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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构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发布日期:2009-02-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自然人破产制度建构的理论准备

  (一) 自然人破产制度有利于实现破产法的功能和目的

  破产法的功能在于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 最大限度的公平的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免除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未清偿的债务, 并且清理社会的不良资产。[2]这一功能是其它法律制度所不能取代的, 也是破产法区别于其他一般的强制执行程序存在的自身价值, 即“通过国家公权力来解决不能清偿的债权债务关系。”[3]破产法从技术层面上既解决了不充足的财产在多个权利人之间的公平分配, 又赋予债权债务人以合理的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的要求得到满足, 同时破产人被给以能够重新参与社会经济生活的机会, 这种法律的调节机制在债权债务关系错综复杂的商品经济社会是至关重要的。既然不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法人和自然人的存在是客观的, 那么该纠纷的解决机制的存在也是同样必要的。

  破产制度的本身是针对当债务人不能够清偿多数债权人到期债务的解决机制, 其目的在于使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得到公平、有效率的解决, 这对于债务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来说是没有区分的, 二者的差异应当只存在于具体的制度设置上。从这个层面上看, 自然人破产的理念和重要性应当得到充分的认识。

  (二) 自然人破产制度有利于维护破产法体系的完整性

  从破产法立法的发展历史来看, 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立法非但没有受到歧视, 相反通常早于法人破产制度而产生。虽然这与法人制度产生晚于破产制度的建立有关, 但是这足以说明自然人破产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 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刺激着人民的消费理念引起消费信用膨胀, 这种社会普遍现象为各国破产法或倒产法带来的普遍课题之一就是设立以对付消费者倒产为目的的倒产程序, 即消费者倒产程序受到重视。[4]例如: 美国破产法典中专门设置第13 章破产程序, 规定没有定期收入的个人债务调整程序; 英国1986 年破产法规定了对债务人实施免责制度, 和当然免责的内容; 法国制定了“善于预防和解决涉及个人和家庭过多债务困难的1989 年12 月31 日法”, 专门针对消费者破产, 允许诚实的、善良的负有过多债务的人利用; 德国在修订的《破产法》第8 章规定了剩余债务免责, 第9 章规定了消费者倒产程序; 日本的破产法规定了适用消费者的免责制度。

  破产法是解决商品经济社会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立法。随着商品经济发展, 人们不再满足享受物的静态价值而是普遍追求在商品的高速流转中所获取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已经不能够满足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合理保护债的需要, 债的双方当事人都不能够得到合理的保护。如果权利享有者不能仰赖诉讼强制实现其权益, 一个自然的选择就是以私力救济替代公力救济。[5]当债权人发现依靠正常的法律渠道不能够实现其应有的权利时, 便自然会转向寻求法律之外的手段, 即或者依靠自身之力, 或者依靠他人之力以实现其目的。结果导致有债务纠纷引发的伤害、敲诈、非法拘禁、绑架等层出不穷, 社会上的讨债公司应运而生, 政府公务人员动用自己手中的公权力帮助债权人讨债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些都是由于缺乏合理的法律规制所引起的。

  (三)自然人破产制度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

  我国在大力发展市场经济的今天, 商品经济建设已经初见成效, 在灵活多样的商事活动中,商人和非商人的界限已经很难划清。市场为自然人投资提供了便利的条件, 如房地产、股票、期货等均向百姓开放。随着经济发展速度不断加快, 很多传统思想的中老年人也改变了观念把存放在银行的钱拿出来投资, 自然人投资过热的现象正在发生。对于初涉商海的自然人来说, 赚钱的目的总是放在第一位而忽略了商业投资的风险, 对他们来说抵抗投资风险的能力是非常低的。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能够满足自然人所将面临商业风险的需要, 最大限度的减少对社会的冲击。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 一方面传统的消费类型发生了变化, 由耻于向他人借钱向借贷消费的方式变化, 甚至把能够向银行贷款视为一种彰显个人信用和实力的表现; 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也在鼓励人们进行信用消费。个人消费的增长刺激了银行消费贷款, 如房贷、车贷、信用卡等。

  但是大多数消费者在使用个人信用贷款的同时, 缺乏风险意识, 对个人信贷的风险却估计不足,或者知之甚少。

  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 失业、贫困人口为了维持生活而必需借贷, 如医疗、婚葬等大额开支。尽管我国社会保障体系正在不断的完善, 覆盖面更广, 保护机制更健全, 但是对于贫困而且疾病缠身的人来说, 向亲戚朋友借贷应当是最快捷的缓解生活压力的手段。在这种以个人声誉所维系的借贷关系中, 一旦债权人无力清偿的情况发生, 就很容易引起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信用的怀疑, 从而使债务人的若干债权人争先恐后要求其履行债务的情况发生, 使债务人陷入生活窘迫的困境。

