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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刑法立法概要

发布日期:2011-05-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刑法立法的概念和研究意义
㈠刑法立法的概念
銆€銆€要了解何谓刑法立法,必先了解何谓立法。
銆€銆€“立法”一词,早在古代许多典籍中就经常出现。例如,《荀子•议兵》:“因其民,袭其处,而百姓皆安,立法施令,莫不顺比。”《商君书•更法》:“伏羲神农教而不诛,黄帝尧舜诛而不怒,及至文武,各当时而立法,因事而制礼;礼法以时而定,制令各顺其宜。”《邓析子•转辟》:“立法而行私,与法争,其乱也甚于无法。”《史记•律书》:“王者制事立法,物度轨则,壹禀于六律,六律为万事根本焉。”《汉书•刑法志》:圣人“制礼作教,立法设刑。”在近现代,对“立法”一词使用更属普遍。但关于这个词的含义,至今尚无统一的认识。
銆€銆€在西方国家中,对“立法”一词有多种解释。《牛津法律大辞典》对立法的定义是:“立法(1egislation)指通过具有特别法律制度赋予的有效地公布法律的权力和权威的人或机构的意志制定或修改法律的过程。这一词亦指在立法过程中所产生的结果,即所制定的法律本身。在这一意义上,相当于制定法。” 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立法既指制定和修改法律的活动过程,又指制定的法律本身。
在新中国法学界,对“立法”一词也是在这两种意义上使用的:有时指立法行为、立法活动;有时指立法成果,即法律本身。例如,有的教科书指出:“在法学上,立法一词,一般有广、狭两种含义。广义的立法,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各种不同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狭义的立法,是专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法律这种特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有的论著指出:“立法这一概念主要是指制定法律,也包括法律的修改、废止。”銆€“立法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照其权限,按照一定程序制定、修改或废止法律的活动。” 这些都是把立法看成是制定法律或规范性文件的活动。还有的把我国的立法成果分为经济立法、民事立法、行政立法、刑事立法等,这就是从立法成果即制定法的意义上使用“立法”一词的。《法学词典(增订本)》解释:“立法通常指国家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程序制定、修改或废止法律的活动。
……立法有时也是对国家制定的法律、法令、条例等规范性文件的泛称,与‘法规’同义。如经济立法是泛指国家制定的有关经济管理方面的法规。”
銆€銆€既然立法有上述两方面的含义,作为立法一部分的刑法立法也不能例外。它既指刑法立法活动,也指刑法立法活动的成果,即全部刑法规范,也即广义的刑法。本文论述的“刑法立法”,主要是在后一意义上展开的。但刑法立法成果又离不开刑法立法活动,所以对刑法立法活动包括刑法的制定、补充、修改和修订、完善,也不能不有所涉及。
銆€銆€刑法立法作为立法的一部分,它具有与其他立法的共性:
銆€銆€第一,它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
銆€銆€第二,它是国家有权机关制定、修改或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
銆€銆€第三,它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
銆€銆€但是,刑法立法又有不同于其他立法的特性:
銆€銆€第一,就立法内容而言,它是制定、修改或废止有关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即刑法规范的活动;
銆€銆€第二,就立法主体而言,它是由国家权力机关而非国家行政机关来进行的。在中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8条、第62条第3项、第67条第3项的规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进行刑法立法,其他一切机关都不能行使这个职权。中国《刑法》第9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顺便指出,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存在着所谓“司法立法”制度,也即判例法制度。比如在美国,“根据‘遵循先例’原则,最高法院对于某一特殊案件的判决有时可以形成一种普遍性规则,对于后来所有的同类案件起到审判依据的作用,这种现象被称为司法立法。最高法院通过司法立法而确立的新的法律在效力上与议会制定的法律相同。” 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所谓刑法立法,既包含制定法,也包含判例法。而在中国,不存在判例法制度。法院就某一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除对该案有法律效力外,对尔后处理同类案件只能作为审判案例供研究参考,而不能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最高司法机关对法律的适用有司法解释权,但并不具有立法权。所以,我国的刑法立法只能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刑法立法。
㈡刑法立法的研究意义
研究刑法立法有着多方面的意义。例如,有助于培养立法工作者,有助于搞好司法工作,有助于促进立法学特别是刑法立法学的成长,有助于刑法理论的丰富发展,等等。其中最主要、最直接的意义就在于总结刑法立法经验,探索刑法立法规律,更好地指导刑法立法实践。
刑法立法是刑事法制建设的基础。没有刑法立法,刑事司法就缺乏法律依据和准绳。所谓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也就无从谈起。所以,我们必须十分重视加强刑法立法工作。
建国以来,特别是最近20多年来,中国在刑法立法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同时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这些经验在曾经主持刑法立法工作数十年的国家领导人彭真的著作中,不止一次地、多场合地作过阐述,现归纳整理如下:
