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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中存在问题及相关问题的探讨

发布日期:2011-04-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济生活的提高,私人拥有汽车逐年增加,相应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也跟着上升。为了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尊重人的生命价值,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强制保险,亦即 是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与之配套的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实施, 确立了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原则。保监会还于2008年2月1日将交强险的总责任限额从6万元提高到12.2万元。似乎车祸发生后交强险就可落到实处,未必。徒法不足以自行。现实中是车 祸后谁也不出面担责任。多数情况是遭遇车祸的当事人要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笔者试图从岑溪市法院近期审理的保险公司作被告的案例总结交强险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 ,并对相关实务问题进行探讨。

一、直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实施中的不足

2008年1—10月,岑溪市法院共受理审结道路交通事故案件100件,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71件,涉及强制保险65件,包含有商业保险31件。其中受害人死亡30件,占30%,伤残42件,占42%, 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1件。法院在审理中保险公司在法院主持下接受调解的有19件,占19%。判决的75件,其它6件。处理结果中原告一方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金额限额内予以赔偿的47 件,占47%。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5件。 审理上述案件中岑溪法院发现交强险实施中存在以下问题及成因: 1、无先行赔付,审理中调解率底。以上所述65起涉及交强险的交通事故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没有一起是保险公司已经对交强险部分进行先行理赔,也没有保险公司在收到起诉书后主动向原告方 进行理赔而原告撤回起诉的。实际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金限额内对受害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先行赔偿,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强制保险设立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保障在交通事故中 受害一方当事人能够及时、真正的得到赔偿,避免因肇事方当事人经济上的原因而使受害一方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或长期不能得到赔偿。

在上述案件中,原告一方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保险金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占47%,也就是说,如果保险公司严格遵守先行赔偿的相关规定,则大部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可以不发 生,受害一方当事人也不必受了伤、流了血,再流汗、伤了心,身心俱疲采取诉讼形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和安定,同时可大大缓解法院的案件压力。

在审理涉及保险公司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保险公司一般不同意以调解方式解决案件,致使此类案件的调解率偏底,与其它民事案件40%以上的调解率相比相差极大,拖了全部民事案件总调解率的后腿 。究其原因为:(1)、证据交换不规范。受囿于一步到庭的影响,法院一般只给出双方当事人举证时限,不再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所以有的证据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通常是在第一次开庭时才拿到, 部分诉讼请求超过代理人的权限,导致代理人无法当庭接受调解。(2)、法院司法裁判的尺度不统一,导致保险公司调解的积极性不高。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中,各法院之间、法官之间就误工费、 营养费、护理费等有关费用裁定标准不统一,尤其是对限额外赔偿、精神抚慰金等的认定有较大的裁量权,在医疗费的审核中就外购药品、私自转院费用、非伤害类用药等认定标准不统一,导致保险公 司普遍认为判决结果有可能更有利,从而放弃当庭调解。(3)、当事人的某些诉讼请求过高,导致保险公司与原告调解难度增大,特别是在精神抚慰金方面,双方的期待利益相差较大,不利于调解成功 。

2、强制险金额限额分类分项,侵害受害方的利益,有悖强制险保险设立的本意,不利于社会的安定。虽然保监会将交强险的总责任限额从6万元提高到12.2万元,但现实中受害者却无法拿到这么 高的赔偿。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将强制险金额划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金、财产损失赔偿金三大类,且每类赔偿金之间不能相互使用,这就造成了虽然强 制险保险金的总额为12.2万元,但其中医疗费用类保险金仅为1万元。实际上,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当其冲支出的就是医疗费,若伤得重点的,需要增加营养,需要陪护,费用往往还不少。另外,按照规 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治疗费等费用均属于医疗费用类赔偿损失金的范畴。比如,在有些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花费了高昂的医疗费用后,由于未造成伤残后果,或者伤残程度较低,在此种情 形下,按上述条例规定,他可能仅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其1万元医疗费和比较低的伤残金,与他实际支出医疗费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总经济损失相差悬殊。这样的结果 对于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特别是在肇事一方当事人无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有限的情况下,更是严重侵害了受害方的利益,不符合强制险保险设立的本意,更不利于社会 的安定。

3、理赔手续繁琐,诉讼倒省事。我们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了解到,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手续十分繁琐,需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过多且较为苛刻,对医疗费损失保险公司还规定诸如检验费等项目 不计赔偿范围。当事人办理理赔时往往需要往返保险公司数次甚至十几次,而有的条件很难达到,让受害者很无奈。受害方对保险公司上保险时热情周到而车祸后冷若冰霜的行径反映十分强烈,对理赔 如此困难意见极大,这也是导致车辆投保热情不高、规避投保和不投保的原因之一。

二、解决交强险实施中存在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1、提高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率的有效尝试。其一,法院在立案时尽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这样法院可在送起诉书和开庭传票时向保险公司一并送达原告的相关证据,使保险公司充分了解原告方的 诉讼请求;在此基础上,要求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预先与委托人进行沟通,保险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开庭时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尽量达成调解。其二、上下级法院间、特别是同一法院里,要确定各项 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及认定原则,确保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其三,法院宜加强对原告的庭前指导,进行必要的法律释明,对不符合实际的诉讼请求进行分析,使原告放弃过高的期待,敦促双方当事人在 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

