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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及其完善

发布日期:2009-04-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王亚丽——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干部,清华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重兴与再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对于法院走出执行难、涉法上访人数增多、法院公正形象有所降低的困境,不仅可行,而且十分必要,也符合现代法治的方向。本文从笔者调查收集到的资料出发,以河北廊坊市法院系统的审判实务为分析个案,运用实证方法,从国内外司法实践以及诉讼调解制度价值内核的角度,对诉讼调解制度的功能与价值进行透视,剖析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在立法层面和实务层面存在的缺陷及弊端,并在对当前关于法院调解制度各种改革观点进行评析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具体设想,以期实现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然价值和地位,充分发挥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独特功能。

  「关键词」民事诉讼 调解制度 调解模式 廊坊经验 调审分离

  一、法院调解制度概念

  (一)法院调解制度的概念

  调解又称调停,是指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通过当事人之间的意见交换或者提供正确的信息,从而帮助当事人达成合意,解决纠纷的活动。「日」棚獭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页。 根据调解人的不同身份,调解可分为私人调解、社会组织调解、行政调解、法院调解等各种类型。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由于是在诉讼中进行的,也称为“诉讼调解”或“诉讼上的调解”。张卫平著:《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1页。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5条的规定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对法院调解的表述来看,法院调解的性质,应当是人民法院依法刑事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在调解过程中,人民法院以法制教育和思想疏导的方式,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结束诉讼,行使其审判权。法院调解是一种重要的审判行为和结案方式。法院调解的这种性质,使之区别于诉讼外的调解、仲裁以及诉讼中当事人的和解。

  (二)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的区别

  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的区别:法院调解不同于当事人和解。当事人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的活动。和解的开始、进行以及和解协议的达成,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没有审判人员的主持。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

  (三)法院调解制度的特征

  1.法院调解既是一种审案方式,又是一种结案方式。法院调解实质上是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扮演着积极、主动的角色,经法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在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产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产生终结诉讼的法律后果。

  2.调解是在自愿、合法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进行的平等友好协商。自愿是指调解活动的启动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也必须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调解不是民事诉讼必经程序,法官在调解过程中不得进行任何强迫或变相强迫。合法主要是指调解活动必须符合民事诉讼程序法律的规定,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调解贯穿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均可适用调解,庭前可以进行调解,庭中可以进行调解,庭后也可以进行调解。只要在法院裁判作出前,均可进行调解活动,可见法院调解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在法院处理民事案件活动中被广泛运用。

  二、调解制度在我国实务界的新发展

  (一)2002年以来法院调解的重兴与发展

  2002年以来,一股重兴与再构法院调解的热潮被实务界推起。在2003年度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将“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提高诉讼调解结案率”作为落实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进行布置。刘嵘:“树立司法为民思想,践行公正与效率主题——记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9期。 肖扬院长在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的工作报告中指出:“加强诉讼调解,充分发挥调解解决纠纷的职能作用。”与此相呼应,各地法院纷纷就法院调解的理论与实践进行了许多颇有意义的探索,实务界重新开始法院调解。2002年诉讼法研究会确立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一个重点就是“法院调解制度改革势在必行”。汤维建、常廷彬:“2002年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5期。 肖扬在亚太首席大法官会议上发表题为《让“东方经验”重放光彩》的演讲,极具权威地肯定了调解的功能和价值,表达了重兴和再构法院调解的决心。

  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重新提出了“着重调解”的原则。《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4条。 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于9月10日公布,于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14条规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二)劳务合同纠纷;(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五)合伙协议纠纷;(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这其实是对一部分民事案件科以调解的前置条件。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并于当年11月1日起适用。“通观《调解规定》之全部内容,可以说自始至终体现出了对法院调解制度的高度尊崇与诸多完善。” 赵钢、王杏飞:“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新发展——对《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初步解读”,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6期。