第一,刑法立法要从我国实际出发,立足于本国国情。彭真说:立法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调查研究现实的实际和历史的实际。首先,要从中国现实的实际情况出发,这是立法的根据。其次,研究问题、立法,不能割断历史。除研究现实的社会经济关系外,还要研究我国历史的实际。立法时要吸收古今中外对我们有用的好经验,要解放思想,百家争鸣,但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根据我国的实践经验。社会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就是唯物论。 他特别指出:“刑法搞了三十多稿,先有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等单行条例,然后才搞刑法典。”銆€銆€
第二,刑法立法要有理论依据、宪法依据和政策依据。彭真在一次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机关负责人的谈话中指出:“立法必须有理论作依据,宪法是有系统的理论作依据的,是有完整的体系的,前后一贯,体系严密。法律当然要根据党中央的方针、政策,但不是所有的政策都能立即定为法律。我们要注意了解政策的执行情况,分析研究各种典型,看实践证明哪些是成功的,哪些不成功或者不完全成功,或者尚未得到证明。实践证明成功的、成熟的,可以写进法里,否则还不能定为法律。制定法律时要集思广益,把实践证明正确的,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他在另一处讲话中还提到,“立法需要有两个根据,一是实际情况,二是宪法。” 他批评有的人说什么,法可以脱离政策、方针,严肃指出“决不能那样”。
第三,刑法立法只宜规定成熟的东西,不成熟的不要定,能写多少写多少,逐步完备。彭真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法律的制定只能随着实践经验的成熟逐步走向完备,不能匆忙,不能草率从事,也不能主观地片面地贪多求全,并且要防止过于繁琐,以致难于通行,也难于为干部、群众熟悉、掌握。我们要根据实际的需要和可能,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立法工作,做到既积极又慎重,以保持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他在另外场合的讲话中也说:“法律定了是要执行的,只能把成熟了的写进去,不成熟的暂不定成法。轻率地定成法,制定了又行不通,就不好了。不要求全,法总是不能一下搞完善的,能写多少写多少,以后成熟了,再补充。” “要积极搞,又不要急躁,不要草率。要认真调查研究,成熟多少写多少,不成熟的不要定。也不一定要十分完备,以后还可以补充。”
第四,刑法立法要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便于各地执行。彭真说:“法律制定后,实施中还有很多问题要解决。我们这样一个大国,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因此,法律只能解决最基本的问题,不能规定太细,太细了就难以适用全国。” 他还说:“我们的法律为什么对每种罪的量刑都规定了相当大的幅度?一是犯罪情节千差万别,法律不能搞得太烦琐,有适当的幅度便于实事求是地依罪量刑;二是各个时期形势不同,治安情况坏时应从重,好时就应从轻。例如,在全国解放初期,‘镇反’运动开始时,对许多血债累累、恶贯满盈的反革命分子,不杀不能平民愤,群众不敢起来,社会秩序很难维持,人民政权也很难巩固,处理就非得从重、从快不可;到了后期,就提出了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杀可不杀的不杀,尽量少捕、少杀。形势不同,政策也就不同。这都是在法律规定之内,不是法外有法。我们的法律还很不完备,今后需要逐步完备,但也不能规定太细、太机械、太烦琐。”
第五,要做好立法前的充分准备工作。彭真指出,“法律制定前,要做准备工作”。“对新的重大问题、重要改革,要立法,一般需要一个探索、试验阶段,即实际准备过程”。“比如,解放初镇压反革命,开始是按照共同纲领和有关政策搞的,并没有法。到大规模的镇反运动快结束时,才制定了惩治反革命条例。又如,惩治贪污条例,也是在‘三反’、‘五反’快结束时才制定的。刑法的制定,有这些单行条例作基础,又有大量案例。就是这样,还是搞了很久,1957年就有22稿,1963年有了33稿,直到1979年才制定了现在这样比较完备的刑法。”他还举宪法、民法等为例,最后作出如下结论:“对新的重大问题、重要改革,制定法律,必须先有群众性的探索、试验,即社会实践检验的阶段。在这个基础上,经过对各种典型、各种经验的比较研究,全面权衡利弊,才能制定法律。这是立法的一般性经验,也可以说是规律。我们要自觉地掌握、运用这方面的经验。”
第六,实行民主的立法程序。每一项法律的出台,都需经过议案提出、审议、通过和公布几个环节。立法程序的民主化,保证了每一项法律的形成都能正确反映中国国情,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彭真指出,“立法时,要百家争鸣”,“要认真考虑各种不同的意见”。“事物是在矛盾中发展的。要欢迎不同意见,对不同意见要很好地听取,认真地考虑。不同意见越多越好,有不同意见就可以比较,可以鉴别”。“立法时,反复地研究,搞得精确一点好”,“法律是要十亿人遵守的,制定法律时只有把各方面的矛盾、问题、意见摆出来,很好研究,吸收正确的,抛弃错误的,把正确的意见集中起来,才有可能使法律比较符合实际,能够行得通”。“经过广泛民主,充分讨论,绝大多数人的意见一致了,极少数不同意见还是会有的,怎么办?进行表决,少数服从多数。我们的宪法和法律,都是高度民主基础上高度集中的产物。这样制定的法律、作出的决定,虽然不能说尽善尽美,但总的讲是可以比较好、比较符合实际的,可以不出大的失误。”銆€
第七,要吸收各方面的专家参加立法工作。彭真在1985年7月1日对立法工作干部培训班学员的讲话中说道:“立法工作的过程,就是培养、提高法制工作各方面的干部的过程。这一点,我们过去注意不够。过去,我们也吸收各方面的专家参加立法工作,但是不够。……前几天,我跟小平同志谈到这个问题时,他提出要多找一些各方面的专家参加立法工作。这个意见好,我赞成。起草和研究法律草案的时候,要广泛邀请法律、经济、文化、科技等方面的专家和有经验的实际工作者,包括一些学生参加工作。这样,既可以广泛地把群众意见集中起来,做到集思广益,又可以促进立法、司法、法制宣传教育等各方面干部的培养。通过参加立法工作,搞司法工作、检察工作的,对法可以比较熟悉;到学校讲课的,就可以讲得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做行政工作的,也可以知道哪个法该怎样执行。所以,这是一个重要的方式。从现在起,就要广泛吸收各方面的专家参加立法工作。各级都要这样做,吸收各方面的专家。人多了无非是意见多,争论多,这不要紧,谁讲的都一样,对的就算,不对的就不算。对的,大家意见一致的,我们就把它写成法;意见不一致的,就继续调查研究。”
第八,要密切注意法律执行中的问题,适时进行修改、补充。彭真指出,“立了法就要严格执行,并且密切注意执行中有什么问题,一方面要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不能轻率马虎地朝令夕改;同时,不合适的、不完备的,要适时修订或作必要的补充。” 我们的法律是依照民主的程序制定出来的,但难免还有缺点,有不足之处。彭真说:“缺点、不足总会有,这有两种情况:一是当时经验不够,调查研究不够,对情况了解得不够全面,我们只有那样的认识、能力水平;二是实践发展了,最初的规定不适应或者不完全适应了。有缺点,有不足,怎么办?坚持真理,随时修正错误,修改、补充就是了。”
