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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官知识养成看法官纠纷解决能力建设

发布日期:2011-05-1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法官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实际上以法官知识为主体。而法官知识中与司法有关的纯粹理性和大部分司法实践理性要通过专门的法律训练方可有效获得,法官知识中的经验法则和司法技艺则要靠自身的实践或参与的实践在亲历亲为中逐渐习得或体悟到,并在此过程中打上深深的个人印记。法官知识的养成是一个不断学习和反复实践以致无穷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法官的法理知识可能与经验法则知识发生竞争。在中国当前的语境下,这种知识的竞争可能会以牺牲法理知识为代价而强调以公共政策、主流价值观念为主要内容的经验法则知识,从而使得司法过程出现某种程度的异化。但如果考虑中国断裂社会的特定历史背景,“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等公共政策就成了更高的价值,这种异化实际上也就成了对社会问题的理性回应,而法官在这种社会情境下也承担了法律工作者和社会工作者的双重角色,但从发展的趋势看,法官最终将回归其纠纷裁判者的本来角色。基于此,关于法官纠纷解决能力的建设可以从眼下和长远两个层面去着手思考。
【关键词】法官知识;法官角色;纠纷解决能力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王胜俊院长在今年两会所做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第三部分指出,要切实加强司法能力建设,重点提高法官做群众工作、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本文认为,王院长这里所讲的“能力”其实是一种以知识为重要内容的综合素质,并且这种知识不是别的知识,而是内涵极为丰富的法官知识,它是法官纠纷解决能力中的重要因素。

一、法官知识构成

知识是人类认识的成果或结晶。从总体上说,人的一切知识(才能也属于知识范畴)都是后天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是对现实的反映。[1]这一解释表明,在知识的产生中最初就与实践有着不解之缘。在这一定义的统领下,知识被分为很多种,其中,来自于亚里士多德的分类较为有名,即按照在生成方式上的不同,知识被划分为纯粹理性、实践理性和技艺。[2]按照这种分类,纯粹理性是那些通过精密的逻辑思辨而产生的知识如逻辑学,实践理性是从人类行动中总结归纳并直接服务于实践的知识如工程技术学,技艺则是无法用语言传授或者用语言传授很不经济从而必须由自己亲身实践才能真正掌握的知识,如理发师的手艺。以此为据,本文认为法官知识就是由司法审判中所必须的与司法相关的纯粹理性知识、司法实践理性知识和司法技艺构成的。

从司法审判的实际看,与司法相关的纯粹理性主要有逻辑学、数学(在计算诉讼费、损害赔偿额等情况下用到)、法理学以及各部门法的基本原理等,这些知识主要通过集中的课堂教学即可学到。而司法实践理性则是法官审判中最直接运用、且经常体现在整个司法审判过程和结果中的知识。法官判案过程中的程序性知识、实体法中的具体制度如善意取得制度、期前违约制度等具体知识、关注熟人社会和陌生人社会中法律运作不同机理并进而利用法律的控制作用解决社会问题的法律社会学知识、司法政策以及司法中用到的经验法则等都属于司法实践理性。司法实践理性中除经验法则外,大都可以通过课堂教学获得,而经验法则需要通过自身在生活经历中习得。与司法相关的纯粹理性和经验法则之外的司法实践理性其实就等同于我们日常所说的法理知识。此外,法官知识还包括以下司法技艺:控制庭审秩序的知识、促成当事人各方达成调解的知识、促成当事人各方服判息诉的知识、剪裁案件事实的知识、裁判棘手敏感案件时保护法院及自我保护的知识、借助各种力量使判决有效执行的知识,等等等等,不一而足。如此种种的司法技艺是无法言传的,也是无法组织起来形成文本中的知识而集中推广的,因为“它只存在于实践中,惟一获得它的方式就是给一个师傅当徒弟———不是因为师傅能教它(他不能),而是因为只有通过与一个不断实践它的人持续接触,才能习得它。”[3]并且,在这种习得的过程中还会打上习得者深深的个人印记。需要说明的是,上述“逻辑学”、“法理学”以及“法律社会学”等概念是从学科意义上说的,因为很多学科本身就囊括了纯粹理性、实践理性、技艺三类知识中的两种或三种,比如法理学中的法哲学思想、法律推理属于纯粹理性,而关于法的运行、法的实效等内容则更多地属于实践理性,但从法理学内容的整体看,它的思辨性更强,总体上应归为纯粹理性范畴。

