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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

发布日期:2011-04-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破产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是商品经济条件下市场竞争的必然产物,而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则是这种社会现象的特殊调节手段。破产制度具有三大功能,即实现全体债权人之间公平受偿、维护债务人利益和协调社会公共利益。随着个人财富的快速增长和个人消费信贷量的急速增长,债权债务关系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如果没有一部系统的《自然人破产法》来对他们的行为进行规范调整,就势必导致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利益都无法得到保障,也不利于经济发展,社会秩序的稳定,这违背了破产制度的初衷。而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国际发展趋势,特别是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发展前期,还没有具体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来保护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合法利益的情形,为了使债权债务人充分实现自身权利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迫在眉睫。我国现行《破产法》所调整的主体主要是企业,对自然人的法律规制一直处于真空状态。2006年8月通过的新《破产法》在破产适用范围上也仅增加了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而自然人仍未囊括在内。在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和复杂的今天,这种局面显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本论文将从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发展以及我国的国情出发,结合新《破产法》分析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全文共10093字
关键词:破产制度,自然人破产,建立

引 言

破产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是商品经济条件下市场竞争的必然产物,而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则是这种社会现象的特殊调节手段。破产制度具有三大功能,即实现全体债权人之间公平受偿、维护债务人利益和协调社会公共利益。 随着个人财富的快速增长和个人消费信贷量的急速增长,债权债务关系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如果没有一部系统的《自然人破产法》来对他们的行为进行规范调整,就势必导致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利益都无法得到保障,也不利于经济发展,社会秩序的稳定,这违背了破产制度的初衷。而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国际发展趋势,特别是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发展前期,还没有具体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来保护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合法利益的情形,为了使债权债务人充分实现自身权利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迫在眉睫。

一、自然人破产制度概述

世界各国对破产采取的立法体例一般分为三种形式,即商人破产主义、一般破产主义、折衷破产主义。商人破产主义适用于商事主体,即凡商人遇有丧失支付能力,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又无计可施时,可以破产实现债权受偿的最大化及债务人受债务困扰的最小化,比利时、意大利和法国旧法采用此立法主义,20世纪后开始向非商人扩展;一般破产主义则承认一切民事主体均有破产能力,不论自然人或法人,商人或非商人,只要有破产条件存在,都可申请破产,德国、日本、英美法系等国家采用此立法例;折衷破产主义又称复制主义,指商人和非商人均可破产,只是商人适用的程序与非商人适用的程序不同,西班牙、丹麦、挪威等国采用此立法主义。纵观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及变化,自数百年前意大利以成文法制定以来,破产法不但没有被时代淘汰,反而不断创新,逐渐地完善了自己的体系,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它根植与商品经济社会,是商品社会中不可缺少的制度,符合人类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和社会经济要求,此外,创设减免责任制度为自然人破产制度注入了新的活力,也就是说,自然人破产制度是破产法的发端,贯穿于着整个破产法的发展过程。下文将从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定义与功能两方面对其作简要的阐述:

(一)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定义

自然人破产是指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按照破产程序,在保留他和他所供养人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要的生活用品情况下,将其财产拍卖,按一定比例分配给债权人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律专家将其定义为“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的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二)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功能

1、有利于维护良好经济秩序

通过该制度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公平受偿,摆脱因债务人无力偿还而事实上债权作废的困境,而债权人利益有保障,也就更敢放心放贷,这对于拉动内需、促进经济发展大有裨益;而破产债务人的基本生活将能得到保障,自然人人格尊严因此得以维护,自然人破产制度也能将破产债务人从沉重的债务负担中“拯救”出来,从而重新安排与计划未来的生活。

2、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如自然人破产制度缺位,债权人难免会寻求司法救济手段,这就难免会造成诉讼累及司法资源的耗费,更有甚者,一些人还可能使用绑架、恐吓等手段进行私利救济,从而使社会秩序遭到破坏。为了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我国有必要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

