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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继承债务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发布日期:2011-05-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案件: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即将其继承人列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继承人共同偿还债务。笔者认为,审理此类案件时首先应根据共同继承债务的责任承担规则来确定继承人承担债务的方式,其次是要明确对存在遗产的举证责任的分担;第三是查清遗产的价值;第四是要作出具体确凿的、方便执行的判决。
一、共同继承债务的责任承担规则。共同继承是共同债务形成的事实,但共同继承债务的内在本质特征与夫妻共同债务、合伙债务、家庭共同债务是不同的:第一、它的形成以共同继承遗产的临时共有关系为前提;第二,继承的债务是一种间接义务,其实质是以被继承人的财产替被继承人履行义务。而夫妻共同债务、家庭共同债务和合伙债务均是共有人的直接义务,以共有人的共有财产和个人财产偿还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该条明确:一是继承人偿还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二是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为强制偿还,超出遗产实际价值部分为自愿原则。继承人共同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当然应当偿还被继承人生前负担的债务,但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应当明确偿还的债务在所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如共同继承的财产尚未分割的,应以共同继承的财产清偿债务;如共同继承的财产已分割的,共同继承人应在继承的遗产价值限额内承担有限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共同继承债务的承担实行有限连带责任规则,可以均衡地保护债权人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二、存在遗产的举证责任分担。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只有将继承人作为被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那么,对“遗产实际价值”是多少该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呢?按照德国学者罗森贝克创立的“法律规范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于已有利的法律要件事实的当事人”,大多数情况下,债权人主张债务人有遗产,因此,对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继承人否认有遗产,因为对于否认,否认者不须承担举证责任。

三、查清遗产的实际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作了进一步解释为“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根据上述规定,在庭审中,如原告没有指出遗产所在,法官应补充询问,调查清楚遗产是现金还是其他财产,对认定为遗产的物品,原被告对物品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物品进行评估,充分查清遗产的实际价值。此外,还要查明遗产是否分割,因为遗产的分割与否决定着判决方式,这些都是作出具体确凿判决的基础。

四、判决主文的写作。近日,笔者读到几则债务人死亡、债权人起诉继承人的案例,法院在处理时既不查明债务人的遗产情况,也不查明遗产是否已分割,而判决主文则是“被告李ΧΧ、韦某某应在继承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笔者认为,这样的判决尽管符合法律规定,但却是一个模糊判决,还有可能遭遇执行难。第一、遗产的实际价值是多少没有查清,在执行阶段再去查遗产的情况,一方面加大了执行工作的难度,另一方面在执行阶段认定财产的性质,当事人可以对财产的权属提出异议,以致出现异议之诉。第二、遗产的状态也决定着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如上所述,如果遗产已分割,在查明各人分得的份额价值后,直接判决承担还款责任数额,如其中某一被告分得遗产5000元,判决主文就写“一、被告某某偿还原告某某欠款5000元;二、……”,而不必也不应该再判决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遗产尚未分割,且其价值为30万元,而债权为35万元,那么,判决主文就写“一、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偿还欠款30万元给原告某某;二、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只有这样审理和判决,才能使继承债务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又方便执行。

作者:王冰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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