二、问题意识:法官知识养成中的应然与实然

在法官知识养成中,鉴于我国的法学教育、法官培训、法官的任职年龄和来源等方面的现实问题,我国法官的知识养成并不全面。

(一)专业训练:纯粹理性与大部分实践理性的获得

在诉诸权威仍然作为法律论证的重要方式的今天,霍姆斯的那句经典语言“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经验”往往被实用主义法学用来论证法律的本质是实践理性。强调法律的实践理性是没错的,但是,没有了逻辑,法律的生命之树就会常青吗?“如果我们不是完全无视道德与社会方面的考虑,也不是错误地把逻辑认为是机械式的推理行为,那么我们就一定能够得出结论说,逻辑和经验在行使司法职能过程中与其说是敌人,毋宁说是盟友。”[4]就此而言,偏重逻辑的纯粹理性训练显然应该是法官职业的必备经历。从我国的教育实际看,不少与司法相关的纯粹理性如数学、简单的逻辑学等在高中毕业以后就具备了。但是法理学、各部门法的基本原理以及司法实践理性中的程序法知识、实体法知识、法律社会学等内容的获得,则是由法学院垄断的,必须接受大学教育才能获得。即使自学,也要最后通过法学院拿到文凭才有“对世”的效力,而法学文凭的发放权还是由法学院垄断的。也因此,法官纯粹理性和大部分实践理性的养成受法学院教授的影响很大。而法学教授是法律共同体中的精英,他们的博学成就了学生的多才,他们的睿智启迪了学生的敏思,他们的严谨促成了学生的认真,他们的独立操持传教出学生的诚实正直。但遗憾的是,由于众所周知的历史原因,中国的法官中接受过法学院教育的还只是少数,这就使得学院式的专业训练在法官知识养成中的作用大打折扣。

同时,法学院在培养人才时为了适应市场需要必须宽口径,这就使得它不能完全满足司法中的许多具体知识需求。而法官知识中的纯粹理性和实践理性,既需要有法学家式的“阳春白雪”,还需要有法律家式的“下里巴人”,既需要“西学东渐”借鉴域外成果,还需要“本土资源”解决中国问题。此外,法学教育中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即传授了学生法律论理知识的同时却没有很好地训练学生动员、组织、整合、调配这些知识的知识,典型表现如法律方法论、模拟法庭等课程在法学院基本是选修课或者干脆没有。所以,从法学院训练所得的学院派纯粹理性和实践理性还需要被态度更为务实和立场更为中庸的实务派纯粹理性和实践理性去中和。这一任务自然要通过对法官的在职继续教育来完成。但是,习惯于照搬法学院教育模式的法官在职教育训练也同样存在不少问题。培训理念僵化、培训方式单一、培训内容空洞已经成为法官在职教育中的顽疾。虽然国家法官学院已经在根治这些顽疾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5]但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二)自身的实践:成长生活过程中的经验法则累积

司法审判除了需要法官纯粹理性和实践理性中的法理知识外,还需要经验法则,即我们日常所说的“常识”和“情理”。一般来说,没有人会把常识当作法学专业知识来看待。但是,在特定案件审判中,常识却往往是裁判案件所要求的必须知识储备。比如,正是基于“父母亲爱自己的小孩要胜于别人” 这一常识,所罗门国王才通过“将婴儿劈为两半,各得其一”的诈术,将婴儿判归宁愿放弃小孩而不愿把小孩劈为两半的妇女。[6]所罗门国王所用的这一常识,并不是我们从书本上学到的,而是在我们的成长生活过程中逐渐悟到的。而很多作为法官知识的常识的获得,需要有特定的生活经历,如我们很难想象一个没有结过婚的法官在对离婚案件的审判中会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有准确的把握。经验法则的另外一个内容是“情理”,在中国司法语境下,也可以等同于社情民意、主流价值观念。电影《马背上的法庭》中,大学生阿洛与老法官老冯在处理“猪拱罐罐山案件”中的不同做法及由此产生的截然相反的后果可以凸显出中国语境下法官掌握“社情民意”的重要性。[7]而社情民意的掌握同样需要法官丰富的人生经历。由此可见,作为法官知识的经验法则必须通过丰富的人生阅历而获得,“与其他行业中年龄和智力都相当的人相比,年轻的法律人并不具有更好的判断力。”[8]反而是年龄越长,经历的世事越多,经验法则就越丰富,由此蔚成的法官气质就更有蕴涵,解决纠纷时也更容易让当事人信服。而在司法中吸收外行(陪审员)参与审判也是弥补经验法则不足的有效方法。但我们的实际情况却是这样的:受“干部年轻化”观念的影响,越来越多不谙世事的年轻人被推上审判岗位;来自社会不同领域的人民陪审员本来有助于补充法官在其他领域的“常识”的不足,但因与人民陪审员制度配套的相关机制没有跟上,使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沦落为有“陪”之名,无“审”之实的点缀,非常不利于法官整体知识的养成。