目前我国对于是否应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存在两种意见的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目前信用制度、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不健全,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不利于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秩序,不利于保护债权债务人利益。第二种意见认为立法条件已基本成熟,全国正在逐步完善个人信用制度,并配套相关法律(如《公司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对自然人破产进行调整。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法律制度,虽然新出台的《企业破产法》已扩大了主体范围,但仍未将自然人和商自然人包含在内,这与民商合一的体制不能形成统一。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只有采用一般破产主义立法,建立起自然人破产制度,才能与民法典构成和谐的有机体系。

二、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化改革,各经济主体的自由度更加广泛,各式各样的主体型态都将涌入市场经济的浪潮中,个人自由度、私人财产都将更为增多。有关自然人破产的问题就会频繁出现。一个有序的市场经济就是一个完善法律体制的反映,充实法律体制,填充破产法的空白,为市场经济的国际化,为改革开放铺平道路,而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紧迫性的价值正体现于此。而且,目前在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条件也已基本成型。

(一)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1、自然人商行为的普遍化趋势

自然人商行为的普遍化是我国改革开放的结果。到目前为止,自然人商行为构成的非公有制经济成分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城乡居民经营行为所建立的经济实体一般有规模小、资金少、技术力量薄弱等特征,所以,在发展中出现了不少问题,尤其在近年来市场进一步开放,竞争加剧的情况下,个体经济的淘汰率十分高,如何使企业在陷入经济困难、对债务丧失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依照科学的制度出局,是各界共同关心、但一直未能解决的问题。现实中,个体企业的出局前和出局后场面险象环生,赖帐、逃债,三角债乃至以刑事暴力手段实现债权的情形比比皆是,笔者认为这与我国现行破产法适用主体的狭隘主义不无关系。因此,我国不但要建立非法人经济组织破产制度,还要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允许自然人在经营失败,受到牵连时得以保持最基本的生存需要,防止用不公平和非法手段实现债权。

2、实施消费信贷政策的需要

为了适应国际经济形势的需要,进一步促进经济发展,我国近年来采取了一系列旨在启动消费内需的政策,其中最主要的是为社会消费者提供信贷,允许消费者根据自然人及家庭收入状况通过按揭、分期付款、逾期透支的方式购置房屋、汽车等消费品,并提供耐用生活品及办公设备、教育、旅游等各种领域的信贷服务。这种消费信贷政策,一方面可刺激国内消费增长,从而促进经济发展,但另一方面又极易导致家庭或自然人到期无能力还债的情形出现。 怎样确保消费信贷借、贷双方的权利,继续推行刺激消费增长的扩大内需政策。

3、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法律保障之需要

(1)制止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恶化

市场经济是一个紧密而复杂的大网络,各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纷繁错乱,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券债务关系更是复杂。如果一个债券债务关系没有解决好,那么其他与之相关的债券债务关系也无法彻底理清。这样环环相扣,相互牵制,最后必然会形成难以解开的“债务连锁”,这一现象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企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建立了自然人破产制度就会使这种“债务连锁”消失在萌芽状态,以防其蔓延和恶化。

(2)保护民事经济案件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

现在一些民事经济案件,常常遇到执行困难的情况,被执行者没有可以执行的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满足。遇到这种现象,对于企业法人来说,可以利用现行破产法来解决;那么对于自然人来说,实质上,就成为自然人破产问题,当债务人处于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这样就使“执行难”案件有章可循,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也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相反,如果没有自然人破产制度,权力享有者无法依据法律维护自身利益,那么由此滋生的权利享有者由公力救济转向私力救济,例如,恐吓威胁,诈骗抢劫,绑架人质,这些都将严重影响社会安定和人们的正常生活。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为市场主体提供了一个公力救济的依据,也进一步体现了“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这一古老的法律格言。

