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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0-09-28    作者:110网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泉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并征得被告人张某的同意,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我们接手本案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的有关资料,以及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被告人张某的相关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犯罪中的作用一般,并不是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首要分子。
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采用控制、强奸、威迫、容留等手续强迫多人卖淫从中牟利。但现有的证据最多只能证实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是纠集了曾某某参与卖淫、参与强奸了杨某、以及在被告人樊某某等人开设的卖淫场所中帮忙看场守护,防止他人闹事。被告人没有参与参与开设卖淫场所,没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谋划布置,指挥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也没有强迫多人卖淫或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
1、根据卷宗的材料及这两天的庭审内容显示,被告人张某与曾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并且双方的感情不错,曾某某参与卖淫没有证据表明是被告人采取强奸、威胁、殴打等暴力投入使用迫使其参与卖淫的,相反曾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是自愿卖淫的,刘晓亚等人的供述对此也予以印证,对此请法院予以认定。
2、指控被告人参与强奸杨某的相关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单靠这些证据是否足以证明了存在了组织卖淫罪的加重情节,辩护人认为这样的证据是不足的。如果法院认定有这个情节的话,据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其是于2008625被姚某某、“小飞”、“地保”等人从晋江骗过来的,被告人张某并没有参与该行为。实施强奸的地点是由在旅社,是樊某某用他的身份证开的房间,樊某某及张某的供述也均能证明是“小飞”等人提议强奸杨某的。鉴此,应认定被告人张某是受他人指使参与该行为的。
3、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樊某某组织卖淫的时间是从20078月至20088月间,根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是20086月左右才到卖淫场所里帮忙看场守护,显然被告人参与的时间较晚,参与的时间较短,并且根据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负责看场的都是本地人在负责,显然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一般。
二、关于被告人张某在犯罪中作用和地位,辩护人认为张某在犯罪中的作用远比樊某某小,并且张某在犯罪中的作用并不比其他被告人积极,被告人的行不并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本起案件中,真正在在该案起起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人并不是被告人:本案中是樊某某伙同“长毛”、林亚民、范瑞斌开设卖淫场所,关于卖淫场所选定、卖淫价格的规定、具体事务的管理及相关人员的职能安排,都是樊某某等人在实施的,明显被告人在犯罪中只起到次要的、辅助的任用,应予以认定。
本案中,公诉机关把被告人排在第二被告人的位置,但张某在犯罪中所起到作用并没比排名在后的被告人的作用大:比如起诉书认定了被告人杨某从中获利6000多元、被告人王某某获利1万多元,而却没有认定张某有获利;被告人只纠纷一人参与卖淫,但王某某、姚某某却都纠集两人参与卖淫,被告人只强奸了杨某,而根据卷宗的材料显示,其他人却有涉嫌强奸两人。请法院在对张某量刑时考虑上述情节。
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真诚悔过,坦白交代,有悔改之心,其并没有避重就轻,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一般,其只对自己参与的犯罪行为负责,并没有强迫多人卖淫或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系从犯,并且认罪态度好,犯罪中的情节并不是特别严重。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时参考,并盼望予以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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