  (二)法院调解制度在廊坊市高速发展,“廊坊经验”广为传颂

  近年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断深化发展以“加强调解、减少上访、维护稳定、促进发展”为主要内容的“廊坊经验”,加大调解力度,拓宽调解渠道,收到了良好效果。

  早在1996年9月,河北省委政法委下发文件,向全省推广以强化诉讼调解为特色的“廊坊经验”。此后,廊坊中院先后五次参加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并介绍经验,“廊坊经验”走向全国;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为廊坊中院记集体一等功,在表彰决定中肯定“廊坊中院创造出'加强调解、减少上访、维护稳定、促进发展'的民事审判经验”。廊坊中院一直以来坚持在调解方法上推陈出新,立足工作实际,推行立案庭“导诉式”调解、调解庭调解、庭审中全面调解、大调解团式调解、院长调解等方法,从立案开始,展开环环相扣的调解工作,把调解工作覆盖到诉讼的全过程,有效地提高了调解成功率。同时,在刑事、执行、再审等各个领域全面推行调解工作,使民事审判的“廊坊经验”在各项审判工作中全面开花,广泛应用。以再审为例,2003年审结再审案件32件,调解4件;2004年审结54件,调解11件;2005审结64件,调解22件;2006年审结85件,调解36件,结案数和调解率逐年上升。

  廊坊市的调解工作开出了“和谐花”。涉诉人对廊坊中院的评价是:“解决了问题,节省了资源,化解了矛盾,促进了和谐”。该院的成功做法,受到有关领导的充分肯定。在2006年4月全省构建“三位一体”大调解体系现场会上,廊坊中院作为全省法院唯一的代表作了典型发言;在2006年9月省高院组织的“和谐河北看法院”集中采访活动中,廊坊中院、广阳法院、霸州法院同时入选,成为全省唯一一家两级法院同时入选的地市,接受了新华社、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多家媒体的采访。  另外,廊坊市开发区法院由于调解工作开展得好,中央电视台新闻30分栏目于今年10月份对其进行了报道,报道称:如今在河北廊坊的法院,法官们敲法槌的次数少了,为当事人调解的次数越来越多了。多元化的调解机制,为有效解决百姓的矛盾纠纷开辟了一条新途径。

  三、法院调解制度高速发展的原因

  (一)法院方面:在现有社会体制下,不可避免地带有行政化色彩

  1.法院维护政府的政治形象是其重要的政治任务

  在当前我国社会倡导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调解因为有消解矛盾的功效而得到重视。有的地方法院为了当地政府的政治形象,往往充当了政治稳定的工具,将调解率作为工作追求的重要指标。特别是对于有可能引起上访的案件,法院承受的压力巨大,对待上访的案件,息讼成了法院最重要的政治任务。法院为了化解政治压力而鼓励法官倾力调解。可以看出,我国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出现行政化和地方化的特征,更多时候承担了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政策推动功能。所以这也决定了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重视法院调解,在解决纠纷的同时,更重要的是推行了政府的相关政策,达到法制宣传、教育的目的。

  2.行政化和地方化了的法院缺乏应有的司法权威

  当人们对法院的判决不满意就拒不执行或是上访,在这种状况下,调解是法院相对较好的可选择的工作方式:由判决走向调解,用调解中“当事人自愿”的面纱与制度性安排来解决纠纷,使法院得以解脱。这一做法也得到了我国主流媒体的肯定:2001年开始,在《人民日报》上出现表扬高调解率的文章,2002年,《人民日报》载文表扬廊坊法院的调解率高达80%,这被称为“廊坊经验”。杜洪明、高占国:“廊坊经验”,载《人民日报》2002年10月10日。

  (二)法官方面:现行法官职业责任制度使法官偏重于调解

  1.法官职业责任制度之应然状态

  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如果说法院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所以法官的最高职责是通过司法过程实现社会正义,为达到这一目标,法官享有审判权,但同时必须有与其相应的职业责任来保证权力的正确实施。在现代法治国家,为了维护法官的独立地位和权威,保障司法判断权的正确行使,一般都给予法官职务行为以足够的信任,除非涉及到法定程序上的瑕疵,也即高度尊重法官的实体判断,而着重从法定程序的角度对法官的行为进行控制。故法官的职业责任即是法官因违反程序法而导致其所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在我国已经有《法官法》、《人民法院审判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进行了规定。《法官法》中规定了六种法律职业责任的承担方式: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2.构成我国法官职业责任基础的“错案追究制”