4、我国法制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从各国破产法的情况来看,自然人破产法是所有市场经济国家破产法的重要内容。美国的自然人破产法又称为消费者破产,英国、澳大利亚、德国、法国、日本的破产法中,自然人破产都占据重要位置。 加入WTO后,中国的市场经济将进一步发展为国际经济,在与对外交流中 中国所给予的法律保障要与外国法律相互贯通。如果没有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在现实的国际经济活动中,将会出现一些很难处理的法律问题:在我国境内从事商品生产和经济活动的外国自然人,如果一旦陷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破产境地,我国法院能否依据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宣告破产?如果宣告破产,则无法律依据;如不宣告破产,则这部分外国自然人与以企业法人型态从事商品生产和经济活动的外国商人就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得不到相同的保护。同理,如果我国公民以自然人型态在外国从事商品生产和经济活动,如果其严重亏损且陷于无力清偿境界,那么,外国法院能否依据其本国法律宣告其破产?这一破产宣告能否被我国法院承认并得以执行?诸如此类矛盾和冲突,只有待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建立后才能予以明确合理的解决。

(二)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

1、个人信用度的逐步完善为自然人破产制度提供了可执行的平台

我国的自然人信用体系建设在不断进步。近年来,如汽车,住房等高档消费品的出现和日益普及,利用银行借贷、提前消费和分期付款等促进经济发展的方式的运用,使得这一信用制度显得格外重要。银行或提供商为了减轻奉献,保证这部分借贷资产不会变成不良资产,在业务开始时对借贷者进行严格的审查,包括对自然人资料的审查、以前的银行信用记录,社会信用等方面的综合考察。对此,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自然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全国统一的自然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也于2006年1月正式进行,已收录的自然人信用信息已达到3.4万亿人。 有的城市如上海已成立了一个资信有限公司,即信用报告查询系统,可以对上海个人使用进行全面查询。可以说,对自然人实行破产,是以自然人(债务人)具有良好的信用和没有欺诈行为为前提的。再有自然人破产制度之母是个人信用制度,它只有建立在良好的法律道德意识和严密的自然人信用制度之上,才可能发挥预期作用。因此,建立完善自然人信用制度使自然人信用记录和财产处在监控中,培养自然人的责任意识,为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提供一个基本条件。

2、我国物权法的出台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基础法律平台

自然人破产制度能够确立和存在的一个基本条件是有自然人财产的存在,并有一套完备的物权法制度予以规定和保护。而我国新《物权法》的出台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各种权利冲突提供了有效的解决途径,并将极大约束违法行为对合法权利的侵害和干预:停止人们掠夺性的生产、消费活动,增加社会财富的总量;确立的解决物权冲突的规则,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降低解决纠纷的成本;通过确认各种物权形态,建立公示、公信原则以及善意取得等制度,降低了市场交易中的不确定性,降低交易成本、保护交易安全,整治市场秩序,有利于增进财产利用效率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只有有了完善的物权制度,在债务人需要破产清算时,才能明确区分自己的财产和他人的财产,界定破产财产的范围和破产债券的范围,这为自然人破产后提供了一个法律保障。

3、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现实基础

市场经济体制下,个人占有生产资料并享有收益的个体经济,包括本质上也属个人的私营经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组织已经成为市场经济重要力量,个人间的经济行为已十分普遍,私有财产越来越多,连普通消费者也已广泛地成为信贷罚法律关系主体。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时常经济条件下产生的新的生产关系,在客观上决定了与之相匹配的法律制度的必然产生。而与时常竞争不可或缺的破产法律制度,必须要首当其冲地反映这一新的生产关系。现行的只适用于企业法人的破产法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异步真正的市场经济的破产法,必然包括个人在内的所有主体的破产法,这一论断已经被破产法的国际立法潮流所证明。因此,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已经成为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提供了坚固的社会物质基础,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顺应了经济发展的要求。

三、建立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设想

结合新颁布的《破产法》,笔者就建立我国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的设想谈一点看法。

