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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制度改革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1-05-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
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对于人民法院坚持有错必纠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发展,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己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存在一些弊端,即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规定违反“私法自治”原则;申请再审的次数无限导致诉讼秩序混乱和诉讼不经济;法院可依职权提起再审有违“诉审分离”,“法院中立”原则;宽泛的再审条件与当事人实体权利缺乏实质保护的冲突。为此,民事再审制度改革应遵循三个原则:确保公正原则;追求效率原则;注重效益原则。民事再审制度改革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一)严格控制提起再审的主体权力;(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应具体明确;(三)限制民事再审次数;(四)规范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全文共6509字)。

【关键词】:民事再审制度 审判监督程序 抗诉 证据

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对于人民法院坚持有错必纠的审判原则,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挽回不良影响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发展,以及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现行的程序规定己不能适应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特别是加入世贸组织后新形势的需要,使我国审判监督工作面临着重大而紧迫的改革任务。下面笔者就民事再审制度改革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弊端

(一)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规定违反“私法自治”原则

我国民诉法规定,启动再审程序有以下四条途径:一是当事人提出申请,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进行再审;二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和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四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引起再审。上述规定显然与国际上通行的私法自治原则相悖。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民法都属于私法范畴,民法所赋予当事人的权利被称为私权利。私法自治原则即受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诉讼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在私法范围内自由处分诉权。有权主张是否提起诉讼,向那些主体主张权利,主张什么权利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充分尊重。对于人民法院己生效的裁判,如果当事人未提出再审申请,一般则表明即使该裁判存在错误,但其基于诉讼成本等因素的考虑,己承认了该判决的效力,双方间纠纷归于消灭。若如前所述,依据我国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第二、第三、第四种途径,法院、检察机关可以在当事人末提出申请的前提下主动依职权引发再审,则说明法院、检察机关依职权干预当事人私权,侵犯了当事人对其诉讼权益的处分权。

(二)申请再审的次数无限导致诉讼程序混乱和诉讼的不经济

审判监督没有自己独立的审理方式,而审判监督程序与第一、第二审程序在引发程序发生的原因,审判组织的形式,具体审理的程序等方面都不同,使用第一、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容易出现以下几个问题:(1)审理重心不明确。再审往往是一、二审的翻版,没有重点审查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部分,实际上是无谓的重复劳动。(2)主次颠倒,审判越位。对于由有权提起再审程序的机关提起再审案件,提起再审的机关往往充当主角,而当事人则充当配角,致使举证责任错位,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3)抗诉再审案件无法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原则。(4)再审庭审功能无法发挥。由于把“确有错误”作为立案的条件,实践中往往是再审案件立案时就是案件审结时。庭审也只是形式而己,由此造成未给法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也予以采用,违反了证据的规则,直接影响了办案质量。由于上述的原因,近年来,再审案件逐年上升,“有的案件经过五、六次审判,最终还是回到最初的结果,有的甚至出现七、八次审判”。

(三)法院可依职权提起再审有违“诉审分离”“法院中立”原则

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及法院构成了诉、辩、审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立案法官便主观判定足以推翻原裁判,违背了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才能认定的规定。实践中,决定进行再审的裁定认定原裁判“确有错误”,而再审后的判决则认定原裁判正确,应予以维持,这种互相矛盾的情况经常出现,令法院难以自圆其说,当事人又不理解不断缠诉。其次,由于没有举证期限的限制,当事人往往在一、二审中故意懈于收集,提供证据,增加了诉讼成本,又影响法院裁判的既判力。

关于审级的规定不合理。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或上级法院申请再审,这种规定无疑是基于减轻上级法院工作压力和诉讼成本的考虑,但是在实践中,当事人再审往往在原审法院和上一级法院来回跑,甚至越级,直到最高法院。因为申请再审的当事人程度不同地对原审法院存在不信任的心态,而更信任上级法院。这种状况不仅有违减轻上级法院的工作压力和减少诉讼成本的初衷,也忽视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

二、民事再审制度改革应遵循的原则

长期以来,审判监督制度始终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并以此作为其价值目标。在新的历史时期民事再审制度改革必须遵循以下三个原则:

1、确保公正原则

司法公正是司法审判活动的本质内容和永恒的主题。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全过程必须坚持和体现公正正义的原则。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后者是前者得以实践的前提和保障,按照这一原则,以法官为代表的司法人员应该在审理各种案件的过程中正当、平等地对待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各种案件的结果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审判监督制度肩负审查和纠正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的判决、裁定的重任,是确保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因此,民事再审制度更应该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否则,这一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

2、追求效率原则

诉讼效率,就是使法律调整的动态利益关系及时明确化、合法化、稳定化,从而使市场经济得以良性运行。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优质的司法服务,这是时代对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民事再审程序并非诉讼的必经程序,其启动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在较短的时间内公正地审结案件是民事再审制度追求的目标和遵循的原则。民事再审制度改革只有遵循这一原则,才能发挥为市场经济的发育和完善提供高效司法服务的职能作用,并且达到改革的目的。

3、注重效益原则

注重诉讼效益,是指诉讼成本的投入和所达到的法律效果之间存在的合理的比例关系。以最低的诉讼成本来实现法律的终极目标,建立科学、公正、及时、优质、高效的审判方式和审判机制,应是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思想基础和原则,这不仅符合现代经济生活的要求,也是顺应法律发展趋势。

