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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状与反思:关于刑事责任的若干追问

发布日期:2011-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虽然刑事责任理论早就引起我国学者关注,并被引入到刑法学体系之中,但关于刑事责任一些基本问题的认识尚未明晰。特别是关于刑事责任的体系定位与价值认知的冲突、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理解分歧严重影响着刑事责任理论的深入。本文以总结问题所在、剖析形成原因为思考进路,进而提出用“改造模式”协调刑事责任的体系定位与价值认知的冲突,用梳理不同范畴关系的方法化解分歧的解决设想。在此基础上,对研讨刑事责任的意义进行了追问与解答,目的是吸引更多的人关注刑事责任及其丰富的价值蕴含。
【关键词】刑事责任的地位;冲突;刑事责任的根据;症结;解决

刑事责任问题在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为我国学者所关注,并逐渐成为刑法学界关注的热点。然而,在经过10余年的探讨之后,刑事责任的热度逐渐消退,甚至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造成这种状况,自然不乏刑法理论中有太多新问题需要研究的原因,但不可否认,刑事责任的研究已经形成相对饱和状态也是很重要的一个因素。不错,在经过学者多年的研究之后,刑事责任已经引入到刑法学理论体系之中,而且基本形成由刑事责任概说、刑事责任的地位、刑事责任的根据、刑事责任的发展阶段以及刑事责任的承担等部分组成的刑事责任论体系。然而,我们仔细品味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特别是在整体刑法学的框架内思考这一问题时,不难发现对一些基本问题的认识尚存在分歧,尚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澄清。正是基于对这些问题的思索,促使笔者提出对刑事责任的若干追问。
追问一:刑事责任的体系定位与其价值认知的关系
(一)缘起:刑事责任纳入刑法学体系
刑事责任是刑法理论中研讨日久的一个话题。尽管学者们在刑事责任的本质界定、功能认识和地位归属等诸多问题上还存在争议,但对刑事责任是刑法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则没有任何疑义。应该说,刑事责任从完全被忽视到纳入刑法理论研究的视野,进而在刑法理论体系中占据一席之地,表明刑事责任的研究已经取得了相当令人瞩目的成就;刑事责任的研究似乎也可以暂告一段落了。但是,当我们对诸刑法著述中刑事责任的内容阐述与体系定位进行对比时,许多不协调、甚至冲突会呈现在我们面前,以致我们不得不追问:刑事责任在刑法学体系中的位置究竟如何?事实上,在刑事责任的研究中,怎样确定刑事责任的地位一直是争议的焦点。从学者们研究的情况看,刑事责任理论在刑法学体系中的地位主要有三种处理模式:
1. 添加模式
所谓添加模式,就是将刑事责任部分单独作为一节、一章等引入刑法总论,而基本不改变原有刑法学的体系。采用添加模式引入刑事责任的代表性的观点有二: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论虽然在理论体系上可以与犯罪论、刑罚论和罪刑各论相并列,但是在价值功能上具有基础理论的意义。刑事责任理论所揭示的是刑法的基本原理,其具体内容应当由犯罪论、刑罚论和罪刑各论来丰富。因此在体系上不能把刑事责任论作为犯罪之后果和刑罚之先导而插入犯罪论与刑罚论之间,而应作为刑法学的基础理论置于犯罪论之前,并作为刑法的基本原理来把握1。胡新先生主编的《新编刑法学》(总论)在“刑法的性质和任务”一章中专门设立“刑事责任”一节2,在某种意义上说也反映了这种认识。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犯罪、刑事责任、刑罚是各自独立又互相联系的三个范畴,刑事责任则是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联结犯罪与刑罚的纽带。因而,宜将刑事责任设为一章,置于犯罪论内容之后、刑罚论内容之前,采取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的体系3。我国许多学者赞同这种主张,一些刑法教科书也采用这种处理方式4。尽管采用添加模式的学者对刑事责任论的位置安排不尽相同,对刑事责任基本地位的认识也不一致,但在将刑事责任理论引入刑法理论体系的方式上是一致的,即均将刑事责任理论作为一个独立的部分纳入刑法总论体系,而少有刑事责任论与犯罪论和刑罚论之间相互联系、前后呼应的阐述。
2. 修正模式
所谓修正模式,就是在将刑事责任引入刑法学体系的同时,对原有刑法学体系进行一定调整。在采用修正模式的学者中,对原有刑法学体系的修正方式也有不同。有的学者强调,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罚、非刑罚处罚方法以及刑事责任的其他实现形式,都是刑事责任的下位概念,是从属于刑事责任的。刑罚、非刑罚处罚方法作为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并不直接与犯罪发生关系。因而,应用刑事责任理论取代原刑法学总论体系中的刑罚论,从而形成刑法论、犯罪论、刑事责任论三者并列的格局。用刑事责任论取代刑罚论以后,刑事责任论的体系如何设置,也在实际上影响着刑事责任的地位。在《刑事责任论》一书中,张明楷教授曾提出过一个刑法学总论体系的构想,即将刑法总论内容分为刑法论、犯罪论和刑事责任论三大部分,前两部分基本上保持原有的内容,而对刑事责任论进行了较大的调整。按照这一构想,刑事责任论共分为九章,依次是刑事责任的概念、刑事责任的根据、刑事责任的目的、刑事责任的原则、刑事责任的分类、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之一——刑罚、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之二——非刑罚处罚方法、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之三——单纯宣告有罪(或宣告有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消灭、实现与阶段5。 不过,在张明楷教授所著的《刑法学》一书中,作者则没有承袭其在《刑事责任论》中所设想的体系安排。《刑法学》一书虽然在总论体系上仍设置刑法论、犯罪论和刑事责任论三编,但在刑事责任论一编中,只用一章“刑事责任概说”对刑事责任的概念、根据和实现予以阐述,之后,则将原刑罚论的内容直接纳入到刑事责任论当中6。
也有的学者认为,犯罪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刑事责任是犯罪及其他因素的有机整合;刑事责任是决定刑罚的唯一根据,有犯罪并不一定必然有刑罚,而必须要有刑事责任。因此,罪责的辩证关系才是当今刑法所要研究的主要对象和基本规律,而不能只局限于罪刑关系的研究,进而提出了刑法导论、刑法论、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定罪论、量刑论、行刑论、罪刑各论的新体系,原“刑罚论”的内容则被并入刑事责任论和量刑论两大部分之中7。
3. 替代模式
这里所说的替代模式,是指在刑法基本理论研究中不直接使用刑事责任一词,而是在“责任论”部分涉猎相关内容。如在《刑法原理入门》一书中,作者指出,责任概念根据其适用的不同特点,在理论上可以分为责任原则、刑罚成立责任与刑罚裁量责任三个理论范畴。其中刑罚成立责任指的是应受谴责性在具备了哪些前提时具有可罚性;刑罚裁量责任是指所有对于量刑发生影响的行为的应受谴责性因素8。虽然还不能说这里的责任等同于刑事责任,但从其所表述的内容上看,无疑属于刑事责任论研究的范畴。严格说来,将这种研究模式称为替代模式或许不十分准确,但这的确是处理与刑事责任相关的问题的一种研究方法。事实上,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可以分为一般意义上的刑事责任和特定意义上的刑事责任。前者以主观与客观相统一为特征,是在犯罪成立的基础上或者说以犯罪成立为前提去理解和界定刑事责任;后者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素的主观心理状态,即有责性。进而提出,在对刑事责任的认识分歧较大的情况下,不加限制地使用刑事责任的概念,可能引发刑法理论的更大混乱。因此,只在犯罪成立条件的有责性意义上,即在特定意义上对刑事责任进行研究,至于一般意义上的刑事责任以及与其有关的其他内容则不予论及。9在这个意义上说,使用替代模式来概括类似的处理刑事责任的方法,也还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二)冲突:刑事责任的地位分析
