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发布日期:2011-05-12 作者:110网律师
依合同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所生效力属于债的效力,而非股权变动的效力。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有权请求出让人依法办理股权变更所需的登记,包括“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实际取得受让的股权;在有偿转让的情况下,出让人则有权请求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的价款。通过上述合同的履行,最终实现股权的转让。因此,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其本质类似于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行为,可称为“股权变动行为”。
区分股权转让合同行为与股权转让中的“股权变动行为”是必要的,这对于实践中正确处理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以及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人问题的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由于其他原因导致未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应按照违约责任或其他法律规定处理,而不能按照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处理。例如,如果是由于出让方或受让方的原因导致未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其相对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如果公司不予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应认为公司侵犯了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由公司承担责任;如果由于公司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办理变更登记。倘若以股权变更未能获得公司登记为由,确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就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行为与股权转让中的股权变动行为的混淆。这在法律逻辑上是难以成立的。股权转让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人时,即便未能获得公司登记,所引发的纠纷也不能按照合同无效处理,而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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