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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

发布日期:2004-08-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新中国几十年的民事审判实践中,法院调解一直占据着重要的地位,甚至一度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受到立法、司法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偏爱和重视。自20世纪80年代后期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推行以来,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开始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热点之一。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直接体现着国家法治化的进程和水平,关系到“公正与效率”这一世纪主题的实现,而对于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一直占有重要地位的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来讲,显得尤为重要。本文试图通过对如下几个问题的回答,来说明改革法院调解制度的必要性以及改革的思路,并就此提出相应的改革建议。

  一、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考察及比较研究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法院调解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形式,一般认为在我国的民事审判中有如下意义:一是有利于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二是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及时化解矛盾;三是有利于法制宣传,预防纠纷。

  一般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院调解,产生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1],是对我国自根据地时期以来司法工作的经验总结。在抗日根据地时期,人民政权的司法审判中就明确将“调解为主,审判为辅”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基本方针。建国后较长时期内“调解为主”的方针继续在司法实践中贯彻。 [2]因此,“重调解、轻判决”的现象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直到20世纪80年代,适应“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国家”这一目标的要求,为提高民事诉讼中审判的地位,避免造成审判与调解的对立,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将“调解为主”的提法改为“着重调解”。同样是出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也还是出于提高民事诉讼中审判地位的目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又将“着重调解”改为“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3]对法院调解这一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在法律上做了准确定位,从法律规定上消除了“重调解,轻判决”的立法倾向。

  与其他国家相比,像我国这样调解与审判程序合一的制度几乎没有,但与我国法院调解相类似的民事诉讼制度,在其他国家广泛存在,最相似的制度便是诉讼和解。诉讼和解在其他国家民事诉讼程序中普遍存在并占有重要地位。以美国为例,90%以上的案件是以和解方式解决的。国外的诉讼和解制度同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相比,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区别。共同点主要表现在:首先,两者都可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发生。其次,两者都可通过某种途径获得类似判决的效力。比如在英美法系的英、美两国,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可通过向法院申请 “合意判决”,以使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而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和解协议一经记入法院笔录即具有执行力。最后,在两种程序中,法官都要主持协商活动并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同时,两者又有明显的区别:首先是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同。法院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显然极为重要,除了立法、司法实践中一直重视调解外,重视调解的思想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指导性意义。而在国外,虽然许多国家也鼓励当事人和解,但制度设计的着眼点却是审判程序。其次是具体制度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表现在调解人员(或主持和解人员)与本案审判人员的关系上,在我国的法院调解中,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在身份上是重合的;而在国外的诉讼和解中,二者的身份是相互独立的,这种相互独立的身份能切断和解与判决之间的联系,因此不会出现“强制和解”(像我国法院调解中存在的“强制调解”)。以美国为例,主持和解的法官一般不是对此案进行审判的法官;在德国、日本,通常主审法官可以询问、鼓励当事人和解,但要涉及到实质问题的协商和谈判,则要把案件移交给受命法官和受托法官主持和解。 [4]最后是法官在其中发挥的作用不同。在我国,法官在调解程序的开始、终结以及调解协议的形成过程中发挥着主要作用,甚至有的调解协议是完全在法官的操作下达成;而在其他国家的和解程序中发挥主要作用的是律师,他们诉讼和解率高主要得益于其发达的律师制度。

  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基础的变化

  作为我国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和民事审判的成功经验,法院调解在妥善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尤其是在法律制度和民事审判机制不健全,法律控制手段极为薄弱的历史背景下,法院调解有效地弥补了这一缺陷,并很好地适应了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改革开放前的审判实践中,法院调解成为了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受到各级领导和人民群众的一致赞誉。