  在我国法官职业责任制度中占有显著位置的“错案追究制”对法官进行调解影响极大。由于传统追求实质正义的影响,在我国法官承担职业责任的前提并不是违反程序性的规定的,也即判断我国法官是否应当承担职业责任的标准并非某位法官违反了程序性的规定,而在于是否办了一个“错案”,以“错案”为中心的“错案追究制”构成了我国法官职业责任制度的基础。在20世纪90年代初,各地法院开始建立以法官错案责任为中心的法官职业责任制度。“错案追究制”的施行带来了一系列的利弊,理论界也进行了反思,其中有代表性的是在1997年,华东政法学院《法学》杂志组织召开了有关错案追究制问题的研讨,并在其杂志上发表了以王晨光的《从“错案追究制”谈法律运行的不确定性》一文为代表的系列文章,对当时的我国法官职业责任制度中心的错案追究制作了探讨和反思。反思的结果也反映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颁布的《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两个办法中,特意用“违法审判责任”的概念代替了“错案”的提法。但由于“有错必究”的实质主义传统,“错案追究制”虽然没有明文法律规定,但作为一种惯性、潜规则依然存在,并且作为考核法官的核心依据。

  3.调解结案是目前法官规避职业责任的一种现实选择

  由于各地法院往往将错案责任与本院法官的工资、职务、升迁直接挂钩,所以法官自然尽量避免错案发生的可能性,调解结案便是一种现实的选择。因为,其一,调解结案可以规避法律判断。判决必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备较强的业务水平,由于调解结案中法官没有引用法律的相关义务,只需当事人合意,所以法官可以回避作出法律判断,减少发生错误的概率。其二,调解结案可以规避二审监督。由于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不能通过上诉的途径予以更改,这样法官为了降低自己审理的案件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的风险,更希望当事人能够调解结案,尽量不采用判决形式结案,甚至于强行调解。其三,调解结案可以有限地回避审判监督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不在检察院抗诉范围,也不在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范围,如果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则必须是证明该案件的调解是违背了自愿或是合法的原则。如此规定则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调解结案的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

  此外,目前各地法院对法官业务考评的一项重要指标就是调解率。调解率的数字化要求促使法官片面并变相地追求调解率。其他业务考评指标如上诉率、改判率、结案率、审限等数字要求,与法院调解的强制性倾向都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联性。法官业务评比的数字化要求在很大程度上刺激了法官的调解动机。

  (三)世界各国民事司法改革中对ADR的重视

  值得指出的是,调解在我国的重兴也有着世界各国在民事司法改革中对ADR的重视、运用、发展的联动效应。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无法脱离于世界的总体趋势。前文已述及ADR运动的兴起,范愉教授认为“ADR”用主要并非应对所谓诉讼爆炸(litigation explosion)的需要,也不是对传统文化的妥协,而是一种法制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ADR的发展反映并促进着一种时代理念和精神的变化,即从对抗对决走向对话协商,从单一价值走向多元化,从胜负决斗走向争取双赢。范愉主编:《ADR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调解不仅是我国社会独特的纠纷解决方式,更是目前美国乃至全世界范围流行的ADR运动中的主要方式。在当前以和平与发展为主题的世界大背景下,倡导自然界以及人类社会中的和谐已经成了全世界人民向往的状态和追求的目标,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已为许多国家借鉴并运用。