  在上述列举的三种投资消费借贷模式中, 前两种情况与社会经济的状况息息相关, 一旦经济发展放缓或者出现经济危机, 那么自然人就有可能面临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风险, 即使是银行也无力面对众多无力偿债人, 因而极易发生连锁无力清偿因而破产的风险, 影响社会稳定。而第三种情况中, 债务人已经陷入无力清偿的恶性循环, 一方面面对尚未清偿的旧债难以获得新的借贷, 另一方面深陷众多债务无力自拔, 对于此, 社会应伸出援助之手使其获得经济上新生的机会。

  二、自然人破产立法所涉及的问题及其解决

  构建自然人破产制度在我国长期以来受到传统债文化, 立法水平高低和司法实践现状的限制而难以确立。应当承认, 尽管我国的传统文化中对债权的理解, 传统以家为单位的财产权模式等在改革开放不断深入、法制建设日见成效的当今社会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这些因素对破产法理念尤其对破产免责制度的接受具有负面影响, 加之我国破产立法经验不足,自然人破产案件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问题, 这些都成为了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构建的负面因素。一项新的法律制度能否移植成功, 关键取决于立法者在对该制度的了解和对本土资源的掌握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的本土化改造。

  (一)立法技术分析

  首先, 关于立法经验。由于我国长期处于农业社会商品经济不发达, 所以我国历史上从未有过破产立法和自然人破产制度, [6]因此在立法设计上缺少可以利用的经验。但是我国破产立法并非一片空白, 经过1986 年和2006 年两次企业破产法的立法, 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在破产程序中, 自然人和法人的区别惟在于其破产后的财产限定和债务承担有所不同, 这点差异不影响破产法扩大使用范围到自然人。[7]其次, 关于破产财产和自由财产。中国幅员辽阔, 各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 生活水平差异巨大, 风俗习惯千差万别, 因此建立一部统一适用的自然人破产制度困难较大。由于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投资者受到公司有限责任的保护, 所以企业破产时其全部财产可以作为破产财产被债权人分割, 但是自然人破产涉及到自然人今后的生存和经济生活的延续, 所以其破产财产不能够包括破产人所有的全部财产, 而是对债务人用于个人生活目的而非商业目的的财产提供保护, 即所谓自由财产。[8]自由财产的种类与数量, 需要各地区根据本地不同的生活消费水平制定不同的标准执行。对此可采取统一设定标准, 授权各地方作具体规定的立法模式。

  再次, 关于相关配套法律完善。破产法是在债务人无力偿付, 债权人和债务人良好关系破裂这一特殊条件下, 解决债权人和债务人关系的问题法律, 它调整的范围并非囊括所有债的消灭的领域, 也非调整债关系的唯一的法律。因此, 在债权人债务人关系法中, 破产法能否发挥作用,仍然需要配套法律的完善。

  (二)司法实践分析

  破产法调整范围应否扩大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自然人, 回答这一问题的障碍主要是出于对破产程序实际操作的担心。[9]首先, 个人信用制度对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实际操作至关重要, 但并非是后者建立的先决条件。有学者担心在个人信用制度还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 债权人本来就处在相对不利的地位, 如果在无法查明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下又让其免责, 不仅对债权人是打击, 而且也会诱发社会的道德危机。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来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 将会对正在形成的信用制度造成毁灭性的打击, 甚至导致社会信用危机。[10]但发达国家的破产立法经验证明, 个人破产制度并非总是个人信用制度健全之后的产物, 二者能够相互弥补相互促进。以美国为例, 从时间上来看美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建立于1800 年, 而在20 世纪60 年代末期至80 年代期间, 美国才开始制订与信用管理相关的法律, 并逐步趋于完善, 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框架体系。

  其次, 破产免责制度一旦建立, 自然人自愿破产的案件会突然猛增, 给法院巨大压力。有学者担心自然人负债一般限于生活债务, 数额较小, 若允许适用破产程序, 势必造成破产案件的大量增加, 我国现行的审判机制不能适应大量增加的破产案件。[11]诚然受到破产免责的吸引, 债务人自愿破产以追求破产免责的案件会大量增加, 但是自然人破产案件又起到了将涉及相同债务人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综合处理的作用, 如当一个债务人涉及破产时, 有十个债权人就有可能产生十个诉讼案件, 而破产案件能够把这十个经济案件概括审理, 既节省了诉讼成本, 又防止了因为诉讼时间不同所导致的债务清偿不公。[12]同时我国应当建立健全对自然人破产犯罪的惩罚制度。破产领域的犯罪行为虽没有其他刑事犯罪那么猖獗, 但仍不可小觑。强化对破产犯罪的惩罚, 是现代各国破产法的一大趋势, 特别是在实行破产免责主义的国家更为明显。

  三、构建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意义

  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建立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在现阶段的社会发展是必要而且可行的, 它对促进商品经济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一)完善债法体系, 促进商品经济发展

