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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筑法治罗马城----以罪刑法定为视角谈中国刑事司法的职业贡献

发布日期:2011-05-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
在刑事法治理论发展十周年之际,本文坚守其治疗“法治之痛”的初衷,用现实批判的眼光、司法实证分析及交叉学科研究的方法来研究当前中国的刑事法治现状及发展趋势。罪刑法定作为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为考察、研究及把握刑事法治的全景打开了窗口。文章第一部分通过司法实践中罪刑法定原则的落实情况的考察,归纳了当前我国刑事法治因罪刑法定司法变异而产生的各种令人困惑的与法治理想图景不相符合的现象。第二部分通过对刑事法治之品性、类型、地位及功能理论的研究,深入分析及评论当前我国刑事法治实践的不合理现象,并就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趋势作了分析与把握,主张我国的刑事法治应是刚性法治与柔性法治的结合,本土法治、目标法治与改良法治的统一。第三部分从目标理想、司法环境、司法体制、司法职业化、司法专业化等多个角度综合提出了推进“三个至上”依法治国的刑事法治模式的构想,并提出构建能动型刑事司法、构造立体交互式刑事诉讼、推动刑事司法职业化及专业化等举措。本文走在我国刑事法治实践与理论研究前沿,率先明确提出构建“三个至上”刑事法治模式的主张,对软法理论在刑事法领域的影响作了较早的研究,在刑事法治之品性、类型、地位及功能理论研究上提出了独到的新观点,对推动中国刑事法治批判式发展具有一定的理论及实践意义。

唯物辨证法揭示,任何事物都有“一个铜板的两面”。迷醉于2008年11月9日在北京举行的“改革开放30年刑事法治发展高层论坛”所描绘刑事法治的丰功伟绩与光辉成就之同时,人们不应缺失一种现实的眼光而不从刑事司法“黑子”的灰暗影像中获取法治的省醒。事实上,“刑事法治”从1999年陈兴良教授倡导起至发展成当今刑事法律界的主流话语,就一直是以疗救“法治之痛”为己任的充满现实批判精神的理论范畴。因此,从刑事司法的立场出发,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充分占有与深入剖析去分析、研究与把握刑事法治的现实状况与发展趋势,仍不丧失其推动依法治国的现实批判之路径意义。

一、变酸的法治——罪刑法定的现实考量

尽管“法治”之词义宛如普罗透斯的脸千变万化,但普遍认为亚里士多德最早成功刻画了其原生的脸谱:“法治应包括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i]刑事法治作为“法治”在刑事领域的具体化,其要义是指刑事法律得到遵守与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及刑罚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罪刑法定作为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其研究视角应超越人权理论的藩篱。透过罪刑法定这个窗口,我们就得以观照、考察、领略刑事法治的全式图景。

(一)权力扭曲了法治

【案例一:佘祥林案】

佘祥林案,在一审(死刑)判决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荆门市政法委主持召开了荆门市及京山县两级政法委和公、检、法机关都参加的市、县两级联合“三长会”。经讨论,决定将案件退回京山县检察院,由该院向京山县法院提起公诉,京山县法院判处佘祥林15年有期徒刑,案件上诉到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维持原判,从而避开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可能通过二审程序进行的审查和监督。[ii]

一个地级政法委就足以让“蚁民”佘祥林始终无法刷洗清不白之冤,在法律程序上轻易安排了其牢狱之灾,罪刑法定只不过是“三长会”圆桌上摆设的法律花瓶。在行政主导社会向法治社会的转型时期,长期的政法传统为行政权力超越宏观领导的范围渗透到具体法律治理活动而构设的制度还没有实现体制性变迁,党政领导过问、首长拍板定案让司法独立每每“很受伤”,权力干预始终是刑事法治最难忍之痛。

