚姻基础的双方因财产约定意见不一而分手,而 没有婚姻基础的双方因财产约定有利可得而匆忙结婚,使另一方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也无益于婚姻质量 的保障。3.婚前的约定只对双方婚前的财产及以后可预计获得的财产进行,而实际上婚后会因许多不确 定的因素而有机会获得新的财产,如中奖、受赠、保险所得等,这些都是在婚前不能考虑到的,所以婚 前的约定会有许多不健全的地方。4.就防止约定双方为规避法律、逃避债务而于婚后再对财产进行约定 ,约定一方拥有财产、无财产一方承担全部债务的考虑,可以通过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以及变更、撤销 制度来保障善意第三人和债权人的利益。5.就婚后约定是否溯及既往的问题其实是不必考虑的,因为婚 后的约定肯定是对约定时现实存在的财产和将得利益进行约定。第三人与之发生民事行为是在约定之前 的,按第三人知道的情形处理,即夫妻间采用法定财产制。约定后与第三人再次发生民事行为的,要求 夫妻方主动将约定情况告知第三人,否则第三人不知道约定的,按原先的交易习惯进行,以保护善意第 三人。这一点,将在下文阐述。 (三)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 为兼顾夫妻间财产约定的效力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平衡解决善意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问题, 我国应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当然,公示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的 进步、科学的发展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公示最基本的功能在于,公示以后,财产的约定为公众所知, 从而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 1.采取公证公示的局限性 我国很多学者都要求要充分发挥公证对婚姻家庭的保护作用,实现国家对公民私人权力处分领域的适当 干预,确保各种民事活动的真实、合法、公平、公正,所以应借鉴国外立法,在相关的民事实体法中引 入公证,把家庭事务作为必须公证的内容加以规定,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的安定[7],这其中的家庭事务 就包括夫妻对婚姻财产的约定。而若规定夫妻财产约定须采取公证制度的话: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 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必须公证的内容很少,只有《收养法》等 极少数法律中有必须公证的条款,还有国务院及各部委相继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中有一些必须公证事 项的规定,如《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所以,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夫妻双方财产约定不是必须公证的部分。虽然也可以根据申请自愿到公证处对 双方财产约定进行公证,但公证的原则之一就是保密原则[8],公证机关要对当事人的公证事项进行保密 ,所以当第三人与夫妻双方或一方进行交易时,要到公证处了解夫妻财产的约定情况是不易的,要办理 的手续也是相当麻烦的,所以公证只是可以作为法院判定夫妻之间的财产分割的依据,难以达到公示的 效果,对第三人的利益也是难以得到保障的。 2.采取登记公示的合理性 而夫妻财产约定若以登记方式对外公示的话,因现行我国的婚姻登记机关一般是不受理夫妻财产登记的 ,所以这一制度在我国也是缺失的。而相对于公证方式而言,这种由婚姻登记机关对夫妻财产的约定进 行登记备案的方式是更为有效可行的,也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因为:(1)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较之公 证机关,拥有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原始记录和资料,夫妻双方到原婚姻登记机关进行财产约定的登记备案 ,方便快捷,简化登记程序,也有利于第三人详细查询,若是由公证机关行登记之任,势必要重新建立 档案,造成资源的浪费;(2)多数夫妻进行约定财产登记后,都仍在原登记地方生活,这样与之发生交 易的第三人要查询夫妻的财产约定情况也是很简单的,有利于提高民事交易的效率。即使夫妻方在结婚 登记处登记财产约定情况后,到另一地方工作生活的,就与之交易的第三人的查询工作而言,也只是要 到交易配偶方的婚姻登记处了解即可,相对于公证的琐碎手续也是简单得多。而且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 ,全国各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实行全面联网后,只要在键盘上轻轻一敲,就可阅览全部资料,简便快捷; (3)婚姻登记机关较之公证处、律师所更为普遍,特别是在偏远地区最为普遍,如广西河池地区的凤山 县就是没有律师所的,就更不用说公证机关了,但肯定会有民政局的婚姻登记处;(4)公示夫妻财产约 定,弊端也显现出来了:财产约定一经公示就会使夫妻的财产情况暴露出来,任何人只要查询便可得知 夫妻的财产约定状况,这不只使夫妻的财产隐私得不到保障,也给不法分子提供了作案的对象和线索等 便利。