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谈组织卖淫罪及其辩护思路
发布日期:2011-05-23 作者:邓世运律师
一、关于组织卖淫罪
现行刑法中的组织卖淫罪可以追溯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7年刑法修改后被纳入刑法典中,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虽然组织卖淫者通常也以营利为目的,但立法并没有将营利目的规定为主观条件。卖淫都是以营利为目的,但卖淫者具有营利目的,不等于组织者必然具有营利目的。(2)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手段可以是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3)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对卖淫活动是否进行控制。
二、关于组织卖淫罪的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组织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组织卖淫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组织卖淫手段特别恶劣的;对被组织卖淫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的,等等。
三、关于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思路
1、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仍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2、注意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界限。由于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常常利用引诱、容留、介绍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因而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组织卖淫罪还是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问题上极易混淆。应注意,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论;如果行为人还对他人的卖淫活动进行控制的,就应该认定组织卖淫罪。
3、注意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别。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实际上是从组织卖淫罪的共同犯罪中独立出来的一个罪名,刑法将这种协助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并配置相对较轻的独立法定刑。因此,对于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应单独定罪,而不以组织卖淫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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