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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单位犯罪刑罚方面有关问题的探讨

发布日期:2011-05-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单位犯罪[1](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之为法人犯罪)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也是一种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社会犯罪现象。我国为了遏制社会转轨时期滋生蔓延的单位犯罪,97年刑法在吸纳之前相关单行立法的基础上,对单位犯罪做了总分则相结合的规定。在量刑处罚方面,在我国的刑罚体系规定罚金刑是对构成犯罪的单位适用的基本刑罚和惟一的刑罚处罚方法。这种单一的刑罚处罚方法与目前我国单位犯罪的多样性、复杂性、严重性等特点极不适应,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单位犯罪的司法实践。本文将结合外国相关立法规定,对我国现有刑罚制度的缺陷进行分析,然后主要从刑罚原则、刑罚种类和量刑情节等方面对完善我国单位犯罪刑罚制度进行探讨。
【关键词】:单位犯罪 刑罚原则 量刑情节 刑罚体系

一、我国单位犯罪刑罚制度的特点和分析

从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来看,在1979年刑法中,刑法理论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单位犯罪。1987年,我国《海关法》首次规定了单位犯罪,《海关法》第47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单位犯罪及其刑罚制度的确定,是我国关于单位犯罪立法的重大进展,有利于惩治单位犯罪。在刑法修订之前,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虽然大量地规定了单位犯罪,但并没有对单位犯罪的刑罚作出补充和修改。修订后的刑法第31条对单位犯罪的刑罚规定如下:“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在刑罚制度上,通过逐条分析刑法分则涉及的单位犯罪条文以及130多个罪名,发现立法在对单位犯罪的刑罚方面存在以下特点:

(一)实行以双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为辅的处罚原则

我国自在刑事法律中确认单位犯罪之始,“双罚制”就一直是法律中追究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即对于单位犯罪,一方面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他们处以自由刑或罚金、没收财产,另一方面对单位处以罚金。实行两罚制是对单位犯罪行为的综合性的全面处罚,能够反映出对单位犯罪的全面否定,有利于有效打击和遏制单位犯罪,也是惩治单位犯罪的现代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2]同时,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对极少数特有的单位犯罪实行了“单罚制”的原则,只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对单位不适用刑罚。例如,刑法典第161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第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第396条第1款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等就是典型的采取“单罚制”的单位犯罪。立法上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以上犯罪单位主要是经济类犯罪,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犯罪行为往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个人意志主导的结果,单位意志体现作用较小,惩罚有关责任人员足以体现刑法的威严,而没有必要对单位一并进行处罚。总之,国家立法机关对这少数几种单位犯罪采取单罚制的处罚原则是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的,[3]但单位犯罪处罚原则和处罚标准的不统一,造成处罚原则的混乱,不利于打击和遏制单位犯罪,树立法律的威严。

(二)实行单一的无限额罚金制

从各国关于罚金刑的规定上来看,罚金数额的确定一般采取的是定额、倍额、无限额罚金制,而我国刑法对犯罪单位的罚金数额并未作具体规定,都只采用了“对单位判处罚金”的无限额罚金制。这种只对罚金刑作原则规定的制度虽然迎合了关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便于法官根据案情轻重和犯罪单位的经济状况确定判决的罚金数额,但由于罚金标准的不确定,也可能引起负面应和消极的后果,增加了适用的难度,影响司法实践。

二、我国现行单位犯罪刑罚制度的缺陷分析

(一)外国有关单位犯罪刑罚制度的立法现状

无论是具有浓厚经验性色彩的英美法系,还是罗马法影响较大的大陆法系,都对单位犯罪的刑罚作出了或积极或模糊的立法规定。英美等国实践研究较早,因此立法比较积极和完善,比较典型的有美国有关立法。大陆法系国家在刑法一方面长期恪守着“社团不能犯罪”的经典原则,对单位犯罪的反映相对缓慢,一般认为单位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但是面对日益严重的单位犯罪,立法上又不得不做出反应,法国在单位犯罪的刑事立法上还采取了法典化的立法模式,其中对刑罚制度的规定也较为细致。以下主要对较为典型的美国和法国有关单位犯罪刑罚制度进行讨论。

