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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1-02-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问题的立法现状
  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一般不认可刑事被害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观点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可见,我国现行民事附带刑事案件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现代刑法理论认为,刑法的根本价值在于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虽然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以刑罚制裁,但不应忽视对被害人个人正当权益的充分救济。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往往大于对其所造成的物质损害。因此,法律只赔偿物质损失而不赔精神损失违背了法律对正义价值的追求,不利于人文关怀在法治社会中的实现和营造。[2]
  二、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一)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旨在解决与犯罪行为相关联的民事责任问题,使之能够减少诉讼成本,方便当事人,以利于民事赔偿的及时解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允许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同样也是为达到上述目的。否则受害人就需要另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来索赔,这就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弱化了犯罪分子民事责任的承担,同时也背离了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意。
  (二)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协调法律体系内部矛盾的客观要求。
  一般情况下,对于同一损害事实,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却不可以,其结果是法律体系整体上的不协调。在某些特别法领域,如交通事故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一般法领域则不可以,结果是法律体系局部也不协调。[3]完善的法律体系应是各个部门法律的有机结合,其内在逻辑应该是统一的。因此,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纳入刑事法律的范畴,是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客观要求。
  (三)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国际立法惯例。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自德国民法典明确指出“非财产损害”可以获得赔偿以来(第847条),精神损害可获得物质赔偿的观念已经为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接受。[4]
  三、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一)有成熟与完善的民事诉讼制度作为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就为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制度提供了依据,而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已经日臻成熟和完善。因此,在立法上无需对《刑法》、《刑事诉讼法》进行彻底修改,也不存在立法技术上的障碍,只需对其有关损害赔偿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即可。
(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必要的社会条件。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使依法治国、人权保障观念深入人心。由罪犯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既可以减轻罪犯的负罪感,有利于罪犯复归社会,又增强了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使他们能尽快摆脱受害者心理,对社会、对他人、对自己重新充满信心,这些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大有帮助的。[5]
  (三)国外的先进立法为我国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经验。
  根据国外先进的立法例,许多国家包括法国、德国、日本等国都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中,甚至更早在罗马法中也出现了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国外的相关成熟立法,也为我国提供了可以借鉴的宝贵经验。
  四、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从立法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予以确定
  1.建议将《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或者精神抚慰金。”
  2.《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仅就物质损失作出了规定,对精神损失则语焉不详。应将其修改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将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从法律层面上确定下来。
  3.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和补充规定以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使之与民事诉讼中赔偿范围取得一致。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1.适当、合理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受制于经济发展水平,很难做到充分补偿,为了避免走向象征性补偿的另一个极端,应确立适当、合理补偿原则。要充分结合法定的赔偿范围、加害人的悔罪态度、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来综合考量。
  2.法官的有限裁量原则
  由于精神损害赔偿不易量化,且附带民事诉讼不收取受理费,为防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漫天要价,干扰法官正确判决,同时由于各地发展水平差异导致赔偿数额不统一,影响到判决公正、公平性,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法官应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各个档次的幅度,再根据犯罪行为情节的轻重,侵犯客体的性质,被害人受损害的程度来确定,使自由裁量权限定在一个相对合理的范围内。
  综上所述,我们应按照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立足本国实际,合理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逐步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使之成为一项符合我国国情的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侵权责任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27.
  [2]许乐.反思与重构——被害人权利实施之救济机制研究——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视角[J].渭南师范学院学报.2007(5).
  [3]温美芬.论我国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J].消费导刊.2007(12).
  [4]刘金友,奚玮.附带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71-194.
  [5]姚忠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研究[J].广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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