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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作为犯罪

发布日期:2011-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刑法》规定的一切犯罪,其基本形式不外乎两种,即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犯罪是最常见的犯罪表现形式,不作为犯罪是犯罪的另一种形式,它和作为犯罪有很多相同之处:都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都侵害了刑法保护社会关系,都可以以故意或过失的形式构成等。但不作为犯罪更具有自己的特点,深入研究不作为犯罪,有助于人们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多样性,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特别对是一些掌管国家权力的人不切实履行其特定的义务的行为进行有效地甄别,从而正确认定不作为犯罪,更好地体现立法精神,维护社会权益,稳定社会关系,准确地同不作为犯罪做斗争,保护无罪的人免收刑事追诉,具有重要意义。

一、不作为犯罪的界定

对刑法上的不作为行为如何定义,刑法学界观点不一,主要有:不作为是指 (1 )“犯罪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应该做且能够做而未做的情况” ; (2 )“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在能够履行该种义务的情况下而故意或过失地不履行,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3)“消极的行为,即不实施依法应当实施的行为” ;(4)“负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人,能够履行该种义务而不履行的行为” ;(5)“消极地不进行法律和社会所要求的某些动作而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当为而不为” 。以上种种表述,都突出强调了行为人负有某种行为的积极义务之与不作为的前提性作用,这无异是正确的。但以上定义又都或多或少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
1 .关于不作为行为的主体。前述第 (3)、(5)两种表述并未涉及不作为的主体,虽较为简明,却不够严谨,易生歧义。而第 (1)、(2)两种表述虽体现了主体的内容,却直接或间接地将其界定为“犯罪人”,也有失妥当,这实际上混淆了不作为行为与不作为犯的界限。
2 .关于特定义务的提法。有的学者使用“应当”或“有义务”,那么,此之义务是仅指法律义务抑是也包括道义上的义务呢?这种理论上外延界限的模糊,势必在实践中造成扩大行为人义务的结果,故不足取。而“法律和社会所要求的义务”的表述则更显不当,也不足取。有的学者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使用了“特定义务” 一词,虽较前述几种观点有所进化,但尚不到位,并未真正解决此之义务的外延界限。至于有的学者所用“作为义务”一词,乍看起来似乎是准确的,却忽视了另一个方面的问题,即“作为”一词在犯罪论中是有确定含义的,它是与不作为相对称的危害行为的一种,如此可将作为义务理解为积极实施某种危害社会行为的义务,这种极易造成误解的表述也应摒弃。
3.是否违背义务即属不作为。前述第 (3)、(5)之表述,将不作为界定为应为而不为,也有失全面,因为它忽视了行为人履行义务的实际能力。固然,行为人负有实施法律所期待的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是不作为成立的前提,但决不能将这一义务与不作为等同,虽行为人负有义务,但因无履行此义务的能力而未履行的情况,便不成立刑法上的不作为。这种无履行义务能力(也可称为义务阻却)的情况主要有:昏迷或是生理上的缺陷、空间上的限制、欠缺相助所必要的知识、经验或工具等。将不作为定义为“应为而不为”的观点,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打击面过大的情况。
4.故意、过失应否为不作为定义的内容。前述第 (2 )种表述将故意、过失也写在不作为的定义中,似显不妥。因为,不作为作为危害行为的一种,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一部分,在此要解决的是行为人有无客观上的不作为行为,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罪过,那是犯罪构成主观要件要解决的问题,若硬是将作为主观要件的罪过拉到客观要件之中,会造成评价上的重复,实无必要。
5.是否均应造成危害结果方属不作为。上述第 (2 )种定义将危害结果作为其必要内容,其他论著中也不乏此种观点,如有的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的不作为尚未发生危害社会结果……则不能构成犯罪的不作为”。推而演之,不作为形式的犯罪均属结果犯,也否定了不作为犯的未遂,这显然缺乏理论和法律上的根据。事实上,成立不作为形式的犯罪,是否以发生危害结果为要件,不是由不作为这一行为方式决定的,而是取决于刑法的规定,详言之,对于不作为形式的过失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玩忽职守罪等,刑法规定没有发生法定危害结果即不构成该种犯罪,在此类情况下,危害结果就是不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而对于故意的不作为犯,无论是纯正不作为犯,还是不纯正不作为犯,前者如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后者如故意杀人罪,或者是刑法不要求危害结果,或者是尚未造成危害结果,即犯罪未遂时,也可以定罪判刑。正如有的学者指出:“不作为犯亦与作为犯同样存在未遂犯” 。