(三)参与的实践与自身的实践相结合:审判工作中的经验累积

司法在减少社会压力方面的定纷止争功能有赖于法官群体纠纷解决能力的不断提升,这就必然要求司法技艺的获得、娴熟并炉火纯青。技艺在司法的全过程中无时无刻不在体现,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的剪裁、对庭审的控制和引导、调解、判决时对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衡平、判决之后的服判息诉工作都是司法技艺和其他法官知识共同作用的成果,而这些过程本身又使司法技艺得到了加强。司法技艺的这种生成和发展过程决定了这种法官知识具有极强的个人色彩,因为每个人在这种参与性实践和自身的实践中的体悟是不同的,因之而形成的司法技艺也是不同的。在此意义上,司法技艺是一种个体性的知识。而“个体性知识对于现代社会的构型和运作有着根本性的作用”,比如,“农场主最了解他的土地的性状以及他所蓄养的牲畜的特点和需要;……这些知识只是为他所支配,充其量部分为其同事所支配。知识的这种分散化甚至还由于社会的分工组织而得到程度急剧的强化:没有一个人能够支配比如需要用来生产一个面包的全部知识。”[9]也因此,司法技艺这种个体性知识的养成成本非常高昂,它是长时间的反复实践造就的。这意味着我们应该对这种知识非常珍视。而现实中的“干部年轻化”和法官过早退休却漠视了这种昂贵知识价值的存在,是对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

三、语境意识:法官知识养成中的“知识背反”假象与法官角色定位

(一)法官知识养成中的“知识背反”假象——以事例、司法方针、人物为样本的分析

假象一:具体案件处理中的知识背反

1995年12月26日,被告燕莎商城与原告丁惠燕签订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是2000年12月26日。1998年7月31日,燕莎商城作出决定将丁惠燕辞退,但丁惠燕称没有收到该决定。后丁惠燕多次要求燕莎商城安排工作,遂发生纠纷,经由仲裁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00年12月26日自然终止,丁惠燕明知这一情况,却直到2004年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其申诉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对其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则认为,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具有强制保险性质,燕莎商城应为丁惠燕补办社会保险。[10]

上述案件中的焦点问题是:社会保险金的缴纳是否应受仲裁申请期限的约束。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11]仲裁申请期限在性质上等同于诉讼时效。而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不得任意排除其适用。[12]该案中,虽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质,但并不足以否定时效的适用。二审法官所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具有强制保险性质”更多地是考虑了主流价值观念和该案判决的社会效果。在这里,法官优先考虑情理而弃用法理,似乎出现了法理知识与情理知识的背反。

假象二:宏观司法方针中的知识背反

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教养行政案件是否遵循<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的请示》的答复中,最高法院向山东高院答复称:

你院《人民法院审理劳动教养行政案件是否遵循〈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与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在国家以法律形式规范劳动教养制度之前,否定该通知的效力,将会带来不稳定的因素。因此,从稳定大局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教养行政案件中,仍应将该通知视为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理知识,上述《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如与《刑事诉讼法》不一致,则应该废止。但最高法院基于稳定大局的理由,最终认定该通知为有效文件。在这里“稳定压倒一切”的政治常识被优先于法理知识考虑,似乎又出现了知识背反。

假象三:模范法官职业行为中的知识背反

1996年,村办企业负责人向信用社贷款22万元,现信用社要求村民小组和村经济合作社归还这笔贷款本息共44万。村办企业多年亏损,早已名存实亡,如今要村民拿钱承担还款责任,村民想不通。葛建萍先找到镇领导表示希望镇政府帮助做好村民的工作,尽量减少利息,法院出面再去做信用社工作。葛建萍又找到信用社,在她苦口婆心对其讲明道理后,又找了其上级单位。经过不懈努力,终于说服信用社同意减免大部分利息,双方达成调解。[13]

