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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工作人员欺诈获得贷款方签字是否有效?(中)

发布日期:2011-05-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采纳何种解释,影响了裁判的走向,甚至影响到裁判方式。采“诉权消灭主义”,认定诉讼时效完成,法院则应裁定驳回乙信用社的诉请,为程序处理。采“抗辩权主义”,则判决驳回诉请,为实体上解决。但学理解释非有权解释,只有实务采纳,方可成为裁判的间接渊源。对学理解释的采纳有一个至关重要的判断标准:其是否与现行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相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条规定,实际上表明司法机关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理解,为“抗辩权产生”。因此对《法释[1999]7号批复》的内容理解就不能脱离此基本观点。该《批复》中规定:“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就是抗辩权的抛弃行为的表现。

但丁签字的行为是否能认为有效的抗辩权抛弃行为,则需对该抛弃行为在法律上找到明确的归属,方能判别丁的行为是否符合抛弃行为的有效要件。抗辩权一经抛弃,即永久消灭,该抛弃行为为民法上处分行为,处分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处分行为有效,以处分人具有处分能力为前提。甲厂系法人,法律上拟制之人,其所需要实施的相关民事行为,需由相关组成人员(自然人)来实施,除法律或内部章程限制,法定代表人可代表法人实施任何行为,而其他工作人员则需要授权。抛弃抗辩权这类行为,除有授权外,应归属法定代表人实施,就算认定丁签字的行为系抛弃抗辩权的行为,也因处分能力欠缺而归入无效行为。

假定丁得到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从案情介绍来看,其签字行为也不能认定实施了抗辩权处分行为。处分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其实施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意思表示则分为意思与表示两部分。仅有表示——签字还不行,还得有放弃抗辩权的行使的意思方可。因意思要素的欠缺,不能认定丁的行为系放弃时效抗辩权的行为。

时效抗辩权的放弃的认定,为实务中慎重的问题,可结合意思表示的方式进行分析。意思表示方式可分为明示与默示,明示系直接将其效果意思表示于外部,而默示则分为推定与沉默,推定系由特定行为间接推知意思表示,而沉默则是单纯的不作为。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可以明示方式作为,学说也认可时效完成后,为一部分清偿、支付所欠的利息、请求延期或主张抵消、和解商谈,在债务人知时效完成而为,则可根据行为推定为放弃抗辩权之意思表示。但沉默是否可以作为抗辩权放弃方式,颇值考究。

抗辩权有抛弃与不行使之区分,抗辩权抛弃,不得再为抗辩,而抗辩权不行使则他日不妨行使。所以,不能轻易将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不行使抗辩权的行为视为以沉默方式放弃时效抗辩权。但如果法律限定一个抗辩权行使期间,在该期间内,如权利人不行使,则可认定为权利人以沉默方式放弃时效抗辩权。那法律或司法解释是否规定了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期间?

我国民事诉讼没有建立强制答辩制度,答辩在实践中是无期限的,但答辩所主张的事实,则需要相关的证据来证实,而举证则受限于举证期间,逾期举证就有可能产生证据失权的后果。尽管诉讼时效完成系不作为持续状态,法官可能依诚实信用或举证能力,将证明责任倒置给债权人(由其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债权更为公平),但仍要受限于举证期间。所以笔者赞同将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期间限定在一审举证期间届满之前,在此期间不行使时效抗辩权,可以考虑认定权利人以默示方式放弃时效抗辩权。

对于时效抗辩权的抛弃,除上述单方法律行为之外,在实务中还表现为“契约承认”。此“承认”不同于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同意履行”。“同意履行”为诉讼时效法定中断事由需在诉讼时效完成前而为之。而“契约承认”则是诉讼时效完成后,以契约方式对债权予以确认,其产生效果与债务单方抛弃时效抗辩权近似。但在“契约承认”中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往往伴随着一定对价,如债务展期、利息减少等,有很强的和解协议影子。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对“契约承认”予以明确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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