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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交通强制险性质论评

发布日期:2011-05-2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湘潮》(下半月)2007年第12期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1.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制度概述

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是指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法律上一般也称之为“强制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它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之需要,为分散交通事故所带来的风险与损害,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是保障车祸受害者能够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

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作为一项全新的保险制度,与之前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有着本质的不同,具有如下特点:

1.1 实行强制性投保和强制性承保。

在《条例》颁布之前,我国已有一些地方通过地方立法或部门规章要求机动车必须投保商业三者险,但从法律效力和适应性上看无法满足现实需要。机动车强制保险,其强制性不仅体现在所有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投保该险种,同时也要求具有经营该险种资格的保险公司一律不得拒保或随意解除合同。

1.2 实行限额内完全赔偿原则。

商业三者险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机动车强制保险实施后,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条例》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

1.3 实行不盈不亏经营原则。

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具有社会公益性,保险公司经营该项业务不以盈利为目的,实行单独核算。不亏不盈原则具体体现在保险公司在厘定机动车强制保险费率时不加入利润因子。商业三者险是以盈利为目的,无需与其他车险险种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1.4 实行分项责任限额。

商业三者险实行的是同一责任限额,即无论人伤或物损均在一个限额下进行赔偿,并由保险公司自行制定责任限额水平。机动车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2.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性质之争

有关我国交强险的性质问题,学界争论不一,主流的观点有两种,商业保险说和社会保险说。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属于我国《保险法》第二条所调整的一种商业保险,只不过相对于自愿商业保险而言,它属于《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所称“条款和费率”应当经保监会审批的“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是一种带强制性的商业保险。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强险实际上带有社会保险的性质,即国家实行该种保险的目的是为了集合社会的力量填补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损失,带有明显的公益性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将此险种的名称定为强制保险,已经可以反映此险种的性质。《条例》特别强调交强险的费率实行“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说明交强险是一种由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强制推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执行的强制性险种,是一种具有社会保障发行的公益性质的险种,而不是商业性质的险种。

3.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性质定位

我国的交强险具有强制性质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就此就断言交强险不是商业险是不正确的。《条例》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采取“双轨制”立场,即《条例》第四十五条明确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加以区分,这是直接造成交强险并非商业保险这种观念错位的主要原因。

交强险存在的法律基础除道交法和《条例》之外,还有我国的保险法,交强险仍属于我国保险法第二条所调整的一种商业保险,只不过属于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所称“条款和费率”应当经保监会审批的“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而已。

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对立起来的理由还有一种说法,即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赔偿”,即使被保险人“完全无责”也要赔偿;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实行“有责赔偿”。这种说法的依据本身也不成立。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并没有规定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仍要给付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道交法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此系针对被保险人对受害人而言的,并不针对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仅在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对受害人才有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给付义务。此与所谓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无实质性的差别。

所以,在法律上,不论交强险的经营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其性质仍属于我国保险法调整的商业保险,只不过相对于自愿商业保险,它是一种强制商业保险险种。保险法所关注的问题仅在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合同关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无论为自愿保险抑或强制保险,其核心问题仍为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场合,因为涉及受害人的及时赔偿问题,才出现了解决受害人和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的某种非合同的法律关系的立法选择,而此等立法选择的基础只能是强制。

交强险的强制性在相当程度上排除了合同自由原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领域的适用。例如,交强险投保和承保的义务法定、责任限额的法定、条款和费率法定以及合同解除的法定限制等。事实上,只要不违背《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提供任何内容的交强险保单。例如,被保险人的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可以约定为交强险的责任免除条款,此等条款对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十分遗憾的是,现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之约定并没有起到保险合同控制保险公司的危险之应有作用,将交强险摆在了似乎什么危险都保的尴尬境地。笔者在此提及这样的问题,无非是想说明,交强险作为商业保险,即使具有强制性,在发生争议时,若争议涉及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除道交法和《条例》另有规定外,仍应当适用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或者保险法的规定来评价或者调整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交强险的商业保险性质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 交强险首先是一种责任保险。

《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这一表述非常明确,交强险就是由保险公司承保的强制性的责任保险。所谓责任保险,《保险法》上的定义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众所周知,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中的一个重要种类。

3.2 交强险受《保险法》的调整和规范。

《条例》第一条明确指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制定本条例。可见,《保险法》是《条例》的立法根据之一,交强险当然要受调整商业保险行为的《保险法》的调整和规范,当然也就具有商业保险的性质。保险人无论是依照《保险法》还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都只是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仍然是合同义务。

3.3 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的险种是商业保险的特例。

如《保险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农业保险也是一种财产保险。由于农业保险的危险难于测定,损失难于评估,在大多数国家中,有的直接由国家经营,有的则由国家提供补贴,但其性质仍是一种商业性的财产保险。我国《保险法》明确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说明农业保险是《保险法》的特例。《保险法》出台时不可能预见到交强险的出现,因而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与农业保险一样,交强险只是商业保险的一个特例。

3.4 商业性并不排拆强制性。

《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可见,商业保险分为强制险和任意险,交强险属于商业保险中的强制险。虽然交强险是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强制推行,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执行,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其商业保险性质。作为监督执行部门的公安机关,如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印发的宣传册子《道路交通安全法解读》就认为,交强险是“我国商业保险中唯一的强制保险”。

3.5 保险公司承办交强险是法律赋予企业的社会责任。

所谓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利益负责的同时,要承担对员工、对社会和环境的社会责任。现代企业理论认为,只有把企业追求利润的行为,跟社会的利益紧密结合起担起应负的社会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行业垄断企业,运用其资源和营销网络承保交强险,是保险公司责无旁贷的社会责任。《条例》第六条规定,保监会按“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说明《条例》既赋予保险公司社会责任,也顾及其经济利益。

我国交强险虽然具有一些社会险的特征,但它的本质仍是商业险。明晰交强险的性质,有利于分清政府与保险公司在该制度运行中的责任,有利于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间利益冲突时的均衡抉择,对该制度今后的完善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简介】
王艳秋(1982——),女,吉林松原人,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民商法专业200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物权法。

【参考文献】
[1] 于新年,高对平.最新保险法条文释义[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
[2] 陈国强.法官说案——交通事故纠纷案例[M].中国经济出版社,2006.
[3] 黎健毅.刘志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J].法庭,2006(5).
[4] 庄咏文主编.保险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1993.
[5]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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