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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和谐性

发布日期:2011-05-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胡锦涛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坚持以人为本,坚持执法为民,坚持司法公正,把维护好人民权益作为政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和法律服务”。“以人为本、执法为民、公正司法”始终贯穿着“宽严相济”新的刑事司法政策这条主线,是政法机关全体司法人员应该始终不渝遵循的刑事司法原则。“宽严相济”则是顺应人民对构建和谐社会,化解社会矛盾的要求而作出的政策调整,在法治轨道和刑法的框架内,以罪刑法定,罪刑相一致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为基础,彰显了“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刑事政策的历史和法理探究以及司法实践取向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提出来的,有着深刻的现实意义和博大精深的历史意义。它体现了传统文化与现代法治的有机统一,正确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认真分析“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法理依据,明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诉讼取向,对于自觉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是非常重要的。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涵义和基本内容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涵义是: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适度;“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宽严相济,具体来说,对于严重威胁国家政权,社会治安秩序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严重刑事犯罪,主要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及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犯罪,应当坚决依法严惩。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轻缓犯罪、偶发犯罪及因为民事纠纷而引起的一般犯罪,则要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同时,立足社会实际需要,协调重罪与轻罪适用法律宽与严的平衡,对重罪不能严厉过度,对轻罪也不能宽大无边,应当宽严有度,形成良性互动。《韩非子》有一句话“故罚薄不为慈,诛严不为戾,称信而行也。故事因于世,事信适于事”。这就是说,法律惩罚很轻,并不是因为司法者的仁慈;惩罚很重,也不是因为司法者的残暴,而是根据案件的情节和社会的形势决定的。所以治理犯罪要取决于社会的实际情况,而采取的措施也要适应事物本质规律,才能达到预期目的。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并不是教条主义,而是根据案情的特点和社会形势来确定的,它不是一味地对犯罪进行宽容,也不是一味地进行严打,而是将宽与严有机地结合起来,其实质是对各种犯罪行为进行区别对待,即要有力打击犯罪,又要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的建设。

“宽严相济”政策的基本内容包括: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

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现阶段对司法工作取向和运用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只是一种原则要求,是化解社会矛盾而作出的政策调整,它代替不了刑事法律规则,要想使这一刑事政策发挥现实作用,还需要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情况,在适用刑事法律规则时,运用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在于“宽”和“严”的本身,而在于宽与严的辩证统一和有机结合,片面强调宽和严都是错误的。儒家荀子讲“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汝治平也,刑自当轻”。因此,在司法实践工作中要贯彻落实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1、坚持刑法基本原则,切实把握刑事法律的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要在法律框架下落实“严打”刑事政策和轻缓刑事政策,要坚持人道主义原则、法治原则和公正原则。对待犯罪分子的处理,法律规定该严的一定要严,该宽的一定要宽。要准确、深刻地理解“严打”刑事政策,严格限定“严打”对象,宽严相济,以体现“严打”的重点和精度。但轻缓刑事政策也应掌握严格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轻缓绝不是放纵。工作中,我们特别要注意防止以一种倾向掩盖另一种倾向的现象的发生。

2、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分析如何做更能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犯罪形态不同,对社会危害后果不同,按照法律规定的犯罪形态及情节予以不同的处罚。在对犯罪人适用轻缓政策时,通过充分听取和考虑被害人的意见和建议,这样既维护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又可以较好地化解双方的矛盾和冲突,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3、审判机关对于法定刑可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管制的犯罪案件,应当在自由裁量的权限内,可以适用缓刑的尽可能适用缓刑制度。只要达到了教育为主的目的,起到了警示作用,能够从轻的要尽量从轻,这样有利于节约刑事执行资源,减少个人与社会的对抗,减少司法成本,促进社会关系的和谐发展。

4、从立法和司法层面引进刑事和解制度。对于社会危害不大,主观恶意不深的轻微刑事案件,主张受害人与加害人对刑事责任问题达成协议,保护受害人一方的刑事责任,加害人一方可以为此对受害人一方进行物质赔偿的合法性。这样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提升被害人在刑事追究程序中的参与地位,给冲突的双方解决矛盾提供机会,尽可能的减少法院判决后的消极因素,有助于建立和谐的社会关系。它旨在提升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满意度,降低再犯率,它与现行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调解制度以及孔子的“和为贵”理念是相一致的。因此,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借鉴和引用刑事和解制度。

5、坚持以人为本,落实宪法精神、体现刑事法律精神,保障人权。我们要通过司法活动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贯彻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我们在刑事司法中,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发展观,在司法活动中也要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努力营造尊重人、爱护人、帮助人的良好作风。特别是对那些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刑”犯罪分子,悔罪态度较好,可尽量适用轻缓刑事政策,能让其在司法机关的管教、单位的检查、亲属的帮助和群众的监督下,努力进行各种形式的自我改造。这样做可避免使偶犯、初犯等轻刑犯在管教期间受到累犯、再犯、教唆犯的影响,“交叉感染”而染上新的恶习,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我们要如何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要看是否有利于促进嫌疑人的全面发展。对实施了轻罪的行为人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可以使他们充分体验到社会的宽容和温暖,有利于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和自身发展,这样做也是落实了宪法的精神。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和谐性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提出来的,是刑事法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因此,建设和谐社会也成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目标。刑事司法制度作为政治制度中的一环,如何改革完善当然关系到和谐社会的建设,因此,用和谐社会来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评价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标准,则可以用两个“凡是”作概括:即司法机关在理解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凡是能促进建设和谐社会目标的做法都是正确的,凡是不能促进甚至对建设和谐社会起反作用的做法都是错误的。

首先,作为和谐社会第一位的目标即民主法治,其基本的要求是法律至上,所谓“法律就是国王”,在法律之上,不应再有任何形式的“政策”存在,更不能将法律看成一种治国的“武器”、“工具”,因此,作为法治社会或以法治社会为追求目标的一员,应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抵制任何企图突破法律界限的做法。

其次,作为和谐社会第二位的目标即公平正义,基本的要求是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过程中保证个案的公平,罚当其罪,使罪责刑相适应。公平正义,就是要“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不能以贯彻宽严相济为借口,对同样的犯罪,时宽时严,或者在不同的地区宽严差距过大,甚至任意出入人罪。事实上,个案公平是法律公平正义的根本,任何“稳定压倒一切”或“公共利益至上”的理由都不应该以牺牲个案的公正审判为代价,而这在我国常常成为例外。如对于某些社会影响较大或者舆论关注的案件,法院往往为了“平民愤”而简化程序,从重从快处置犯罪人,这实质上非法剥夺了犯罪人一部分的合法权益,导致个案的不公,虽然在短时间内,“民愤”得以平息,看似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长此以往,法院的判决却难以得到民众的普遍信赖,最终损害的是法律的正确实施,以致全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的动摇。

第三,作为和谐社会表现之一的安定有序,也就是社会稳定,这当然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但从司法角度来说,其前提则是要保证法律的稳定以及法律适用的稳定,因此,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要尽量保持宽严适用标准的统一和稳定,不能错误地将宽严相济理解为刑事政策的灵活多变,与个人理解的“社会形势”同步变化,动摇法律稳定的根本,也难以达到和谐社会的安定有序。

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我们全面理解和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就会在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减少社会对立面,使犯罪人在受到严厉惩处的同时感受到刑罚的体恤与法律的公正,从而认罪服法。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梁浩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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