  法院调解被强调到如此重要的地位,实际上是与改革开放前中国社会经济计划化、利益单一化、人品居住固定化、法律简约化、权利淡漠化的社会条件相适应的。 [5]当时的社会条件决定了以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纠纷要优于判决方式。首先,由于对商品经济的排除,当时民事审判的主要对象基本上被限定在婚姻家庭、相邻、少量的借贷、人身伤害赔偿等少数几个领域,当事者的生活范围比较固定,一般都是熟人关系,纠纷的解决往往意味着原有关系的恢复,因此,与其作出强制性的判决,还不如说服当事人以温和的调解方式结束争议更为合理。其次,法院处理纠纷是以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治安为主要目的,当事者的个人权利的维护则处于次要地位,在这种情况下,难以要求当事者承担过高的处理纠纷的成本费用,而调解结案一般是可以节约诉讼资源的。最后,当时我国社会中存在着一套比较稳定和统一的价值体系,法院在社会中具有较高的权威地位,当事人也习惯于依赖裁判机关的主动性和能动性,法官的说服教育能较容易地被当事者接受,从而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有着这些条件的支持,调解与判决相比更容易被接受,因而调解自然地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 [6]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均发生了深刻变化,支持调解的社会条件也发生了巨大变化。首先,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领域逐渐扩大,诉讼主体也大多超出了相对稳定的范围,在商品交换过程中发生的大量纠纷主要表现为财产关系,当事人对经济利益得失的重视程度超过对维护彼此之间关系的需要,当事人做出让步达成调解协议就意味着将牺牲经济利益,说服当事者接受调解的难度增大。其次,在社会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大背景下,一部分传统的价值观、道德观爱到冲击,审判人员耐心说服教育已很难再收到原有的效果,能否获得当事者的同意变得更加不确定,出现了许多不得不依赖判决来强制解决的场合。最后,纠纷处理的方式和目的发生了变化,由于商品经济慝名性、非人格性的特点,使得处理这类纠纷的重心已不再是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在于保持一般规则的普遍性、明确性,以便给参加交换的人提供一种可预测性。这要求纠纷处理的过程尽量追求透明度和一般性,而程序本身的相对固定化和解决纠纷方式的定型化则是这种追求的表现。随着这些变化纠纷处理目的从主要是维持社会治安转移到形成和保护新的经济秩序。 [7]因此,改革开放带来的深刻变化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原来适合于调解发挥作用的社会条件,而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上述社会条件仍在继续变化。更重要的是,经济体制的变革带来了社会生活的深刻变化,尤其在纠纷处理方面,由于利益主体的渐趋独立和所涉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社会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向“个人??个人”的平等关系演变,相伴而来地,必然是个人主体意识的增强和权利观念的觉醒。 [8] “人们的法律意识和观念也得到了增强,在诉讼领域突出表现为把自己视为真正的诉讼主体而不再仅仅依赖于审判机关主动性和能动性。” [9]同时,随着社会价值的多元化、社会结构的分散化和社会关系的契约化,法官曾经享有的权威和地位已开始动摇,以至于在以调解为主的审判中,“当事者以及社会上一般人总可能怀疑纠纷的处理因审判人员的能力、素质或人格方面的问题而遭到扭曲,并因此感到不安,而这种怀疑或不安既很难得到证实,也很难消除。” [10]这无疑会使法院威信下降,加大调解的难度,更重要的是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缺乏高度认同感。近年来社会上对“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激烈批评和要求推行司法改革的呼声,正是这种结果的具体表现。人们对以调解为主的审判方式的不满,反映了这种审判方式赖以依存的正当化策略在新的社会条件下已丧失了原来的功能。

  三、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及其根源

  在体制转轨和社会转型的过程中,法院调解在适用中产生的一些问题逐步暴露出来,并被发现经常同滥用审判权、地方保护主义等一些司法腐败现象有着或明或暗的联系,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比较突出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存在强制调解,自愿原则难以落实。自愿反映了法院调解的本质属性,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中居于核心地位的原则。违背自愿原则,也就背离了调解的宗旨。然而,这一重要的调解原则在实践中常常得不到完全贯彻,强压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的情形时有发生。由于审理案件的法官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他是调解者,引导双方就解决争议的方案进行协商或向双方提示解决争议的方案,从而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另一方面他又是案件的裁判者,可以认定或否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支持或反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并对案件最终作出裁决。裁判者的身份使法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当法官摆出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 [11]当法官提出进行调解或对调解提出具体方案时,当事人往往担心如拒绝法官提出的方案可能会得罪法官,从而在判决中遭受不公正的待遇,许多当事人因此缺乏足够的勇气对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说“不”。在潜在的强制力作用下,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时有发生,自愿原则被大打折扣,其结果是难以真正贯彻落实。