(二)民意左右了法治

【案例二:刘涌案】

2002年4月17日,沈阳“黑道霸主”刘涌在“国人皆曰可杀”的舆论氛围中被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上诉期间,一份由14位刑事法律专家联名出具的认为“本案的证据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的专家论证意见书被送至辽宁高院。2003年8月1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并以“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为由,终审改判刘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二审期间,十几名辽宁省人大代表联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报告要求维持一审判决。2003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提审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不能认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遂于2003年12月22日再审判处刘涌死刑并立即执行。[iii]

从“枪下留人”到“法上留人”最后呜呼送命,刘涌的生死展现了民意(包括民愤)粉墨登场、互为博弈拉动、牵引及影响刑事司法的精彩画面。民意如流水,既可载舟,亦可覆舟,重大刑事裁判为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不得不充分考虑并吸纳民意。不仅如此,现代报业、网络等媒体作为“第四种权力”的勃兴还以铺天盖地的宣传报道推动“媒体审判”的兴盛,巨大的舆论压力牵引着司法向左走或向右走。“有时,‘民众的愤怒’甚至淹没了专家的声音。最后,精英的知识让位于‘民众的常识’”,[iv]“媒体胜利了,法治哭泣了”,正成为民间饭后茶余津津乐道的“正义”的谈资,“找法院还不如找媒体”,变成了网络时代“公正”的悖论。

(三)擅断歪解了法治

【案例三:许霆案】

山西籍的打工青年许霆因利用银行ATM机出错,提取了不属于自己的17万余元,于2007年11月29日被广州市中院以盗窃罪一审判处无期徒刑。许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高院。2008年1月14日,广东高院将该案发回重审。2008年3月31日,广州中院作出重审判决,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许霆仍对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2008年5月22日,广东高院进行二审开庭审理并当庭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v]

从无期到五年的起伏跌宕与天壤之别,年轻的许霆一不小心在不规范的量刑空间中惊悚地走了一回,可能裤裆都已流尿而不止额头冒冷汗。不只是量刑,由于法治的不成熟,法律工具主义和司法擅断并没有随封建时代的寿终正寝而退出历史舞台,有罪推定、客观归罪、忽略自首、立功等情节、适用法律断章取义、适用近似罪名等大量游走在罪刑法定司法空间之内,让刑事法治沦为变了样、走了调的社会“怪胎”。

(四)素质蒙羞了法治

【案例四:哈尔滨警察打死人案】

2008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齐新(捕前系哈尔滨铁路公安局直属公安处刑警大队副大队长)、刘力男(捕前系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信息指挥中心民警)等人与被害人林松岭等人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糖果酒吧门前发生口角斗殴。冲突中,齐新、刘力男追赶林松岭,在其摔倒在地后拳打脚踢,造成林松岭死亡。2009年6月12日,哈尔滨市中级法院以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齐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刘力男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vi]

知法犯法,成为当今我国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最大的讽刺与最黑色的幽默。“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政法队伍整体素质不够高,无疑是推进依法治国的最大忧患。执法的粗暴与冷、蛮、横,政法队伍形象不佳、群众口碑不好;刑讯逼供、牢头狱霸,始终是大多数冤案的策源地;连DNA也不会做就凭血型定案,粗陋的科技素质让国外同行笑话;马马虎虎、漫不经心的职业态度弄出的“人民币法院”,更让我们的法官羞愧得无地自容。

(五)腐败玷污了法治

【案例五:云南“躲猫猫”案】

2009年1月28日,李荞明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同监室在押人员张厚华、张涛等人以李荞明是新进所人员等各种借口,多次用拳头、拖鞋等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其头部、胸部多处受伤。同年2月8日17时许,张涛、普华永等人又以玩游戏为名,用布条将李荞明眼睛蒙上,对其进行殴打。其间,李荞明被普华永猛击头部一拳,致其头部撞击墙面后倒地昏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12日死亡。[vii]