1、美国有关单位犯罪的刑罚规定

“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刑法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就确立了完全的法人犯罪概念。”[4]除《模范刑法典》外,1991年版的《刑事判决指南》中,也明确规定了对单位犯罪的刑罚处罚方法,主要包括:(1)赔偿。赔偿就是指经济犯罪中犯了罪的组织,根据法庭的命令,向受害人提供金钱或劳务,以弥补因其实施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害。(2)罚金。《刑事判决指南》对犯罪组织的罚金适用问题,规定了详细的程序。美国《模范刑法典》对罚金刑也作出了规定:“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受有罪认定时,关于第一级或第二级重罪,一万美元;关于第三级重罪,五千美元;关于轻罪,一千美元;关于重罪或违反秩序行为五百美元。反而因犯行所得的金钱上利益之数额较前述各款所定金额为高时,其所得金额;法律所特别规定之金额,较前述各款金额为高时,其特别规定之金额。”(3)取消营业许可。《模范刑法典》规定:“(检察官)为剥夺依本州法律设立之法人设立许可证或为取消外国法人之州内营业之许可,得于一般管辖权之裁判所提起民事诉讼。”(4)其他惩罚手段。《刑事判决指南》规定可以对组织适用的惩罚还包括交纳受害人基金、没收财产和支付起诉费用。

在美国《联邦量刑指南》中,对于单位犯罪累犯的认定和处罚也有规定。在罪过分的计算中,规定“如果组织体在基于一个类似错行的刑事判决,或者基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类似行为的民事或者行政判决后,10年内又犯罪的,加1分;或如果组织体在基于一个类似错行的刑事判决,或者基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类似行为的民事或行政判决后,5年内又犯罪,加2分。”[5]

2、法国有关单位犯罪的刑罚规定

1994年的《法国刑法典》第121-2条规定:“除国家外,法人依第121-4条至121-7条所定之区别,且在法律或条例有规定之场合,对其机关或代表为其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法人负刑事责任不排除作为一犯罪行为之正犯或共犯的刑事责任。”[6]由此看来,修改后的《法国刑法典》已经成为一部以自然人与法人作为双重刑事责任主体的刑法典,确立了单位犯罪制度,并对单位犯罪的刑罚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尤其是增加了对犯罪嫌疑单位的诉讼强制措施,主要的刑罚种类有:(1)规定了罚金、没收的财产刑。《法国刑法典》规定,法人犯重罪或轻罪的可以处罚金,适用于法人的罚金最高额为对自然人罚金最高额的五倍,对累犯适用的罚金可以加倍;并规定可以“没收用于或旨在用于实施犯罪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2)设置资格刑。根据该法典第131—39条,可以对法人判处的资格刑共有8种:解散法人、禁止从事职业性或社会性的活动、关闭企业机构、司法监督、禁止参与公共工程、禁止公开募集资金、禁止签发支票、张贴或公布裁判决定等,并对各种资格刑的刑期作了详细规定。

与美国立法相似,《法国刑法典》总则部分规定了相应的法人累犯制度:第132-12条规定,“法人因法律规定当处自然人70万法郎罚金之重罪或轻罪已经最终确定判决,又因重罪应负刑事责任者,适用之罚金最高额为惩治该重罪的法律所定最高罚金额的10倍。第132-13条规定,”法人因法律规定当处自然人70万法郎罚金之重罪或轻罪已经最终确定判决,自前刑期满或完成时效起计算,10年期限内,又因犯当处相同刑罚之轻罪应负刑事责任者,适用之罚金最高额为惩治该轻罪的法律所定最高罚金额的10倍。法人因法律规定当处自然人70万法郎罚金之重罪或轻罪已经最终确定判决,自前刑期满或完成时效起计算,5年期限内,又因法律规定当处自然人10万法郎以上之轻罪应负刑事责任者,适用之罚金最高额为惩治该轻罪的法律所定最高罚金额的10倍。”[7]

(二)我国现行单位犯罪刑罚制度的缺陷分析

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由此可见,罚金是我国刑法对犯罪单位的唯一适用的刑种。通过与国外立法的比较,我国对犯罪单位适用单一的罚金刑,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缺陷:

1、刑种的单一性

虽然1997年刑法典确立了单位刑事责任的合法地位,但是,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整部刑法典只有一种表述:“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在刑法分则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遍布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受贿罪诸章,涉及近100个条文,涉及犯罪种类达120多个,但是只有一种罚金刑这样一种刑罚来加以处罚。

