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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单位工作人员乘坐单位班车受伤公交公司与该单位是否应当予以赔偿?

发布日期:2011-04-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张某在某行政单位工作,一天中午下班后张某接到好友李某的电话,李某说他下午要去其所在的单位办事,张某便与李某约好下午一同坐单位班车去单位。在乘车过程中,由于车流量过多造成车辆相撞,李某的腿部被撞骨折,为看病李某共花去2万多元。


公交公司称,你不是该单位的工作人员,你在明知是单位班车的情况下仍然乘坐,我们只负责单位工作人员的乘坐安全,你违反规定乘坐,因此我们不承担你的赔偿要求。


行政单位称,首先,你不是我们单位的工作人员,对于此事故我们也很同情你;其次,你明知是单位班车,不准许外单位人员乘坐,但你仍乘坐过错在你自己,你应自己承担你的损失。李某在与公交公司、该行政单位交涉未果后,遂诉之法院。


【评析】:


1、从李某的行为来讲,李某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有一定的社会经验与社会认知,他在明知是单位的班车不允许外单位人员搭乘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李某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


2、对于公交公司而言,乘客在乘坐公交车辆时应当保证乘客的人身不受伤害,并安全的将乘客送到目的地。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从本条款可以看出,承运人对旅客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其免责情形有二:a、旅客自身健康原因;b、旅客故意、重大过失。结合本案来看,李某在乘坐单位的班车时,司机并无阻止,这说明司机默许了李某的搭乘行为,李某自身虽有一定的过失但并不属于免责条款的规定,公交公司有责任、有义务将其平安送达目的地;故公交公司应对李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对该行政单位而言,单位与公交公司签订了班车接送工作人员的运输合同;对于非本单位工作人员乘坐单位班车而受到人身损害,该单位是否给予一定的赔偿,首先应看该单位对于班车的管理行为是否规范,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明示和管理措施。结合本案,李某在明知是单位班车的情况下仍然乘坐,该单位并没有进行任何合理的管理措施,对造成李某的人身伤害存在一定过失,应对李某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公交公司、该行政单位都应当对李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渑池县人民法院 张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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