第九,为搞好立法,必须学习法学理论。彭真指出,“立法是一门科学,为了搞好立法,必须学习法律,熟悉法律,特别是学习宪法,熟悉宪法。”“再一个问题是要学习理论。……我们的改革就是按照马列主义关于生产关系要适合生产力的理论进行的。生产力发展了,生产关系要适应生产力的发展,生产关系即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生产关系改变了,上层建筑怎能不改变?事物都有自己的客观发展规律。……按客观规律解决问题。这样就可以使我们减少盲目性,提高自觉性,少跌些跤子,少走点弯路,把工作做得更好些。” 彭真在另一处还讲到,为了搞好立法,“我们要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基本理论,学习党中央的方针、政策,同时要注意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认真总结经验。” 总之,要立法好,就要学习好,不仅学习基本理论、方针政策、宪法和法律,而且要向实践学习,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学习是提高立法者素质的根本途径,也是搞好立法工作的重要保证。
彭真论述的上列各点,可以说是对中国刑法立法工作基本经验的科学概括。自觉地认识、掌握这些带有规律性的基本经验,将有助于提高中国刑法立法工作水平,进一步完善中国的刑法立法。这也是研究中国刑法立法的根本意义所在。
二、中国1979年刑法典的制定及其局部修改补充
㈠1979年刑法典孕育诞生的曲折历程
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于1979年7月宣告诞生。这部刑法典的诞生,经历了一条十分曲折的路程。
早在建国初期,前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就开始刑法典的起草准备工作。从1950年到1954年9月,写出两部稿子:一部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共157条;一部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共76条。 由于当时正在进行抗美援朝、改革土地制度、镇压反革命以及“三反”、“五反”等运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注意力并没有集中在立法工作上,所以上述两部稿子也就只停留在法制委员会范围内作为两份书面材料保存下来,它们始终没有提上立法程序,更没有公开向社会征求过意见。因此这段刑法典起草工作我们只能叫它“练笔”。虽然参加起草工作的不少是法律专家,如陈瑾昆、蔡枢衡、李光灿、李浩培、李祖荫等,但毕竟这些专家还起不到决策性作用。尽管他们的意见在上述两部草案中充分表达了,这两部草案可以说是他们集体智慧的结晶,在某种銆€意义上也可以说是他们的学术作品,从今天看来也不乏有耀眼的闪光点,但令人遗憾的是它们毕竟未被列入立法议程,没有成为立法文件,至多只能算做是立法资料。
1954年9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国第一部宪法和5个组织法,标志着中国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这对刑法典的起草工作是一个很大的推动。那时,刑法典起草工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律室负责。法律室于1954年10月开始起草,到1956年11月,已草拟出第13稿。 1956年的形势非常好,社会主义三大改造取得了基本胜利,中国共产党的“八大”开得鼓舞人心。“八大”决议明确指出:“由于社会主义革命已经基本完成,国家的主要任务已经由解放生产力变为保护和发展生产力,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巩固社会主义建设的秩序。国家必须根据需要,逐步地、系统地制定完备的法律。” 在“八大”精神的鼓舞下,刑法典起草工作加紧进行,到了1957年6月28日,已经草拟出第22稿。 这个稿子经过中共中央法律委员会、中央书记处审查修改,又经过全国人大法案委员会审议,并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发给全体代表征求意见。这次会议还曾作出决议:授权人大常委会根据人大代表和其他方面所提的意见,将第22稿进行修改后,作为草案公布试行。
决议作了,征求意见的工作也做了,但刑法典草案并没有公布。笔者认为,实质原因是“反右派”运动以后,“左”的思想倾向急剧抬头,反映到法律工作方面,否定法律,轻视法制,认为法律可有可无,法律会束缚手脚,政策就是法律,有了政策可以不要法律等等法律虚无主义思想一时间甚嚣尘上。这是我国法制建设史上的一次倒退,给立法工作带来不小的冲击。足足有三四年时间,刑法典起草工作停止下来了。到了196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律室又开始对刑法典草案进行一些座谈研究。
1962年1月30日,毛泽东主席在7000人大会上作了一次重要讲话,其中指出:“工、农、商、学、兵、政、党这七个方面的工作,都应当好好地总结经验,制定一整套的方针、政策和办法”,“应当制定一些条例”。 特别是1962年3月22日,毛泽东主席就法律工作明确指出:“不仅刑法要,民法也需要,现在是无法无天。没有法律不行,刑法、民法一定要搞。不仅要制定法律,还要编案例。” 这个指示在当时对刑法典起草工作无疑是个很大的鼓舞,真有如久旱逢甘霖,起草班子终于又感到有奔头了。从1962年5月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室在有关部门的协同下,对刑法典草案第22稿进行全面修改工作。经过多次的重大修改和征求意见,其中也包括中央政法小组的几次开会审查修改,到了1963年10月9日,拟出第33稿。 但是,很快“四清”运动就起来了,接着又开始了为期十年的“文化大革命”。毛泽东主席一度批评过的“无法无天”此时竟成了全国性的现实。在此种氛围下,刑法典草案第33稿被束之高阁。