以上三种刑事责任的处理模式,可以说都有一定的道理。添加模式强调,我国刑法将犯罪和刑事责任放到一起加以规定,容易在二者关系的认识上产生歧义。尽管从我国刑法典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中可以推导出犯罪不同于刑事责任,但无从了解刑事责任在刑法中的基本含义及其在刑法中的地位。因而,这种规定方法大大降低了刑事责任在刑法体系中的应有地位和理论价值。既然学界普遍认为刑事责任是刑法中的一个基本范畴,具有自己独立的意义,就应该将其与犯罪、与刑罚区分开,应该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部分纳入刑法理论体系之中。循着这一思路,学者们很自然地将刑事责任单列一章(或一节),按照自己对刑事责任地位的认识,插入到原刑法总论体系中,以表明刑事责任论的独立地位及其与犯罪论和刑罚论的不同。应该说,将刑事责任作为独立的一部分添加到刑法理论体系之中,既可以明示犯罪、刑事责任及刑事制裁措施之间的逻辑关系、提升刑事责任的地位,又易于在保留原有体系基本稳定的基础上为人们所接受,也不会因刑事责任的引入对司法实践产生太大的影响。
修正模式也赞同刑事责任具有自身的独立性,应把它作为一个独立的部分体现在刑法理论体系之中。其同时强调,刑事责任是与犯罪相对应并发生直接联系的概念。刑事责任是由犯罪产生的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但刑事责任与刑罚却并非处于一个逻辑层次上,刑罚是刑事责任的下位概念,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因而,不能将刑事责任置于与犯罪、与刑罚并列的位置上,进而提出由“刑事责任论”取代“刑罚论”。应该说,在逻辑层次上刑罚的确是刑事责任的下位概念,因而“修正模式”体现了犯罪、刑事责任以及刑罚之间的逻辑要求,更有助于扭转刑事责任等同于刑罚的传统认识。而且,正如一些学者所看到的那样,由“刑事责任论”取代“刑罚论”,可以使一些原放到刑罚论中不尽妥当的范畴,如非刑罚处罚方法,在刑法学体系中找到应有的归宿和位置。而且,由“刑事责任论”取代“刑罚论”,也可以使原有刑罚论中的某些基本理论上升到刑事责任的高度,从而使其具有更广泛的指导意义10。
然而,我们应该注意到,不管是添加模式将刑事责任作为独立的一部分,还是修正模式用刑事责任论取代刑罚论,都没有将刑事责任的价值充分展示出来。就添加模式而言,将刑事责任论作为独立的一部分引入刑法学体系,专门介绍其概念、根据与解决,似乎对刑事责任的重要性给予了充分的肯定,但从实质上看,由于所添加的刑事责任论并没有与刑法学的其他部分形成一个连贯的、有机的逻辑整体,使得刑事责任论如同硬性“塞进”刑法总论一样游离于刑法学体系之外,并因其过于空洞而显得多余。另外,无论将刑事责任论插入犯罪论之前抑或犯罪论之后,都在事实上将三者置于同一逻辑层次上,因而,这种模式在事实上存在逻辑缺陷。就修正模式而言,其在提升刑事责任的理论地位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刑事责任与刑罚的从属关系,满足了二者在逻辑上的关系要求。可以说,如果能在用刑事责任论取代刑罚论之后,再以刑事责任为视角重新安排刑罚论的内容,从而将刑事责任论与刑罚论有机结合在一起,则可以突出刑事责任的重要地位,体现刑事责任的实际价值。但就持有修正模式的学者表述,特别是一些教科书的体系来看,通常是在刑事责任论的开篇简单论及刑罚与刑事责任的关系,同时基本上沿用原来刑罚论的主要研究内容,因而在刑事责任与原刑法学体系的关系处理上,差不多与添加模式一样,也没有把刑事责任有机地融入原刑法学的理论体系。更值得深思的是,用刑事责任论取代刑罚论之后,刑法学的体系与刑法失去了对应性,而且刑事责任在刑法以及刑法理论中的地位、作用也没能充分体现出来。
至于替代模式,其在目前理论界关于刑事责任的概念、地位认识分歧较大的情况下,对刑事责任在罪责这一特定意义上理解,有自己的理论意义,那就是既可以回避理论上的争议,也可以避免刑事责任的价值认知与体系定位的不协调。但是,在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一词“显然不是指一种‘心理状态’,否则,人们无法理解刑事责任中的‘追究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不负刑事责任’等用语”11。退一步说,即使刑事责任也可以在罪责这一特定意义上理解,由于我国目前的刑法理论中已有相关问题的探讨,且这样意义上的刑事责任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不一致,因而,无法也无必要用罪责的探讨取代刑事责任问题的探讨。否则,会使得整个刑事责任问题的讨论变得毫无意义。鉴于我们这里所称的刑事责任是在一般意义上使用的刑事责任,我们显然没有必要再考虑这种模式。
(三)协调:刑事责任地位的再思考
如前所述,尽管学者们对刑事责任的本质界定、地位归属等诸多问题上还存在争议,但对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中的独立意义已基本达成共识,甚至不少学者还将刑事责任的重要性提到相当的高度。如“刑事责任问题,是各国刑法中共同的根本性问题;刑事责任理论,是构建整个刑法学理论大厦的支柱。”12又如,刑事责任是刑法学领域一个十分重要而极受重视的问题。全部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都围绕一个中心,即解决人的刑事责任而展开。13。再如,“刑事责任是所有法律责任中最重要的一种责任,它与犯罪和刑罚问题紧密相关,对刑事立法和实践具有重要意义。从某种层次上讲,在整个刑事法律领域,刑事责任具有纲要性作用。”14然而,反观添加模式和修正模式对刑事责任的体系定位,我们可以明显地感觉到其间的矛盾与冲突,那就是现有的两种刑事责任的定位模式都难以与刑事责任的功能、作用相协调,都没有将刑事责任的应有作用在刑法体系中体现出来。
从刑事责任与犯罪、刑罚的关系上看,刑事责任与犯罪同时产生,没有犯罪,就没有刑事责任;同时,刑事责任的存在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事责任的有无决定刑罚的有无,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因此,从功能上说,三个概念各自独立,不能互相取代。而刑事责任作为刑法理论中与犯罪、刑罚一样的核心范畴,也应该成为刑法学的核心内容,应该被置于能够与其作为一个根本性概念相称的位置上。为此,笔者主张应采取“改造模式”解决刑事责任的定位问题。所谓“改造模式”,就是突破刑法学的既有框架,以刑事责任为主线重新构筑刑法学的体系。具体说来,就是从刑事责任的视角将刑法总论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为刑法论或刑法概说,保留原刑法总论中的绪论部分,具体论述刑法的概念、性质,目的、任务以及刑法的解释;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效力范围以及刑法的研究对象,其中主要对刑法学中的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等基本范畴及其间关系进行解释和说明。第二部分为刑事责任的确定,也就是犯罪的成立,具体对犯罪的成立条件进行分析、探讨。第三部分为排除和影响刑事责任的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认识错误、精神障碍、昏醉、未成年;共同犯罪;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累犯、自首与立功等内容。第四部分为刑事责任的实现,主要研究刑罚的体系、刑罚的裁量、刑罚的执行及非刑罚处理方法。第五部分为刑事责任的终结,主要涉及时效和赦免的内容。至于原来一罪与数罪的内容,放到刑罚裁量部分,即分别从一罪的刑罚裁量和数罪的刑罚裁量两个方面展开论述。笔者之所以这样来建构刑法学总论体系,主要基于下述三点理由:
1. 能够使刑事责任的价值认知与体系定位协调一致
