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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名权能否转让研究----由 “挂名作者”现象引起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11-05-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民商法网刊2007年第9期总第21期
【摘要】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品上的署名不仅可以起到指示作品的来源的标识作用,而且还可以起到宣传作用,署名具有了与商标某种相同的作用。在现实生活中,知名学者的文章易于发表,知名作家的图书畅销,署名权在某种程度上承载着作者的商誉。于是,出现了一种借助名人的署名来提高自己作品知名度的 “挂名作者”现象。既然署名权具有与商标权某些相同的作用,所以有的学者主张署名权如同商标一样进行完全转让。按照传统知识产权理论,署名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著作人身权,是不能与作者人身相分离的。那么是否要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而修改传统理论呢?本文通过对署名权的性质的分析和署名权与商标权对比分析、所谓署名权转让实质分析,得出署名权不能转让。挂名行为实质是一种著作权侵权行为,制止这种侵权行为需要法律内外对策相结合。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挂名”就是没有参加任何创作的人在他人创作的作品上凭空署名。现实生活中的挂名现象多种多样、形态各异,[i]这里我们只将其中一种作为重点研究对象,即作者用名人的署名来提高自己的知名度,促使作品畅销或易于文章发表,比如图书上有知名作家署名就畅销,学生的论文署上导师的名字就容易发表,此所谓“借船出海”。知名作家在作品上的署名,已成为图书的一种商品标识,发挥着指引消费者作出消费决定的重要作用。[ii]这样,署名就具有了与商标某种相同的作用,因此有的学者开始质疑署名权作为一种著作人身权与作者人身的不可分离性,主张署名权可以转让,以充分发挥署名的商品标识作用。署名权到底能否转让,让我们先分析一下署名权的性质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探讨署名权能否效仿商标权进行转让,最后揭露所谓的“署名权转让“乃是一种著作权侵权行为。

一.署名权的权利性质

署名权是一项重要的著作权,它与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性权共同构成了著作权中的著作人身权。在伯尔尼公约中,署名权被表述为“表明作者身份权”(the right of claim authorship)。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它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权利内容:

其一,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在作品上署名以及以何种方式署名。作者在作品上署名,是为了表明作者身份,使自己获得应有的尊重;作者不在作品上署名,即匿名发表文章,也是基于个人利益的考虑,放弃权利也是一种权利行使的方式。至于以何种方式署名,也是由作者决定的,既可以署真名也可以署笔名、艺名、别名、假名。

其二,作者有权禁止未参加创作的人在作品上署名。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是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这一法律规定也就赋予了作者署名权又一项权利内容即禁止他人未经允许“搭便车”而谋取名利的行为。那么这种经作者允许的“挂名”行为,并没有被《著作权法》明文禁止,但也并不说明这种行为是《著作权法》所提倡的。

其三,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假冒署名。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作品的行为是一种著作权侵权行为。据此作者有权禁止他人盗用自己的姓名或笔名在他人作品上署名。虽然作者也可依据《民法通则》有关姓名权的规定,禁止他人假冒其署名,但是既然《著作权法》对该行为作了规定,我们也可以认为禁止他人假冒署名的行为也是署名权的内容之一。

通常,作者身份要经过署名权的行使来体现甚至确认,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可见,作品上的署名是作者与作品间的重要纽带。具有作者身份的人才能享有署名权,不具有作者身份的人是不能在作品上署名的。署名权不同于姓名权,姓名权是一种人格权,与生俱来的固有权利,人人都有姓名权但并不是人人都有署名权。作者在作品上署名是基于创作的事实,没有参加创作就不能以作者自居获得作者身份,也就不能在作品上署名。在作品上署名,一方面使读者了解作品的创作者,是对作者智力创作活动的尊重;另一方面,也意味作者要承受作品发表后的社会评价,无论是正面的评价还是负面的评价。最后,作者还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作品有可能侵犯他人名誉、隐私等人身权,还有就是因抄袭篡改他人作品产生侵犯他人著作权。署名权是一种与作者身份密切相关的著作人身权,侵犯署名权的行为会使作者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侵害。