在正统的法理知识中,法官应该是居中的裁判者,“司法过程是一个冷静客观的和非个人化的过程”,[14]为了避免形成偏见或为了在民众中树立公正形象,法官是不可以主动地跟当事人接触的,更不可为一方当事人利益去说服另一方当事人做出让步。作为优秀法官,葛建萍应深知此理。但是,在面对具体纠纷时,“和为贵”、“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等主流价值观念构成的情理知识又占据了上风,似乎又出现了知识的背反。

(二)假象背后的真相:中国语境及其制约下的法官角色定位

上述知识背反其实只是表面的假象,如果专心考察一下当前中国社会的实际情况,我们就会认可上述三种假象中各自处理方式的正当性。在这里,超越司法本身、关注广阔社会生活的司法智慧被得到了充分运用。这恰恰是中国语境下的中国法官应对中国问题的中国思路,是一种直面问题的务实的思路。

当下中国社会的实际情况是:农业文明、工业文明与信息文明,城市与乡村,东部和西部都在不同的层次上并存。加入WTO使中国社会中发展水平最高的部分日益与国际市场或国际社会结为一体;与此同时,社会的其他部分却变得与这个“先进”的部分越来越没有关系;整个社会变成一个断裂的社会,与“国际接轨”产生了对社会结构的“拉断效应”。[15]在多元的社会中,社会的各个部分能够形成一个整体,而在断裂的社会其不同部分几乎是处于完全不同的时代,他们之间无法形成一个整体的社会。在一个断裂的社会,社会中不同部分的要求的差异,有时会达到一种无法相互理解的程度,于是社会矛盾纠纷越来越突出。从数据上看,仅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受理案件10553件,同比上升29.53%,而全国各级法院受理案件共10711275件,同比上升10.91%。[16]所以,“断裂社会中的政府和领导人,必须对来自不同群体的要求,有一种明智的态度,并对其进行妥善的协调。否则,就会埋下社会动荡的种子。”[17]基于这种现实的社会状况,“保持稳定”、“司法为民”等政治性的社会性的常识或情理就当然成为了法官审判中最为重要的价值追求。而“在立法者和法官对具体的问题进行法律价值判断时,通常总要注意到该具体的价值判断不应该与基本的法律价值相矛盾。”[18]因此,上述“知识背反”只是从微观层面言说的。如果将法官的法理知识放在中国当下特有的社会语境中考察,则不论是具体的案件审判还是司法方针的制定抑或是法官的职业行为,其中的具体的法理知识都必须在更高层次上与更为重要的“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以和谐的方式处理纠纷”等政治性的社会性的常识或情理保持一致,否则就是舍大而求小。于是,在中国语境下,法官必须扮演更为复杂的社会角色。

中国的法院是人民法院,它必须表达人民的愿望,传达人民的声音。在当下,社会矛盾频发,正是“人民法院”的理念,使法院成为人民容易接近、倍感信赖的机关,正是人民法院的人民法官运用法官知识,通过对纠纷的了断,促进社会的和谐,弥补社会的断裂。现实中,法官要使案件和谐解决,除了要具备法理知识、精湛的司法技艺外,还必须具有敏锐的政治鉴别力和社会洞察力。他们的工作既要使判决服从理性,还要考虑社会和民意的接受程度,因为完全不考虑民意、不顾及利益平衡的判决是没有任何权威且不会被执行的;他们既要遵循法律保护权利的逻辑,还要了断纠纷,因为实际情况是权利可能得到了保护,但纠纷却激化了;他们的头脑既要想着审判,还要装着执行,因为不计可执行性的判决可能无法兑现,反而损害本来已经较为脆弱的判决权威;他们既要对本案做出判决的处理,还要尽力将与本案有关的其他纠纷做出非判决的处理,因为他们要解决矛盾而不能把矛盾推给社会。中国法官在审判中的这种多重思维,在一定程度上有着司法本身制度上的共性根源,因为即使在强调司法技术理性的美国,也强调联邦法官还“必须是国务活动家。他们要善于判断自己所处时代的精神,扫除经过努力可以克服的困难,力挽有危险把他们本人与联邦的主权和法律的尊严一起卷走的狂澜。”[19]但同时,这也是对中国特有社会情境的理性回应,是中国社会生产方式及其制约下的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对中国法官角色担当的塑造和型构。分析到此,我们也许可以不从意识形态的角度理解王胜俊院长的那句话——法官是法律工作者,更是社会工作者——了,[20]王院长的这句话与其说是对中国现阶段法官多重角色的肯定,不如说是对中国司法解决中国问题的直面和担当。至此,我们可以将中国的法官做两个层面的定位:一方面,从目前看,中国的法官既是纠纷的裁判者,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与纠纷有关的社会事务协调者或管理者。另一方面,从长远看,当中国社会从断裂走向整合,从发展走向发达时,法官应回归其规范角色,即社会纠纷的最终裁判者角色,而不应再有其他角色。

