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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1-05-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
我国司法诉讼制度中的刑事附带民事问题是非常重要的。其本质是以立法为根本,能够更好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能够更好的使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后造成的损失可以在法律上获得救济。但在实践过程中,立法的简约造成了司法的消极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能真正体现被害人合法权益在实体上的切实保障。近几年来尤其是赔偿的范围扩大,要求间接损失赔偿及精神损失赔偿的案例不断出现,就被害人来说通过法律不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那对于法律工作者就有必要在维护法律的同时,寻找可以完善的方式方法,提出可以构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制度的思路和具体方案,最终真正体现本质的存在。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间接损失 精神损失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就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同时要遵守《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一系列相关的司法解释。兼顾多部法律,那必然对于其要求规范性之高可想而知。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中的“物质损失”就是本文谈及的重点,也是法律的不完善的体现。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确当事人可以因为他人侵权而获精神损害,但是司法解释又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不能获得精神损失赔偿。

一、附带民事诉讼性质、范围

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导源于古代社会赎罪制度中,中国的附带民事诉讼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建立起来。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其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赔偿而进行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法律均限定为物质损失。“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的人身、财产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附带民事诉讼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作出了规定:

(一)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二)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此外,因物权、债权等民事纠纷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我国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如果真正转到民事诉讼中,便于更好的理解,这才是一种最理想的选择。经过分析,综合国情及已经制定的法律法规,最有效的途径就是从基础上进行改善达到完善的目的。因为从各国法律中,英美法系国家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始终没有设立,日本则是“从有到无”,德国是“从无到有”再到实践中的“无”,这足可以说明,附带民事诉讼中确实存在问题,不只是我国才有,进行必要的完善也是符合“国际原则”,具有其特定意义。

(一)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认识

就我国目前状况而言,对于范围的笼统性,解决是势在必行的,但是怎样解决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如果照搬了国外经验,那到底能否适合,还是值得商榷。这需要在实践过程探索,在基础上改革,以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为核心,才是足以解决问题有效战略。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通过诉的合并审理,既可以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效率,迅速地解决争议,又可以节省诉讼费用,对由于经济状况拮据的被害人来说,上诉一次就可以解决问题,为什么要用重复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只有化大为小,化繁为简,这样才能使公民愿意到法院,愿意通过法律手段进行维权。

我们只有用现代司法理念来分析民事诉讼的范围,正确把握附带民事诉讼,才能提高对附带民事诉讼更深层次的认识,有利于指导我们的审判实践,可以把审判工作做得更好,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保护当事人、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做到公平与正义,实现司法理念以保持稳定和谐为最终目的。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

上述法律条文进行规定,那么“物质损失”在其中担当的责任就像一座建筑物的地基,打下牢固的地基才有漂亮的房子可以长期使用,如果地基因年久受自然破坏,也要对其进行加固这样才是长久之计。法律也是同样的,经过实践的检验,也会出现问题,那这个时候就要择其优,避其弊。

在立法为根本上,我们研读法条,《刑法》第36条1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78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89条、第100条又规定“被害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及“同时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将赔偿范围主要限定在物质损失而排斥了精神损害赔偿,第2条规定了“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并且就物质损失在赔偿标准上没有作明确规定。

(三)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存在的问题

法条中的物质损失是笼统不清的,上述的经济损失、物质损失、财产损失,在实际案件中就是指同一种,那在案件中往往定性上是最不容易的。总结法条中最明显的两点就是:

1、物质损失就是人身、财产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所遭受的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

2、物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民法通则》已明确规定了公民在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被侵害时,可以采取物质赔偿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受案范围又作了进一步扩张解释,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亲属权、死者人生权等遭受非法侵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作为在刑事诉讼中特殊的附带民事诉讼规定了精神损失不在其提起诉讼范围之内,这显然是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在设定初期就已经存在弊端,那么我们在实践中就应该把重心放在发现弊端为次,改善环节为主。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解释,“直接损失”或称“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直接损失”就包括犯罪行为直接作用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因犯罪行为直接造成了人身伤亡,为处理人身伤亡所造成的必要财产损失;“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它损失,包括夫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犯罪行为中因犯罪而造成的结果可以进行划分。其中最具代表性就是侵财型犯罪(侵财型犯罪包括盗窃、诈骗、抢劫等)。这样认为是在刑法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可以由司法机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后,直接返还给被害人,无需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事实上在案件发生中,就是因为赃款和赃物暂时无法追回,被害人才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中被害人首先想到的就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挽回损失,那么法律的侧重而是惩罚犯罪行为为主,虽然是体现法律公正,但是被害人要是得不到保护,司法机关的威信必然会降低,更进一步在被害人提出刑事诉讼同时还要提起民事诉讼,那么也是浪费审判资源,对双方都是不利的。问题的存在必然存在一定影响,首先,刑事附带民事将赔偿范围中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排斥在外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其次,刑事附带民事将赔偿范围中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排斥在外导致法律之间的冲突,破坏了法律之间的和谐统一。第三、不能使公民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法律,是不长久不能成为安定国家的总方针。