署名权与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共同构成著作人身权,但却不同于其他著作人身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人身权,这些权利与作者的人格利益有联系,但不属于人格权的范畴;这些权利与作者的身份利益也有联系,但作者的身份可以和这些权利分离,亦即转让这些权利并不意味着转让作者的身份,因此,这三项权利又不是典型的身份权。[iii]而署名权的不同处在于,如果转让署名权就意味着作者身份随之转移。只是由于署名权与其他三项权利都是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并且与作者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有联系才被共同冠以精神权利或著作人身权的,但我们需要强调的是署名权最具有比其他三项著作人身权更加强烈的身份色彩。

二、署名权能否效仿商标权转让

署名是作者在作品上留下的标记,既表明了作者的身份,也让读者识别作品的来源。商标,是商业交往中商品的生产者、服务的提供者在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上留下的标识、标记。商标最基本的功能就是来源表示功能,一个生产者或经营者之所以选择并使用某种商标,就是为了在市场上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iv]商标把商品或服务同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联系起来,署名把作品与作者联系起来。可见,署名和商标在来源表示功能方面还有些相似之处。此外,商标还有品质保证功能,当人们看到驰名商标就会联想到良好的商品或服务质量,商标承载着商品生产者或服务者的商誉。同样,知名学者作家署名的作品,读者就会认为是优秀作品。在著作权市场交易中,很少消费者是在完全欣赏过文字作品或视听作品之后才根据作品质量购买著作权产品的,他们对著作权产品的选购,其实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作者的名誉或声望的信赖,这种情况非常类似于消费者根据商标来选购商品。[v]所以有的学者认为署名权能带来“商誉”,就应该如同商标一样,完全转让。那么,署名权能否效仿商标权进行转让呢?分析如下:

首先,作品是一种精神产品,是作者思想感情的表达,它不同与一般的物质产品。作为商品进行买卖的物质产品,其生产者可以通过统一的技术和管理手段来确保商品质量的同一性,所以即使商标转让也依然有品质保证功能。再者,商标权转让会使受让商标的生产者更加努力创新以维持或增强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否则就会血本无归。因此,商标的转让并不影响消费者从物质商品中获得同等质量的物质享受。而作品署名权转让,并不能保证作品质量的同一性,不同的作者有着不同的思想情感表达,是不能因为作品上署了名人的名字就具有了名人的情感。很多消费者在没有完全欣赏过文字作品或视听作品之前,就根据作者的名誉和声望来购买作品,其前提是消费者认为署名的人就是真正的作者,其通过作品就能了解作者的思想感情。如果消费者知道他所信赖的作者并没有参与创作,而只是挂名,作品与其思想毫不相干,那么明智的消费者是不会购买这样的作品的,毕竟不能得到同样的精神享受。从这方面讲,署名权不能如商标权转让那样毫无后顾之忧。

其次,署名权与作者及作品有很强的依附关系。署名权产生于创作作品这一特定客观事实,可以说没有作品,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均失去赖以存在的基础。作品中渗透着作者的精神思想,作者在创作过程中倾注了自己极大的热情甚至毕生的精力。作为脑力劳动的创造物,作品不仅体现了其财产价值,同时它还反映了作者的人格,是人类人格的一部分,因此有观点认为它具有比物质财产价值更高的人格品质。[vi]正如有学者所言,作品和其作者之间存在着天然的联系,就如同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一样。作品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作者的“儿子”。[vii]郑成思先生认为,应该把作品看成是作者个性的体现,看作人格的化身。[viii]作品与作者之间存在着如此紧密的联系,法律把署名权权赋予作者是对这种关系的肯定,也是为了保证真正作者的精神利益。基于上述对署名权性质的分析,署名权就其本质来说是身份权,只能通过创作作品而原始取得,不能通过转让而继受取得。商标权是通过法定程序申请取得,它与申请者之间没有依附的人身关系,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自由转让。