综上,不作为行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法律要求的某种行为的积极义务,能够实施而未实施的行为。
作为危害行为,不作为行为除了与作为行为具有一些共同特征之外,还具有自己的特点:
第一,消极性。这一特点是由其负有义务和违反的刑法规范的特点所决定的。作为行为的行为人负有的是不为某种行为的消极义务,而违反刑法上的禁止规范,不应为而为之。不作为行为的行为人负有的是实施某种行为的积极义务,而违反刑法上的命令规范,应为而不为。但这一消极性决不是说不作为就是“无”或者“静止”甚至“什么也没做”。正如我国著名刑法学家王作富教授所言:“在理论上有的把作为和不作为说成‘动’和‘静’的两种不同形态,这是不确切的。因为,这并不是两者的实质区别。例如,偷税行为本质上是不履行纳税义务,即不作为,但是,并非为此什么事也不做,相反地,行为人往往为此而要进行伪造帐目等活动。然而这并不改变其不作为的本质” 。可见,只要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责成他承担的义务,那他就是不作为者,哪怕行为人进行其他最激烈的活动,也仍然不能否定其不作为行为的消极性。
第二,隐蔽性。由不作为行为的性质所决定,与其消极性的特点相联系,不作为行为还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而不象作为行为那样呈显性特征,且容易为人们所认知。因此,在认定不作为时,就需要透过“什么也没干”的现象来抓住其危害行为的本质。这一隐蔽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 )是其行为性的隐蔽。从表面上看,不作为行为往往表现为“什么也不干”,例如,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对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未依法处理,或者对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员未依法报案、未如实作证等。但从实质上看,行为人不是未履行自己的职责,就是未尽其应尽的法律义务,从而放纵或包庇了罪犯,其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存在的;(2 )是其违法性的隐蔽。尤其是对于大量的不纯正不作为行为则更是如此,因为,此类犯罪是以不作为方式所实施的通常由作为方式构成的犯罪,且法律也未明确规定此类犯罪可由不作为行为为之。例如,刑法规定的“杀人行为”,在实践中更多的表现为作为行为,但并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下以不作为的方式为之,在认定时,往往需要借助其他法律等来确定行为人是否负有为某行为的义务,然后才可确定行为人是否属不作为的杀人。
第三,间接性。作为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往往是由其行为直接引起的,如枪响人死、刀起头落等。而不作为则不然,其本身一般不会直接引起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危害,往往需要借助或利用某种自然因素、他人的行为以及事物的内在需求等,才会引起社会危害性,从而为刑法所禁止。如人长期不进食会被饿死,锅炉不加水就会爆炸等。应当指出,这一间接性特点非但没有否认不作为因果关系的存在,相反,它揭示了不作为在因果关系上具有不同于作为的特质。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在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系统中,必须存在某种中介条件,即行为人的不作为以外的引起危害社会结果的必要条件,它们是引起危害社会结果所必不可少的。缺少了它,行为人的特定作为义务就无从谈起,不作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就无从谈起 。

二、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犯罪构成主要有三个特征:一是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任何一个犯罪构成都是包括许多要件的。这些要件有表明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的;有表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的,它们的有机统一就形成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二是任何一种犯罪都可以由许多事实特征来说明,但并非每一个事实特征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有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那些事实特征,才是犯罪构成要件。三是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诸要件,是由我国刑法加以规定或包含的。根据犯罪构成特征,我们来分析一下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如前所述,所谓不作为犯罪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我们通俗的理解为:故意或过失地不履行特定义务从而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行为。为此,构成不作为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1.不作为犯罪的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为前提。这种积极行为的义务是法律或社会要求行为人必须履行的。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些特定义务,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结果的,触犯刑法时,应负刑事责任。
