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迁出村小组如何参与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
发布日期:2011-05-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王某原系资溪县某村小组村民,承包4.88亩水田,并于1998年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30年。1998年,王某一家迁至资溪县鹤城镇居住,未享受到基本生活保障,该村小组未对其承包土地进行调整。2008年4月7日,资溪县政府因兴建鹰瑞高速资溪段,征用该村小组部分水田,发布征地补偿标准为:水田土地补偿费3000元/亩,安置费15000元/亩,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2000元/亩。2008年4月11日,王某一家三人将户口迁回原籍,即该村小组。2008年5月,该村小组39.948亩水田被征用,王某家的3.38亩水田在征用范围。2008年12月,该村小组按小组人均10500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并暂留32460元,其中未分给王某家补偿款。现王某一家三人诉至法院,要求村小组按每人10500元标准支付其补偿款共31500元。
【分歧】
王某一家如何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一家户口已经迁出村小组,转为非农户口,即使之后户口迁回村小组,也是非法迁回,并未经过村小组同意。因而,王某一家不是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不应享受土地补偿款分配。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一家户口迁出村小组,但是迁往小城镇,其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王某一家之前是村小组村民,则仍应比照其他村民的标准获得征地补偿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一家户口迁出村小组,迁往小城镇,已丧失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其承包土地并未被村小组收回,其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现部分承包土地被征用,则应根据其征用土地情况以及补偿标准,对王某一家进行酌情补偿。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王某一家的户口虽然迁出村小组并转为非农户口,但村小组并未收回其承包的土地,王某一家仍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以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其基于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参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而与其是否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关。
最后,由于土地征收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个部分。其中,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应当支付给土地所有权人;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应当支付给放弃统一安置的农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财产损失的补偿,应当支付给土地承包方。本案中,在土地承包期内,王某一家部分承包水田被征用,则应根据征地补偿标准以及被征收的水田面积,考虑地上附着物、承包期限等因素,适当补偿王某一家征地补偿费,而不应按照村民标准补偿。
综上,在土地承包期内,王某家的承包地被征收,应当享有适当的补偿,该补偿与王某一家三人是否是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关,而是基于承包土地经营权的丧失,根据征地补偿标准和被征收承包土地情况等因素,进行酌情补偿。
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雷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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