四、法官知识养成视角下的法官纠纷解决能力建设

法官纠纷解决能力的提高是一项系统工程,法院的权威、人们的法律意识、法律体系的健全程度等都是影响法官纠纷解决能力的重要因素。基于前文的论述,这里只从法官知识养成的角度对法官纠纷解决能力建设提出两方面的思考。

(一)关注当下问题的现实思考

首先要注重对法官解决纠纷能力的整体提升。法官解决纠纷并非庸俗的案件摆平术,它需要以深厚的法理知识作为根基。因此,必须对法官的准入设定严格且统一的条件。法官的选任应从整体上保持同质性,有过法学院教育背景的检察官、律师、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法学教授和法学院毕业生等应成为法官选任时最优先考虑的对象。现实中法学教授担任法院领导的做法亦应适度改造,今后应考虑课以教授法官实际的审判职责,通过薪酬、地位、法官的经历来吸引教授出任法官,而不一定是通过官位。此外,应切实发挥好陪审员的职能,着力解决陪审员职能虚化问题。陪审员参审不宜重数量,而应重质量。要充分利用陪审员的特有经历,强化审判效果,鼓励陪审员参与甚至主持案件调解,从参审时间和参审经费上保证陪审员积极履行职责。

其次要注重对法官纠纷解决能力的个体提升。法官纠纷解决能力的个体提升应配合整体提升进行。整体能力的提升将改善个体能力的提升,而个体能力的提升又将带动整体能力的提升。因此应大力奖励纯粹理性和实践理性知识功底深厚、司法技艺超群的法官。可以考虑将法官的学术造诣,去边远地区法院、发达地区法院、上级法院、下级法院的工作交流经历,去有业务关联性的行政机关和国有企业的工作交流经历,从事审判实践工作的经历、案件处理的实际效果(服判息诉情况)综合起来,纳入考核指标,作为法官职级晋升或评优选先的条件或优先考虑条件,提高法官优化其知识养成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促进法官个体全面解决纠纷能力的提高。

最后要注重对法官纠纷解决能力的持续提升。一方面,要在纯粹理性和实践理性知识方面持续提升法官解决纠纷的理论素质,其主要途径是完善法官培训制度,使法官的在职培训既更新知识,又交流知识。第一,在培训机构方面,考虑到中国法官数量庞大而培训资源短缺的实际情况以及法律适用标准统一的要求,应固定在国家法官学院和省一级法官学院的层次,撤销市一级及以下的法官培训机构。第二,在培训师资上应以经验丰富的法官为主,在涉及到法律政策、新法或其他领域知识的培训时可以考虑将参与立法的学者或官员及其他领域专家请上讲台。第三,在培训内容上除了将相关法理知识的更新作为常规内容外,应针对不同审判领域的法官设置不同的培训内容,同时应增加党的文件、政府工作报告等方面的培训内容,强化法官在审判中把握和贯彻公共政策的知识。此外,针对初任法官,应在增加法律文书写作、法律方法的同时,增加社区实践、基层锻炼等内容,以便更好地了解社情民意。第四,在培训方式上,缩减学院式的课堂教学方式,扩大学术讲座、提问互动、案例研讨、庭审观摩等灵活教学方式的应用,让死板的课堂教学变成生动的实践教学。另一方面,要在司法技艺方面持续提升法官解决纠纷的现实能力,因为司法技艺在解决具体的纠纷方面起着最为直接的作用,一种娴熟的调解技巧有时可能抵得上几卷厚厚的法律教科书。第一,不应将年轻人过早地推上审判岗位。因为法官必须有较为丰富的生活经历才能胜任法官职业;第二,不应将进入法院系统工作的年限作为提升法官职称或职位的条件。因为很多人进入法院之前就具有丰富工作经验,而法官职业对作为司法实践理性的生活常识的要求应该是多元的,其生活与工作经历越丰富,就越能洞悉人间真情冷暖,就越能更好地把握社情民意。第三,不应将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过早地推出审判岗位。法官退休年龄完全参照一般劳动者的退休标准不符合司法审判自身的特点,将在整体上阻碍法官纠纷解决能力的持续提高。第四,应让审判经验丰富的庭长参与案件的审理。中国法院的庭长要从事大量与审判无关的行政性事务性工作,这无疑是对昂贵审判资源的严重浪费。可以考虑在法院内设专职处理行政事务的副庭长,把庭长从一般性的事务工作中解脱出来,更好地参与和管理审判事务。