  四、目前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不足

  (一)立法层面的不足

  1.《民事诉讼法》将法院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值得探讨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准则,其效力是贯穿民事诉讼程序始终的,内容带有根本性。如果某一原则只涉及民事诉讼的某个阶段或内容不具有根本性,其只能称为具体原则。法院调解原则只适用于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法院不能进行调解,因此,“调解应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这一提法实际上与调解的自愿原则相矛盾。所以,从性质上说,法院调解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具体制度加以规定,而不应再纳入基本原则的范畴。

  2.法院调解包含公权裁决和私权合意处分,导致法院调解制度产生矛盾

  调解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的一种较为灵活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合意的正当性在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允许调解对事实的认定有一定的模糊性,并非一定要严格地遵守审判程序的规定,也无须像判决那样查明事实;而另一方面,作为一种公权的运用,调解又必须遵守严格的程序规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与判决两种性质上迥异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共同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法,将它们一同规定在民事诉讼中,由此造成了两者关系的紧张和冲突,冲突的结果是调解功能的扩张和判决功能的萎缩,形成了调解主导型的审判体制”。江伟著:《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4页。 这一审判体制与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之间存在的矛盾,一方面使调解原则难以贯彻实施,另一方面,又造成了诉讼制度的变异,使法律对审判活动的约束软化。同上,第404页。

  3.《民事调解规定》关于“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是不妥当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拒收的调解书没有法律效力。正是因为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必须在签收后才能发生效力,所以想要提高调解的时效性,只有修改《民事诉讼法》。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6页。

  (二)实务操作中的不足

  1.法院调解中的“久调不决”

  审判人员虽经反复调解, 但终因当事人的期望相去甚远, 暂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此种情况下依法应及时审理并判决, 然而有些审判人员出于人情或业务熟练度或调解结案率或图省事等方面的考虑, 不顾当事人的意愿如何, 与当事人展开磨时间的比赛, 以期不同意调解的一方最终屈服。

  2.法院调解中存在不规范调解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 却由主办法官个人主持调解。按照法律规定, 普通程序中有权审判案件的组织是合议庭, 合议庭的个别审判人员不能代表合议庭,不能单独审案。因而, 在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中, 审判员个人进行调解不合法。调解开始时, 不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众所周知, 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行为审判人员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是审理案件的一种方式, 因此调解开始时,应当与开庭审判案件一样, 要依法向双方当事人交待各自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否则, 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3.审判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

  我国审判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也是出现违法及不规范调解的重要原因。长期以来我国未能注重专家型法官的培养, 以至于造成目前法官审判人员素质普遍不高, 严重影响了法院的严肃执法。此外审判机关的办案数量与个人补贴挂钩的做法也助长了法院调解失控, 使许多审判人员只顾调解数量,不管调解质量, 这种“多劳多得” 的利益驱动原则也给审判机关带来负面影响。翟业虎:“论法院调解失控”,载《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五、关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的几种主要观点

  (一)制度内完善论

  这种观点认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应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进行细节性的改造和完善。汤维建:“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展望”,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2期;张灵、张毅:“法院调解的概念和地位辩正”,载《法学家》1999年第4期;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载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这是我国目前法院调解制度改革中最具广泛代表性的一种观点。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基本上对现行法院调解制度持肯定态度,肯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和意义,主张在现有框架内继续加强和完善调解工作,通过具体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来消除其弊端,确实贯彻落实调解的三大原则(即自愿,合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在如何完善具体的调解制度上,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主要有:(1)要求重新界定法院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适当缩小其范围;(2)构建“调解在先、审判在后”的调审分离的程序结构,调解不成再判决,在二审和再审中不得再行调解;(3)进一步强调和细化调解自愿原则,使调解结果真正体现出双方当事人的合意;(4)进一步规范调解的启动程序;(5)限定调解的期限,赋予当事人对生效调解书上诉权等较广泛的司法救济权等等。廖中洪主编:《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处社2006年版,第415页。 这种观点希望通过现行调解制度进行一些细节性的改造来解决调解与判决的不协调,从而充分发挥调解的应有功能,实现调判并重的解决民事纠纷的良性机制。