(一)建立自然人破产能力制度

我国现行破产法采用的是限制破产主义,只赋予企业法人破产能力,即只有法人企业才能适用破产程序进行破产,其范围十分狭窄。但是,根据各国实践和发展趋势,规定所有企业及自然人具有破产能力,这一要求却有其客观必然性:一是改革开放20年来,中国经济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国有企业比重下降,外资企业、私营企业比重不断攀升,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客观上要求所有企业具有破产能力。二是自然人破产已成世界破产立法之趋,我国没有理由不顺应这个趋势。又因我国实行的是民商合一的法制传统,自然人破产不存在法律障碍,而且只有采取一般破产主义立法例,才能与民法典构成和谐的有机体系。因此,我国自然人破产应建立自然人破产能力制度,具体包括:

1、建立破产免责制度

这是个人破产独有的一项制度。包括当然免责制度和许可免责制度,目前规定当然免责制度的国家已不多见;许可免责是由债务人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决定,多数国家采用此立法。对此,我国学者间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当采取当然免责制度,但应学习美国破产法的作法,规定一个异议期间,如在该期间内破产债权人或者破产管理人没有提出不许可免责的事由,就应当允许自动当然免责,无须再经申请、许可的手续,并认为这更符合私法的本旨。也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应当采取许可免责主义,破产人于破产程序进行中或者破产程序终结后,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时,均可申请法院许可其免责;法院经审查确认破产人符合免责的条件的,应当裁定许可破产人免责;破产人于许可其免责的裁定生效时,取得免责利益。

我国应当采取许可免责主义。一方面,因为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的免责,并不是破产程序终结后立即生效的当然免责,而是按清偿比例的不同规定一定的期限,期限届满才能获得免责。那么,破产人在这一期限内是否诚实地履行草案第 169 条规定的偿债计划,应当成为是否许可免责的重要条件,对这一重要条件的是否满足,显然是应当由破产法院进行必要的审查的。另一方面,从我国当前的国情出发,规定适当的自由财产制度已足以保障破产人的利益,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成为破产立法中始终贯彻的一项基本原则。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继续处于分散状态,日常情况下难以有精力和时间对破产人进行有效的监督,因此,应当由破产人自己提供履行偿债计划的说明,交给法院后由法院通知债权人进行审查并提出异议,这是债权人监督破产人的行为、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渠道和方式。

采取许可免责主义,必然应当规定免责的程序,包括:(1)破产人的申请程序,如什么时间内提出、提出时应当提交的材料、不提出的法律后果等;(2)法院的审查程序,如确定审查的开庭日期、通知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对破产人进行询问、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征询相关人的意见、作出裁定等;(3)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程序,如债权人对破产人免责申请的异议如何提出、提出异议产生什么样的效力、对免责裁定不服如何进行救济等。

2、建立破产复权制度

复权制度是破产人得以于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一段时间内解除破产人的身份,消除其在破产期间在人身、行为方面所受的限制,重新获得与其它民事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的一种制度。一般来说,复权制度分为两种,分别是当然复权制度和许可复制制度。当然复权制度是指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人具备法定条件时即可恢复权利而不必向法院申请。采用当然复权制度的好处在于程序比较简单,当事人不必向法院申请,制度在适用时显得便利。许可复权制度是指只有当破产人清偿或者采用别的手段免除了所有债务之后才能向法院申请恢复权利,复权须经过法院裁定才能生效的制度。许可复权制度往往对复权的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旨在严格监督破产人的清偿行为,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

对于破产人应受到何种资格与权利、行为的限制,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仅在《公司法 》的第 57条中规定,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商业银行法 》中也有类似规定。但是所适用的对象范围毕竟显得过窄,只是对公司破产负有责任的负责人进行了从业限制,对其他行业的从业限制则没有规定。并且由于我国当前的破产法的适用对象仅限于企业法人,故破产人为法人的情形,不发生复权申请问题。也许就现行法律讨论复权制度是没有意义的。但新的破产法把适用对象扩大到了商自然人,就有建立复权制度的必要了。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时应采用当然复权制度和申请复权制度相结合的原则。当然复权的适用条件应当包括债务人被免责的,或者债务人与债权人于破产程序终结之前达成和解的;许可复权的适用条件应当包括债务人清偿所有债务的, 或者债务人虽不能清偿所有债务但是在破产期间并无犯罪行为,且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已满若干年的。具体的期限长短可以参考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基本上从 3年到 5年不等。

