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相约游泳落水身亡各方如何担责?
发布日期:2011-04-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9年6月,原告叶某、吴某之子叶某某(11岁)在回家途中遇到被告李某(12岁)、徐某(8岁)和张某(10岁),被告李某邀叶某某与其一起去附近水库,随后四人一起去附近水库游泳。在游泳过程中李某让叶某某去捡水面的泡沫,叶某某在捡泡沫的过程中不幸沉入水底。由于害怕家长责骂,整个过程三人均未呼救,事后三人均未向家人、老师提及。死者叶某某家人于当晚十二点才找到叶某某尸体。现原告叶某、吴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徐某和张某承担其各类经济损失共计11万余元。
【分歧】
未成年人相约游泳落水身亡各方如何担责?
第一种意见,李某、徐某和张某均为未成年人,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李某、张某有过错,其监护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从公平原则出发,徐某监护人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李某、叶某某、徐某和张某在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私自从事具有危险性游泳、嬉水活动。同伴叶某某发生溺水,基于先行行为,李某和张某具有采取与其年龄、智力相适的力所能及的救助行为(如呼救等)的义务,而李某、徐某和张某不仅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而且事后还隐瞒真相,应认定李某和张某对叶某某溺水死亡具有抢救不作为的过错。在此,李某、张某的行为还构成了(不作为)人身侵权。
二、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损害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徐某只有8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年龄尚幼,不具有采取与其年龄、智力相适的力所能及的救助行为的义务,其对叶某某溺水死亡没有抢救不作为的过错。但是考虑实际情况,其应当对两被告承担公平责任。
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李某、徐某和张某的民事责任由其各自的监护人承担。
作者:九江县人民法院 陶子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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