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判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应当减刑
发布日期:2011-05-2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是可以减刑的。
一、《刑法》对主刑的减刑有明确的规定。《刑法》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刑法》第七十八条,对被判处四种主刑的犯罪分子予以减刑的几种情形作了专门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对于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根据《刑法》的以上规定,被判处五种主刑的犯罪分子在具备一定的条件下都可以减刑。
二、《刑法》对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作了明确规定。《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刑法》对哪些属于政治权利作了明确规定。《刑法》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既然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等重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都可以减刑,那么,其他刑种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也可以减刑。
要是被判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主刑执行完毕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本人表现很好,已经成为对社会作贡献的一员,不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予以减刑,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和实现党对罪犯进行惩罚、教育、改造、挽救的刑事政策。
如果对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进行减刑,有利于罪犯主动自觉地争取改过自新,有利于罪犯早日重新过上正常人的生活,有利于罪犯早日成为一般公民参加社会主义建设。在司法实务中,除了对判处死刑、无期徒刑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犯罪分子,在主刑减刑时,可以对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减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外,而对判处其他刑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主刑执行完毕后,一般没有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进行减刑。
根据《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的规定,管制是可以减刑的,而管制并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主刑管制减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必须也同时减刑,否则,就违反《刑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的规定。管制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同管制的期限一样长,而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以外,其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是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的期限(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主刑执行期间当然剥夺政治权利)。
既然《刑法》规定最重的主刑和最轻的主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都可以减刑,那么,拘役和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也是应该减刑的。笔者建议:
一、司法机关应加大对《刑法》中刑罚作用的宣传力度,提高公民对刑罚作用的认识,促进罪犯的积极改造。现在社会上一般人认为,罪犯在服刑期内只要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对主刑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对主刑应当减刑。而对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是否能减刑没有去过问。就是罪犯本人和执行机关也不知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能否减刑,造成执行机关的监管任务更加繁重,造成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不积极改造,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党的刑事政策的有效实施。特别是政府的法制宣传部门,应当加大对《刑法》的宣传力度,同时宣传党的刑事政策,促进罪犯积极改造,早日回归社会。审判机关,对那些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予以减刑的,要及时宣传报道,以鼓励更多的犯罪分子积极改造。
二、监管机关应在加强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进行监管的同时,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应及时提请人民法院予以减刑。这样,既体现党的刑事政策又体现了《刑法》的精神和达到了刑罚的目的。通过对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可以使其他被判处了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看到了认真改造的光明前景,从而积极改造,悔过自新。通过依法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减刑,一是使减刑对象早日过上正常人的社会生活。二是可以鼓励其他罪犯积极改造,早日回归社会。三是有利于减轻监管机关和基层监管组织的负担,使他们将精力放在其他未改造好的监管对象上,促进更多的监管对象积极转化,以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作者简介】
冯万超,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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