3、建立健全个人信用制度

如政府组织建立有关的信贷登记咨询、信贷征信服务系统;由银行和专业的资信机构根据记录在案的个人的信用资料对个人的信用状况和风险程度进行综合评定,使个人信用能够量化成具体数值;对个人信用风险程度进行等级评定,划分等级;对有可能发生的个人信用风险提前发出预警,从而防范风险;立法、司法机关要通过制订和执行严格的法律,对不守信用的个人进行严厉的惩罚,发挥法律对信用制度的保障作用;个人把自己的个人信用作为保险标的在保险公司投保,由保险公司来分担个人信用风险,以提高个人信用等级。

(二)明确自然人破产的主体范围

我国破产法颁布实施以来,对保护债权人利益虽起到一定作用,但由于破产范畴的局限,仅陷于企业法人财产,而并没有将法人代表及主要当事人的自然人财产纳于破产范畴,无形中放弃了对其主要责任人经济责任的追究,而难以制约债务人的不轨行为和履约责任,从而导致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逃废债行为的频频发生,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被大打折扣。 可通过立法形式界定什么样的人构成自然人破产制度的主体范围,遏制各种有意侵权、逃、废债行为。因此,作为破产制度的延伸首先应该自然人破产制度的主体人:

1、凡是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代表及相关向债权人举借债务有恶意或欺诈行为的一律列为自然人破产的主体人。

2、法人企业在举债后不按合约规定履行偿债义务,却有意转移,逃避债务或不合法规的废债致使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其中的主要责任人应列为自然人破产主体人。

3、法人企业债务人虽没有欺骗行为及转移逃废债的不合法规的行为,却在投资经营中具有为谋取个人私利,以权钱、权权交易,接受贿赂、损公肥私等行为。或不按管理规章造成自然人决策重大失误致使企业蒙受较大经济损失的,其责任人也应列为自然人破产的主体人。

(三)建立健全自然人破产和解制度

破产和解是预防破产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破产制度本身的不足,使得和解制度应运而生。 由于破产程序终结之后,破产人的基本生活水平和信誉都降到了最低点,对他们在社会上的活动造成了诸多限制,也不利于他们重新开始自己的事业。通过破产和解程序,可以使债务人获得一次避免破产的机会。现代各国破产法对于个人破产已普遍认同并规定了和解制度,为与国际接轨,我国在制定个人破产法的时候应当引入破产和解制度。

由于个人生产经营活动具有流动性、灵活性和多变性的特点,所以比起企业法人,破产和解制度更易被破产当事人滥用。因此,在构建个人破产和解制度时,应考虑如下情况:其一,为个人和解规定最低清偿比例,否则不能和解。依此制度,债务人必须先偿还一定比例的债务才能与债权人和解。其二,规定个人和解的担保制度。依此制度,个人和解协议的有效成立必须设定相应的担保,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皆可。其三,应当承认庭外和解。法庭外的和解经法院确认与经过司法途径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同等效力,这样可以充分体现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双方当事人必须就和解期限、偿还方式、违反和解协议所承担的责任等事项协商一致,且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行为,最后达成书面协议,该和解方为有效。

(四)建立自由财产制度

所谓自由财产,是指在个人破产制度下,由法律规定的,或由法院酌情决定的,可由破产人自由管理、使用和处分的,不得查封和扣押并用于分配清偿的财产。 在英美法上也称为豁免财产。自由财产制度是个人破产中特有的一项重要制度,因为个人破产时破产人本人及家属的生活在人道上仍需顾及,及破产人将来的发展也被社会政策所考虑,自由财产制度因而设立。建立自由财产制度具有重大意义:是保障基本人权,体现社会文明的需要;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经济文化的发展;有利于鼓励债务人主动提出破产申请;有利于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双重利益。

