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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中变卖财产的方法和程序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04-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执行实践中 ,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院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

内仍未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以价款清偿其债务。因此,拍卖与变卖同为执行中两种财产变价措施,对于拍卖措施,我国制 定了《拍卖法》等有关法律,具体规定拍卖的措施,而变卖措施没有具体规定其的适用范围、方法和程序。在此,笔者拟结合实践中的体会,就执行中适用变卖财产措施的有关问题作一探讨。

一、变卖的概念及变卖与拍卖的区别

什么叫做变卖呢?变卖就是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已被查封、扣押的动产及财产权利,不经拍卖程序,交给有关单位出卖或者自行组织出卖换取价款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一种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 。变卖与拍卖有许多相同之处,如出卖的对象都是已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又如这两种出卖措施都具有强制处分性质等。两者所不同的主要有:一是变卖以普通买卖方式出卖,而拍卖以公开让 竞买人竞争,当即确定买卖关系的特定方式出卖;二是拍卖应当委托拍卖机构出卖,而变卖可以由执行法院自行出卖,也可以交有关单位出卖,还可以准许被执行人自行出卖。与拍卖相比,变卖具有手 续简捷、时间短、费用少的特点。

二、变卖的使用范围与条件

变卖与拍卖同为执行程序中的两种财产变价措施,那么在什么情况下使用变卖措施?

根据《执行规定》第46条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采取拍卖方式,因为,拍卖可以取得最高价款,这既有利被执行人清偿债务,又有利于 申请执行人实现更过的债权;只有无法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才可以进行变卖,这就规定了变卖在特定情形才能适用,也就是规定了变卖的使用范围。

根据《执行规定》第46条第二款及《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4条规定,如查封、扣押的财务属于下列情况的适用变卖方式:(1)禁止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 十三条规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这里的国家收购,其实就是将查封、扣押的禁止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变卖给国家。(2)易腐坏物。查封、扣押物是属于容 易腐烂、变质的,应当迅速变价,以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例如扣押了一车大白菜,应迅速变价,采取变卖方式。(3)有明显贬值危险的物品。查封、扣押物是属于容易挥发或不迅速处理有 明显贬值的,应当迅速变卖,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4)有市价的财物。“市价”是指市场公开交易的价格。有市场价格的物品,因其价格得到社会的公认,直接依市价变卖,即不失公平,也无损于当 事人的利益,又可因省去拍卖程序而节约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5)委托拍卖不成的财产。查封、扣押物经拍卖,因无人应买或最高价低于拍卖保留价而不能拍定的,拍卖程序结束后,可通过变卖方式 变价。也就是说经过第三次拍卖仍然流拍,可以通过变卖方式变价。(6)当事人双方同意变卖的。当事人对自己的私权有处分的权利。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要求直接变卖的,人民法院应尊重其处分权 ,没有必要一定采取拍卖的方式。(7)执行法院认为变卖比拍卖更方便执行,更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特别是查封、扣押的物品是价值低又系小件零星物品的,可以通过变卖方式变价。

三、变卖的程序和方法

变卖作为执行中财产变价的一种方式,其程序相对比较简便,可以随时随地进行。变卖的基本程序是先制作变卖裁定,再确定变卖价,然后按照该价格卖出。变卖不动产或特殊动产的,变卖成 功后,法院还应作出确权裁定,并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通知书。实践中,由于变卖的方式不同,其程序和方法也有所差别。一般有:(1)国家收购。这种方法只限于法律规定的禁 止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只要交给国家指定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即可。(2)人民法院直接变卖。 《执行规定》第4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 构进行评估。《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5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 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根据上述规定,人 民法院直接变卖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的,原则上应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价格,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 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但对有市价的财产,则无须评估,直接按市价变卖即可;对容易腐坏变质的和季节性强的物品,不及时处理将使当事人蒙受经济损 失的物品,则可采取征求物价部门的意见等变通方法,尽快确定变卖价,迅速变卖。(3)有关单位变卖。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被执行财产,交有关单位变卖的,应先行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 进行价格评估,再交有关单位代售。(4)当事人变卖。《执行规定》第48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可以申请自己变卖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实践中也应允许申请执行人申请变卖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 被执行人财产。交当事人变卖的,首先,应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由其变卖的申请;其次,由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同意当事人自行变卖的,应确定变卖的期限。第三,监督当事人按合理的价格 变卖,所谓合理的价格,可以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商定,也可以由法院确定一个最低价格;第四,由法院收取变卖价款,交付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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