这就涉及到第三人(交易相对人)的知情权与夫妻财产隐私权的冲突。公证是着重保障隐私权。 而实际上,公民个人隐私原则上受法律保护,但如果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政治利益需要而公开他人隐 私的,则不具备违法性[9]。所以除了应在婚姻登记机关建立财产登记制度,还应同时在婚姻登记机关建 立查询制度:一般的人只可以查询到夫妻采用的是法定或约定财产制,而利害关系人可以凭借当事人的 证明或与之发生关系的协议到有关机关查询详细内容。为了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更好的维护交易 安全,建议我国应尽快建立起夫妻财产约定的登记机关和登记制度,通过司法解释,尽快的对夫妻财产 约定的登记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以加强对第三人之合法权益的保护。 3.登记方式公示的具体要求 选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同时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登记部门,还要具体规定登记的事项和要求:(1)当事人 在进行结婚登记时,对财产的约定情况也一并登记,不只可以对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还应对财产的占 有、使用、处分、收益等进行登记,除了在婚姻登记机关作备案外,还要体现在夫妻双方结婚证的备注 上,以便第三人查询。(2)婚后才约定夫妻财产的,或对原约定进行变更、撤销的,也应到原婚姻登记 机关进行登记备案,婚姻登记机关要查明变更、撤销的原因,合理合法的才得以变更撤销。变更、撤销 的也应在结婚证上备注登记。这样规定,不但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得到了保障,同时也减少了当事人举证 上的困难。 虽说需要一种公示制度来弥补法律缺陷,但应当采取自愿原则,财产约定公示后,在发生纠纷时受法律 保护,没有公示的,但有证据证明约定的也受法律保护,意思就是说建立的这一种公示制度是可让当事 人有章可循。 (四)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变更撤销的一些具体规定 虽然说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即约定一旦生效,夫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不得随意变更 ,但现实中大部分夫妻是要共同携手到老的,夫妻财产关系是一种动态的法律关系,在很长的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会有很多财产在约定后得到,也有很多在约定后消失,造成了现有财产与原约定财产的不一 致。财产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对财产灭失的一方不利,也使原来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不再适应婚姻当事 人,如果继续适用原来的财产约定则会显失公平,应当允许当事人变更或撤销原来的约定。而且根据契 约自由的原则,夫妻双方既然可以约定财产,自然也会有约定变更、撤销的权利,法律不应禁止。而实 际上,从我国目前法律对约定的内容来看,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所以法律 是没有禁止的,“法无禁止即可以”,所以允许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撤销。 但从维护财产约定的严肃性出发,应对当事人的变更和撤销权利作必要的限制。 首先,要遵守两个总的原则:第一,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和撤销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第二,变更、 撤销须履行一定的手续。 其次,原则下的具体规定如下: 1.要求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的,必须履行与缔结财产约定相同的程序,要到原登记机关做备注登记,以 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2.对新的财产约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按法定财产制处理。 3.如果属于单方要求变更或撤销的,另一方不同意的,要求变更或撤销的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由司法裁决。 4.若是由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变更或撤销约定的生效民事调解书或民事判决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婚姻登 记机关备案。 5.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依法可 变更和撤销的事由外,还考虑学者提出的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法定事由,这些事由分别为:(1)夫妻双方 因感情不和分居一年以上的;(2)一方无正当理由不负抚养义务、不支付家庭费用的;(3)约定管理 方无能力管理共同财产或滥用管理共同财产的权利的;(4)个人债务由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财产 也不足以清偿的;(5)一方对管理共同财产不予以协作的;(6)一方受对方虐待、遗弃的;(7)一方 下落不明满两年仍查找不到的;(8)其他法定情形。 