我国自由财产如何界定,我国现行破产法并不适用于个人,所以没有有关自由财产的规定。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执行程序中,也只是以第 222 条和第 223 条两个条款,概括性地简单规定了执行时应当为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保留生活必须费用和生活必须品。我国的新破产法草案已经将适用主体扩展至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以及依法设立的其他盈利性经济组织,即赋予了商自然人破产能力, 但该草案中有关自由财产的规定,却仍然只是将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不受执行的财产的规定在破产法草案中进行了嫁接性规定,即被宣告破产的自然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要的生活用品不得用于破产清算,该自然人经管理人同意后可予取回。 笔者认为,我国自由财产范围的确定,即要吸收世界各国立法中有益的经验,体现当代人权的发展,又要根据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状况,体现出我国的具体国情,尤其是体现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根本原则:

第一,对自由财产范围的规定应改采列举为主的方式。第二,我国的自由财产应规定由三部分组成,一部分为保障破产人及其所抚养的人基本生活的财产,第二部分为保障破产人重新再起的基本财产,第三部分为对破产人有特定精神价值、特定使用价值的财产和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三,对任何一类自由财产,都应规定价值限额,包括总限额和单个财产的限额。美国等国破产立法中,对各类财产都有价值限额,并对同类财产可由破产人在限额内进行自由选择。第四,对自由财产的范围应进行适时变更。自由财产内容的规定,也应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而进行适当变更,才能解决好与实际相联系的问题。

(五)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自然人破产意味着除法律规定地自由财产以外的其他个人财产都应分配给债权人,破产后可供自然人使用的财产极其有限,可能出现困难地现象;加之破产自然人信誉信用受到损害,再行举债几乎不可能;且法律对其人格进行某些限制,不准其从事某些特定的职业,以及人们对破产的世俗成见,破产人再就业也存在困难。自然人破产制度的限制往往使破产人举步维艰。作为现代文明社会,国家应帮助破产人走出困境,对其基本生活予以保障。

1、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中国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为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就必须加强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法制建设。最低生活保障是最低公共保障的基础,我国目前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是范围窄、水平低。从范围上看,我国只在城市中建立了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广大农村地区还未纳入其范围,即有近70% 的人口还处在风险自保状态。而城市的最低生活保障,就其水平来说,也难以真正起到保障作用。如2005年我国人均可支配收入是10493元,而全国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月平均152元,全年是1824元,救济标准仅仅是平均收入的近1/6,按国际标准,只要不到平均收入的1/2就是处在贫困线上,国家就要承担救济的责任。我国的最低生活保障线已经突破了生存的极限。

2、完善再就业制度。如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社区服务机构、福利单位的管理,促进再就业。建立合理数量的服务机构,配置合适人员,并提高办事效率,提供充足可靠的就业信息。以学习时间制度化、培训方式规范化、教学内容系统化、职业技能专业化、就业岗位适应化为基础提供多层次的免费职业培训,保证学习者能够在职业技能的学习和培训中提高从业素质和竞争力,并获得适应自我的就业机会,也就是通过能力建设为低保对象提供“自助” 的造血功能,从而减少政府资金压力,促进就业率的提高。

目前我国在社会保障方面正在进行积极的探索,相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再就业制度和各种社会保险制度为破产人和社会减轻负担,帮助破产人重新起步。

结语

市场经济存在竞争,有竞争就有优胜劣汰。破产制度作为这种社会现象的调节手段有其存在的必要性。鉴于我国现行破产法律制度起步晚,行政色彩严重,理论准备不足,实践经验不够的现实,我国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完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推进经济发展的国际化进程中,必须借鉴世界各国破产立法的经验,顺应国际潮流,完善我国破产制度,使市场主体平等地受到一部体系完整、内容全面、逻辑严密、操作性强的统一破产法典的规制,以此推动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

作者:黄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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