粉碎“四人帮”以后,1978年2月26日至3月5日举行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对法制工作开始有所重视。叶剑英委员长在会上《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中指出:“我们还要依据新宪法,修改和制定各种法律、法令和各方面的工作条例、规章制度。” 五届人大一次会议之后,谈民主、谈法制的空气逐渐地浓厚起来了。特别是邓小平同志1978年10月的一次谈话(该谈话在刑法起草班子上作了传达),对民主与法制的问题讲得很透彻。他说:“法制问题也就是民主问题。这个问题,要在报纸刊物、政治生活中展开讨论。”“非常需要搞社会主义法制。没有法不行。没有法,就乱搞一气。过去和现在,都是这么一种情况:领导人说了话就叫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是违法、犯法。这种情况不能继续。”他还说:“过去‘文化大革命’前,曾经搞过刑法草案,经过多次修改,准备公布。‘四清’一来,事情就放下了。”现在“很需要搞个机构,集中些人,着手研究这方面的问题,起草有关法律。” 就在这次谈话以后不久,中央政法小组旋即召开法制建设问题座谈会,提出“组织各方面通力协作”来搞法制建设。从10月下旬开始,组成刑法草案的修订班子,对第 33稿进行修改工作,先后搞了两个稿子。 在此过程中,中国共产党召开了具有历史意义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会议明确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中全会的精神,对于刑法典起草工作无疑是极重要的指导和强有力的推动。1979年2月下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宣告成立,在彭真主持下,从3月中旬开始,对立法工作抓紧进行。刑法典草案以第33稿为基础,结合新情况、新经验和新问题,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做了较大的修改。先后拟了三个稿子。 第二个稿子于5月29日获得中央政治局原则通过,接着又在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和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进行审议,审议中又作了一些修改和补充,最后于7月1日下午4时05分获得一致通过。7月6日正式公布,并规定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至此,我国1979年刑法典宣告诞生。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近30年第一次有了刑法典。
回顾新中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历程,不禁使人感慨万千:道路的确是曲折的、艰辛的。一部出台时不过192个条文的刑法典(条文数在当代世界各国刑法典中可说是最少的),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室着手起草算起,先后竟然孕育了25年之久。其实工作时间只用了5年多,有19年多是处于停顿状态。第22稿拟出后停了4年多,第33稿拟出后居然停了15年!这说明“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思想,法律虚无主义,一个接一个的政治运动,对法制建设的冲击有多么大!建国近30年,我们才有了第一部粗放型的刑法典,这不能不说是法制的严重滞后。有法才能治国,无法就要祸国。这是人们经历了林彪、江青一伙的“全面专政”,付出了无数血的代价之后才总结出来的一条经验教训。只有深刻地记取这一历史经验教训,才能使我们今天走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上变得更聪明些、更自觉些。
㈡对1979年刑法典的局部修改补充
1979年刑法典从整体上说是一部保护人民、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好法。但是,由于受当时历史条件和立法经验的限制,这部刑法典不论在体系结构、规范内容还是在立法技术上,都还存在一些缺陷。1981年以来,最高立法机关先后通过了24个单行刑法, 并在107个非刑事法律中设置了附属刑法规范”, 对1979年刑法典作了一系列的补充和修改。概括而言,大致有以下诸方面:
1.在空间效力上,除了刑法典规定的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外,增加了普遍管辖权原则。
2.在法律溯及力问题上,有个别单行刑法 采取了与刑法典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同的原则。
3.在犯罪主体上,增加了某些罪的单位犯罪规定。例如,走私罪,贿赂罪,某些毒品犯罪,淫秽物品犯罪,偷税罪,假冒商标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等,单位也可成为犯罪的主体。
4.在共同犯罪定罪和处罚原则上作了一定的补充,即身份犯和非身份犯共同犯罪时,按身份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在经济性、财产性犯罪中,对犯罪的总数额负责的,不仅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而且还有其他情节严重的主犯。
5.在刑罚种类上,除了刑法典规定的9个刑种外,对危害重大的犯罪军人,增加了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作为附加刑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军官,还附加剥夺军衔。銆€銆€
6.在量刑制度上,除了刑法典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除处罚外,对个别情节增加了加重处罚的规定。 同时,还增加了不少从重处罚的情节 和个别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7.在一罪和数罪问题上,明确规定了某些情况要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从而排除了按牵连犯、吸收犯处理的可能;但对有的牵连犯罪情况仍不规定数罪并罚,而坚持按其中重的罪从重处罚,有时还同时规定适用轻罪的附加刑——罚金。
8.在缓刑制度上,增设了战时缓刑制度。
9.在分则罪名上,1979年刑法典只有130个罪名,经过单行刑法和附属
刑法的不断补充,至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通过之前,已增加到263个罪名。
10.在罪状(即具体犯罪构成)上,对某些罪补充规定了概念、特征 ,使构成要件更加明确、具体;有的还分别情节、数额档次 ,使法定刑更加相适应,便于司法掌握。
11.在法定刑上,提高了不少罪的法定刑,其中有的罪增设了死刑。1979年刑法规定可处死刑的罪名是29个,后来经过单行刑法的修改补充增加了40个,共有69个可处死刑的罪名。当然其中有许多是虚置的,并未实际适用。
12.在罚金适用上,对某些罪 ,开始规定罚金的数额,如5 000元以下,1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偷税数额5倍以下,欠缴数额5倍以下,骗取税款5倍以下,抗缴税款5倍以下,违法所得5倍以下,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0%以下,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0%以下,非法募集资金金额5%以下。