2.不作为犯罪的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未履行。法律要求行为人履行特定义务,是以行为人能够履行,即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为前提的。因此,只有在行为人能够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才是不作为。所谓能够履行义务,是指行为人自身有能力和客观上有条件履行义务,也就是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没有足够的能力或者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而不能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了义务仍未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都不是不作为。如某副市长对掉到水渠的女孩未获救,该副市长称不会游泳,则说明他虽然是国家的公务人员,并在执行公务之中,从法律上讲有义务相救,而他没有足够的能力去履行义务,所以不具备不作为犯罪构成条件,就不是不作为犯罪。只有当行为人具备履行义务能力时,行为人的不作为才可能构成犯罪,这是主客观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
3.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和对象。这就是由于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从而产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行为人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决定性条件。行为人虽未履行特定义务,但未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则不构成不作为犯罪。以上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不作为犯罪。所以,我们在现实生活中,要严格区分不作为犯罪与玩忽职守、政治责任、道德义务,保证司法公正和司法的严肃性。
4.不作为犯罪的主观形式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这在刑法学认识上基本一致,难点在于认定上,不作为是消极地不实施应该实施的行为,无论未遂还是既遂,其主观恶性程度确定都有较大难度。台湾韩忠谟认为:不作为的主观过错分故意和过失。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出什么问题,但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是否作出不作为的决定是难以认定的。
在故意和过失的对比中,确定故意相对容易一些,只要注意这样一个问题,即明知自己处于义务人的地位并且能为而不为,这就达到了与作为犯中的故意等价的程度。尽管这是原则性的,实践中还需要法官综合各方面情况具体认定。至于过失,就显得复杂了。首先,不作为犯的过失即忘却犯,也就是无认识过失的不作为犯,它既无动的外在行为,又无内的意识活动。迈耶认为,没有实施有责任的意识活动即出于无意识过失的不活动,与符合构成要件的意识活动同样看待。 这里似乎对不作为的过失要求过苛,但又是必须受到追究的,在主观上仍属疏忽大意;其次,不是所有不作为犯罪都存在过失。犯罪的主观方面在纯正不作为犯中具有不同的情形。前者主观皆为故意,例如遗弃罪、偷税罪、抗税罪、拘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卷罪、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等。我们所说的过失不作为犯,仅指不纯正不作为犯而言。例如,重大责任事故罪、报复陷害罪、虐待罪等,国外还有合同诈骗罪;再次,还有学者认为,不作为犯中,可能存在一些作为犯所没有的过失。例如,行为人因对构成要件该当情况之欠缺认识,未为足够之救助行为,而有客观注意义务违反,致形成不作为之过失。也就是说,行为人因有瑕疵地实行诫命应为之特定行为,或不为部分之诫命行为,而构成不作为过失。如虽给中毒的朋友吃药,认为能够解毒,却未送往医院救济,造成中毒者死亡;虽扔给落入水中的小孩一个救生圈,认为足以救生,却未跳入水中抢救,致使救生未果,小孩淹死。这也是认定不作为犯的重要内容。这类过失犯罪应该是结果犯或侵害犯,而不包括形式犯与危险犯。

三、不作为犯罪中特定义务的表现形式

1 .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义务。所谓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义务,是指由法律、法令或各种行政法规规定的,并且最终由刑法加以认可的,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此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积极作为的义务。如果只有其他法律规定,而刑法未予认可,则不能成为不作为之作为义务,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在纯正不作为中,其作为义务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如不履行这种法律规范规定的义务,就构成不作为犯罪 (在行为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 )。如刑法典第 2 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这就是一项明显的不作为犯罪的条款。