正如许多学者强调的那样,刑事责任是一个带有全局性、根本性的概念,其在价值功能上具有基础理论的意义。对此,笔者甚以为然。但是,刑事责任的重要性不能仅仅表现为观念上的认同,也必须在刑法学体系中充分显现出来,使之真正成为构建刑法学理论大厦的支柱。如前所述,现存的“添加模式”和“修正模式”虽然突出了刑事责任的地位,但由于没有融入刑法学理论体系,使得刑事责任呈现理论上重要、事实上无用的状况。而用“改造模式”引入刑事责任理论,重新安排刑法学的理论体系,一方面可使刑事责任真正成为“支撑刑法之树的主干”15,从而在刑法理论体系中切实得到与其理论价值一致的地位,另一方面,也能使刑事责任摆脱以往那种游离于刑法学基本体系之外的状况,而与犯罪、刑罚等基本问题有机联系在一起,成为自然的、连贯的逻辑整体。
2. 能够体现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三者既紧密联系又各自独立的关系
探求刑事责任的体系定位,不能不考虑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三者的关系。以往的研究中所以有“罪—责—刑”、“责—罪—刑”及“犯罪—刑事责任”等不同认识,主要是基于对三者关系究竟是并列关系、种属关系还是并列—从属关系的不同认识。事实上,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三者的关系很复杂,难以简单地做出结论。正如学者们所看到的,从在刑法理论体系中所具有的重要性方面说,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应该是并列关系;从概念所体现的功能上说,刑事责任又有涵盖、统领犯罪与刑罚的方面,居于犯罪与刑罚的上位;从逻辑关系上说,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必然结果,刑罚又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之一,因而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不在一个逻辑层次上。因此,只着眼于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关系的一个方面,难免有失偏颇。事实上,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三者紧密联系又各自具有独立意义才是三者关系的实质;怎样将刑事责任引入刑法学体系之后,既能显现出刑事责任的理论价值又能与原有的刑法理论有机结合在一起,才是我们研讨刑事责任体系定位问题时必须考虑的重要问题。“改造模式”以刑事责任为纲,将犯罪、刑罚等诸基本问题联结在一起,既突出了刑事责任的纲要性、根本性地位,明确了犯罪与刑罚在刑法理论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也将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有机地联系在一起,从而反映出三者密不可分,又各自独立的关系。
3. 可以使刑法体系的设置和内容安排更趋合理
在刑事责任必定要引入刑法总论体系的前提下,如何确定刑事责任的地位当然也影响着整个刑法理论体系是否和谐、统一。在添加模式中,刑事责任与犯罪构成的各部分是什么关系,共同犯罪、一罪与数罪怎样与刑事责任连接都不明确;在修正模式中,除了存在同样的困惑外,把时效超过与赦免看成是刑罚的消灭而不是刑事责任的终结也没有将刑事责任思想贯彻始终。不仅如此,在传统刑法理论体系中,实际上也有一些内容的位置不好处理或处理不当。如关于认识上的错误,虽然与犯罪成立的主观方面相关,但其并不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可如果不把认识上的错误放到主观方面一并论述,则很难找到适合它的位置。再如,非刑罚处理方法,被放到刑罚的体系和种类中也显然不合理。在依据“改造模式”的构想设置刑法学体系并安排相关内容之后,添加模式和修正模式没有很好处理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共同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都可以在排除和影响刑事责任的事由中找到自己合适的位置。同时,传统刑法理论体系中的认识错误问题也顺理成章地被归入影响刑事责任的事由当中。至于非刑罚处理方法,作为实现刑事责任的其他方式,自然也容易在刑事责任的实现部分找到自己的归宿。同样,将时效超过、赦免等作为刑事责任终结的形式也更能体现其自身的性质。所以,依“改造模式”重新建构刑法总论的体系会使得相关内容的安排更科学、更合理。
追问二:刑事责任根据的解读
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刑事责任理论中的一个核心问题。然而,对于这一重要问题,理论上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甚至还存在相当的混乱状况。因此,其也应该是刑事责任理论研究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一) 分歧: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不同理解
在刑事责任的研讨中,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刑事责任的根据进行了深入、全面的探讨,但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称谓、刑事责任根据的理解以及刑事责任根据的内容尚存在明显的分歧。
1. 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不同表述
对刑事责任根据的不同理解,首先表现在称谓使用的不同上。除了多数学者直接使用刑事责任的根据一词外,也有不少学者将刑事责任的根据称为“归责基础”。如“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也就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其“实质在于对危害社会的行为和实施了这种行为的人在道德上和法律上的谴责和惩罚的根据在哪里?”16 再如,“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回答的是刑事责任产生和存在的根据,它决定某行为是否有刑事责任”。17《刑事责任要义》一书也采用此种表述方法。还有的学者用刑事责任的本质来概括相关问题的研究。尽管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没有明确指出刑事责任的本质就是刑事责任的根据,但从其阐述的刑事责任的本质的内容看,与刑事责任的根据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其介绍的西方关于刑事责任本质究竟是道义责任论还是社会责任论的论争,也被许多学者归入刑事责任根据中进行研究。18
2. 关于刑事责任根据概念的不同界定
由于认识的角度不同,学者们对刑事责任根据的概念界定也表现出一定的差异。归纳起来,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理解主要有三:
(1)基础说,即站在刑事责任产生和存在的根本原因的高度理解刑事责任。如“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刑事责任赖以产生和存在的基础”。19再如,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和刑事责任的归责要素应区分开。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回答的是刑事责任产生和存在的根据,其意义在于说明国家设立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基本理由,而刑事责任归责要素则指具体刑事责任认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20
(2)缘由说,即把刑事责任根据理解为说明行为人刑事责任有无以及程度的理由。如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凭什么为依据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追究行为人的不同的刑事责任。21再如,刑事责任的根据“旨在说明犯罪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理由,即国家凭什么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或者说,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后为什么要承担刑事责任。22
