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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死刑的研讨

发布日期:2011-05-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为当代法治文明发展所日益普遍认可的死刑存置的不合理性,值得我们重新审视这一亘古以来为民众和历代统治者所关注的“严刑峻罚”。在古代,死刑被慎用的时代,往往被后人称之为“盛世”,统治者则被称为“明君”;而死刑被滥用的时代,则会被人称为“乱世”,君王则被诟讦为“暴君”。进入现代社会尤其是晚近十数年来,随着人权观念的日益弘扬,生命权利已经被视为不可剥夺、不可克减的“天赋人权”;死刑存废问题也与社会文明程度、人权发展水平等重要问题密切相关。死刑废止与否,应当以一个国家、一个社会的历史传统、社会心理、民众意愿为基本根据;在现代法治社会里,死刑的设置与适用应极为慎重。立法者应当全面考察社会价值取向,从有利于推动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角度出发,决定是否保留死刑,或者决定保留哪些犯罪的死刑;司法者应当从具体案件事实出发,客观而全面地评价犯罪人的人格,既要考虑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一面,又要充分考虑犯罪人的基本人权和可改造性,严格把握死刑的适用条件,坚决贯彻“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刑事政策。
从中国社会的现实出发,尽管保留死刑已经受到来自各方面的质疑和挑战,但是全面废止死刑的社会条件目前显然还不成熟。立法者为适应民众普遍而持久的报应心理,还不可能在死刑废止方面采取过于激进的举措;而中国社会仍处在转型期,犯罪率居高不下、治安形势不容乐观,也使立法者希望保留死刑以加强刑罚的威慑力。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死刑确实是一种利害攸关的刑罚,其自身确实存在不可克服的弊端。因此,目前应提倡大力限制死刑,对于设置死刑显然过于严苛或者由此导致价值失衡的犯罪,应当从立法上将其法定刑中的死刑予以及时废止。就现阶段看,可以首先将非暴力犯罪死刑的逐步废止问题及时提上日程,尤其对于非暴力犯罪中没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和对他人人身基本权利不存在潜在危险的犯罪都可以通过立法即行废止。
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应当主要考虑两个原则:(1)必要性原则。即从正面看,对特定犯罪规定死刑是否必要;从反面看,对特定犯罪已经规定的死刑予以废止是否必要。(2)价值衡量原则。即以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和社会保护机能相平衡为基点,对特定犯罪犯罪人的人格进行法律评价,充分考虑犯罪人一面的价值;对于虽造成严重的客观危害,但是对社会或被害人仅造成单纯的物质损害,且不触犯社会基本政治秩序和重大利益的犯罪,鉴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具有可改造性,应当废止其死刑规定。以这两个原则为标准,我们初步设想,废止非暴力犯罪死刑应区分以下四种情形逐步进行:(1)对于非暴力犯罪中的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中规定有死刑的犯罪,应当从立法上及时废止其死刑规定。1979年刑法典中对这三类犯罪中的非暴力犯罪一概没有死刑规定。废止这些犯罪的死刑,会为公众所接受而不至于引起较大的负面社会影响。(2)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规定,从特别预防的角度分析,其必要性也值得检讨,对于这类犯罪人,只要剥夺其犯罪能力即可防治其再犯;但是,中国历来有“从严治吏”的传统,而目前在腐败现象还比较严重的情况下,短时间内即废止其死刑,会与国家基本的政治形势和刑事政策不相吻合,因而废止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规定应当保持相当的理性并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与步骤。可以考虑目前先在立法与司法上提高其适用死刑的条件,再逐步过渡到废止其死刑。(3)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非暴力犯罪,由于其对人身安全具有潜在的危险,从刑罚一般预防角度考虑,废止其中的死刑条款还需要慎重一些;但是考虑其尚未对社会造成直接损害,因而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也应当废止其死刑规定。(4)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危害国防利益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犯罪中的非暴力犯罪,由于其触犯了社会整体的安全利益,严重危及国家赖以存立的基本秩序,在没有全面废止死刑的前提下,由于这类犯罪与严重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无实质差别,因而保留其死刑规定是必要的;这类犯罪的死刑废止应大体上与严重暴力犯罪的死刑废止相同步。
在中国这样一个历史传统悠久、社会心理复杂的社会里,废止死刑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必须经过的一个较长的历史时期,而这个时期也必然受社会物质条件发展、公众观念变化的决定性影响。我国现行刑法典中具体犯罪的死刑条款,确实存在诸多的不合理之处,亟待立法机关予以全面审视、逐步解决。我们期待,在2020年中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之时,中国的死刑问题能够得到一个较大的改观,大部分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可以予以废止;再经过若干年(譬如二、三十年)的社会文明发展和法治进步,到本世纪中叶,当中国步入或基本步入发达国家行列之时,可以考虑全面废止死刑。
赵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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