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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连接点

发布日期:2011-05-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学者大多把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理解为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关系,而且经常引用马克思的以下著名论述:“……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笔者认为,马克思的上述论述并非仅仅说明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具有内容和形式的属性,实际上,马克思所要论证的是一定的诉讼程序和其所实现的实体法之间本质上的一体性和不可分性。这段话虽然一方面强调了诉讼程序不能离开实体法而存在,但另一方面,也包含了实体法对诉讼程序的依赖性。“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恰恰说明了实体法对诉讼程序的不可选择性,而且,二者“应当具有同样的精神”。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不同:民法规定的是私权问题,而私权原则上应当自行行使,靠国家强制力量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实行私权,仅属于一种例外;而对于犯罪行为,国家如果要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实现其刑罚权,则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离开了刑事诉讼法,国家就不能实行刑罚权。故刑事诉讼法之于刑法,比较民事诉讼法之于民法,其关系尤为密切。因此,应当将刑事诉讼看作是实现刑法的惟一途径,舍此不应有任何别的途径。“那种将程序看作刑事实体的附庸的观点,没有看到程序是以实效性的权威决定着刑事实体的现实形态。程序不是刑事实体的影子,而是可以使刑事实体美化或丑化的独立力量”。

  那么,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究竟有什么联系,二者究竟有什么“共同的精神”呢?我们应该也必须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的来考察。人类为什么要有刑法?这个问题在三百年前欧洲启蒙思想家们作出了回答:刑事法律要遏制的不是犯罪人,而是国家。也就是说,尽管刑法规范的是犯罪及其刑罚,但它针对的对象却是国家。这就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实质,也是它的全部内容。“离开了刑法的对象是国家这一认识,刑法自然就成了对付犯罪(实际上碍手碍脚)的工具。”刑法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刑法是犯罪人的人权宣言”。

  刑法是在静态上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而刑事诉讼法则是从动态的角度为国家实现刑罚权施加了一系列程序方面的限制。刑事诉讼是为解决国家和个人之间利益争端而进行的国家活动,为了确定特定的个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即能否实现国家刑罚权。“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为个人与国家追诉机构进行理性的对抗提供平等的机会和基本的保障。”“这些程序设计旨在保证被告人与国家追诉机构一起,成为诉讼的主体,而不是消极等待国家处理、被动承受国家追究的诉讼客体;同时保证追诉角色不同以外,没有身份上的高低贵贱之分。这样,刑事诉讼才能具有理性抗辩的性质,而不是赤裸裸地报复和镇压。正因为如此,刑事诉讼法才具有‘被告人权利大宪章’的特征。”如果我们同时认识到刑事诉讼法是“被告人权利大宪章”而且刑法“是犯罪人的人权宣言”的话,我们也就认识到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具有“共同的精神”。

  如上所述,刑法是在静态上限定了国家刑罚权的范围,而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则有赖于刑事诉讼。刑法规定的犯罪,是观念层面的犯罪,只有通过刑事诉讼,才会有犯罪的认定。通过刑事诉讼认定的犯罪,才是现实层面的犯罪,国家才得以实现刑罚权。未经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未经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任何人都不得被认定为犯罪,国家不得对其实施刑罚权。因此,认定犯罪,即定罪,成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连接点。

  中国20世纪50年代从前苏联直接引进的犯罪构成模式,是一种“静态反映‘犯罪规格’的平面整合结构模式”,不能反映定罪的动态过程,这使专门研究定罪问题成为必要。然而,我国学者在研究定罪问题时,则抛开了复杂的事实认定问题,只是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研究与刑法的适用密切相关的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事实上,定罪是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连接点,定罪是融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一体的适法活动,因此,对于定罪的研究,必须拓展到包含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与刑事证据法学的“刑事一体化”理论。

  那么,对于定罪的概念就应当有一个准确的界定,定罪概念中没有程序方面的内容是不全面的。我们既要注意到定罪的实体内涵,也不能忽略了定罪的程序要素。定罪的概念应涵盖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定罪的主体;二、定罪的认识过程;三、定罪的法定程序;四、定罪的根据;五、定罪的结果。

  一、定罪的主体。根据控审分离原则,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行使控诉权,对定罪无权染指,只有法院才能行使审判权,对定罪作出最终的和权威性的决定。因此,定罪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具体而言,即法官。

  二、定罪的认识过程。绝大部分刑法学者在研究定罪问题时是“抛开了复杂的事实认定问题”的,但定罪既是事实评价,又是法律评价,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是定罪过程的两个基本方面,任何一个方面都不可或缺。虽然从理论上,我们可以将定罪划分为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两个方面,但是,在实际的定罪过程中,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是浑然一体,同步进行的。定罪的过程就是确定案件事实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即是否成立犯罪)的活动。

  三、定罪的法定程序。刑法规定的刑罚权的实现,完全有赖于刑事诉讼活动,离开了刑事诉讼,也就没有了定罪。定罪是国家对公民实施的某一行为的权威性法律评价,对于定罪的结果而言,刑法是定罪的法律根据,定罪过程中的操作规程则是刑事诉讼法。在确定案件事实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过程中,虽然必须以(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为观念的指导形象,但定罪过程中遵行的必然是刑事诉讼法(包括刑事证据法)。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这里的“依法判决”绝不仅仅是指根据实体刑法的规定来判决,更重要的是强调定罪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未经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未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任何人都不得被确定有罪。

  四、定罪的根据。定罪的法律根据是犯罪构成,定罪的事实根据则是案件事实。需要强调的是,定罪的事实根据是案件事实,但不是“被审理的案件事实(即公诉事实——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而是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五、定罪的结果。控诉方证明犯罪成立的过程与法官定罪的过程是同时进行的,法官正是根据控诉方证明的结果来确定定罪的结果的。如果控诉方成功地证明了其指控的犯罪成立,法官即可确定有罪;如果控诉方不能使法官排除合理怀疑地确定其指控的犯罪成立,法官将得出无罪的结论。因此,定罪的结果有两种,一是有罪,一是无罪。正是刑事诉讼程序决定了定罪的结果(包括无罪的结果),而这正凸现了刑事诉讼“完全独立于刑法的内在价值”。

  综上,定罪就是人民法院遵行刑事诉讼程序,确定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活动。

罗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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