(3)标准说,即把刑事责任根据看成是刑事责任是否存在以及实际存在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的标准。如“刑事责任的根据也就是司法机关决定犯罪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多大刑事责任的标准。23
3. 关于刑事责任根据内容的不同认识
由于对刑事责任根据的界定及理解的角度不同,刑事责任根据究竟包括哪些内容,在理论上也有不同的认识。刑事古典学派从人具有自由意志这一前提出发,认为行为人基于自由意志而决定实施违法行为,就应该受到道义上的非难。因此,行为人邪恶的意念或者说反道义的意志,就是刑事责任的根据。而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则完全否认人有意志自由,认为人的行为是由本人的素质和外界环境决定的结果。犯罪行为是特定个人人身危险性的外部表现。对于对社会具有危险性的人,社会必须采取措施以防止其侵害。因此,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就是刑事责任的根据。
有些学者注意到上述两种认识的绝对性,指出一个人的意志自由并不是绝对的;也并非完全由行为人的遗传性素质和其所处的环境因素所决定;人在限定的范围内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因而,刑事责任的根据应以此为切入点去寻求。如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客观世界对人的意识、意志具有决定作用。同时,人又是有意识、有意志的动物,因而对客观物质世界具有反作用。因而,人可以在认识客观世界的基础上自由选择自己的行为24。不过,在同样支持相对意志自由理论的学者之间,对于刑事责任根据的认识却不尽相同。有的学者认为,人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是刑事责任归责基础存在的哲学前提,或者说是我们认识刑事责任归责基础的哲学根据,而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应是主观与客观两方面内容的统一体。社会危害性正是犯罪的主客观两方面的本质反映,只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才可以作为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25。而有的学者则明确指出,“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是犯罪人的相对的意志自由,进一步说是犯罪人的主观能动性与社会性”。26不过,也有人反对将社会危害性理解为刑事责任的根据,认为,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视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一种倒退,因为社会危害性只不过是犯罪的一个特征,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不一定就是犯罪,其结果就是“无犯罪也有责任”,从而无根据地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造成对人权的非法侵犯。27
有的学者则以行为人应否负刑事责任为出发点,从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两个方面论证刑事责任的根据。在这些学者看来,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28也有一些学者虽然也将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与法律根据相并列,但认为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是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质的主客观事实总和,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则是追究或承担刑事责任所应遵守的各种法律规范29。还有的学者认为,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事实,必须是符合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事实;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法定性,也是要突出客观事实符合法律要求的特征。因此,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是合而为一的。至于如何在事实和法律层面上理解刑事责任的根据,又有不同的主张,其中主要有犯罪构成说、犯罪构成事实说和事实总和根据说。
犯罪构成说,即犯罪构成唯一根据说,主张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是犯罪构成。然而,正如许多学者所看到的,法定的犯罪构成与符合法定犯罪构成的客观事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定的犯罪构成仅有形式上的、抽象的意义。很显然,仅有抽象的犯罪构成的规定,没有实际的行为,势必失去追究具体的刑事责任的前提。事实上,在我国一些主张刑事责任的根据是犯罪构成的学者当中,是将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作为两个方面来谈的,因此,在这些学者眼里的犯罪构成仅指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只是我们这里所论及的事实根据的一个方面。30
犯罪构成事实说是我国学者在反驳“犯罪构成说”的基础上,为了弥补“犯罪构成说”的不足而提出来的。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指出,“犯罪构成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抽象的犯罪行为的类型,它本身只是法律上的一种假设、一种可能性。只有当这种假设或可能成了现实,即一定的危害行为与法律所规定的某种抽象的犯罪行为的类型相符合,抽象的犯罪行为的类型就由具体的犯罪行为事实所现实地表现出来了。所以,刑事责任的根据并不是犯罪构成这一法定的抽象的犯罪行为类型本身,而是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这一具体的法律事实。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而犯罪构成是确定这种根据的判断标准。”31
事实总和根据说是我国学者在反驳“犯罪构成事实说”的基础上提出来的一种修正观点。该说认为,能够从一个侧面反映和影响刑事责任的存在、性质、范围、程度和实现等事实或情况,都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在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必须客观、全面地考虑各方面的事实。虽然不同的事实在刑事责任根据中的地位和意义不同,但其都能从一个侧面影响刑事责任的存在、性质、范围和程度。33
(二)症结:产生分歧的原因探究
从前述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不同理解中我们可以看到,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认识分歧,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论者在探讨刑事责任根据时所选取的角度不同、确立的基点不同以及关注的内容不同所造成的。
1. 选取视角的不同对刑事责任根据理解的影响