该条文中的“负有扶养义务”就是一种法律上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这种特定义务一般是基于特殊的身份才产生的。另外在宪法中也有此特定义务的规定,但宪法中的义务属于公民的一般的基本的义务,没有关于违反此义务的惩罚性条款,故宪法中规定的关于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只有在出现了具体的法律关系,即特定主体间明确权责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由刑事法律条款加以专项规定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的法律依据,这也体现了一般性条款在专门性条款中具体化的原则。故宪法中规定的不作为的特定义务可视为不作为犯罪中特定义务之一。另外,如果大量的民事、行政、经济法规中不作为性质的特定义务为刑法所要求的,也属于不作为犯罪中特定义务的内容,它们和刑法中的不作为性质的特定义务共同构成了不作为特定义务的来源之一。
2 .职业和职务要求所产生的义务。所谓职业和职务要求所产生的义务是指从事某种特定职业或履行某种特定职务的行为主体,由于其从事的职业或履行的职务的特殊性而要求其负有某种积极作为的义务,这种特定的不作为义务是其职业或职务管理条款或有关的规章制度中规定的,如果行为人违反了这种义务,使刑事法律法规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损害或威胁时,行为人就要负法律责任。这种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多出现在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同时也分布于其他各章。如现行刑法第 40 9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染或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在此条款中,负有传染病防治的工作人员应履行其负责的义务,如果他因非免责事由而不履行此义务,情节严重的要受刑罚处罚。其他的如消防队员不履行灭火义务,铁路扳道工不履行扳道的义务,等等,如造成严重后果,就构成了不作为犯罪。
可见职业或职务要求所产生的义务具有如下特点:(1 )是一种由该种职业的有关规章制度规定的或履行该种职务要求的范围的。 (2 )这种规章制度或职务范围都得到了上级主管机关或国家法令、规定的许可而对特殊身份的人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 (3 )这种义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行为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如果依法停止履行职务时应不存在这种积极的义务。 (4)这种义务只对特殊身份的人在能履行该义务而未履行的情况下有约束力。如果因意外事件或其他情况下行为人不能履行该义务时,该积极义务不构成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如消防队员负有灭火的义务,但在灭火时被犯罪分子控制,不能履行灭火的义务,那么该消防队员不对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3 .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义务。法律行为就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意思表示行为。所谓意思表示行为就是把人的意识或意志表现于客观外界的行为。可见,实行一定的法律行为能引起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消灭。如果因为某种法律行为而导致行为人负有某种应为的义务,但行为人能履行而没有履行,致使产生刑事法律后果,就构成了不作为犯罪。在实践中多数学者主张把产生作为义务的法律行为分成合同行为和自愿行为。
合同行为,即依照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达成合议的行为。合同行为作为一种民事、经济的行为,它的特点就是当事人在不违背国家法律和善良风俗的情况下就某种权利义务达成的合意。一般情况下,合同行为之产生民事、经济性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不认真履行或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只是合同的义务得不到实现,触犯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利益时,民事上的法律后果就演变为不作为行为犯罪造成的刑事法律后果。我们这里所说的合同上的法律义务就是一种为刑法所认可的积极作为的义务。因合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有下列限制:(1 )须是针对具体的人,即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承担者须是特定的。 (2 )须是就某种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即权利义务关系是具体明确的,而不是一般的基本权利或义务。(3 )依合同行为产生的积极义务具有附属性,即原合同的产生、变更或消灭而作相应变化。 (4)合同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依合同产生的义务起始时间为口头应允后或书面规定的生效期限或签订合同后。 (5)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德。原则上因合同产生的义务不具有拘束力。