13.在法条适用上,通过“比照”等立法方式,扩大了刑法分则某些条文所规定的犯罪的适用范围。
从上述补充和修改情况来看,中国在制定刑法典之后,对刑法立法工作仍然是抓得很紧的,对司法实践的指导和规范作用也是有力的。但是,由于在刑法典之外,还有这么多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缺乏一个体系上的归纳,显得有些零乱,不便于全面掌握。再者,由于单行刑法一个一个地补充和颁行,彼此缺乏照应,在法条之间常有交叉现象,在法定刑上难免轻重失衡。特别是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以来,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了实现体制转轨,各方面都发生了许多深刻变化,在犯罪现象上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对市场经济中出现的不轨行为,哪些应规定为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如何划分,如何对社会上出现的各式各样的犯罪进一步加以科学的归纳和分类,这些都要作通盘的考虑,而不是通过几个单行刑法修修补补能够解决的。因此,为了更加有效地发挥刑法的社会调整功能,更好地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全面系统地修订出一部崭新的刑法典,实乃势在必行。
三、刑法典的全面修订及其整体评价
㈠刑法典的全面修订:1997年刑法典的公布施行
从中国最高立法机关于1982年提出修改刑法典起,研究和修订刑法典的工作历时15年,大体经历了如下五个阶段:第一,酝酿准备(1982—1988.2)。这一阶段最高立法机关开始注意对刑法修改意见进行收集和整理。第二,初步修改(1988.3—1989.6)。这一阶段将刑法修改明确列入了立法规划,并初步尝试性地草拟了《刑法修改稿》。第三,重点修改(1991)。这一阶段主要是对“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进行研讨、论证。第四,全面系统修改(1993—1996.12)。这一阶段紧锣密鼓地对刑法典进行全面系统的修改,草案拟改频繁。第五,立法审议通过(1996.12—1997.3)。这一阶段最高立法机关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对修订草案数次审议,最后经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这部刑法典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订的刑法典包括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共15章,将1979年刑法典的192个条文,增加到452个条文,其修改幅度之大,涉及范围之广,在中国可谓空前。修订的刑法典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顺应时代的要求,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从而大大推动了中国刑事法治乃至整个法治建设的进程。
㈡对修订的刑法典的整体评价
总的说,这部修订的刑法典是新中国历史上最完备、最系统、最具有时代气息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刑法典。其鲜明特色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这部刑法典修订面很大,比较完整,能够考虑到的问题都考虑了,由简到繁,增强了可操作性。修订的刑法典是在1979年刑法典以及其后施行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基础上来增修完成的。这次修订实际上是对1979年刑法典施行以来中国刑法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进行了总结,所以条文的修改面比较大。这里有一个数字:以1979年刑法典作为基础来参照对比,1997年刑法典对1979年刑法典条文中一字未改保留下来的总共只有30条,其中总则24条,分则6条。总则由原来的89条增加到101条,分则由原来的103条增加到350条。整部修订的刑法典452个条文中,只有30个条文是原封未动来自1979年刑法典,仅占6.6%,其余93.4%的条文,或者是新增设的,或者是源自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或者是在1979年刑法典条文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这说明,从1979年刑法典到1997年刑法典,其变动的面的确非常之大。经过修订工作,刑法典条文从整体说比原来要详细得多,具体得多,覆盖面大得多,操作性也强得多。这使中国刑法立法上了一个新台阶。
其二,经过修订以后,基本实现了中国刑法的统一性和完备性。这就是说,1979年刑法典实施17年以来,凡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刑法的修改补充(有的叫决定,有的叫补充规定,有的叫条例,统称单行刑法),经过研究、修改、整合以后都纳进了这部刑法典。同时,还将一些民事、经济、行政、军事等法律中“依照”、“比照”1979年刑法典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统称附属刑法),改写为修订的刑法典的具体条款。特别是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当时拟制定的、较为成熟的《反贪污贿赂法草案稿》和中央军委曾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条例草案》,经修改整合后编入修订的刑法典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和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此外还增设了分则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这样,就保证了修订的刑法典体系的完整性和作用的权威性,比较圆满地实现了刑法的统一性。修订的刑法典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刑法保护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维护国家社会安定的实际需要,除了基本保留1979年刑法典所设的罪名以及其后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所补充的罪名外,大量充实了新的罪种,其中不少是新型犯罪,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证券内幕交易罪,洗钱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等。根据笔者统计,1979年刑法典有129个罪名,经修订保留了116个 ;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增加133个罪名,经修订保留了132个 ;修订中新设164个罪名,因此修订的刑法典总共有412个罪名。从罪名数量增设情况来看,中国刑法确已相当完备。当然也仅仅是相当完备,而不是说罪名已非常完备,再不能增加了。后文我们还要谈到修订刑法典之后新增设的几个罪名的问题。