“悄悄蒙上你的眼睛,让你猜猜我是谁?”,当象征庄严肃穆法治的看守所变成载歌载舞的娱乐场,权力寻乐也就成为一种新类型的腐败。“司法腐败是社会最大的腐败”虽有些危言耸听,但权钱交易、官官相护也似乎是刑事司法领域既存已久、言传意会的“潜规则”。找人办事,花钱办事,成为传统礼俗社会下某些人看透了的“法治模式”和金蝉脱壳、开脱罪名的便捷秘道。“一只苍蝇弄坏了一锅粥”,肮脏的腐败浊流也就玷污了法治无比的纯洁、神圣与高尚。

(六) 规避忽悠了法治

【案例六:邓玉娇刺死官员案】

2009年6月16日,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队对“邓玉娇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邓玉娇在遭受邓贵大、黄德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邓玉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邓玉娇具有自首情节,且经法医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据此,依法判决对邓玉娇免予刑事处罚。此案另有插曲:被告律师会见邓玉娇后称邓玉娇曾受到黄德智的“性侵害”,之后邓玉娇的母亲把案发时邓玉娇的内衣等物品清洗,造成关键证据离奇被毁。[viii]

明眼人都看得出,一挨“性侵犯”成立,邓玉娇刀刺官员的行为就是名正言顺的正当防卫,不必承担任何刑事责任。邓玉娇之母为保女儿的清白声誉致使了此类“关键证据”的毁失,差一点就要了邓玉娇的卿卿性命。不管个中离奇确属“事实论”抑或“阴谋论”,此案显示,通过伪造、改变或者毁灭证据来“打事实”,罪刑法定就可以向另一个方向转变,重罪变轻罪,轻罪变无罪,或者相反,法治也可以就这样地被“忽悠”掉。不知是否还有二审,也许,愚蠢的母亲,法盲的母亲,但愿终审判决不会让弱者哭酸了鼻子,也极不希望看到,法治在她们那里最终变成了这种令众人皆不适的味道。

二、走出困惑的泥潭——我们该型构怎样的法治

作为权力、道德、伦理、文化、民意等交汇与博弈的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就像一墙凹凸不平的哈哈镜,当法治在奔往正义的康庄大道上穿行通过时就呈现了以上诸种令人困惑不解的、与法治理想图景格格不入的怪异相貌。

(一)刚性法治抑或柔性法治——刑事法治品性论

刑事法治是与柔性的民事法治对应的一种刚性的法治类型,因近年软法理论的兴起而正受到柔性刑事法治新制度的“侵蚀”。“20世纪中后期以来,由于国家管理和公共管理的失灵,继之兴起了公共治理的新模式。公共治理模式是由开放的公共管理与广泛的公众参与二者整合而成,它超越了传统的管理型思维,强调共同治理,其所使用的手段褪去许多命令强制色彩,把软性协商手段推上了舞台”,从而在公域之治领域兴起了软法现象。[ix]在刑事法治领域体现有三:一是硬性刑法的软化处理。在与权力、金钱、民意、道德等多向互动与博弈后硬性刑法在司法适用过程因迎合社会效果而作软化处理、谋取折衷的适用方案。例如,扩大罚金刑适用的“花钱买刑”现象,还有辩诉交易等;二是刑事和解的强化,被喻为不同于国家治理模式及公共治理模式的“第三类”的刑事法治新模式;[x]三是恢复性刑事司法的兴起。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适用在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两类案件,近年来受西方恢复性司法的影响也被推广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当中,此两类新型法治模式均是在以罪刑法定为基础的传统的刑事法治模式之外运作,作为柔性法治模式是对刑事法治的新发展。“硬性刑法的软化处理”现象则构成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异化及背离,是不合法、不健康的刑事法治畸形。柔性刑事法治的兴起并没有导致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的传统刚性刑事法治的变异,也不以牺牲传统刑事法治的刚性制度为代价,而不过是刑事法治整体在刚性法治模式之外的“附加”式扩充发展。当代刑事法治是以传统刚性法治为基础、以新近勃兴的柔性法治为补充的“混合”型法治模式。