因此,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中设置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是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将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纳入赔偿范围之中符合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两便原则,体现其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提高审判效率。同时被告人对赔偿所持的态度也影响其定罪量刑,因为对被害人的间接损失尤其是精神损失予以财产形式的补偿,有利于缓和和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的缺陷和冲突,导致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制约了公正与效率的实现,通过立法加以补充、修改和完善,可以确定在我国重新构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制度已成为必要并可行的。

三、应怎样解决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存在的问题

好的理念就要应用到制度的设计,理念转变为现实才是最关键重要的,真正实现维护公平、公正的基础上更加实用,做到为民服务的双优原则。为了支持间接损失侵财型犯罪赔偿和精神损失赔偿纳入司法实践中,结合我国国情和《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对具体赔偿范围及标准制度统一制定,并建立科学合理的制度加以完善,明确将由于犯罪犯罪人造成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失)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制度中,实施赔偿制度改革的方式如下:

(一)制定统一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物质损失的范围加以明确,精神损失纳入赔偿规定,精神赔偿优于物质赔偿。只要是为了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只要是犯罪人的犯罪给被害人或其他附带民事诉讼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在内的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失),原则上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然而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损害”,在有的时候比财物的补偿更为重要,被害人在受到侵害后精神上的痛苦和身体上的痛苦,其与物质损害并无直接联系。有的公民就是因为人格尊严被贬低,威信下降,从而产生精神上的痛苦,导致在工作和家庭中都带来了隐患,很多人为此丢失了工作,妻离子散,对于社会的稳定和谐极为不利。因此刑事案件被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于社会稳定起到一定的基础。从道义上讲,有的被害人根本就得不到物质的赔偿,那么在精神上也不能得到保障,立法的目的所在就不能体现出来。换言之从我国国情及生活常理证明,在一定的程度上精神要与物相结合,用金钱来抚慰精神受害者也是一种目前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那就是说精神损失赔偿和物质损失赔偿是互相关联、互相作用,重要程度相当,所以要同时提出,起码在中国是这样。假设有这样一个案例,被害人如果有权对判决做到建议作用,一是判处犯罪人无期徒刑,另一种因为被害人建议如果可以赔偿自己几十万,就可以变为有期徒刑。相信双方都是会选择后者,在我国的立法机构现在已经提出了这样的原则─以恢复司法力视角参与量刑,一种犯罪人赔偿的新模式。被害人参与量刑,指的是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犯罪人和被害人面对面的协商,由被害人根据与犯罪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向法院提供对犯罪人的量刑建议,法院充分考虑被害人的量刑建议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犯罪人予以一定程度的减轻处罚。被害人参与量刑模式应当遵循双方忠诚自愿和平等协商原则,通过与量刑相挂钩,努力实现犯罪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目的。我们清楚的认识到,将刑事附带民事物质损失纳入法律中,在操作、执行等方面有许多实际问题。比如,羁押中对嫌疑人财产保全是否有必要就是很值得我们思考的。因此,制定一个标准为前提,这样才可以使法律更加完善。