  (二)调审分离论

  1.调审完全分离论

  很多学者都提出了“完全分离论”,主张将法院调解与审判完全分开。李浩教授在其《民事审判的调审分离》《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一文中,深刻剖析了调解与审判相结合的审判模式中存在着法官的调解偏好与调审并重的矛盾,法官的强制与当事人自愿的矛盾;严格依法解决纠纷与适用法律的流动性、随意性的矛盾,当事人让步息讼与当事人权利保护的矛盾。在此基础上他提出了应当实行调审分离的观点。江伟教授主编的《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构想”一章中进一步的阐述,提出了设置独立于审判机构的调解机构的三种方案:“第一种是纯法官型的调解机构,即调解机构内成员由清一色的法官担任;第二种是以法官为主导的混合型调解机构,即由法官和调解员共同组成调解机构,法官任调解机构的主任;第三种将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并轨,由法官和人民调解员共同组成调解机构,法官任调解机构的主任。”唐德华主编:《民事诉讼理念与机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5页。

  还有的学者主张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起诉前调解制度”,将法院调解从民事诉讼程序中完全分离出去,建立非讼化的调解制度,由法院以外的社会力量主持调解,该观点从程序的目的性、庭前准备工作的弱化和庭审功能的强化等论证诉讼外调审分离的必要性,认为两种性质迥异的调解规定在同一程序中,容易出现程序的紧张和不和谐。“完全分离论”主张完全取消庭审过程中的法院调解,即案件一经开庭就不再进行调解。

  2.调审适度分离论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尽管民事诉讼法学界可能已经趋向于“调审分离或分立”势在必行的主流意见,但由于这种观点多出于理论抽象和逻辑论证,缺乏实践和实证依据,一方面不利于法院利用一切有利的时机适时调解,另一方面也剥夺了当事人随时请求调解和自行和解的权利。且尚未在具体制度建构上达成一致,在作为立法建议提出之前,尚需要进行细致的论证。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原则和制度既有实践经验的基础,在原理上也并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原则,符合民事纠纷解决的特点和规律,并且与现代世界民事司法改革的趋势殊途同归,并无取消之必要。“重判轻调”现象已不构成现实的危险,和解替代调解的方式容易造成理解上与实践上的混乱,所以应当保留调解原则,调解原则仍然应当作为基本原则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始终。唐德华主编:《民事诉讼理念与机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7页。

  持“适度分离论”的学者认为应当保留目前的法院庭审调解制度,同时应当将调解从庭审程序中部分地分离出来,建立审前调解,在起诉之后、开庭审理之前由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一方面审前调解将对案件施以调解的机会集中于起诉后到开庭审理之前,使调解有严格的时间限制,也有固定的促成当事人形成合意的时间保证,不至于因调解而拖延诉讼;另一方面,调解人员与主审人员相对分离,使调解与审判分阶段进行,既能避免审判人员先入为主,也能有效避免审判权对当事人自由合意的形成产生影响,同时,也能够强化庭审的功能,节约诉讼成本。”王亚新等著:《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4页。 对于法律关系复杂且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案件,或者对于家庭内部的纷争的案件,审前调解既显示的成本降低的优越性,也往往能够取得较好的调解效果。“审前调解可以极大地减轻社会及当事人对主审法官调解可能导致的偏见或先期判断的担忧,事实上部分满足了调审分立的要求。”同上,第214页。

  (三)废除调解论

  这种观点完全否认法院调解继续存在的价值,主张废除现行调解制度,而代之以诉讼上的和解制度。张晋红:“法院调解的立法价值探究”,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陈雅琴:“完善和解制度以取代法院调解的构想”,载江伟、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李浩:“关于建立诉讼上和解制度的探讨”,载《清华法律评论》1999年第2辑。 其从否认法院调解的价值和功能出发,把诉讼上的和解定位为与法院调解完全不同质的诉讼制度来加以构建。其理由主要是:

  1.从法治主义原理出发,法院调解不符合法治的精神和社会正义。

  这种观点认为:“在真正的法治社会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在解决民事纠纷时,选择符合法律正义要求的判决方式比之于不伤和气的调解方式,应当更符合诉讼公正的本质,也更符合审判职能的要求。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其结果往往与正确适用法律的处理结果有一定的距离,有的甚至存在很大的距离……这种结果已背离了诉讼的公正本质和结果的正义要求……如果法院用调解处理民事案件难以避免不公正或不正义的结果,那么立法就应当舍弃法院调解。”张晋红:“法院调解的立法价值研究”,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这种观点同时还指出:“如果正确的判决结果竟然使当事人之间大伤和气,只能说明国民的法律素质还未提高到一个应有的层面。对此,我们不可以用调解去做这种宽容和迁就,否则,我国国民的法律素质将永远停留在一个低层次上。”而调解在“易于自觉履行”方面的价值也是有条件的,实现这一价值的代价是昂贵的:这不仅牺牲了权利人的利益,更为关键的是它给予了国民一种不良的信息传递和暗示,而这一切将人为地阻碍我国人民法律素质的提高。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之间因裁判结果而伤和气的话,只能说明是当事人的法律素质不高,但不能为了当事人之间不伤和气而鼓励适用调解制度,否则国民的法律素质就永远得不到提高。

  2.法院调解与改革开放以来的社会发展不相适应。

  我国的法院调解,是“熟人社会”和社会生活高度政治化的产物,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在现代经济市场化的情形下,若仍然鼓励法院调解,则不仅会破坏法院的审判职能,而且会使法律强调的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得不到实现,民众的合法权益会受到侵害。廖中洪主编:《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412页。 因此说,法院调解制度已经不再适应经济市场化和社会法治化进程的要求。

  3.法院调解不符合民事审判的本质和民事诉讼的立法价值,会导致法官的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和司法实务中的“重调轻判”等负面作用。

  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诉讼环境中,法院调解的适用除了会产生'重调轻判'和借调解办'关系案'、'人情案'等弊端外,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还决定了其适用过程中难免损害当事人的自主权,从而造成非真实的自愿……法院调解无论改良为取消其基本原则的法律地位,还是设立专门的调解程序以实行调审分立,都难以避免其适用上的负面效应,而且所付出的代价太过昂贵。”张晋红:“法院调解的立法价值探究”,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况且,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独有的制度和原则,诉讼和解才是国际上通行的判决以外的结案方式。法院调解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而和解则是双方当事人真正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能够更好地实现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因此以诉讼上的和解取代法院调解应是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

  这种观点在主张用诉讼上的和解制度取代法院调解制度的前提下,又有两种不太一样的意见。一种意见是完全否定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和功能,而主张将诉讼上的和解作为一种与法院调解完全异质的诉讼制度进行构建。他们认为,诉讼上的和解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处分权的充分行使,是不应当有法官参与的。另一种意见则是在肯定法院调解与诉讼和解本质及功能基本一致的基础上,主张从当事人中心的角度出发,以诉讼和解的制度取代和重塑法院调解制度。他们认为,在诉讼和解中,尽管仍有法官参与,且仍然可以发挥积极作用,但以合意解决纠纷的本质特征却得到了体现,从而使调解与判决的不和谐状态逐步消失。

  结语

  以上观点均有其有益之处,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社会体制和社会环境下,法院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它能有效地化解纠纷,最终达到案结事了,但目前依然有些不合理之处存在于我国的调解立法与实践中,亟需解决。笔者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出台一部完整的《调解法》,对诸如调解书的效力,调解内容的保密性、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能力的衡平、调解主体的确定以及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行为规范等作出细致的规定,以更好地发挥调解在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重大作用。笔者也希望借着这次中科院法学研究所在廊坊举办研讨会的契机,使得法院调解工作能更加引起学术界舆论和立法层面的重视,以期调解能够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唐德华主编:《民事诉讼理念与机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王亚新等著:《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3.廖中洪主编:《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

  4.张卫平著:《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摘自《法治论坛》第1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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