(二)西方法治抑或本土法治——刑事法治类型论

我国以罪刑法定为基础编织的刑事法治全然割裂了与传统中国社会内生规则的联系而不过是西方人权理论下刑事法治的“翻版”,古代中国以“援法定罪”与“类推裁断”的矛盾统一为特征的具有法制原则意义的罪刑法定,不为刑法学者认同而只是法史学家鼓吹的断代的历史记忆。[xi]西方刑事法治在与变迁及转型的中国社会百年的磨合与纠缠当中,一直无法克服“水土不服”的病症,反而在不断推动自身中国化的进程中呈现出更多与西方刑事法治相去甚远的本土化及民族性的因素。直至今天,西法仍在东渐,辩诉交易、恢复性司法方兴未艾就大有风风火火登陆中国的态势,中国法治无法否认其西方“形式理性”法治的身份渊源。但西方法治不是普适的、唯一版本的或讲标准意义的法治,法治永远是具体的,抽象或普适的法治只存在法学著作里面,当今中国刑事法治的实践不应仅与西方法治模式格格不入就大遭棒追。中国“三个至上”的依法治国模式与西方传统“法律至上”法治比较时,就应得到法治具体化、本地化及国情化的理解与论证。但是无论西方的法治还是中国的法治,作为法治的各种形态都必须体现作为本质的普适法治所具有的共通的内质与形式,追溯到亚里士多德那里即“良好的法律必须得到普遍的服从”。凭此标尺来衡量,当今中国刑事法治背离罪刑法定的实践不因“本土法治”构建的推进就获得合理化、合法化的正名,因为它是对基本法治精神的根本与彻底的违背。我国要型构的刑事法治应该是能够体现基本法治精神且适应转型中的中国社会的本土化的特色法治。 (三)工具法治抑或目标法治——刑事法治地位论

法治具有双重性,既可作为治国理想,又具有制度与机制的现实属性。在制度层面意义,刑事法治工具主义获取了载体,其作用犹如一柄“双刃剑”:它既是国家维护公共秩序与长治久安的“安全阀”,也可以成为统治阶级或利益集团开展阶级斗争及排斥异己的“刀把子”,其与司法擅断结合在一起,又可以成为有罪推定、重刑主义以及司法腐败赖以发生的制度“温床”。“在戴雪之前,人们习惯于把法治当作需要正确或建立的一种比较理想的状态,无论是古代、中世纪还是近代的西方思想家大都如此。不过,从戴雪开始,法治不再是什么理想了,它被认为是现实政治制度的特点。换句话说,法治不在未来之中,而在现实之中。从这以后,西方人的任务主要不是建立法治,而是维持法治”,[xii]正处社会转型中的中国刑事法治,远没有西方法治那般成熟,还应该作为预定的目标属于正在被构建的法治理想。但我国刑事法治也带有相当的工具主义色彩,“严打”的开展,“服务大局”观念的强化,都是历史岁月的印记。甚至“三个至上”的依法治国模式将“宪法法律至上”排位在“党的事业至上”和“人民利益至上”之后,也使人产生宪法法律地位降低、纯粹工具法治抬头的困惑及忧虑。但这是一个误解。“三个至上”法治观是西方形式法治与中国政法传统及现实结合的本土化的法治模式,是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高度统一,宪法法律是党的整体意志和人民根本利益的稳定化、规则化的制度表达,因此“宪法法律至上”是“三个至上”法治观的形式,“党的事业至上”和“人民利益至上”则是其内容,绝不意味宪法法律不经法定程序就可以任何借口停止实施或朝令夕改。“三个至上”法治观指明了当代中国推进依法治国的理想模型,为刑事法治的型塑设置了新的方向。

