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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民法诚实信用

发布日期:2011-05-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诚实信用的含义
(一)作为道德层面的诚实信用

诚实信用,是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基本道德准则。孔子认为:“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还说,“言必信,行必果”。信用是立身之本,为人之首。孟子认为:“诚者,天之善也。思诚者,人之道也。”在今天看来,诚实信用不仅依然是做人的起码道德规范,而且是市场经济中民事主体的道德要求。

(二)作为法律原则的诚实信用

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的立法者意志。 就是说,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立法者通过在民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来调控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达到保持社会稳定和促进社会发展的目的。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以自己的活动损害社会利益,必须在权利的法律范围内以符合社会经济目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追溯及其法律地位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诚信契约是严正契约的对称概念,具体是指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契约所未规定的事项,照通常人看法应由债务人履行时,债务人应当履行。而在严正契约中的债务人只需严格按照契约的内容履行义务,对契约的履行也只能按契约所载文义为准。对严正契约发生的纠纷,应按严正诉讼的程序处理,承审员无自由裁量权。诚信诉讼是保证诚信契约得以实施的工具,在诚信诉讼中,承审员有权根据正义平衡原则对契约内容进行干预,而不只是机械地遵照合同的原本约定。

在经历近代民法典的编纂运动到德国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诚实信用被立法者上升为民法上的一个法律条文,从而使它脱离了单纯的道德规则。在这期间,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三款规定了诚实信用条款:“契约应依善意履行之”。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必须依诚实信用,并且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1907年瑞士民法典的制定使诚实信用原则实现了诚实要求和自由裁量的统一,进而使其逐步发展成为各国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是道德法律化的具体体现,是随着商品经济发展中道德向法律渗透的必然产物,是法律进化的体现。在商品交易的过程中,诚实信用等美德是人们公认的价值追求,是构建理想的交易秩序、促进商品经济发展和实现社会正义的工具。然而,商品经济的迅猛发展使利益成为每个商品生产者追求的目标,其中一些人为了利润和金钱铤而走险,欺诈之风绵延而来,导致了严重的社会危机,阻碍了商品经济的发展。显然,此时单靠道德舆论压力已经无法要求人人都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从事商品交易,由于法律具有强制力的优点,立法者为了维护公平竞争,保护众多公民的权利把诚实信用等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而立法者并不具有超人的预见能力,法律本身又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法律不可能涵盖一切已经发生或者将要发生的法律关系,因而需要一定的原则来加以概括,设立弹性条款解决这种法律漏洞。

此外,从西方法律思想发展史上可以看到,自罗马法以来,尤其在中世纪之后,以孟德斯鸠和卢梭为代表的资产阶级思想家提出了自然法是永恒不变和普遍适用的理论,他们从自然状态、自然法推导出自然权利,创设了契约自由、私权无限、权利平等等原则并引入法典。但是,最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这些原则过分强调和张扬“个人权利行使自由”,使得法律在一定范围内失效,进而使法律最原始的公平正义原则遭到破坏。

正是由于“个人本位主义”所产生的消极后果,引发了资本主义社会产生了各种社会矛盾,阻碍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为了协调资本主义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统治者开始注重“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协调”,将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等道德规范引入法典,对私权无限和契约自由进行限制和干预,以修正资本主义世界法律的弊病。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中的确立,是对大陆法系追求法律的确定、否定司法活动能动性所造成的弊端的补救,反映了大陆法系的法律思想、立法技术、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关系的转变,体现了现代私法由“个人本位”向“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相协调”的转化趋势。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正逐步扩大,不仅以债法为自己的适用范围,还己扩及到其他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适用于“全部民法”。现代民法已赋予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可动摇的“帝王条款”地位。


三、有关诚实信用的学说

德国学者施培姆从自然法的角度建立了诚实信用原则理论,认为法律的标准应当是社会的理论,即爱人如己,行为符合这种理想即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这种理想处在高于法律和契约的地位,诚实信用原则便是这种最高理想的体现;如法律或契约与此不相符合,则应予以排除,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法国学者肖尔梅叶对此持一般恶意抗辩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与罗马法上一般的恶意抗辩同源。该学说很好的揭示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但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是现代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与一般恶意抗辩显然不同。一般恶意抗辩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一方有出现虚假、受欺诈等情势时,另一方可以据此抗辩。一般恶意抗辩是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决定援引与否,而诚实信用原则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在必要时必须依职权予以适用,当事人不得自主将其排除

史尚宽先生从正义衡平的理念出发,认为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实现的方法,应视当事人间具体情况而定,从道义衡平原则出发,推求立法者真意,弥补法律漏洞,以杜绝牺牲地方利益、实现自己利益行为的发生。史尚宽先生把诚实信用原则看作是法官手中的衡平法。

梁慧星先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就其本质而言,有以下三方面含义:1)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旨在谋求当事人双方间的利益平衡。2)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该原则被立法者规定为民法典的一个法律条文之后,已不再是单纯的道德规则,而成为一项法律规范。3)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于其内涵和外延的不确定性。它所涵盖的范围极大,远远超过其他一般原则,是给法官的白纸委托状。立法者正是通过这种白纸委托状,授子法官自由裁量权,使之能够应付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

徐国栋先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民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是用来调控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达到保持社会稳定和促进社会发展的目的。


四、诚实信用原则本质

上述学者从各个侧面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描述和较有深度的揭示。但诚实信用原则极其抽象,正如郑玉波先生指出,“诚实信用是极端抽象的名词,其含义无法作具体的说明,如果硬要勉强为之,仍不过是以抽象名词解释抽象名词而已,不仅没有益处,反而会陷入混乱,所以,还不如不对其进行注释,而让人顾名思义更好。 但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窥见诚实信用原则的特征。1)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道德调控的功能。要求民事主体在民商活动中应当遵从诚实行事,不欺诈,待人如己,恪守信用,遵守诺言。2)作为道德法律化的规范,它具有强制力效力,是法官判案的依据。3)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衡平的属性。当立法者在具体立法中未能穷尽难以预料的情形时,法官可依此能动地裁判案件或创设法律,具有判明善恶、是非的衡平属性。究其实质,诚实信用原则是将道德法律化的法律规范,其效力贯穿于全部民法的始终,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成为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


五、结语: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块重要基石,它承载了自然法的精神,体现了公平正义等人类社会的最高理想。它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使得法官不再是法律条文的复印机,赋予了法官在法律空缺时合情合理判决的权力,从而达到诚实信任所追求的社会正义和利益平衡。若在民法领域的立法、守法和司法等过程都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予以恰当规制,不但可促使形成稳定的社会秩序,而且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社会的健全。

作者:黄建忠 冯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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