  (二)存在隐性违法,合法性原则难以落实。由于调解强调的是双方接受调解协议,无须与判决一样强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实体法律正确;又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调解的保障性程序未作规定,造成法院调解在合法性问题上往往会有所折扣,出现严格依法解决纠纷与适用法律的流动性和随意性的矛盾。这种矛盾同时表现在程序法和实体法两个方面。从程序方面说,为了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各国民诉法都设计了一整套复杂而严密的诉讼程序,依法进行诉讼首先就意味着各诉讼主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各种诉讼活动。然而,法官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案件时,程序法便不再具有原先的重要意义了,严格遵守程序规则进行操作的状态就会发生变异,即调解具有某种非程序化的特征。从实体方面说,无论在事实的认定还是在法律的适用上,调解与判决都存在着较为显著的区别,如果说判决要求的是严格的实体合法性的话,调解则可以是相对宽松的实体合法性。调解结果则不一定要完全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出现一定的偏离是允许的,在实体法的适用上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可。 [12]“其结果是难以控制调解中的隐性违法,导致案件处理高度个别化,并为个别法官以权谋私留下空间,不利于公平执法。” [13]

  (三)法院调解明显存在效率性问题。按照法律经济分析者的观点,法律程序完全可以根据效益分析的方式确定其合理性。合理的程序应尽可能减少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经济资源的耗费,实现最佳诉讼效率。 [14]公正的程序必然要求提高办案效率,缩短办案时间,减少诉讼资源的消耗。由于调解侧重于说服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从而平息纷争。为此,法官需要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等问题向当事人作详细的解释,并且要辅之以大量的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而这样的说服工作往往不是一次就能奏效,有的要重复多次。虽然对案件作出判决也需要对事实的认定、证据的分析、判决的理由等做出详尽阐述,但当事人对此是否认可并不是案件审结的先决条件,而说服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则变成一种就个案所涉及的法律等问题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过程,尤其对一些法律关系复杂或法律规定与当事人习惯认识不一致的案件,要在短时间内让当事人理解并接受并不容易。因此,虽然调解与判决相比省略了对案件的评断和宣判环节,但在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这一过程中所耗费的精力和时间并不比对案件直接作出判决少。在这长时间或多次的说服教育过程中,法官的精力被大量地重复耗费,诉讼时间也因此而拖延,在民事案件逐年增加的情况下,更加剧了法院本来就存在的案多人少的矛盾,有的案件由于多次反复调解,乃至“久调不决”,客观上已经表现出办案效率不高的弊端。

  仅看到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对于法院调解的改革与完善来讲是远远不够的,我们有必要冷静地寻找产生问题的根源,从而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理清思路。深刻分析存在的问题之后,我们发现,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似乎总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找到原因:

  (一)审判模式的影响。由于受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模式的和前苏联诉讼模式的影响,我国一直实行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法官在是否开庭审理、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调解结案等多方面都享有极大的权限。 [15]当事人自主选择的余地很小,成为被动的诉讼主体,而法官的职权行为在很大程度上能决定诉讼的胜负。正因为法官行使着如此重要的职权,使得法官对调解的选择和提出的调解方案对当事人具有重大影响力。在调解与判决这两种结案方式上,法官往往首先选择调解,这是因为调解至少可以给法官带来如下益处:首先,调解结案对法官而言风险很小,因为调解结案后不发生上诉问题,而且很难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法官能最大限度地避免错案追究等风险;其次,调解结案有利于法官避免复杂性劳动,因为法官不必对案件的定性、证据的判断、法律的适用、规则的解释等复杂的专业问题做出回答,尤其对较复杂的案件,调解结案方式十分简便和方便; [16]最后,许多法院普遍存在将调解率作为对法官业绩进行量化考核的一项指标,而尽可能地选择调解方式结案无疑有助于提升法官的业绩。正因为调解可以给法官带来的这些益处,那么,在这种法官拥有广泛职权的诉讼模式下,从趋利避害的角度出发,法官尽量争取以调解方式结案,甚至不惜违背调解的基本原则,从而进行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乃至“久调不决”也就不足为怪了。因此,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已体现出一种“调判并重”的立法倾向,但实践中“重调解、轻判决”的现象一直没有得到彻底根除。