(四)历史法治抑或改良法治——刑事法治功能论

历史主义法治认为在中国不可能有先验确定的法治之路,中国现代法治的建立和形成是一个渐进的发展模式,是社会生活中形成的习惯、惯例和传统的重现;改良主义法治则强调政府在法治建构中的主导地位即政府推进型法治。[xiii]历史主义法治以进化论理性主义为哲学依据,强调“文明乃是经由不断试错、日益积累而艰难获致的结果,或者说它是经验的综合”,在功能上具有消极性、被动性及守成性。改良主义法治则以确信“人生来就具有智识和道德的禀赋,这使人能够根据审慎思考而形构文明”的建构论理性主义为哲学依据,在功能上具有积极性、主动性和变革性。我国刑事法治追求政治效果易受权力扭曲、追求社会效果而为民意、道德左右等,都具有历史主义法治的明显特征。正处转型的社会更需要一个理想的法治蓝图来牵引,国家在急剧发展的经济社会当中要构造稳定的新的社会秩序;在当前中国,“法律并没有从政治权力的母体摆脱出来,并没有从根本上摆脱法律的治理化倾向反而成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部分,使法律的治理化的面目呈现出来,从而加深了这种治理效果”,[xiv]罪刑法定也得依赖于国家司法机关在政府密切配合下严格依法实施才得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刑事法治无疑需要体现更多改良主义的特征。而且,“变法图强”自近代以来就是中华民族追求民主自由、谋求国家独立富强、实现伟大复兴颠扑不破的路径依赖。这是一条不归路。能动而不仅是适应,改良而不趋于保守,愤世而不倾向媚俗,这是我国刑事法治应有的气质与品格。

三、这就是我们的贡献——构筑法治罗马城

“您贡献了什么?”,苏力教授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的序言中提出让所有法律人震撼且陷入深深省思的批判式诘问。作为刑事司法人,我们对罪刑法定的司法变异及刑事法治的窘困责无旁贷地应承担责任,在反思中奋起,鼓足最大的勇气坚毅地将依法治国理想推进到底且鞠躬尽瘁、死而后已,这不仅是法律守夜人的职责所在,也是对社会与国家最恰当的奉献和回报。

(一)从形式理性到实质理性:确立“三个至上”刑事法治观

形式理性法治从西方漂洋过海扎根中国社会不断磨合,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今天终于锤炼出具有合理实质理性的“三个至上”的法治观,这也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的最新成果。“三个至上”的法治观在刑事领域要求实行有区别的法律治理:在传统刑事法治范围严格将体现国家意志、公共政策的强行法性质的罪刑法定忠实地贯彻实施,根据“事物本来的面目”来认定事实,并准确援引对应的刑法规条确定犯罪属性和类型、在规定的量刑幅度作出判决,禁止规避、擅断、歪解、交易,用铁的手腕来维持刚性的法治;在自诉、附带民事诉讼及自由裁量的范围,综合衡量各方面要求及条件,在弹性空间内实施柔性刑事法治。“三个至上”的法治观还是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有机统一:它要求刑事司法乃至整个刑事法治事业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同时也为党对刑事法治事业的领导划定了边界,党政领导对刑事案件的过问也要遵循法律程序按规矩办事,不能以“以权压法”、“以言代法”等形式干预司法独立,更不能抛弃宪法法律强令要求遵照行政首长的意志来开展刑事司法工作;它要求刑事法治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切实做到司法为民,建立民意进入刑事司法的畅通的绿色渠道及健全的表达机制,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同时也禁止“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式司法盲从,戒避莫须有罪、重罪追诉、有罪推定、刑事类推、重刑主义等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不良倾向。