(二)建立科学合理的赔偿制度

赔偿制度能够合情合理合法,一套对应的科学制度是必不可少的。当精神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后,赔偿的标准可依被告人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侵害后果等综合因素科学的制定具体制度。对于间接损失中的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人的行为定性是开端也是关键之所在。以侵财型犯罪中的诈骗罪为列,达到举一反三的效果。诈骗罪归纳为犯罪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者陷入或者强化认识错误,受骗者基于认识处分财产犯罪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各国刑法对于提及诈骗罪都是有不同的理解。其中几国的法条这样规定“意图使自己或第三者获得不法财产利益,以虚构、歪曲或者隐瞒事实的方法,使他人陷入或者维持错误,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徒刑并处罚金”,“以为使自己或者他人非法获利为目的,以欺骗、隐瞒或歪曲事实的方法,使他人陷入错误之中,或恶意地增加其错误,以致决定被诈骗者的行为,使被诈骗者或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都是将财产损失规定为诈骗罪的客观要素。诈骗罪成立的条件是被害人财产遭受了损失,如果犯罪人实施诈骗行为,最后被害人的财产没有遭受损失,那就不能成立。如果犯罪人实施的诈骗行为,本来是可能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但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使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只能是诈骗未遂。这样就是给犯罪人一种放宽,其本来目的是诈骗,但是因为没有成功就认定是未遂,那么是法律对于其轻判表现出的不公平就显而易见,还是给于犯罪人机会使其悔改。假设犯罪人因为这一次没有成功,并且也没有受到大的惩罚,而积累了经验,是否对下次奠定了基础,试想如果下次成功必然可以享福,不成功也只是小小的惩罚而已。所以这时要对具体案件具体处理,针对犯罪人的认罪态度等一些因素进行处罚,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是一种考验。另外有这样规定,“欺骗他人使之交付财物的,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处十年以下徒刑。”诈骗罪的本质是通过欺骗他人诈取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对于造成损失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诈骗罪的定性是财产犯罪,只有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的犯罪才属于财产犯罪,所以当财产损失才是诈骗罪。财产损失作为独立的构成要件要素,即在转移财产(包括受骗者处分财产、犯罪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之外,还必须判断是否造成了财产损失,还是财产损失不是独立的要素,将其限定诈骗罪成立的范围成为区别所在。我国《刑法》第266条所规定的“数额较大”是指犯罪人骗取的财产的数额较大,并不直接意味着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数额较大。这就是说明对于如何判定犯罪的性质要从各个方面进行分析,不单看法条的规定。例如:1、募捐这一行为的广泛性,在其中要注意的问题,就涉及到了财产损失的侵财型犯罪中的诈骗罪。募捐是任何人都能够以人道组织或慈善机构的名义募捐财产归个人所有,这显然不利于保护财产,不能有效预防诈骗犯罪。行为人为了灾民募捐,所募捐的款项确实全部发放给了灾民。但是在募捐过程中,因为一般捐赠10元、20元比较慢,行为人为了获得更多的募捐款,向过路人谎称:“从募捐开始以来,所有过路人都捐赠了200元以上的现金。”从而骗取过路人捐赠较多的现金。捐赠者虽然存在认识错误,但其实现了将捐赠款用于灾民的社会目的。因此,捐赠者的认识错误充其量属于动机错误,而非法益关系的错误,募捐者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如果没有把募捐的钱用于灾民就构成了诈骗罪。2、乞讨诈骗愈演愈烈就说明了这一点。有的妇女打扮成孕妇,谎称需要金钱寻找丈夫,请过路人施舍。有的人购买假学生证,制作悲惨的身世招牌,从废品收购处获得一身旧校服,一个悲惨无助的大学生进入了人们的视线,让过路人解囊。如此等等,不胜枚举。之所以如此,其中的重要原因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没有严格区分乞讨诈骗与普通乞讨行为。在现行法律之下,应当禁止的只能是乞讨诈骗而非普通乞讨行为。禁止乞讨诈骗的法律依据便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骗取少量公私财物的规定以及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质言之,对于于乞讨诈骗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论处。那么诈骗后被害人如何可以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但是给钱的过程中,被害人发现了这是假的,把给的钱拿了回来双方发生争执,对方用砖头打伤了被害人的头部,那就要提起刑事诉讼。基于上述理案例,对于那些伪造各种材料骗取奖励金的、伪造材料骗取最低生活保证金的、伪装成灾民骗取他人捐赠的,只要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都应认定为诈骗罪。但是,如果受骗者不存在法益关系的错误,只是就附随事项存在认识错误,则不能认定存在财产损失。再如,无生活来源与劳动能力的人,在乞讨时将自己所有的现金放在身边,使过路人误以为该现金由他人捐赠进而解囊相助。由于解囊者援助乞讨者的社会目的没有失败,所以,不存在法益关系的错误,也不存在财产损失。

将侵财型犯罪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内,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认定财产损失,那么财产损失的认定,只要将财产进行了转移就认定成立。对于立法,就要考虑其中的特殊原因,能够解决这些特殊原因是立法的前提

根据资料显示,司法实践中,许多犯罪人因为本身贫困根本没有办法向被害人支付巨额赔偿金,同时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率非常低,因此刑事被害人的损失赔偿救济形式非常严峻,仅仅依靠犯罪人的能力远远不能满足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请求。对此我国学界和司法界都纷纷呼吁建立国家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并取得了积极的进展。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建议稿)》已经提交全国人大,这标志着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第一次正是提上议事日程。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在内的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与其相符相成,两者结合才是最为直接的解决办法。

作者:刘碧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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