而这些事由是因一方的不利行为造成了双方共同财产的损失,所以一般都是由原先的共同财产的约定变 更为约定双方分别财产,如夫妻原实行共同财产制,因丈夫没有征得妻子的同意擅自处分家庭共同财产 ,妻子有权利申请变更夫妻间的约定财产制;又如第三人急需要求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 系的夫方偿还债务时,因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第三人可申请用共同财产偿还,也可向法院申请变更夫 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变更为分别财产制,而以夫方的个人财产偿还。当然还有其他变更的情形,不是法 定或约定的共同财产制变更为分别财产制,而是分别财产制变更为共同财产制,或是其他,在遵循原则 的基础上允许变更撤销。 6.而可撤销的夫妻财产约定因约定欠缺合法性,有撤销权的约定当事人可以诉至法院变更或撤销约定, 关于约定无效及撤销的条件在我国现行《婚姻法》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应准用《民法通则》中有关无效 民事行为及可撤销民事行为的规定;变更之后的约定或撤销约定的协议不得对抗此前已进行的交易,不 得改变夫妻双方对第三人原来应承担的财产责任,以欺诈、逃避债务为目的的变更无效。 7.还有一点值得一提,《合同法》中对撤销权有一年的行使期限,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既然认定了对夫妻财产的约定是合同性质 的,那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撤销适不适合一年的期限呢?显然,夫妻次产约定不同于其他一般的合同,它 是以夫妻婚姻身份关系为前提的,它存在的目的不是为了分割夫妻财产,而是使夫妻财产有明确清晰的 归属,稳固婚姻关系。第一年还只是婚姻的开始,也可能夫妻双方的生活还像蜜月一样如胶似漆,即使 是婚后才约定夫妻财产的,也难以保证一年以内就可以看到预期财产的产生或者消灭,看到财产的约定 有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所以一年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不适用于这个特殊的合同——夫妻财产约定。 应规定不利一方可以随时提出变更或撤销的请求,请求变更的法院不得撤销。 8.第三人与夫妻双方或一方进行交易,没有必要负以其时刻关注相交易他方(夫妻方)的财产约定 状况的义务,所以可以规定其与交易配偶方进行第一次民事法律行为时须向夫妻索要结婚证查询或到登 记机关查询夫妻财产约定情况,而后选择是否与之进行交易,而在之后的第二第三次交易中可以按第一 次的交易习惯进行,这样即使夫妻约定的财产内容已变更或撤销,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就要求夫 妻双方或一方在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后进行民事活动的,要主动告知第三人变更或撤销后的财产约定情 况,让第三人充分考虑是否与其再次进行交易,这样他的财产权利才得以保障。这样,即使交易发生纠 纷诉至法院,夫妻一方或第三人一方要举证的只是是否与对方是第一次交易,就比要对第三人的内心“ 知道”或夫妻一方的约定已告知的举证容易得多。所以在第三点论述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中,提到 的关于登记的要求中,婚后才约定夫妻财产的,只用到原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就没有必要赋予婚姻 登记机关公告找寻夫妻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义务,只要利害关系第三人与配偶方第一次交易的, 就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查询与之交易夫妻的财产约定情况,若是二次交易的,要求夫妻主动告知,否则 风险就转移到了约定夫妻方,第三人的利益也是可以得到保障的。
结束语
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财富收入的增多,妇女地位的提高,使我国婚姻中传统的法定财产制已逐渐 不能适应人们对财产以自由支配、处分的欲望;涉外婚姻的不断增多,再婚现象的日渐增加,使新婚姻 法的约定财产制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夫妻约定财产制越来越被人们肯定和应用,它的功能不是在于减 少离婚时的纠纷,而是更引导夫妻正确处理财产关系,促进夫妻双方关系和谐稳定,家庭气氛团结和睦 ,社会交易稳定安全,所以我国需要对这一财产制度作更详细具体、更符合我国现实情况的规定。学者 们对这一问题的探讨也是一浪高过一浪,本人学疏,也想参与其中发表一下心中感想,但毕竟知识有限 ,这其中的许多不足之处,盼望老师们给予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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