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个内涵丰富、联系广泛的问题,选取的视角不同、研究的中心不同,自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刑事责任根据的不同表述与界定,可以很好地说明这一点。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根据”指“把某种事物作为结论的前提”;“基础”指“事物发展的根本或起点”,“本质”则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决定事物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34 所以,将设立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基本理由称为根据、归责基础或本质都不无道理,只是选取的角度不尽相同。从“基础”角度理解刑事责任的根据,侧重从哲学、伦理学的层次上探究刑事责任的根据,因而,实际上是关于刑事责任本质的探讨。其对于我们深刻地认识刑事责任,揭示刑事责任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具有重要意义。意在强调行为人刑事责任有无、程度的缘由说则侧重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说明行为人负刑事责任或国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其对于我们了解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以及特定情况下刑事责任的有无十分重要。而判定刑事责任是否存在以及实际存在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的标准说,虽没有回答为什么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也与人们通常的对“根据”的认识不符,但仍然反映出对刑事责任根据的特定理解。
2. 确立基点的不同对刑事责任根据理解的影响
刑事责任的根据是有层次的,所以,研讨刑事责任根据所确立的基点不同,也会形成对刑事责任根据的不同理解。如果立足于揭示犯罪的实质,力图反映刑事责任赖以存在和发展、变化的决定性因素,就会站在哲学、伦理学的高度认识、说明国家设定刑事责任的根本原因,即对一般意义上、抽象意义上的刑事责任为什么会存在做出回答。这实际上是对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即对刑事责任赖以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做出的回答。如果立足于揭示某种事实存在与刑事责任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强调某一特定的、具体的刑事责任是如何产生的,就会着眼于刑事法律的规定和特定犯罪事实,对刑事责任的现实根据做出回答。因此,刑事责任的根据可以同时从两个层次上解读,而不能简单地限定在一个层面上理解为非此即彼。可见,刑事责任根据理解上的哲学根据和事实根据的不同,是从不同层次上对刑事责任根据的说明。
3. 关注内容不同对刑事责任根据理解的影响
除了选取的视角不同、确立的基点不同影响着刑事责任根据的认识外,关注的重点不同也导致刑事责任根据理解的分歧。在刑事责任事实根据的认识上,这方面表现得尤其明显。一些学者以国家应否追究某个人的刑事责任为关注内容,因而要把刑事责任在什么情况下产生这一质的分界点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当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犯罪成立时,刑事责任得以客观存在,国家也就具有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自然,这些学者将犯罪构成事实视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有些学者不仅关注国家应否追究某人的刑事责任,而且进一步关注国家应怎样追究或追究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这样,不仅决定刑事责任有无的犯罪构成事实要纳入刑事责任根据的视野,决定刑事责任大小和程度的其他犯罪事实也必须予以考量和评价。故而这些学者要把所有影响刑事责任的事实均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尽管将决定刑事责任有无的根据与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根据相混同不尽科学,但将决定刑事责任有无的根据和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根据统称为刑事责任的根据也有一定的道理。
通过上述刑事责任根据理解分歧的形成原因分析,我们应该看到,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理解上的分歧并非实质性的。刑事责任的根据就好似一个多层多面建筑,各种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理解或从空中俯瞰全景,或站在底层的地面上查证内在构造,抑或选取不同的侧面予以说明,从而导致学者们关于刑事责任的探讨在很大程度上在自说自话,而没有真正在同一个层次上针对实在焦点展开论争。
(三)解决:几个关系的梳理
既然刑事责任根据认识上的分歧主要是由于学者们选取的角度、确立的基点以及关注的内容不同造成的,因此,澄清认识,化解分歧就要从理顺关系入手,借助于几对范畴的辨析,明确刑事责任根据理解上的内在逻辑关系。
1. 认识刑事责任根据的哲学前提不同于刑事责任根据本身
在置疑刑事古典学派基于绝对意志自由将反道义的意志作为刑事责任根据以及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否定人有意志自由而将人身危险性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主张的同时,调和论者提出人有相对意志自由的论断,并认为相对意志自由就是刑事责任的根据。的确,近代刑法理论中将刑事责任的根据理解为行为人的反道义性或人身危险性有明显的局限性,其或者过分强调行为人的反道义性,而助长报应主义、重刑主义等刑罚思想,不利于被告人、犯罪人的权利保护;或者因过于强调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而有失片面,及因单纯强调社会利益的保护而违背现代人权理念的要求。因而,调和论者的主张很有道理,也使得刑事责任存在的合理性论证更加有力。
然而,调和论者将相对意志自由理解为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是不妥当的,这种主张混淆了认识刑事责任根据的哲学前提与刑事责任根据本身的关系。正如许多学者一再申明的,刑事责任的根据旨在说明统治者为什么要设定刑事责任,而人具有绝对的意志自由,还是不具有任何意志自由,抑或人有相对的意志自由,并不能回答“为什么”这个问题,而只能为我们相关问题的论证提供理论前提,为设定刑事责任的合理性提供理论依据。行为人具有相对意志自由,表明其可以而且应该在守法和违法之间进行正确选择。正由于行为人基于相对意志自由,选择了对社会具有危害的行为,国家才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行为具有危及统治秩序、危及社会安全和发展的社会危害性乃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设定刑事责任的根本原因,其帮助我们回答“为什么” 国家要设定刑事责任的问题。至于有学者以“有社会危害性并不一定就是犯罪”,并会造成“无犯罪也有责任”的结果为由反对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笔者认为是没有道理的。我们这里所称的刑事责任的根据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从国家为什么设定刑事责任这个最基本的意义上使用的,是从犯罪的基本特征出发而提出的,其不涉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衡量的问题,更没有包含“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就构成犯罪的意思”。认为社会危害性不足以成为刑事责任根据的观点恰恰混淆了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与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的界限(详见下文)。可见,人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是我们认识刑事责任理论依据的哲学前提,其必须和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本身区别开来,否则,会使得本以复杂的刑事责任根据的研究进一步复杂化。