(二)从逆来顺受到不卑不亢:构建能动型刑事司法

法律在从纸面条文到社会活法的转变中,其与经济、政治、道德、文化等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故而法治并非规则逻辑编织的纯粹的法律体,是十分综合的立体式的社会现象。我国刑事法治在长期的实践中形成了“媚俗”式的适应性法治:司法的行政化架空审判独立和合议机制,审判委员会变成法院院长一言堂,“三长会”更为行政权力排挤司法规律危害司法独立设置了稳定的体制性安排,出于对行政级别及工资待遇提高的渴望以及担心得罪权贵被秋后算帐,刑事司法不得不在地方化体制中常为五斗米折腰;面对群情汹涌的民愤,刑事司法基于自身安全的顾虑以及缠讼烂访乃至群众冲击、威胁司法机关的担心,屈从于强大的舆论压力为顺民意平民愤而放弃了司法权威;在传统道德的影响下,“婚内强奸”即便符合强奸罪的构成也被伦理无罪化。“三个至上”的法治观要求刑事司法必须改变逆来顺受的软弱个性,养成不卑不亢的品格,力争有所作为,对欠成熟的现实法治实行构建性的强力推动。对是什么样的事实,应定怎么样的犯罪,该在多少的量刑幅度内判决,必须“偾世”式、原则性地毫不动摇实行刚性法治;在存在弹性适用可能的柔性法治空间里,则应建立对外来因素的理性的过滤机制,将合理、合法的主张与诉求吸纳进刑事司法过程当中来,予以综合考虑与利益平衡,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规范量刑的规定,寻求具有“皆赢”效果的最佳裁判方案。应主动、充分行使法律释明权建立对外来干预的消解机制,以“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明之以法”的化干戈为玉帛方式,争取社会的理解、信任与支持,掌握舆论引导,营造良好司法环境,增强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

(三)从流水作业到四维牵制:构造立体交互式刑事诉讼

“公、检、法”机关过分重视相互配合而轻视相互制约是导致(刑事)误判的体制根源”。[xv]在我国刑事司法职权配置中,公安、检察侦查结束后,将案件交检察机关公诉,由法院开展审判,最后将罪犯交监狱执行刑罚,显示了流水作业式的平面结构,各刑事司法主体之间“一对一”的配合与制约功能软弱,各职能板块之间“各扫自家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刑讯逼供、枉法裁判、超期羁押、牢头狱霸等司法浊流严重污染了刑事法治的良辰美景。推进“三个至上”刑事法治的构建,应将制约与监督职能从刑事诉讼平面中隆起,型构“公、检、法、监”交互配合与牵制的立体结构。应将“三个至上”思想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灌入此结构,推动依法司法、依法办案局面的形成。应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形成对侦查行为、审判行为及执行刑罚行为的充分有效的监督与制约,督促刑事司法权的规范行使。公安机关应着重推动侦查权的依法行使并建立内外结合的监督网络,可效仿检察机关实行侦查讯问的同步录音录象,开展自我监督。法院应建立对刑事司法行为的审查制度,加强行政法的落实,要求侦查机关承担依法侦查的举证责任并开展严格审查,对证据不足的积极行使要求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建议权,在依法分析证据把握事实基础上对公安、检察的“重罪追诉”现象予以依法纠正,对监狱超期羁押、不合理减刑现象予以严格审查、大力纠正。监狱及看守所等,要加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落实力度,狠下大力气整治牢头狱霸等腐败现象,充分保障人权。