2、建议保监会加强对保险公司监督和管理。车祸发生后,保险公司不但不理赔,而且在当成被告后还强词夺理辨称其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这是保险公司缺乏社会责任 和义务感的体现。保监会要对保险公司加强社会责任和义务感的教育和管理,使保险公司在社会上树立起良好形象。同时,要对各个保险公司的强制险先行理赔工作加强监督和管理,督促保险公司积极 进行强制险保险的先行理赔工作,对于符合理赔条件而拒绝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的保险公司给予警告,加大处罚力度,确保强制保险制度得以顺利实施。

3、建议保监会推动强制险条例的修订和相关条款的修改。一是进一步改进理赔程序,简化理赔手续,方便当事人及时理赔。二是对强制险金额限额分类进行删除,在强制保险金总限额内不再分 类设定限额,特别是对涉及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不应再按类分项,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在身体受到巨大伤害的情况下,经济损失能够得到赔偿。

三、审判实务中拟达成共识和统一裁判标准的问题探讨

1、保险公司在何种情形下可免责? 我们在审理涉及保险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保险公司常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或者加害人无证驾驭或者醉酒提出抗辨,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我们认为,保险公司 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只有在行为人故意地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方可免责,否则,就应赔偿损失。

这是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对驾驭人未取得驾驭资格等四种特定情形作出的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和垫付抢救费用并可追偿特殊规定,但未言明对其它人身损害损 失免责。第21条则规定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受害人(第三者)承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述两条是特殊条款和一般条款的关系。根据法学理论,除 非特别条款明确排除的情形,一律适用一般条款。故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损害损失仍应在医疗费用及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第22条并不是免除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赔偿责任的规定。事实上, 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实质就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第三者)承担社会责任,肇事人的行为并不作为主要考虑因素。无论机动车驾驭人是否具有驾驭资格,是否醉酒,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防范, 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有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驭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驭人具有醉酒、无证驾驭的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受 害人人身伤亡事故损失予以赔付,此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

2、对在城镇生活工作的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

一方面是如何认定受害人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另一方面是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基准面是以受害人的身份还是被扶养人的身份。

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是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的关键。“农村居民”不等同于“农业人口”,“城镇居民”也不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当前,随着社会主义经济的深入开展,人口流动频繁, 城市化进程加速,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解释》),就确定了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 人均纯收入区别城镇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有别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受害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可理解为新形势下从立法层面做出的积极面对和有益探索,改变了单纯以户 籍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做法。城镇居民的范围应该包括:一是非农业人口。以户籍上载明为准。二是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他们源于农业人口,但已经远离土地和农村,既不以土地为生活资料,又 不以土地耕作作为收入来源,并且也不在农村居住和生活,而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或因在城镇有固定的自有房屋,或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三是进城务工并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他们是农业 人口,由农村进入城镇,长期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并达到一定期限,其居住环境、生活条件、职业状况以及收入和消费标准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我们常对上述第三类人会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之考虑。当前普遍的做法是农村居民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以上,而且其经济 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

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上,当前法院多数是对居住在城镇、农村的不同被扶养按不同的标准来计算扶养费。实际上是以被扶养人身份确定其生活费的基准。我认为这一判法值得商榷,这是理解《 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有偏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并未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被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而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其所指向的是“扶养人”,也就是说,扶养人 的“城镇”或“农村”居民是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基准。不同被扶养人按其条件和年龄差异所获得的生活费赔偿额不同。第三十条应该是权利人选择管辖法院问题,权利人在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同 时可以选择适用标准高的地区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该条并不能得出以被扶养人的身份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标准的结论。既然法无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 费标准,则依法理。通常认为《解释》中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论依据是继承权丧失说。根据该学说,受害人若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残疾或死亡,其所在家庭可以预期的受害人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 此丧失,实际上是家庭其它成员在财产上遭受的消极损失。因此,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属于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的收入损失,其源于受害人,受害人收入的高低决定了被扶养 人生活费的多少,受害人是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自然就决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也就是说,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的基准应当一致。以扶养人身份为基准更符合社会的一般 价值取向,更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更有利于对农民工家庭的扶助和保护。

3、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当实际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精神抚慰金可否优先赔偿?交强险含有精神赔偿,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商业第三者责 任险的条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免遭范围。在审判实践中,当实际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其认为,交强险条款中所列的赔偿范围是有顺序的,精 神抚慰金作为一个赔偿项目是排在最后,当赔偿数额超过死亡伤残限额5万元不再赔偿精神抚慰金。

为保护弱势群体,更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我们判决时应该尽力争取精神赔偿在交强险中先予赔偿。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精神抚慰金为 保险责任范围,尽管在保险合同中按顺序列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具体的赔偿项目,但赔偿顺序未有阐明。保险行业协会在实务问答中介绍精神赔偿在其他项目赔足后进行赔偿,但这作为协会文件, 法律效力有限。也就是说保险公司不能证明交强险是按照项目的先后顺序来进行赔偿,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交强险和商业险时,明知两个险种对 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有不同的约定,在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对实际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时精神抚慰金如何赔偿,未作出明确规定。对该格式合同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 解释。故保险公司对精神抚慰金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4、机动车肇事方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应否对受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答案是肯定的。其他义务主体多为肇事者的被挂靠单位或雇主及共同侵权人。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只要肇 事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论被害人对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肇事者均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个批复是针对个案作出,我们不应对个案作无限扩张解释,从而推定其他 赔偿义务主体亦可基于该批复而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免赔对象只能是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的被告人,依据刑事类法律规范所作司法解释或批复只能适用于刑事诉讼之中,其适用主体的范围至 多只能扩张到民事诉讼中的刑事被告人,而不应扩张到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 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其不能以肇事者已负刑事责任为由而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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