2. 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不同于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
如前所述,一些学者站在哲学高度,从最基本的意义上探究刑事责任赖以产生和存在的基础,进而提出了对国家基于什么考虑设置刑事责任做出回答的刑事责任根据理论;另一些学者则着眼于现实,主要说明具体的、实在的刑事责任是如何产生的,进而从法律与事实角度提出刑事责任根据的理论。基于研究问题的出发点和对刑事责任根据的说明,笔者姑且将前者称为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就后者而言,笔者曾经认真思考过将其表述为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还是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与事实根据,但最终认为,作为决定具体的刑事责任有无或者说应否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应该是法定的犯罪事实,其事实的实在性与本质上的法律规定性是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因此,将后者称为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而且,这里的“事实根据”,具体指决定具体的刑事责任有无的法定犯罪事实。
从表面上看,从理论根据与事实根据两种视角对刑事责任根据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具有明显分歧。但透过表象,注意到两种理解的考察背景,就会发现二者之间并不矛盾,只是一个回答的是一般意义上、抽象意义上的刑事责任根据,一个回答的是特定的、具体意义上的刑事责任根据。毫无疑问,从一般意义上、抽象意义上探讨刑事责任根据与在特定的、具体意义上探讨刑事责任根据都是必要的,二者也确实对不同层面上的刑事责任根据做出了合理的解读。因此,我们只要明确两种不同理解的出发点,厘清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与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的关系,就可以在两种主张之间找到对话和交流的桥梁,就可以借助于二者的结合,完成对刑事责任根据立体的、完整的、全面的勾画。事实上,我国也有一些学者主张同时从哲学和法学两个方面解读刑事责任的根据。35可见,通过对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与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的区分,我们可以将上述对刑事责任的有差异的理解看成是基于不同层次的探讨,从而化解分歧,实现二者的统一。
3. 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不同于加重、减轻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
在我国,有相当部分的学者赞同从事实根据出发阐释刑事责任的根据,但在刑事责任事实根据的认识上,却有犯罪构成事实说和事实总和根据说的明显对立。持事实总和根据说的学者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表明该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而有犯罪必有刑事责任。因而,犯罪构成事实当然是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但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应同刑事责任一样是质与量的统一,其不仅包括决定具体刑事责任有无的犯罪构成这一决定“质”的根据,也包括犯罪行为实施前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以及实施后行为人的认罪态度等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量”的根据,进而提出仅以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不能说明刑事责任的产生、发展、终结的全过程,而应将全部案件事实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
不错,刑事责任是包含质和量两个方面,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也应在质和量两个方面进行思考。笔者不否认除了犯罪构成事实之外,还有许多事实在不同层面上影响到刑事责任的程度,但作为具体刑事责任能否产生的事实根据与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其他事实回答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在刑事责任事实根据上产生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注意到刑事责任有无和刑事责任大小的本质区别。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决定刑事责任得以存在的事实根据。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是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依据,涉及的是刑事责任有无的根本问题,因而反映着刑事责任的质。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以能够说明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以及犯罪客体存在的犯罪事实为内容,如犯罪人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具备犯罪主体要求的特殊身份,存在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侵害了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等等。而在犯罪构成事实以外,影响刑事责任轻重的事实是加重、减轻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其为怎样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提供依据,涉及的是刑事责任的程度问题,反映的是刑事责任的量。加重、减轻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则以影响刑事责任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的事实根据为内容。具体来说,加重、减轻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定的影响刑事责任大小和范围的情况,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与犯罪中止,未成年,累犯,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等。另一类是酌定的影响刑事责任的情况,如行为人的罪前一贯表现,犯罪动机,犯罪的时间、地点和犯罪手段,犯罪人的悔改表现等等。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和加重、减轻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的含义不同,要回答的问题不同,决定二者在刑事责任根据中的地位和意义也不同。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在刑事责任理论中具有更重要的地位。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的是刑事责任最主要、最基本的根据,而犯罪构成以外的其他对刑事责任有意义的事实则是一种补充和辅助的根据。36