  破产制度产生于自然人破产制度, 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在大力发展商品经济的中国社会, 法律应当为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保驾护航。商品经济是信用经济, 在信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 债务是生活中不能缺少的事实。无论某人是上市公司的总裁还是乡下的小贩, 海边的种植园主还是未开垦地的农民, 债务都是其完整的日常生活中的一部分。

  商业发展引发了债务的增长大潮, 这反映了人们对繁荣充满信心。债务对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意义。对一些人来说, 它代表着企业家的机会;对一些人来说则是不可避免的负担; 对另外一些人来说它标志着贫困。但是所有债务的共同点就是任何债务人和债权人都会面对的债务变成无力清偿的不确定性。自然人破产制度是针对商品经济平等主体施加的平等保护, 是我国公权力保护私权实现、保护交易安全和鼓励投资的机制。它的建立将在立法上完善适应我国商品经济发展的法制体系, 促进我国商事立法国际化的进程。

  (二)体现社会主义法制的人文关怀

  “应该说, 将破产法适用于何种主体, 是一个国家的立法政策选择问题。”[13]社会是否宽恕他的债务人并且它怎样施与或拒绝宽恕是具有经济和法律影响的事, 这些也属于社会价值的核心。21 世纪是以人为本的社会, 与财产权相比公民的人身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 那些丧失偿债能力的投资失败者、过度消费者和依靠举债度日的贫困者生活在债的阴影之下, 对这些可怜债务人的救济应当被纳入立法者的视野。赋予那些真正丧失偿债能力并且已经尽力履行其债务的债务人债务的免除不会给债权人带来过多的损失, 却能够使债务人摆脱深陷债务的困境重新获得做人的尊严。

  (三)构建和谐社会中正当的债权人债务人关系

  西塞罗认为“对人类社会的维护——公正和善行”是存在形成道德高尚的源泉之一。[14]实行个人破产制度, 使要求平等的债权人最终得到公平受偿, 同时债务人也得以从困境中解脱, 从长远角度将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就其本身而言也是适当而公正的。设立公平正义的法律, 使人们信仰法律并且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解决纠纷才能够建立和谐的人际关系, 这不但是我国构建法治文明社会的要求, 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对破产人施以救济的行为本身就既体现了社会的宽容,又倡导了诚实信用的社会风尚。通过对债务人情况的调查, 法院可以对诚实可怜的债务人实施破产免责, 给与其重新开始经济生活的机会, 而对那些欺诈行为的债务人则不实施免责甚至要追究他们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一个法制健全的社会, 遵纪守法的人应当受到法律的眷顾, 而不法者也必然受到法律的处罚。如果法律只有能力去强制执行那些遵纪守法者的财产, 而对那些不择手段钻法律空子的人无能为力, 那么只能导致更多的人做违法之事, 使法律判决的执行难上加难。

  尽管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已经不被视为是一种犯罪或者道德沦丧的行为, 但是它只应该是在债务人真正遭遇不幸而导致的, 对债权人权利损害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应当尽力配合债权人对债务进行最大限度的清偿, 才能够获得社会的宽容和救济。(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注释:

  [作者简介] 齐明(1976 - ) ,男,吉林省吉林市人,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1]破产免责制度可以追溯到英国和1705 年首次规定的免责条款, Lawrence Shephard , Personal Failures and t he Bankruptcy Reform Act of 1978 , 27 J . L. & ECON. 419. 421 (1984)

  [2]王欣新。 破产法[M] .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p4

  [3]参见常敏、邹海林:《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制定》, 载于《法学研究》1995 年第2 期。

  [4]  [日] 竹下守夫。 倒产法的现代课题与日本的倒产法[J ] . 中外法学, 1996 , (4) .

  [5]汤维建。 关于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想: 上[J ] . 政法论坛, 1995 , (3) .

  [6]参见法政学社编:《中国民事习惯大全》, 台湾文星书店1962 年版, 第43 页。我国民国末年湖北省一些地区有所谓“摊帐”的做法类似个人破产制度, 即“债务人负债过巨, 以所有财产摊还债务谓之摊帐。”摊还时允许债务人“酌留财产, 以资养赡”;

  [7]常敏, 邹海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制定[J ] . 法学研究, 1995 , (2) .

  [8]参见韩长印等译:《美国破产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 第590 页。

  [9]常敏, 邹海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制定[J ] . 法学研究, 1995 , (2) .

  [10]崔闽。 个人破产制度在中国的引进及对中国信用制度的冲击[J ] . 鲁行经院学报, 2003 , (5) .

  [11]常敏, 邹海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制定[J ] . 法学研究, 1995 , (2) .

  [12]汪世虎, 李刚。 自然人破产能力研究[J ] . 现代法学, 1999 , (6) .

  [13]李永军。 重申破产法的私法精神[J ] . 政法论坛, 2002 , (3) .

  [14]参见王焕生:《西塞罗的义务观评析》, 载于《比较法研究》1999 年第3 期。

  齐明·吉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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