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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发布日期:2011-05-12    作者:110网律师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成立的规则是:一般情况下,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自具备书面形式时成立。(《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有些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0条则规定:“公司股份的转让应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没有特定要求,依《合同法》第10条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采用的形式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不以具备书面形式为必要,只要表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转让股权的协议,合同即可成立。    依《公司法》第36条的规定,股权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此为“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此外,依《公司登记条例》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属于法定登记事项(9),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31)。股权转让意味着股东或者其持股比例的变更,应办理变更登记。此为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基于上述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从成立时就生效还是从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抑或“工商变更登记”时生效呢?对此问题,理论上和实务中都不无疑义。《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上述《公司法》第36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股权转让登记的规定,均无“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生效”的含义,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均不构成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条件。“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只是公司对股东转让股权的确认,不具有决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意义。“工商变更登记”只是实现股权现实地从出让人向受让人移转的必要程序,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问题,而非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问题。 
  依合同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所生效力属于债的效力,而非股权变动的效力。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有权请求出让人依法办理股权变更所需的登记,包括“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实际取得受让的股权;在有偿转让的情况下,出让人则有权请求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的价款。通过上述合同的履行,最终实现股权的转让。因此,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其本质类似于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行为,可称为“股权变动行为”。 
  区分股权转让合同行为与股权转让中的“股权变动行为”是必要的,这对于实践中正确处理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以及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人问题的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由于其他原因导致未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应按照违约责任或其他法律规定处理,而不能按照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处理。例如,如果是由于出让方或受让方的原因导致未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其相对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如果公司不予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应认为公司侵犯了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由公司承担责任;如果由于公司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办理变更登记。倘若以股权变更未能获得公司登记为由,确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就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行为与股权转让中的股权变动行为的混淆。这在法律逻辑上是难以成立的。股权转让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人时,即便未能获得公司登记,所引发的纠纷也不能按照合同无效处理,而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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