可见,对刑事责任事实根据的不同认识,很大程度上源于对刑事责任事实根据与加重、减轻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在认识上的混同。很显然,将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与加重、减轻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及其内容区分开来以后,有关刑事责任根据认识上的分歧将会大大缩小,甚至完全消失。
追问三:为什么要关注刑事责任
理顺了刑事责任的体系定位与价值认知的关系,化解了刑事责任根据理解上的认识分歧,笔者对于刑事责任的思考仍然不能停止。在对刑事责任进行诸多思考的同时,一个问题一直在笔者脑际挥之不去:刑事责任问题为什么会进入学者们的研究视野?或者为什么要研究刑事责任?尽管学界几乎没有人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但笔者以为,关注刑事责任、研究刑事责任,既是刑法理论发展客观要求的呼唤,更是刑事责任自身蕴含的特定价值使然。
(一) 明示:刑事责任不能等同于刑罚
将刑事责任与刑罚区分开来,是进行刑事责任研究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也是关注刑事责任的出发点。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违反刑法的行为后,所应承受的来自国家的责难37;而刑罚则是指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所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一定权益的最严厉的强制性法律制裁方法。38 刑事责任与刑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目前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学者们也认识到区分二者对于确立刑罚体系,对于全面研究和建立刑事制裁体系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明确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区别,不是简单的概念辨析,将其作为一对范畴进行对比,目的是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的高度关注,进而借助二者的差别研究,引领刑法意识和刑事政策的变革。
1. 明确二者的差别有助于刑事制裁体系科学化、合理化
长期以来将刑事责任与刑罚混同,促使人们养成了有罪就要承担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就是要承受一定刑罚的思维定势,因而习惯于将刑罚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方式。研究刑事责任,明晰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区别,就可以促使人们注意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具有多样化的特点,即除了刑罚之外,还有训诫、赔礼道歉、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等非刑罚的处理方式。犯罪虽然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实现刑事责任的形式上,有的可以施加一定的刑罚,有的则无需施以刑罚而采用刑罚以外的轻缓的处遇方法。毫无疑问,针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具体情况选择具体的刑事处遇措施,无疑会由于制裁方法具有针对性,而更易于其作用的发挥,真正收到教育、惩罚和改造犯罪人的实效。同时,关注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区别,也有助于人们走出刑罚的羁绊,在更广阔的视域寻求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在理论上探求扩展非刑罚处理方法的范围,如增设社区服务、保护观察等处遇措施,探求引进诸如禁止从事某种特定行业、劳动教养、强制医疗处分等保安处分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在实务中强化适用非刑罚方法的意识,结合案件实际自觉运用非刑罚制裁措施,进而促进刑事制裁体系的设定与适用不断走向科学、合理。
2. 明确二者的差别有助于打防并举的刑事政策理念形成
传统上刑事责任等同于刑罚的认识,自然而然地将刑罚看成是犯罪的必然结果。这样,犯罪发生后,人们习惯于借助刑罚治理犯罪;当犯罪趋重时,加重刑罚也就成了自然的选择。因而,无形中形成了人们对刑罚遏制犯罪效果的过分期望,加剧了社会对刑罚的依赖,进而形成犯罪发生——适用刑罚——遏制效果不明显——加大刑罚力度的怪圈。强调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区别,会使我们跳出犯罪——刑罚的怪圈,注意和寻求更有效的刑罚之外的惩治犯罪的措施。同时,强调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区别,也会促使人们对犯罪与刑罚关系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思考,引导人们对刑罚效果的有限性、犯罪产生原因的多样性以及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关系的全面认识。对刑罚打击效果的反思,对刑罚依赖的减少,自然会引导人们向寻求其他社会防卫手段的方向上发展,向注重犯罪预防的方向上前进。而预防犯罪提到一定高度,就会形成打放并举的观念。这种观念上升为引领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刑事政策,就会改变对严打、对死刑的误解,并促成全新的刑法观念的生成。
(二)求证:引领刑事立法不断走向完善
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多处可见刑事责任一词。然而,考察我国刑事立法中对刑事责任一词的使用,往往语义含混,带有明显的随意性;其中对刑事责任与刑罚关系的处理更是含混。可以说,刑事立法中有关刑事责任规定存在的问题,严重损害了刑事责任自身的理论定位与实践价值,并影响到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因此,有必要在明晰刑事责任与刑罚关系的基础上,完善相关刑事立法。
1. 刑事实体法的完善
在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一词主要见于第二章第一节。该节在“犯罪和刑事责任”的标题下,分别对应负刑事责任与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在应负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对怎样负刑事责任也作了规定。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应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上,立法赋予了刑事责任本身的含义,即刑事责任的承担以犯罪成立为前提,无犯罪则无刑事责任。但在犯罪成立、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下,立法则没有将刑事责任与刑罚加以区分,并在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说明中,无一例外地用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取代减轻刑事责任。如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再如,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显然,第13条中将“应当受刑罚处罚”等同于犯罪成立和刑事责任开始产生;刑法第17条第3款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同于“减轻刑事责任”,从而又回到了刑事责任等同于刑罚的老路。