  (二)调解制度设计上存在缺陷。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法院调解的规定过于笼统,虽然对调解应遵循的“自愿”、“合法”等原则作了规定,但缺乏一套具体的、操作性强的规则来保障原则的落实。对调解程序的发动和终结、调解方案的提出、调解的方式和期限等均缺乏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尤其是对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职权缺乏有效限制,对法官的调解行为缺乏制度规范。调解与判决同属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但一方面民事诉讼法所作的有关保障性程序规定却不能适用于调解,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对于法院调解的保障性程序又未作规定,这就使得“自愿”、“合法”原则在实际操作中富有很大的弹性。 [17]由此,法官可以非常方便地在调解过程中行使自己的职权,可以调解为名不遵守程序规定,在实体处理上仅仅满足于“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可。由于法律对调解制度在设计上存在的缺陷,导致对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行为难以有效规范,这使得法官在调解中所受程序法与实体法约束双重软化,程序法约束的软化,造成了法官行为失范和审判活动的无序;实体法约束的软化,造成了调解结果的隐性违法和审判权的滥用。 [18]

  四、改革法院调解制度的建议

  透视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和深入分析法院调解存在基础的变化之后,我们认识到无论从调解制度自身的缺陷,还是从形势发展的需要出发,改革法院调解制度势在必行,但如何改革,却有不同观点。自审判方式改革开始以来,法院调解制度便受到质疑,法学界和司法界都对法院调解制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为慎重确定改革的方案,我们有必要对现有的改革意见进行简单述评,分析其可行之处和不足之处,以便为改革寻找一种更为科学和稳妥的方案。当前,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主要有如下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一)一种观点认为,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基础是以牺牲权利人利益的方式来保障社会的稳定,与权利本位的价值观相抵触,与判决相比这种解决方式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明显不够,应当废除法院调解制度; [19]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应在现有的框架内进行,通过完善一些制度来保障“自愿”、“合法”原则的落实,进一步处理好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对法官的调解行为加以必要约束,防范和抑制强制性调解。 [20]

  (三)第三种观点认为,调解与判决是性质不同的两种程序,调审合一的弊端使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成为一种“调解型”模式,如不将这种模式进行结构性变革,始终无法解决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应当将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将诉讼调解作为民事审判的前置程序,调解不成的转入审判程序,进入审判程序后不能再行调解; [21]

  (四)还有一种观点在赞同调审分离的基础上,提出应弱化调解的地位,将调解作为一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诉讼和解制度,以诉讼和解制度取代法院调解制度,从制度上切断和解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关联,并设计出比较具体的改革方案。 [22]

  第一种观点以法院调解牺牲了权利人的权利而因此否定法院调解,显然过于轻率。首先,将判决作为调解的参照标准,这本身就不妥。调解和判决基于不同的价值标准,调解追求的价值标准是自由,只要纠纷解决的结果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法院就赋予其类似判决的效力,这体现了国家对人民自由意志的尊重。如果调解真正实现了自愿,即使调解结果与(可能的)判决有所出入,也是可以接受的。其次,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作为民事诉讼唯一的、高于一切的目标,实质上体现了将“正义”作为法律的排他性价值来追求的取向。即使是正义,法律条文所代表的至多是一种“抽象的正义”,由于法律本身永远无法消除的局限性,这种“正义”未必符合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形,因此,一味地要求机械地适用法律,有时反而会导致违背正义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我国法院调解便是为尽可能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由,给予他们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处分权,这有利于具体情况下个别正义的实现。因此,由当事人在调解中的自由处分带来的与判决结果的差距是合理的,它也是符合正义之要求。 [23]因此,废除法院调解的思路显然是不可取的。