其三,贯彻刑事法治原则和加强刑法保障功能。修订的刑法典在总则第一章显著位置上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废止了1979年刑法典中有悖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制度,这是中国刑法修订中最引入瞩目的一个闪光点,也是表明中国刑法具有民主性、科学性、进步性和时代性的一个显著的标志。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有助于坚持法治,摒弃人治;坚持平等,反对特权;讲求公正,反对徇私。这无论对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都具有重要的导向和制约作用。刑法基本原则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在刑法领域的集中体现。贯彻刑法基本原则,既有利于保护社会,又有利于保障人权。修订的刑法典除了明确规定三项基本原则外,还进一步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强化对公民正当防卫权利的保护;设置了较为齐全的有关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包括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劳动权利、财产权利、婚姻家庭权利等)犯罪的刑法规范。这些都是加强刑法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功能的表现。
其四,立足于中国的国情和适当地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相结合。修订的刑法典主要立足于中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基本国情,同时也放眼国际上刑法改革的进步趋势,积极合理地借鉴国外有益的立法经验。比如,扩大中国刑法对中国公民的域外管辖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设立中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原则,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这表明中国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是郑重的、负责任的,既不放纵中国公民在国外胡作非为、实施犯罪,也不容忍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任何罪行的发生。这些规定适应了中国对外开放的新形势,有利于加强国际合作,进一步发挥中国在国际事务中的作用,从而为中国刑法增添了现代色彩。又如,借鉴国际上刑罚改革的经验,扩大了开放型刑罚——管制和罚金的适用范围。1979年刑法典中规定可以适用管制的罪种仅有23个,修订的刑法典已将其扩大适用于109个罪种。罚金是西方各国刑法中适用率较高的一个刑种。在中国1979年刑法典中,罚金作为附加刑主要附加于自由刑,适用于某些贪利性的犯罪(如伪造有价证券罪、投机倒把罪等),但也规定可以独立适用于某些较轻的犯罪(如滥伐林木罪、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不过从整体而言,规定可适用罚金的罪种不很多,只有23个,约占该法典全部罪种的17.7%,其中可以独立适用罚金的只有14种罪。在修订的刑法典中,情况大有变化。虽然罚金仍属于附加刑,主要是附加适用,但适用范围已显著扩大,规定可适用罚金的罪种增至180个,约占该法典全部罪种的43.5%,其中可以独立适用罚金的罪种增至84个,为1979年刑法典规定数的6倍。再比如,根据对外开放和促进中国和平统一的需要,并考虑到刑法罪名的科学性和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修订的刑法典果断地将1979年刑法典分则第一章反革命罪更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按照危害国家安全的性质对此类犯罪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调整,将该章中实际属于普通刑事犯罪性质的罪种移入其他罪章。这一修改是我国刑法致力于科学化和适合现代刑法通例的重要举措。銆€銆€
当然,我国修订的刑法典也还有不足之处。比如,规定挂有死刑的罪种似嫌多了一些,特别是对经济犯罪挂死刑,原则上是否可行,确有较大争议。又如,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有所列举的八种罪之一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是在列举的犯罪中没有绑架罪,引起了司法实践中的某些困惑,这是不是一个疏漏?又如,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曾被公、检、法三机关之一采取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拘留)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而修订的《刑法》第87条将之改为,凡被公安、安全、检察、法院四机关之一立案或虽未立案但已被控告而应立案者,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这实际上等于取消了追诉时效制度,实有悖于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精神。诸如这样一些问题,还有不少技术层面上的问题,希望能引起立法者的关注,在以后刑法立法中不断予以改进。
四、修订刑法典之后进一步的修改补充
