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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期限管理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4-06-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审限问题一直是人民法院坚持“公正、高效”主题及时审判各类案件所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2日公布了《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2003年又部署了进一步清理超审限案件的专项活动。但是,人民法院案件超审限的问题仍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清旧出新问题更是不容乐观。笔者认为,在我们不断加强审限意识,严格审限责任制及其健全审限管理制度的同时,应当着重从源头上加强预防和管理措施,实现从“不得超审限”向“预防超审限”的管理目标转化。如细化审限责任阶段、严格延长审限审批,尤其是理顺审限统计工作等就显得非常重要。本文仅从民事案件审理期限方面谈些个人看法。

  一、关于细化审限阶段及审限责任问题。主要是一个案件从立案庭立案审查人员的审查立案及案件移送,到审判庭法官的庭前准备、开庭审理及评议,庭长或主管院长的监督审核,复议及判决、送达等几个阶段,均是应当细化和管理的重点。应该说,我们许多法院都制定了相关的落实审限责任的管理制度,但问题在于这些制度的执行和落实,缺少督办和审查追究机制。对一些严重超审限的人和事予以追究和通报固然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仍然属于外在的事后追究和后果警示,并不等于内在机制上的规范和防范。尤其是涉及部门之间、上下级之间、庭前准备与开庭审批之间,因不同原因造成审限拖延上的矛盾等。笔者最近就遇到这样一个问题:最高法院发回重审的一个案件需要追加当事人,立案庭取回案件依法追加该当事人后,将案卷再转回审判庭时,这段期间做出没有注明或作说明登记。那么,这段时间应怎样计入审限或审限责任范围?如果二审办案法官审案发现,一审判决书尚未送达,而作退案补充送达处理的,除立案庭在立案审查阶段的责任外,这段时间的审限责任期间如何确定?是应该作为重新立案计算审限,还是应该自然扣除这段审限期间?

  二、关于严格延长审限审批问题。在许多情况下,超审限问题往往与延长审限问题有密切关联。民事案件超审限问题的原因,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办案法官审限意识不强,疏于对案件审理期限的关注,案件审理工作一开始就计划不周,抓得不紧,以至不知道已超期或审限将满。尤其是个别法官在审限即将届满时才发现问题,匆匆忙忙向院长提出审限延期申请,造成庭长、院长在审核或审批时间上的压力,没有充分的时间去审查申请原因或理由。二是办案法官对最高人民法院审限制度的规定疏于学习和掌握,往往注重于送达公告、委托鉴定等不计入审限期间的统计,而忽视了因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鉴定、或勘验(重新鉴定或勘验)等等不计入审限的期间。因此,有些审限尚未到期的案件被误认为即将到期而申请延期。此外,在延长审限的申请理由、庭长审查和主管院长审批上,一直存在着掌握宽松、把关不严的情况,庭长审查或主管院长审批时,有时基于对法官的信任,或审限将满的紧迫感而对已存在可不计入审限期间的情况未能查明而批准。

  三、关于理顺审限统计问题。一是法官在庭前准备阶段和开庭审理阶段中,对发生的法定不计入审限的期间和事由,应当以书面形式确定并向庭长报告。庭长审核后交内勤登记,内勤书面通知负责审限统计管理的立案庭备案。立案庭登记备案,相应调整审限届满时间。二是办案法官提交的延长审限申请书,必须明确原审限期间,报请延长的理由,请求延长审限的具体时间。庭长审核和院长批准,同意或不同意延长该申请期间的,只需批注意见;如果确定不同意该申请时间的,则需明确应当批准的具体时间。审判庭登记后通知立案庭登记备案。理顺审限统计问题的目的,在于协调审限统计管理部门与各审判庭就案件具体审限变化情况的信息通畅、准确,保证审限问题上的统一性、准确性,避免出现矛盾或扯皮,发现问题能够及时解决,便于将审限的催办、督促和监督机制落到实处。

  四、关于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对各类案件(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的审限、审限的计算、延长审限的报批等,规定的比较明确。本文仅就该规定的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在审判实践当中如何理解和掌握,谈些个人看法:

  1.该条款规定的不计入审限期间的四种情形或事由,都是应当基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为前提。从规定的字面内容上看,并不包括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特殊需要依职权提起的情形。虽说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是提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等的主要前提,但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职权调查事实或调取新的证据等时间,也应该列入不计入审限的期间。例如,当事人虽无争议,但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形,或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等事项的,则也不能不查。有些调查的事项不可能在短期内完成。因此,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也应当列入不计入审限的期间。因为,人民法院只有通过一定的调查取证工作,才能发现及确定有无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同样,法院调查的证据也应当在“延期审理”的预备庭或庭审中交由当事人质证认可。

  2.应当注意的是,该条款在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等情形或事由时,没有限定在案件的一审、二审程序在适用上有何区别。虽然该条款规定有调取“新的证据”等,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的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明确“新的证据”在一、二审程序中都会存在。因此,该条款的审限规定在一、二审程序的案件中,均可以适用。

  3.针对上述情形和事由的“法院决定”是否延期审理的审查决定期间,是否也在不计入审限期间范围呢?一般理解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法院决定同意或不予同意延期审理的情况,同意延期审理的自然有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等工作实施的期间。不予同意的则没有这些工作实施的期间,原则上也不存在不计入审限的期间。二是在审查、决定的程序上,一般应为如果审查决定的结果是不同意的,除重大、疑难案件外,合议庭审查、评议、决定即可。如果合议庭决定的结果是同意当事人申请的,还必须提出“延期审理”的“一个月之内的期间”,而后经庭长审核后报院长批准。这样,合议庭、庭长、院长的审查直至做出决定的时间,都有可能影响原开庭审理的时间,是否也应不计入审限期间?因为,办案法官对当事人申请的审查、评议决定,庭长、院长审核和最后批准确定等工作,不但需要一定的时间,而且还可能因为其他案件的开庭、评议,开会等不能及时进行。因此“法院决定”的期间应当不计入审限期间。

  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容易忽视的是:1.办案法官及合议庭在审查、评议应不计入审限期间的具体内容时,往往对该项期间没有提出具体意见或作出明确决定;2.许多法院尚没有建立该项审限期间的管理规范。据笔者了解,许多民事诉讼的具体案件中都存在这种情况,并由此造成一些案件的不当延期或不当超审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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