(四)从军转干部到法律守夜人:启动刑事司法职业化

退伍军人进法院是我国推行法官职业化前夜的人事特色。军转干部从事刑事审判工作后仍保持军人雷厉风行、冲锋陷阵的作风,加以身着“大盖帽”式制服,对比西方的法官形象,怎么看起来都不像法官,很多地方将军转干部组成的法庭戏称为“军事法庭”。公安战线亦如此,直到今天,哈尔滨警察打人事件就让人觉得“公安不像公安,警察不似警察”。此外,由于法院待遇相对低下以及东西部发展差距的原因,近年来法院审判人才严重流失,不少通过司法考试的人都“孔雀东南飞”,不安心于法院尤其是西部法院的贫困,包括刑事审判队伍在内的法官队伍很不稳定。刑事法治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不能没有一群爱岗敬业、勤奋执着、甘于奉献的刑事司法的“守夜人”。应设定较高的刑事司法职业进入标准,遴选道德良好、公正廉明、喜爱刑事司法且刑事法律功底及业务过硬的同志到刑庭等刑事司法职位工作,并保持队伍的稳定。要在刑事司法队伍中打造现代“包青天”的职业形象,切实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杜绝腐败现象。要建立稳定性的长期的培训机制,开展各种级别的刑事业务培训与各类层次的人事交流,不断提高刑事司法队伍的法律素质和司法能力。要制定符合刑事司法职业的礼仪及行为方式,规范各类刑事司法行为。要让刑事司法成为一个光荣的职业,让工作其中的每个人切实感受到为国家、为人民掌握生杀予夺大权的荣耀。要让刑事司法成为一个值得奉献的职业,用感情留人、用事业留人、用良好的待遇留人,让每一个刑事司法人都能找到实现人生价值的舞台。让公安更像公安,让警察更像警察,让法官更像法官,这是每一个刑事司法人回报国家与社会的应有努力。

(五)从门外学徒到专业法匠:推进刑事司法专业化

司法是一门适用法律的专业性的艺术。刑事司法应多吸纳些具有法律本科学历、通过司法考试的高素质人才扩充队伍。多鼓励刑事法官及其他岗位的同志攻读研究生学历,培养更高层次的刑事专业人才。刑事法官要增强解释刑法的能力,做到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避免解释不当造成裁判失误。要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提高重大刑事案件的裁判准确率。要善于总结司法经验,建立统一的司法认识机制,做到用同一个声音说话,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要彻底抛弃“刑不可知,其威不可测”的司法神秘主义,增强刑事裁判认定证据和作出判决的说理性,避免刘涌案二审改判的“鉴于本案具体情况”式司法含糊及语焉不详。推进刑事司法专业化,还应该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刑事司法的技术含量,增强查明事实的科技能力,争取法律真实、客观真实与客观事实的最相近似乃至完全的吻合,充分发挥互联网的便利,拓宽刑事司法的职业视野和获取专业知识的范围。要建立专家咨询制度和专家库,提高刑事裁判的准确性。

【结 语】

西谚有云:“罗马的建成绝非一朝一夕”。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的刑事法治具有复杂性、艰巨性、长期性与渐进性,不可一蹴而就。包括刑事法官在内的刑事司法人,应紧密团结组构成具有较强协作能力的司法共同体,一起承担推进依法治国的神圣职责,协同、全力地推进“三个至上”刑事法治的构筑,让法治罗马城坚固地矗立在东方的神州大地上,而不再仅仅是远古的西方迷梦。
 
[i]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吴寿澎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ii] 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iii] 参刘岚:《刘涌为何再审被判处死刑》,中国法院网2003-12-24。

[iv] 舒国滢等:《法学方法论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页。

[v] 谈佳隆:《刑法63条是“救命稻草”?或为许霆案重审解困》,法制网2008-02-27。

[vi] 《哈尔滨警察打死人案宣判 林松岭遗腹女获赔7万》,//www.sina.com.cn 2009年06月13日。

[vii] 《云南通报躲猫猫事件:死者系牢头狱霸殴打致死》,//www.sina.com.cn/ 2009年02月27日

[viii] 参杜安娜:《媒体称湖北“邓玉娇案”关键证据离奇被毁》,中国新闻网2009年05月23日。

[ix] 罗豪才:《公域之治中的软法》,载《法制日报》 2005年12月15日。

[x] 肖仕卫:《刑事法治的“第三领域”: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结构定位与功能分析》,载《中外法学》2007年第6期。

[xi] 参张晋潘主编:《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

[xii] 吴玉章:《西方的法治理论》,载邓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3),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7页。

[xiii] 参舒国滢:《在法律的边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50页。

[xiv] 强世功:《权力的组织网络与法律的治理化》,载《调解、法制与现代化: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xv] 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作者:林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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