有学者认为,对单位犯罪的刑罚,既不必追求重刑主义,也不必苛求刑种,只要找到一种与单位犯罪相适应的刑罚方法就可以达到刑罚的目的。考虑到单位犯罪多是贪利性犯罪,对其使用罚金刑,一方面可以使其无法在犯罪中获得利益,另一方面可以补偿因其犯罪而给社会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由此教育犯罪单位和其他单位,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8]但是,这种认为我国现行刑罚制度已经解决了单位犯罪的刑罚问题的主张,显然是过于理想化。事实上,对于某一类犯罪,只有一两个刑种与之对应,是无论如何也不能发挥出刑罚的真正作用,实现刑罚的真正目的的。单位犯罪是复杂多样的,如果只规定一种刑罚方法,很难体现罪刑相一致的原则。

2、罚金数额的不确定性

刑法只对罚金刑作原则规定,而没有具体的适用标准,给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不利影响,主要体现在:(1)增加了适用的难度。法律未对罚金数额作明确规定,使得司法人员在适用罚金刑时无所适从,难以找到确定罚金数额的参照等级,而仅能依据涉案数额的大小、犯罪性质的轻重等因素,根据经验和主观判断来决定罚金数额,从而增加适用罚金刑的困难,导致刑罚的不严肃性;(2)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既然立法无明文规定,意味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空间大大增加,法官在根据经验法则判决的情况下,主观意志起到了很大的引导作用,从而会使被告人产生一个刑罚可以商量和自由取舍的错误理解,使法官职权面临被告人请客送礼、关系疏通等各种方式的严峻考验,为司法审判中的权钱交易现象的发生提供了可能,将严重影响刑罚判决的客观性、公平性和公正性,也不利于司法队伍的廉政建设;(3)导致司法标准的不统一。由于立法对罚金标准没有明确的、统一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必然会出现对同一性质、相似情节的单位犯罪判处的罚金刑高低不一的现象,甚至出现严重偏差。这种司法标准不统一的不合理现象的出现,不仅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刑罚的威慑力和公信力。

3、罚金刑执行的难度性

由于我国立法在单位犯罪量刑制度方面存在现实的不足,不仅给罚金刑的适用带来难度,也在客观上造成了对罚金刑难以有效执行的局面。主要有:(1)被执行主体难以确定。单位在实施犯罪被处罚后,往往会继而产生单位的破产、解散等现象,也可能与其他公司、企业或其他生产经济组织合并、分离或者以其他形式发生变更。在这种情形下,对原单位执行罚金刑,将会面临被执行主体难以确定的现象,而主体未能确定,执行措施无从开展,法院关于罚金刑判决将如一纸空文,意味着实际上不能对犯罪单位实施任何处罚。这样,也就不能挽回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损失,不能有效惩治犯罪。(2)无财产带来的执行不能。犯罪单位在实施犯罪后,其要经历被起诉、审理的诸多环节,在这个相对漫长的过程中,单位财产未免会发生流失、缩水、废弃等变革。而对相关管理人员和责任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单位正常的生产生活将受到影响,单位将可能处于一种缺乏管理和维护的无序、混乱状态,从而造成效益的下降和财产的损失。以上一系列因素,都将会对单位财产造成极大的影响,不能为法院执行罚金刑提供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因没有财产的执行不能,给国家带来的损失是巨大的。

4、对有关影响单位犯罪的量刑情节没有区分和认定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是我国刑法上量刑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既然规定在总则中,自然应当适用于对单位犯罪的量刑。但是,刑法分则并没有相关规定与之相呼应。立法的不完善,造成单位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缺失,忽视了法律上关于加重、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很难做到罪刑相适应。

综合以上分析,我国关于单位犯罪单一的刑罚处罚方法与目前我国单位犯罪的多样性、复杂性、严重性等特点是极不适应的,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单位犯罪的司法实践。

三、完善我国单位犯罪刑罚体制的分析和探讨

根据以上关于我国单位犯罪刑罚制度存在缺陷的分析,笔者认为,完善我国单位刑罚体制,应主要从刑罚原则、刑罚种类和量刑情节等方面予以探讨:

1、取消单罚制,统一实行双罚制。我国现有立法对单位犯罪刑事处罚采取以双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为辅的处罚原则,仍对少数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从而造成刑罚不统一的现象,使一些犯罪主体逃避法律处罚,既不利于打击和遏制单位犯罪,也不利于最大限度地挽回经济损失和恢复社会价值评价,树立法律的威严。如刑法典第396条第1款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第396条第2款规定的私分罚没财物罪等等。[9]因此,在我国现阶段单位犯罪呈现出复杂化、多样性的发展趋势下,应在立法上统一明确由单位以及责任人员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的双罚制,以加重单位犯罪成本和代价,增强法律的威慑力。

2、增加刑罚种类

一是增加主刑种类,设置资格刑。我国目前单位犯罪适用的刑罚种类只有罚金刑一种,而罚金刑仅仅是一种附加刑,因此,对单位本身并没有设立主刑,而要真正实现刑罚的目的,就必须考虑如何限制甚至剥夺单位的某些权利,使单位失去继续实施犯罪的条件,从而达到预防单位犯罪的目的。从国外立法情况来看,许多国家对单位犯罪除适用罚金刑外,更是大量地适用资格刑,如禁止单位在一段时间内从事某项业务活动,或者限制单位从事某项业务活动,或者剥夺单位从事业务活动的权利,或者解散单位团体等。以上措施,可以使犯罪单位失去生存条件而结束其存在的基础,是对其基于具有法律上独立人格而取得的自由权的限制和处罚,有利于加大惩治力度,遏制单位犯罪。因此,有学者提出应该增加刑事破产、暂停营业活动或禁止某类营业活动等处罚措施等资格刑,作为处罚单位犯罪的主刑,以增加单位的适罚性,[10]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极其合理的。

二是增加附加刑种类。单位犯罪作为一种主体较为复杂的犯罪形式,其涉案人数往往较多,社会危害性较大,造成的损失也是较多的。对单位犯罪主要适用罚金刑,虽然能一定限度地惩罚经济犯罪、换回经济损失,但对于一些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的单位犯罪,判处一定数额的罚金并没有影响其经济能力,不能剥夺犯罪单位继续犯罪的物质条件,因此,为防止其再次犯罪,可以对其判处没收财产的刑罚,使其失去继续犯罪的物质基础。另外,考虑到一些单位犯罪会产生不良的社会效应,而处罚力度的宽松,可能会造成社会效尤现象,因此,要真正实现刑罚的目的,达到惩治和预防相结合的司法效果,就要相对增加单位犯罪的法律成本和社会成本,用法律的强制力促使单位履行一定社会义务,如参加社会劳动、实施公益事业等,有利于恢复社会公众价值判断,实现教育功能。

3、完善罚金刑

我国单位犯罪以经济犯罪为主,基于单位犯罪的特殊性,罚金仍然是一种适用于单位犯罪的主要刑罚方式。我国现有罚金刑的不完善之处重点体现在罚金数额的不确定性,因此,完善罚金刑的重点是要明确罚金适用原则和标准,建议参照国外立法,实行定额或倍额罚金,即依据涉案财产数额或财产损失数额的标准实行均等或者加倍的处罚,使司法实践有法可依和刑罚标准实现统一。

4、增加有关影响单位犯罪量刑情节的认定

(1)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认定

《刑法》第67条规定的自首,是刑罚适用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活动中的具体体现。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自首成立的一般条件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那么,在单位犯罪中,理论上是否也存在着自首的情况?如果存在,其成立条件又该如何?

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中应该可以成立自首。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整体意志体现着其所代表的单位的意志。因此,单位实施犯罪行为后,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能够及时地认识到单位行为的违法性,并能协商一致,形成去司法机关自动投案供述单位主要罪行的整体意志,且及时地实施了这种行为,那么就可以成立自首。单位自首与自然人自首的区别在于两个方面:首先,在主观方面,自然人自首是基于行为人单个人的意思,而在单位自首中,必须形成单位决策机关的整体意志,只有这样,才能上升为单位自首的主观意志。其次,在客观方面,自然人自首往往表现为自然人亲自(在特殊情况下也可由他人代为进行)去投案,如实交代罪行。而单位自首,必须有能够代表单位行为的人去投案并供述罪刑才能成立。但尽管自然人自首与单位自首存在着某些不同,但并不否认单位自首行为的存在。

对是否存在单位立功的问题,实践中普遍都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的立功视为个人立功,与单位无关。笔者认为,立功应与自首的认定原则相同,判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立功行为是否能被认定为单位立功,关键看其立功行为是否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单位意志,看其是纯粹的个人行为还是集体意志的行为。