例如某甲同幼儿园签订了在法定期间照看其子的合同,如果幼儿园不认真履行合同的义务,致使该小孩掉入河中淹死,那么该幼儿园和其直接责任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但是,合同义务属于民法义务范畴,而对不作为犯罪却要追究刑事责任。民法义务与刑事责任,我们如何将此二者科学地衔接?我们如何依据民法义务追究不作为人的刑事责任?例如在一列行驶中的火车车厢内,某乘客因酒瓶爆炸被碎片划破动脉,血流不止。在场的有列车长、列车员、乘警、和诸多乘客,乘客中有警察、医生、商人等,而这些人都没有救助。我们假设出现了以下几种结果:a .该乘客因流血过多而死亡b .该乘客自行止血但奄奄一息。c .该乘客自行止血生命无碍。我们应如何针对不同的结果确定上述人等的救助义务及责任。显然,不同的身份、不同的结果,所负的义务与承担的责任亦不同。火车承载与旅客乘车的行为,本身是基于运输合同而产生的,承载方有义务保证乘客在运输途中的人身与财产安全。所以代表承载方的列车长、列车员及乘警负有的作为义务就强,而普通乘客负有的作为义务弱。对于不作为犯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关键在于区分作为义务的强弱。“刑法的任务与目的是保护合法权益,犯罪的法律本质则是侵犯合法权益,不作为犯罪便具体表现为在合法权益面临危险时不保护合法权益,以致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由此可以进一步认为,作为义务的强弱,取决于作为义务与合法权益的关系:其一,合法权益所面临的危险是否紧迫?合法权益所面临的危险越紧迫,负有作为义务的人的作为义务程度就越高;反之,合法权益所面临的危险越迟缓,负有作为义务的人的作为义务程度就越低。其二,作为义务人与合法权益或合法权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如何?这里的关系并非从亲疏关系上言,而是就作为义务人在防止合法权益受侵犯的情况下所处的地位而言,或者,是指合法权益对作为义务的依赖程度。一般来说,在只有某作为义务人可以采取措施防止结果发生,而其他人不可能干涉的情况下,该作为义务人的作为义务程度就越高;反之,在其他人也可能采取某种措施防止结果发生的情况下,该作为义务人的作为义务程度就越低。换言之,合法权益对特定作为义务的依赖性 (或依存性 )越强,该作为义务就越强;合法权益对特定作为义务的依赖性越弱,该作为义务就越弱。其三,履行作为义务的容易程度。“成立不作为犯除了要求有作为义务外,还要求有作为可能性。没有作为可能性,就没有作为义务。”一方面,作为可能性 (履行作为义务的可能性 )是成立不作为犯的条件,既是负有作为义务,应作为义务者不可能履行该义务时,就不可能成立不作为犯罪。另一方面,履行作为义务越容易,就使人们认为作为义务者越应当履行义务,因而作为义务越强。因此,作为的容易程度也影响作为义务的程度。
自愿行为。即行为人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而愿意承担某法定义务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按自己的先前意愿承担某种作为的义务,因而造成严重后果或危险状态,触犯刑律的,构成不作为犯罪。自愿行为所产生的义务一般于行为实行时发生效力。如某甲与乙是熟人,某乙一次出门但没有委托甲照顾自己的幼儿,某甲看到暴风雨来临而将正在户外玩的乙之子抱入自己房内。这就是一种没有合同约定的自愿行为。如果甲不履行其已默认的看管幼儿的义务,致使幼儿死亡,那么甲要对其自愿行为而导致的后果负法律责任。自愿行为究其实质而言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要行为人自愿,并且事实上已实施了该种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此种义务不属于一般的道德义务,而是由自愿行为产生的法律义务。
4.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先行行为产生义务是指行为人因为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致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或受到损害,行为人负有防止其行为所带来的危害结果发生或消除危险状态的义务,如果行为人由于主观罪过而没有履行此防止义务,那么行为人就要对其先行行为带来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将先行行为归属于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是由德国刑法学家斯特贝尔所首倡的,他从生活的实际感觉及明白的法感性归纳得出这一结论。至今已经历了一百多年,这一理论已逐渐为各国刑法所认可。如德国、韩国等国的刑法典就明确规定了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不作为犯罪。我国虽没有就不作为犯罪规定专门条款,但理论界已对此已成共识,认为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同样是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来源之一。
(1)先行行为是仅限于违法行为,还是包括合法行为?我认为先行行为应是一种广义上的行为,而不论这种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先行行为如果是违法行为,那么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是足以达到刑事惩罚性,行为人理所当然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行为人先前行为是合法的,其不履行特定义务可能会导致某违法后果,那么行为人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并不只以违法行为为限,只要有足以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就负有消除这种危险的义务。