中国刑法典虽经1997年全面修订,但全面修订不是一劳永逸的。随着国内外形势的发展和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开始对修订的刑法典进行修改补充。正如大家所看到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于1999年12月25日通过了第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于2001年8月3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㈡》;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㈢》;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㈣》。上述一个《决定》和四个《修正案》,对刑法典分则涉及某些类别的犯罪,如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以及渎职罪,作了一些局部性的修改补充。简约言之,最主要的有以下两个方面:
㈠增设新罪种。如上所述,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已包含有413种罪,但随着社会情势的变化,又有一些危害社会的行为被立法者划入犯罪圈。截至目前为止,增设的新罪有如下12种:
⒈资助恐怖活动罪。增设的《刑法》第120条之一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增设这一条罪,是对联合国安理会第1373(2001)号决议所规定的各国应将为恐怖活动提供或筹集资金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一个坚决响应,同时也为惩治这种犯罪行为提供有力的法律武器。
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增设的《刑法》第162条之一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增设这一条罪,主要是考虑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会计工作的特殊重要作用日益显示出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会使经济核算、宏观调控、监督检查经济工作乃至追究违法犯罪失去数据、依据和证据,因而其社会危害性较大。
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修正后的《刑法》第168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第168条原规定的是“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现修改调整为如上两种罪,原罪名废除。如果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的,作为上述滥用职权罪从重处罚的情节。在罪名调整的同时,法定刑幅度也作了调整。之所以作这样的修改调整,首先是因为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中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397条),而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缺乏一个一般性的失职罪和滥用职权罪的规定,这不符合实际情况和实际斗争的需要。其次,《刑法》第168条的原规定在构成要件上限制过严、过窄,刑罚也太轻,有必要弥补缺陷,堵塞漏洞。基于上述两点考虑,故作如上修改调整。
⒋骗购外汇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1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增设这一条罪,主要是为了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防止境外金融风暴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⒌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增设的《刑法》第244条之一规定:“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增设这一条罪,是为了加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同时也是对中国《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严禁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有力支持。
⒍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增设的《刑法》第291条之一规定:“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增设这两种罪,也和增设上述资助恐怖活动罪一样,都是为了加强同恐怖主义的斗争。只有坚决惩治恐怖活动犯罪,才能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秩序。
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修正后的《刑法》第344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第344条原规定的是“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现修改调整为以上两种罪,原罪名废除。之所以作这样的修改调整,一是因为原规定的保护对象仅限于珍贵树木,范围偏窄。二是原规定的犯罪行为方式方法不够全面,除“非法采伐、毁坏”外,对“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的行为,也应予以惩罚,因为后者往往直接刺激了前者,不打击后者,也无法遏制前者。
⒏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增设的《刑法》第399条第3款(引者按:原第3款修改调整为第4款)规定:“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增设这一条款的罪,是为了更全面、更周密地同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现象作斗争。《刑法》第399条原来规定有徇私枉法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该两种罪分别发生在刑事追诉、审判活动中和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而实践中发现,在民事判决、裁定执行领域也存在着渎职问题,如无特别规定,本来可以适用《刑法》第397条(规定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条文)追究刑事责任,但因司法机关认识不明确不统一,故立法机关作了以上修改补充。
㈡修改补充某些犯罪的行为方法和对象范围,从而修订了罪名。属于这种情形的有:
