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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国死刑政策看非暴力犯罪死刑的逐步废止问题

发布日期:2011-05-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死刑政策是由党和国家制定的对死刑的设置与适用具有普通指导意义的行动准则,是我国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我国现行死刑政策可概括为“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它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死刑设置与适用方面的重要体现。我们认为,由该死刑政策的内涵所决定,逐步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应尽早提上议事日程。
一、我国现行死刑政策的确立与贯彻
尽管早在1922年6月15日《中国共产党第一次对于时局的主张》中,曾提出“废除死刑”的口号,但这并非党的死刑政策。系统阐述党的死刑政策的首推毛泽东同志。自抗日战争时起,毛泽东同志便在强调死刑的威慑力量的同时,多次提出少杀、慎杀的思想。1948年1月,毛泽东同志在其《论政策》一文中进一步明确指出:“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主张多杀乱杀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它只会使我党丧失同情,脱离群众,陷于孤立。”同年2月,他在《新解放区土地改革要点》中又重申:“必须严禁乱杀,杀人愈少愈好。”新中国成立后,他还一再告诫,“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毛泽东同志这一思想得到了党内老一辈领导人的广泛认同。长期主持国家政法领导工作的董必武、彭真均对此作过多次阐述。而这些精辟、深邃的论述最终促成了我国“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这一理性的死刑政策的形成,并为建国后长期的立法、司法实践活动中正确设置、适用死刑提供了可供遵循的圭臬。
我国此后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均较为鲜明地体现了这一死刑政策。1979年6月7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并主持刑法制定工作的彭真同志在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的说明》中便曾指出,我国现在还不能废除死刑,但应尽量减少死刑的适用。在此一政策的指引下,1979年刑法典制定前的历次刑法草案中,死刑的适用都得以严格的限制。以成为1979年刑法典基本蓝本的196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33稿为例,其中死刑条款仅为17个,只占分则条文的1/10,且大多数系反革命罪,而基本未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等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而1979年刑法典在充分遵循该死刑政策的基础上,从总则方面将死刑适用的条件明确限定为“罪大恶极”,并从对象与程序上限定了死刑的适用;其分则条文也秉承此一政策之精神,将死刑条款降低为15个,并将死刑罪名限制为28个。其中,对于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非暴力犯罪,除了后来被纳入职务犯罪范畴的贪污罪外,也一概没有规定死刑。
二、我国立法、司法实践对现行死刑政策的背离
然而,1979年刑法典颁行之后,由于严重经济犯罪和严重刑事犯罪日益猖獗,社会治安形势趋于恶化,重刑主义思想一度甚嚣尘上,法律实务部门对死刑的迷信与依赖心理日渐严重,以致与“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这一正确的死刑政策渐行渐远。
从立法实践来看,诸多挂有死刑条款的刑事立法相继面世。截止1997年刑法典颁行之前,在立法机关补充的20多个单行刑法中,共增设了49种死罪,死刑罪名急剧膨胀,其在罪名体系中所占比例亦大幅度攀升。而且,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等非暴力犯罪中也有许多罪名被设置了死刑条款。事实上,也正是立法堤坝的溃决直接导致司法实务中死刑适用的泛滥。恰如闸门既已洞开,又怎能阻止河流的奔泻?
从司法实践来看,死刑万能、重刑主义逐渐成为主导思想。很多司法实务人员认为,要遏制和减少犯罪,不仅须从立法层面增加死刑、提高重刑包括死刑在法定刑中的比例,而且要在司法上多用重刑,多杀长判,从而强调“严打”斗争的作用,要求把“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作为一项长期的任务和刑事政策。表现到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的司法人员乃至领导干部提出了“可杀可不杀的要杀”的政策;个别地方甚至规定将杀人的定额作为考察地方政法机关工作业绩的重要指标,导致实际上判处死刑人数以惊人的速度增长。这些做法直接背离了我国“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死刑政策。
三、现行死刑政策的重构及其对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死刑的要求
尽管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曾一度背离“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政策,但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却始终认为这依然是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1997年刑法典的修订过程中,很多有识之士主张,应减少死刑立法,切实贯彻该死刑政策。虽然立法机关最终基于社会治安的严峻形势、经济犯罪的严重情况乃至我国目前死刑观念的基本状况,而确立了对已有死刑之罪“原则上不减也不增加”的立法思想,但是通常认为,1997年刑法典仍在限制死刑立法方面进行了诸多努力,从而实际上重新确立和强调了“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死刑政策。其具体表现如下:(1)将死刑适用的对象由“罪大恶极”改为“罪行极其严重”,表明了立法者意图从适用条件上限制死刑的初衷。(2)规定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删除了1979年刑法典中对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可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规定。(3)明确规定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从核准程序上限制了死刑的适用。(4)从罪名设置上降低了死刑条款、死刑罪名在分则条文与罪名体系中的比例。1997年刑法典共有47个条文设置了64种死刑罪名,分别占分则条文和罪名体系的13.4%和15.5%,较之此前的刑事立法均有所下降。(5)对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等具体犯罪的死刑适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6)通过适当的途径削减了部分死刑罪名。例如:组织、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罪、反革命杀人罪、流氓罪等。
当然,1997年刑法典对现行死刑政策的体现还是不完全、不充分的。姑且不论其死刑条款与死刑罪名数目依然相当可观,也不论其中绝对死刑条款的存在,单是其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等非暴力犯罪大范围适用死刑,即有违“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现行死刑政策。其实,根据现行死刑政策,死刑只应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所谓罪行极其严重应是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易言之,死刑只应配置于那些侵犯公民、社会和国家重大法益的极其严重的犯罪。由该死刑政策的内涵所决定,即便是危害最严重的非暴力犯罪,也应完全归诸于不可杀、不宜杀之列;退一步讲,至少也应属于“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之列,这才是“少杀、慎杀”思想的真正体现。
事实上,非暴力犯罪不仅在犯罪基本构成特征中不包含暴力因素,而且不以他人人身为犯罪对象,其社会危害性显然有别于故意杀人罪等暴力犯罪,尚不能谓为罪行极其严重。但在我国1997年刑法典中,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非暴力犯罪却多达44种,约占全部死刑罪名的69%。非暴力犯罪与故意杀人罪等暴力犯罪之间社会危害程度有明显差异,但法定最高刑却同为死刑,这无疑有悖于罪责刑均衡的原则;而且,对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显然有轻罪重罚之虞,不符合刑罚等价性原则的要求。
如今,废除或者严格限制死刑已成为世界性的潮流。面对此一国际潮流和趋势,我们应当勇于直面目前国内普遍存在的对死刑过度迷信与依赖之现状,并予以理性的反思。司法实践已充分说明,重刑包括死刑并未遏止持续上升的犯罪率,社会治安形势也并未得到根本好转,死刑的威慑力非常有限。其实,正如我国清末法学家沈家本所指出的,“重其刑诛谓可止奸而禁暴,究之奸能止之乎?暴能禁乎?朝治而暮犯,暮治而晨亦如之,尸未移而人为继踵,治愈重而犯愈多”。尽管目前在我国尚不能奢谈全面废止死刑,但基于死刑本身确实存在诸多不可克减之诟病,“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现行死刑政策应当得到切实的贯彻执行。遵循此一死刑政策,对于设置死刑显然过于严苛或者由此导致价值失衡的犯罪,应当从立法上及时废止其死刑。在现阶段,非暴力犯罪死刑的逐步废止问题应首先被提上日程,尤其对于非暴力犯罪中没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和对他人人身基本权利不存在潜在危险的犯罪,完全应该通过立法即行废止其死刑。

赵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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