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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解除合同的缺陷与完善

发布日期:2011-05-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完善的今天,各式各样的交易行为给合同制度的发展带来前所未有的机遇,同时也给合同制度带来很多新的复杂的内容。随着我国《合同法》的实施,合同制度已经上升到法律制度的层面上,许多复杂的合同关系问题有了法律解决依据。由于合同主体的多样化,合同关系错综复杂,往往使合同的目标和结果难以实现,从而产生合同纠纷。其中,解除合同是一种常见的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虽然明确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但是,在具体实践中操作还很难把握,特别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更让人褒贬不一,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期待进一步完善。比如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约定解除条件或者法定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依法应否受理此类案件,受案后如何处理等。司法审判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受理,有的不受理,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本文通过论述解除合同法律适用存在的缺陷,阐述完善解除合同的法律适用。
第一, 解除合同存在的缺陷。

一、解除合同的主体不明确。合同是指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理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缔约合同的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其主体应当是平等主体,因此,解除合同的行为主体也应当是平等主体的相对方。然而,当解除合同条件和情况出现后,有的合同主体没有对合同解除进行协商,热衷于寻求第三人来解决,特别希望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强行解除,处于被动的解除情况,总认为给第三人来解除合同才是最有效最安全。有的不知道解除合同的主体是谁,遇到解除合同纠纷无从下手,摸不着头绪,对解除合同的主体不清楚不明确,合同的主体往往为解除合同走了许多弯路,投入了许多精力,浪费许多人力财力。

二、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清楚。当事人解除合同必须达到一定条件,这种条件是解除合同的重要依据,只要出现这种条件,合同就会面临被解除的境地。这种条件必须是明确的而不能模糊不清,模棱两可。然而,当解除合同的纠纷发生之后,有的当事人因为对解除合同的条件约定不清楚,或者没有约定解除的条件,或者对法定的解除条件理解不一致,导致纠纷不断升级、恶化,难以心平气和地进行解决纠纷,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有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比较容易操作,只要是双方的合约,其内容也不违法,就可以消灭一份合同,这种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往往不能体现公平合理的要求,成为强者恃强凌弱的“合法”工具。

三、解除合同的程序规定不完善。解除合同应履行一定的程序,我国《合同法》也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里的“应当”是必须的无条件的这样做,也就是说要解除合同,首先要经过通知对方这一法定程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此条款的理解不一,存在适用上的错误,有的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定的程序,行使合同解除权。有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未经履行通知对方的义务,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诉求,要求解除其与对方的合同。本人认为,这有悖于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立法精神,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应理解为解除合同的前置程序,合同当事人要解除合同,必须先履行通知对方的义务,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是,这个问题就存在不完善的地方,解除合同的通知何时到达对方,通知的送达方式如何等,《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就造成了一些混乱,甚至造成纠纷,也给解决纠纷带来困难。

四、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不统一。解除合同的行为,具有消灭因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而不能简单扼要地消灭合同关系。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解除合同之后,因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往往是解除合同的重点问题,如何处理这个问题是解除合同纠纷核心,否则,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无法保障。对于这个问题,损失一方有的要求得到赔偿,有的要求恢复原状,对合同未履行的部分,有的要求终止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有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利益保障的形式和后果很不统一,给解决合同纠纷带来困难。

第二, 完善解除合同的法律适用。

一、解除合同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解除合同的概念,所谓解除合同,是指提前终止已经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之分,前者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原因出现时解除合同,后者指法律规定的原因出现时,合同当事人依法解除合同。据此,解除合同必须具有以下基本特征:(一)解除合同仅适用于已经合法有效的合同。所谓有效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合同只有在依法成立并生效后,才存在解除的可能性。无效合同和可撤销的合同都不存在解除的可能性。(二)解除合同须达到一定的条件(或者原因)。这种条件依据解除权发生的依据不同,可将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三)解除合同必须有解除的行为。解除合同的原因出现后,合同并不当然发生解除的效力,只有当事人在有效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后,合同才能因解除而终止。但无论哪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确保此意思表示能及时送达对方,且对方收到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后无异议,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二、解除合同的主体。

合同是指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理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缔约合同的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其主体应当是平等主体,同样的,解除合同的行为主体也应当是平等主体,即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所谓解铃还须系铃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强制解除合同的行为都是违背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此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可以解除合同。这种协商只能在原合同之外进行,是当事人之间就解除合同的新协议。此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当事人可以在原合同中约定或者在原合同之外另行约定一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条件,待条件成就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约定解除权与解除权的行使,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约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在出现某种情况后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解除权的行使应当以当事人在订约时或其后约定的解除权条款为前提。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导致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属于解除权的行使。解除权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可以约定一方享有解除权,也可以约定双方均享有解除权。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也即解除权人不必再与对方协商,便可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 因此,解除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合同的当事人,而不是第三人,也不是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