作为刑法理论研究对象和法律依据的刑法典关于刑事责任的模糊规定,无疑会给刑事责任和刑罚关系的认识造成误导,影响人们对刑事责任的价值探求。所以,应将刑事责任作为一个内涵丰富、内容独立的概念贯穿于刑法中,彻底划清刑事责任与刑罚的界限,将第13条中的“应当受刑罚处罚”改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用加重、减轻刑事责任取代相应条款中的“从重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刑事程序法的完善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责任一语的使用也存在语义含混、内容混乱的现象。如《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实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条规定将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免除刑罚的情形以及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均附列在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大前提下,显然模糊了“不追究刑事责任”与“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及“免除刑罚”的界限。事实上,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就是免除刑事责任,其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本不同在于其对象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不实际承担刑罚或其他刑事法律制裁。可见,将“不追究刑事责任”与“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混为一谈,抹煞了刑事责任必须以犯罪成立为存在前提的本质特征。至于将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与免除处罚相并列,则同样陷于刑事责任等同于刑罚的逻辑错误,此处不再赘述。鉴于“不追究刑事责任”与“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与“免除处罚”之间的实质性差别,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明确区分“不追究刑事责任”与“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及“免除处罚”,严格将不同的事由区分开,以便与刑事责任相关用语的使用更加准确、科学。
(三)启迪:实现刑事责任最大效益的思考
在任何一个国家,设定犯罪、追究刑事责任,都是为了实现一定的价值。不过,在价值目标的确定上,各国则有不同。一般而言,国家确定刑事责任的价值目标不外两个,一个是公正,一个是功利。这两个目标虽然相辅相成,但并不完全一致。此时,就需要合理确定刑事责任的价值目标,实现其最佳效益。
刑法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规定,其隐含着刑事责任的强制性。由这种强制性所决定,刑事责任的覆盖面应符合谦抑的要求。也就是说,刑事责任应为诸种法律责任中浓缩和升华的部分。换言之,只有其他责任方式不足以有效遏制某种行为时,才有必要上升到刑事责任高度去解决。这就涉及怎样合理设置刑事责任的范围问题。刑事责任的范围越大,打击力度越强,表面上看越有利于功利目标的实现,但失去了公正,则会永久损害法律的权威,而实质上影响功利目标的真正实现。况且,在扩大刑事责任范围时,还会付出高额的成本,违反刑罚经济的要求。进而言之,刑事责任范围确定合理,还要求刑事责任的手段选择合理。用何种方式实现刑事责任,也在实际上影响着整体刑法效能的发挥。因此,关注刑事责任、研究刑事责任并不只是简单地停留在刑事责任理论自身自在自为的层面上,更多的是借助于对刑事责任蕴含价值的倡扬,推进刑罚理论向深入发展。可以肯定,关注和加强刑事责任的研究,可以启迪人们的思维,促发人们在广阔的视域内,全面审视和思考国家设定刑事责任、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问题,在刑事责任的视野下理解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强调惩治措施社会化的现实意义,评断非刑事责任化对我国刑法发展的影响,分析犯罪人处遇措施上引进保安处分的利弊得失。毫无疑问,以刑事责任为基点,对刑事责任问题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不仅可以促进刑法理论在新的层次上不断发展,而且会借助于刑法观念的变革,追求刑事责任最大效益的实现。


Present Situation and Critical Thinking:
Some Detailed Inquiries about the Theory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Zhang Xu

Abstract: The theory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has already aroused national scholars’ attention and has been introduced to the systems of criminal law theory. However, some basic problems about it haven’t been understood completely, especially the conflicts between the system setting and the value perceiv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nd the different understanding about the bas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which have hindered seriously the development of the theory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Through concluding available problems and analyzing the reasons, this paper put forward we should adopt the “alteration model” coordinating the conflicts between the system setting and the value perceiv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nd use the method of conclusion to different categories to resolve the differences. On the basic of it, this paper questioned closely and answered the meaning of researching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in order to attract more attention to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nd its rich contains of value.

Key words: the position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conflict the bas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sticking point resolution

张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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