署名权不能效仿商标权转让根本原因在于署名权的著作人身权性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财产权的可转让性,但对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人身权是否可以转让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从我国民事立法精神看,人身权是不能脱离人身进行转让的。我国继承法在规定遗产的范围上涉及著作权时,只规定了著作财产权可以继承,但未涉及署名权等著作人身权的继承问题。著作财产权的转让和继承,不能改变谁是作品真正创作者的事实,署名权依然归属于作者。作者死后,其署名权仍然受到无期限的保护,这是为了保护文化传统和死者亲属的利益。署名权作为一种人身权利,涉及到作者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不能作为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如果允许署名权转让,则意味着作者的身份可以通过买卖获得,作者的荣誉也可以不劳而获,这是违背著作权法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的立法宗旨的。

三、所谓“署名权转让”的实质

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是一种著作权侵权行为,但是本文研究的搭名人便车的挂名现象中,有的是经被挂名的名人同意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这就排除了挂名者“假冒他人署名” 的嫌疑。此外,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也是一种著作权侵权行为。那么,没有参加创作的名人怎么与真正作者共享作者身份呢?这是由于真正作者同意名人在自己作品上署名,同时也使被挂名的名人分享了真正作者的部分署名权。这种挂名者与被挂名者之间的合意,被美其名曰“署名权转让”。

事实上,无论是假冒署名还是得到允许的署名也好,都是一种假借他人名声捞取利益的搭便车行为,是文化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先创作人在文化艺术领域从事文艺创作,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和知识,在相关领域获得了一定的认可,享受着先占市场的利益。后创作人或者其他竞争者参与市场后,将自己的作品署上先创作人的姓名进行销售显然攫取了先创作人的先占市场的利益。由于,后创作人或者其他竞争者没有投入相应的成本却能获取相当的利益,显然他们和先创作人没有处于同一竞争的起跑线上,这是一种典型侵害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ix]

挂名作品与真正名家作品是有差距的,越来越多的低质量的挂名作品充斥,就会掩盖名家的高质量作品。长此以往,名家也有可能沦为一般作者,他的署名也就不能显著吸引读者、消费者,我们可以认为署名权遭到了淡化。应该说,“淡化”这个概念是商标制度中的一个法律概念,用以研究署名权的问题似乎有些牵强,但是却可以帮助我们理解和判断很多关于署名权案件中的问题。[x]淡化,解释为“稀释、冲淡、搀水”,驰名商标淡化,会削弱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贬损其内在价值。挂名作品的增多也会使署名权遭受同样的损害,这种署名权淡化行为也应如商标淡化一样定为一种侵权行为。

挂名者在搭便车的同时获得了经济利益或精神利益,是双方当事人合谋弄虚作假的结果,并不能否定挂名者的侵权行为性质。此外,被挂名者没有参加创作,也获得了作者身份,他与真正作者分享署名权,也就淡化了真正作者对作品所做的贡献,也是一种侵权行为。

结语:

所谓的署名权转让,割裂了作者与作品之间的人身关系,也是弄虚作假,愚弄社会公众的行为。它是对作品的使用者和读者的极大欺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通过理论分析证明署名权不能转让,正是为了揭去其貌似合法的外衣,显露侵权本质。对于解决“挂名”现象,除了加强作者的著作权保护意识,还应寻求法律外的对策,如改革学术量化评价机制、加强学术道德规范等。
 
【作者简介】
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注释】
[i] “挂名”现象在学术论文发表中非常普遍,其产生的原因及表现是多方面的,主要是某些人急于发表论文,利用不正当手段挂名;感谢他人指导,还人情挂名;帮助亲朋好友,照顾关系挂名;利用名人效应,抬高身价挂名等。
[ii] 《湖南王跃文诉河北王跃文等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
[iii] 刘平:《对作者精神权利的追问》,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5期。
[iv] 刘斌斌:《知识产权理论和战略研究》,甘肃人民出版社2006年8月版,第96页。
[v] 何炼红:《著作权转让之合理性研究》,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
[vi]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版权基本知识》,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第5页。
[vii] 李明发、宋世俊:《著作人身权转让质疑》,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
[viii] 郑成思:《版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101页。
[ix] 李雨峰:《精神权利研究——以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为主轴》,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
[x] 周晓冰:《再谈署名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几个问题》,载《电子知识产权》2004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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