  第二种观点较为现实地看到了法院调解存在问题的根本原因是“自愿”、“合法”原则难以真正落实,以及对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职权缺乏有效限制,并对此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改革措施。这种思路具有较高的现实意义。但不足之处是没有看到不将调解与判决程序作必要的分离,难以完全抑制强制性调解,不足以完全消除“重调解,轻判决”的现象。

  第三、四两种观点提出调解与判决程序分立的改革思路,具有较高的理论价值,按照这种思路改革后的调解制度,能彻底解决当前在法院调解中存在的强制或变相强制调解问题,并能有效克服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审判权的恣意。关于调审分离的改革思路从理论上讲是较为完满的,并且与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相吻合。尤其是第四种意见,对调解制度改革的思路比较具体,并且提出了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诉讼和解制度,以此来取代现行的法院调解,这种改革思路也符合当前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重视推动当事人和解的发展趋势,理论上具有明显的前瞻性。

  笔者赞同关于将调解与判决作必要分离的观点,且十分赞同第四种观点关于借鉴其他国家诉讼和解的经验,建立我国的当事人和解制度。但这种方案实际上还是废除法院调解,代之以诉讼和解。当然,如有一种更科学的制度来代替的话,废除法院调解只能说是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但在当前和今后较长一段时期内,完全以诉讼和解取代法院调解,并将诉讼和解发展为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程序,就其可行性来讲,至少在以下几方面让人缺乏足够的信心:首先,其他国家的诉讼和解制度,是在公民法律素质普遍较高的基础上,有发达的律师制度作支持的。比如,美国的诉讼和解大多数是通过律师进行的。我国离法治化的目标尚有一定距离,公民的法律素质普遍偏低,以理性的法律方法来思考和处理问题的能力还有待提高,由当事人自己在诉讼和解阶段协商解决纠纷的可能性有多大很受怀疑,而律师队伍在质和量上近期内都难以达到国外发达国家的程度。其次,诉讼效率问题。调解与判决成为两种独立的程序后,两者的运行规律、特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会存在明显区别,由此将使程序变得复杂,进而会导致诉讼时间拖延,且我国大量的民事诉讼标的额偏小,复杂的程序必将加大诉讼成本,因此会降低诉讼效益。再次,法律缺失的真空难以弥补。我国当前正处于体制变革和社会转型的重要时期,更多深层次的矛盾逐渐暴露出来,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这一天然特征,对一些新型的纠纷将缺乏法律调整,由此产生的法律真空难以填补,如前所述,调解却具有弥补法律缺失的功能。最后,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许多当事人从心理上还愿意接受调解这一纠纷处理方式,且在一些涉及社会稳定的纠纷处理过程中,法院调解仍能发挥其特有作用。由此来讲,这种改革方案至少在当前和今后较长一段时期内尚难以推行。

  通过对几种改革方案的评析和参考,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一)规范调解程序。鉴于对调解程序缺乏明确、具体规定,且对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职权缺乏有效限制,应借鉴第二种观点关于通过程序完善来规范法官的调解行为,进而消除审判实践中在调解程序中易出现的问题。同时,严格的程序必将抑制法官偏重调解的做法,以弱化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的地位。具体来讲,可包括以下内容:

  1、调解程序的发动和终结由当事人决定,双方均同意调解,方能开始调解程序,任何一方不同意继续调解或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反悔的,应终结调解程序,立即转入判决程序,宣判前非依双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不得再行启动调解程序;

  2、调解方案应由当事人协商和提出,法官不得单独提出调解方案,只能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问题向当事人作必要的说明、解释,对当事人进行引导;