⒈将《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投毒”修改补充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从而将“投毒罪”、“过失投毒罪”分别修订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⒉将《刑法》第125条第2款中的“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修改补充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从而将“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修订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3.在《刑法》第127条第1款“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之后,增加“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在同条第2款“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之后,增加“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从而将《刑法》第127条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分别修订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4.将《刑法》第155条第(三)项“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修改补充为“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将其位置移至第152条作为第2款(原第2款修正为第3款)。这样,就将原来不具有明确法定刑的“走私固体废物罪”修订为具有独立法定刑的“走私废物罪”,并移位至第152条。
5.将《刑法》第174条第2款中的“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修改补充为“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从而将“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修订为“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6.在《刑法》第181条、第182条有关证券犯罪的规定中注入期货犯罪的内容,从而使罪名有所修订。具体说就是:将《刑法》第181条第1款的“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修订为“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将《刑法》第181条第2款的“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修订为“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将《刑法》第182条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修订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7.将《刑法》第342条中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造成耕地大量毁坏”修改补充为“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从而将“非法占用耕地罪”修订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8.将《刑法》第345条第3款中的“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修改为“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从而将“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修订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以上就是在1997年修订刑法典之后又对刑法典所作的主要修改补充情况。通过这些修改补充可以看出,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对刑法这个部门法一直是很重视的,对刑法立法工作是常抓不懈的。最高立法机关除了通过“修正案”的方式对《刑法》进行修改补充外,还运用“立法解释”的方式对《刑法》规定的某些内容予以阐明。2000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作出了6个刑法立法解释,这就是:2000年4月29日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2001年8月31日关于《刑法》第228条、第342条、第410条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关于《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关于《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关于《刑法》第313条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这些立法解释解决了《刑法》适用中的某些疑难问题,如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准国家工作人员问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及“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两个法律用语的含义问题;“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哪些特征问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范围确定问题。当然,“刑法修正案”和“刑法立法解释”今后还将继续出台。我们相信,通过这些立法活动,将使中国刑法进一步得到发展和完善。
(高铭暄 北师大刑科院名誉院长、特聘顾问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暨中国分会主席,中国人民大学荣誉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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