三、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构想

目前,我国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规定过于简陋,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提起民事再审程序与其他程序的区别,在操作上存有一定困难。因此,应在制度上重新设计和构建符合现代诉讼规律的民事再审程序,使之既能及时纠正裁判错误,又可防止滥用民事再审程序,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一)严格控制提起再审的主体权力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规定了多个主体有权提起再审,这是与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相违背的,国家干预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不受错误裁判所损害。现在我国己经进入市场经济体制阶段,强调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国家干预诉讼活动逐渐减少,因此,对于提起再审的主体资格也需要进行重新调整。

1、削减法院的再审提起权。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可主动启动再审,这种规定在理论上与国际通行的民诉讼理论有冲突,在实践中也产生很大的负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都是基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而提起再审的,很少能通过自己主动审查发现生效的裁判有错误,然后再提起再审。法院被动行使提起再审权,使得这种权利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生效的民事案件,法院不宜提起再审。

2、弱化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民诉法85条规定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发动再审,发动方式是抗诉,抗诉的范围是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但由于对抗诉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有效地运作。检察院抗诉的目的是使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能得到及时的纠正,确保法院的审判活动正确、合法。然而,检察院抗诉理由往往倾向于申诉人一方的意见,同时直接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提出异议,违背了民事案件主体平等的原则。其次,为当事人避规法律创造了条件。有些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并不上诉,而是待一审生效后直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即提出抗诉。这种做法,无论从民诉法诉讼程序的设置和安排来看,还是从当事人寻来救济的顺序来看,都是不合法的。对于一审判决不服,均应提出上诉。否则,违背了二审终审制的立法意图,也使当事人逃避了上诉可能发生的负担诉讼费的风险,增加了国家的负担。再次,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维护原判后,当事人又通过检察院向法院抗诉,并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从而使当事人规避了维持原判后不得再申请再审的法律规定,导致重复再审,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应着重程序方面进行监督,而对民事纠纷案件的抗诉,要限制在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方面的案件。

3、强化当事人直接提起再审的权利。再审程序的启动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从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要求出发,其发动理所当然应悉听当事人自便。然而,尽管民诉法对当事人直接提起再审的权利作了规定,但由于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机制,从而使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尤如进入了一个没有法定程序的“雾区”,完全感觉不到自己诉权的存在。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必须予以审查,并作出答复,使其能充分有效地行使这项权利。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应明确、具体。

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尽管作了五条规定,但过于原则,因此,既不利于实际操作,也不利于当事人有的放矢地申请再审,当事人只有一点理由即可以提出再审,一些当事人也因此滥用再审诉权。从某种意义上讲,申请再审似乎变成不需要理由。完善的民事再审理由应严格从程序和实体上加以规定。

1、程序方面的事由有:(1)裁判法院无案件管辖权的;(2)审判组织不合法;(3)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的;(4)办案人员犯有与案件有关的职务犯罪的;(5)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6)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7)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审理或判决的;(8)超越诉讼请求事项作出裁判的;(9)遗漏判决事项的;(10)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

2、实体方面的事由有:(1)足以影响裁判公正的证据,后经司法认定系虚假,伪造或变造的;(2)证人、鉴定人所作证言,鉴定结论系伪造的;(3)主要证据取证违法或未经庭审质证的;(4)作为原判决、裁定依据的判决和裁定己被撤销或变更的;(5)本案裁判与另一生效裁判相抵触的;(6)原判决裁定引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足以影响公正的;(7)判决显失公正的;(8)判决理由和主文有明显矛盾。

(三)限制民事再审次数

再审程序作为一种有限制的救济程序,不应当是无止境的,否则既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也严重损害了社会公众对我国法律及司法的信任。凡是法院基于一个原因己经再审一次的案件,应当规定当事人不得就同一原因再行申请再审,即一个再审案件的再审次数只有一次,任何一个诉讼都应有一个终局。应当说,一个诉讼案件在经过一、二审程序后,案件的审判质量是能够得到保障的。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再审的次数越多,案件的质量就越高。大多数再审案件,在经过再审后结果仍然会有争议。但一个法制国家,所追求的司法公正,只能是法律上的公正,“实事求是”不应作为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因此,从维护再审裁判既判力以及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应当对再审的次数加以限制。建议实行“一案再审一次”制度,即一个案件只能进入再审程序一次,而不论再审结果维持还是改变,以防止反复缠诉。

(四)规范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也适用一审或二审程序,但这些程序并未顾及到再审案件的特点,在实践中给再审案件的审理带来一定难度,影响了执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故应根据民事再审案件的特殊性,合议庭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选择适合本案的审理方式。

1、书面审理。下列民事再审案件,可以通过书面审理方式,径行作出再审裁定或判决:(1)对申请再审案件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再审当事人,案件事实己核对清楚的;(2)仅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再审理由申请再审,被再审人对案件事实亦无争议的;(3)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4)其他不属于听证审理或应当开庭审理的再案件。

2、开庭审理。下列民事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1)抗诉再审案件;(2)经过阅卷调查,并询问再审当事人,发现案件事实争议较大的。

四、结语

民事再审制度是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最后一个关口。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建设逐步推进,包括再审制度在内的整个审判制度及全面性的司法改革己引起学术界及司法工作者的广泛关注,呈势在必行之势,笔者以上述粗浅的认识与思考,意在参与这场改革。
 
参考文献:

1、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23页。

2、张卫平著:《民事再审事由研究》发表于《法表研究》杂志2000年第5期。

3、张卫平著:《民事再审事由研究》发表于《法学研究》杂志2000年第5期。

4、李 浩著:《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发表于《法学研究》杂志2000年6期。

作者:冯富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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