(二)立足将来的长远思考

首先,我们所要推进是较为和谐的社会,在此过程中,社会的一般矛盾纠纷会逐渐减少,而社会分工将更加细化,法官的职业化要求随之增强。作为对这种社会情境的回应,法官的准入门槛将势必提高,法官职业对法官知识的要求也相应提高。严格的时间较长的法学院专业训练(如研究生教育)应成为取得法官资格的基础条件。其次,由于法官职业化要求的提高,丰富的实践理性知识成为任职法官的必备条件,因此,法官的任职年龄应大大延后,四十岁或以上应成为法官的起始年龄。再次,由于经验法则和司法技艺的获得需要经年累月的积累,具有丰富的人生阅历和审判经历的法官将成为非常稀缺的资源,同时也出于对法官独立地位的维护,法官的退休年龄亦应延后,七十岁以后退休或终生任职应是法官退休的常态。第四,在和谐社会的推进过程中,社会运行日益进入良性轨道,司法的权威日益隆盛,一般的政策、未必正确的主流价值观念不应再是法官必备的知识,法官专司审判,一断于法,司法的任务就在于“把一般的法规运用于特殊情况下的具体事实,从而使司法具有可预测性。”[21]法官也不再是走进田间地头主动化解案外纠纷的社会工作者。第五,基于对人民陪审员认识的提升,陪审员的“审判”功能应严格落实,同时,人民陪审员的职能应重新定位。陪审员并非专业人员,但他有辨识社会事实的能力。“法官误认为一切的人都像他们一样的合逻辑,而陪审员则往往比较更明了普通人的混乱和谬误。”[22]因此,陪审员只应负责事实问题,而无涉法律问题。

【作者简介】
丁宇翔,北京大学法学硕士,现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工作。

【注释】
[1] 夏征农主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20页。
[2] 苏力:《知识的分类》载《读书》1998年第3期,第96页。
[3] (英)欧克肖特:《政治中的理性主义》,张汝伦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
[4]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497页。
[5] 笔者有幸于2008年春在国家法官学院受训,对其案例教学、互动教学、研讨会教学以及由德国法官主讲的法律适用方法颇有感触,这些教学方法应该成为各省法官培训机构效法的样本。
[6] 《圣经·列王纪上》记载了这样一则故事:一日,两妓女争夺孩子,久执不下。所罗门王令人将孩子一劈为二,各与半,一女愿劈,一女不愿,宁送子与彼。王遂判子归后者。
[7] 电影《马背上的法庭》中“猪拱罐罐山案件”的案情大致是这样:一家人的猪拱了另一家人的罐罐山(祖坟),后者大闹法庭,要求处理。法官老冯便指派大学生阿洛接手此案。阿洛凭借自己在大学里学得的法律知识,以法律不保护封建迷信为由驳回起诉。老冯知道后就提醒阿洛,此事绝对轻率不得。果然,两家为此事闹得不可开交,最后,在经验丰富的老冯的调解下,纠纷最终才得以解决。
[8] (美)理查德·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8页。
[9] 侯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以司法的影响力切入》,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6页。
[10] 资料来源:北京法院网《北京法院指导案例》2006年第111期(总第937期)。
[11] 新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已将仲裁申请期限修正为一年。
[12]《法国民法典》第2220条、《日本民法典》第146条等都有类似规定。
[13] 刘岚:《农民的好法官》,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3月13日第2版。
[14] (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06页。
[15] 孙立平:《1990年代中期以来中国社会的裂变》,载《天涯》,2006年第2期,第174页。
[16] 数据来源于王胜俊院长在十一届人大二次会议上所做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17] 孙立平:《我们在开始面对一个断裂的社会?》,载《战略与管理》,2002年第2期,第15页。
[18] (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申政武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7页。
[19]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69页。
[20] 参见《新京报》2009年3月12日,A06版。
[21] (德)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于晓等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14页。
[22] (美)哈罗德·伯曼:《美国法律讲话》,陈若恒译,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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