三、解除合同的条件。

根据解除合同的依据不同,解除合同的条件可以分为约定解除条件和法定解除条件。

(一)约定解除条件。约定解除条件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这种约定的事由出现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终止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就属于约定解除条件。这种解除条件比较容易操作,只要是双方的合约,其内容也不违法,就可以消灭一份合同。现阶段,我国的市场经济尚未成熟,为了保障当事人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实质平等,维护良好的交易秩序,必要在立法和实践中有对该条款加以限制,不断的总结立法及司法经验,完善解除合同的适用条件。

(二)法定解除条件。法定解除条件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1、合同因不可抗力而解除。所谓不可抗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指“不能遇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之客观情况”。换言之,不可抗力通常指天灾人祸类的事件,包括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战争等社会原因,政府禁令等政府行为。不能预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某一客观情况的发生无法预料。不能避免是指当事人虽然尽了最大努力,仍然不能阻止客观情况的发生。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在不利的客观情况发生后,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消除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2、拒绝履行,即在合同履行届满之前,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款是当事人一方于履行期限届满前表示自己不履行主要债务时,相对人取得法定解除权的规定,一般称之为“因预期违约而生之法定解除权”。3、迟延履行,即另一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迟延履行,又称债务人延迟,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满时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笔者认为,这一项规定的是迟延履行主要义务,如果是迟延履行次要义务,则不能适用。所谓“主要义务”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基本类型的基本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以及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均属之。4、不完全履行,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不完全履行是指当事人一方虽为履行,但没按合同债务的内容履行,不完全履行的构成要件如下:①债务人已为履行,但履行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内容;②须债务人有过失,即造成造成不完全履行的原因是债务人引起的。不完全履行包括:一是部分履行。是指债务人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因债务人可以补足履行不足的部分,所以在部分履行情况下,应限定合同的解除。二是履行地点不当。如未在合同约定的地点履行。三是履行方法不当。如本应一次性履行却分期履行。5、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只要出现上述五种情形中的一种情形,如果有权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在有效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合同就可以解除,否则,合同还不能当然解除。

四、解除合同权利行使的法定程序。

解除合同必须达到一定的条件,当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合同并不能自行解除,必须经过合同主体行使解除权,而且要经过法定的程序。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之后,合同并不能当然解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要解除合同,首先要经过通知对方这一法定程序。无论是约定条件解除还是法定条件的解除,一方当事人在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关系时,主要应遵循如下程序:1、解除权的行使应遵守合同解除的条件,即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条件。只有在出现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解除条件情况下,一方才可以行使解除权,而不必征得对方同意。2、应当通知对方,即在解除条件出现时,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必须通知对方。在当事人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单方面行使解除权的,虽然不需要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但必须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该通知到达对方时方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合同随之解除。解除权人不通知对方的,不得解除合同,合同仍然有效。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时,原则上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通知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在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以后,不得随意撤销。3、解除权的行使必须及时。在一方享有解除权时,如果该方长期不行使解除权,势必影响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必须及时决定,不能久拖不决。故一方当事人应当在解除权行使的有效期限内及时主张解除合同,超过该期限不行使解除权,则丧失解除权,合同继续有效。4、法律规定特别程序的,应当遵守特别程序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办理这些手续。这类合同不仅其成立、生效需要办理这些手续,而且变更和解除时也应当办理。对这类合同行使解除权,该合同应在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才解除。否则,不发生解除的效力。5、其他应当注意事项。经过公证机构公证解除合同的,应当在原公证机构审查和备案。合同有担保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应当送达担保人。同时,必须通过立法予以解决,明确解除合同的通知期限和通知的送达方式。

五、人民法院能否受理解除合同纠纷及解除合同的后果。

双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而发生争议时,可向合同仲裁机构提出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其确认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因此,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只能确认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而不能解除当事人合法有效的合同。如果当事人单就解除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行使法院解除合同的权力,人民法院是不能受理的,如受理了,应予以驳回起诉。解除合同权利的行使,具有消灭因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损害赔偿。”据此,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表现为两个方面的内容。(一)终止履行的后果;(二)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后果。如有损失的还可要求相对人赔偿损失。解除合同后,原合同便不在履行,这就意味着当事人一方丧失合同规定的部分或全部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责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作者:黄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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