  3、调解应公开进行,可以在审判庭,也可在其他专门调解场所,但应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场,并允许旁听;

  4、调解应规定期限,参照其他诉讼期间的规定,可定为15日,调解期限届满,双方仍达不成协议的,应终结调解程序,转入判决程序。如双方书面申请延长调解期限,可延长一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5、当事人有权对主持调解的法官申请回避,如任何一方认为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直接或变相地向其施加压力的,可在进入判决程序后申请主持调解的法官回避,防止法官的调解意见被当事人拒绝后可能作出对该当事人不利的判决。

  (二)建立当事人和解制度。对调解程序及法官的调解行为做出严格限制之后,虽能保证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的落实,保证调解的质量,有效克服“重调解、轻判决”的倾向,但带来的直接结果将是调解结案的数量减少,作为我国民事审判成功经验的调解制度的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在此情况下,前述第四种意见中关于借鉴国外的诉讼和解制度,建立我国相对独立的当事人和解制度的做法能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有当事人和解的规定,但规定极为简单,只有一个条文。由于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实践中当事人和解在多数情况下,只能成为原告撤诉的原因,如当事人想使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则要通过调解程序,使和解协议变成调解书。由此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和解并未形成一种制度,远远未发挥出其作用。在我国的当事人和解程序的设计中,为不使程序变得复杂,不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程序,只将其作为审前程序的一个内容,并借鉴近年来法院审判流程管理改革的经验,由立案庭负责在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之前主持进行和解。具体来讲,可包括以下内容:

  1、和解可在立案送达之后,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之前的任何阶段进行;

  2、和解由立案庭安排的专职法官(一般可由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主持,也可根据当事人的双方的意愿由当事人自行协商;

  3、主持和解的法官可引导当事人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也可根据案情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主动提出和解方案;

  4、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经法官审查认为协议内容不违法,可制作和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类似现在的调解书),和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

  5、对和解程序也应有期限规定,但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和解,则期限应相对于调解程序宽松;

  6、当事人达不成和解协议,或在和解书送达之前反悔的,应将案件移交给审理法官进行开庭审理。

  基于以下理由,笔者认为,上述两方面的改革措施既能有效克服当前法院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又能充分发挥我国民事审判中调解的成功经验:首先,能有效克服当前法院调解中存在的问题。通过相关制度严格调解程序的发动、终结以及调解方案的形成,并赋予当事人对主持调解法官的申请回避权,严格限制了法官在调解程序中的职权,避免向当事人施加压力以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能消除实践中存在的“强制调解”等问题,使调解协议能充分表达当事人的意愿;通过对调解期限、调解方式的明确规定,能避免实践中存在的“久调不决”及不公开调解导致法官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问题。由此,在减少调解结案数量的同时,能消除实践中存在的“重调解、轻判决”的倾向,进而弱化调解的地位,使其从审判权的主导性运作方式变成为审判权运作的辅助性制度,有利于审判方式改革的措施收到实效。其次,建立当事人和解制度能在一定程度上代替法院调解的功能。如前所述,我国的法院调解与国外的诉讼和解制度有许多相同之处,这些共同点的存在使得建立我国的当事人和解制度以替代法院调解的部分职能成为可能,这样既能严格规范法院调解制度,又能充分发挥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的优势。一方面,由于和解程序只作为审判的一个前置程序,且主持和解与对案件进行审理并最终作出判决不是同一法官,避免了主持调解与作出判决的法官在身份上的重合而可能产生的问题,使和解程序的启动及和解协议的内容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另一方面,和解程序只是当事人在法官主持下进行交流、协商以及决定是否接受和解方案的一个过程,这一过程在方式上是灵活的,在时间上是短暂的,如果和解不成,马上转入审判程序,基本上不会影响诉讼程序的进行。由于和解只是审判的一个辅助程序,无论和解率多高,都不会成为民事诉讼的主导程序。相反,和解率的提高可以使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数量减少,从而提高审判的质量,有助于实现“精审判”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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