(2)关于累犯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显然,在立法上,现行的累犯制度不适用于单位犯罪,因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可能适用于单位。在我国,可以用于单位的唯一刑罚就是罚金。但是,在刑事理论学界,关于单位是否能够构成累犯,则有不同意见。

肯定论者认为,首先,单位能够成为犯罪主体是单位成为累犯的前提。既然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那么单位在第一次犯罪之后,就完全可能再次犯罪,也就是说,单位和自然人一样,在执行原判刑罚完毕之后,还可能再次犯罪。其次,单位有意志活动,故与自然人累犯一样,也可能出现不知悔改的情况,也可能在人格因素上有相当的危险性。即使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受刑罚等因素离开原来的位置,但是单位本身由于结构和文化上的固有的犯罪因素仍未根除,还有可能发生第二次犯罪。再次,在同一个单位第二次犯罪之时,即使其有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初犯,也不能改变该法人第二次犯罪的事实。单位本身并不因为它的具体意思表达者和具体行为的实施者的改变而不能构成累犯。[11]

否定论者认为,首先,单位犯罪没有立法支持。中国现行刑法典所设置的累犯的构成条件,在刑度条件上要求前后罪均为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而单位犯罪中的刑罚往往是双罚制,就犯罪的单位本身而言,只能适用罚金刑,显然不符合累犯的条件。其次,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以前未曾犯罪,或者已更换,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单位犯前后罪的具体意志的表达者和实施者并不相同,尽管均是在同一单位的范围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都应由同一单位承担,而特定自然人并不构成累犯。因而单位不能构成累犯。

笔者认为,单位是可以成立累犯的。单位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格,其作为法律主体和社会主体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具有一定的延续性,其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同样具有与自然人犯罪同样的特征,只要单位主体存在,其犯罪行为就必须要接受法律规制和社会评价,若再次犯罪,理应承担与自然人犯罪同等的从重处罚情节,这样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体现法律的公正。

(3)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

从可能性和表现形态上分析,单位共同犯罪一般表现为三种形式:单位与单位的共同犯罪、单位与单位内部成员的共同犯罪、单位与单位外部自然人的共同犯罪。那么,单位共同犯罪是否能按自然人犯罪的标准区分主从犯。笔者认为,单位共同犯罪无论采取哪种形式,犯罪主体的利益指向归属都不尽一致,有些是为了实现单位整体利益,有些是为了实现个人私利,而各种利益之间并不能权衡轻重,也不能分清主观恶性的轻重,因此不便于区分主从犯。对单位共同犯罪中各种主体如何处罚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依据刑法规定分别分类处罚,即单位与单位共同犯罪的,应对犯罪单位处以罚金;单位与单位内成员共同犯罪,应对单位判处罚金刑、对单位内成员判处自由刑;单位与单位外自然人共同犯罪,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对单位判处罚金刑、对单位外自然人则同纯自然人犯罪判处完全相同的刑罚。
 
[1]法人犯罪是国际上对于合法的社会组织实施的犯罪的通称。我国刑法基于法人犯罪外延狭窄不能涵盖合法的非法人团体实施的犯罪而没有采用这一概念,而是称为单位犯罪。对于这一称谓也有不少学者提出非议,认为单位不是法律概念,与民法不协调而且与国际不接轨。也有学者认为两个称谓各有所长,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甚至教科书应当通用单位犯罪称谓,法人犯罪主要是一个理论上的概念,在国际上有一定的通用性,因而在理论上不妨采用。参见陈泽宪主编:《新刑法单位犯罪的认定与处罚——法人犯罪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1页;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84页。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主要讨论我国立法,因此统一使用“单位犯罪”概念。

[2]参见高铭暄:《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版,第238页。

[3]参见陈兴良等著:《刑法纵横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4-335页。

[4] 蒋熙辉:《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探究与认定》,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142页。

[5]参见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第八章8C23 (C) 。

[6]转引自赵秉志:《中国区际刑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4页。

[7]参见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第28-29页。

[8]转引自娄云生著:《法人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3-144页。

[9]参见田宏杰:《单位犯罪适用中疑难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10]参见蒋熙辉:《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立法比较、反思及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4第二期。

[11]参见沙君俊、刘孟骥:《论法人累犯》,载于《人民检察》1997年第4期。
【本篇论文2010年被评为广西法院第二十届学术讨论会优秀论文奖】

作者:唐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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