(2 )先行行为是否仅限于有责行为?回答是肯定的。即先行行为不应包括无责行为。有的观点认为:“即使是无责行为,其造成结果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与无责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先行行为人仍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欠考虑。如果先行行为是无责行为,那么根本就不会造成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至多只是民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范围,所以谈不上犯罪。如果一种行为造成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人行为时主观有过错,而且行为同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那么该行为就是有责行为,根本不存在一种“中间路线”意义上的先行行为。持“先行行为是包括一定无责行为”观点的人举出一例:仓库管理员虽负有按时关门的义务,但其更有在关门之前细心查看仓库内一切物品是否齐全、仓库内是否还有他人的义务。如果不是这样,就是他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他在下班之前应确实有效地履行这些义务。如果他关上门而对里面有人呼救置之不理,那么管理员就没尽到关门时确保无人在内的义务,那么他的这种关门行为就是一种有责行为。如果他听到呼救而不救,致使里面有人闷死,就构成了不作为犯罪。故持“先行行为不限于有责行为”观点的人,所举案例恰恰说明了先行行为是一种有责行为。
(3)先行行为既可以是一种作为的行为,也可以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只要该行为足以引起特定的严重的法律后果或危险状态,则行为人就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例如,行为人拒不接受有关部门对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的检查;丢失公务用枪不予及时报告等等情形,都可以引起作为义务。

四、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罪,除法律明文规定的行为本身就能构成这类犯罪外,绝大多数都要求有严重的危害结果。因此,研究不作为犯罪要必要分析不作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是刑法关系中较为复杂的一部分,它与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相比,虽然具有许多共同之处,但又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在作为犯罪中,甲开枪杀乙这是最典型的案例,乙的死亡是甲开枪这一危害行为所引起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一种现象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因果关系。但在不作为犯罪中因果关系有时并非这样显而易见。如保育员甲带10 名幼儿外出游玩,途中幼儿乙失足跌入粪池中,甲在呼救的同时,用竹竿探得粪池约有80 公分深,却不肯跳入池中救人,待他人跳入池中将乙救起时,乙已经被淹死。再如某酒店工程部电工甲负责电路维修,有一段线路电线已老化极易引起火灾,但甲对酒店领导不满,未及时换线,以至引起火灾,直接经济损失数万元。在上述两个案例中,不作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显然不存在一种现象比如合乎规律地引起一种结果出现的情况。危害结果的出现是由于别的现象引起的。如第一例中幼儿死亡的原因是自己跌入粪池,第二例中酒店被烧是由于线路老化而引起火灾的。这样说是不是否认了不作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了呢?
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必须像解决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一样,坚持因果关系的唯物辩证法的观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可以理解为两种:一种是危害行为是引起危害结果的原因,如作为犯罪和个别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另一种是危害行为是没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大多数不作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属于第二种情况。当一种现象已经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时,一个人不作为本来与此因果关系的锁链无关,但由于法律的规定,使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在这种情况下与这个因果关系的链条发生了联系。法律赋予负有特定义务的人采取积极措施,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中断因果关系锁链,但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没有履行特定义务,使危害结果发生成为不可避免,所以他的不作为就成为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就由此而产生,可见,不作为犯罪中因果关系的成立,一般需要两个条件:
一是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二是客观上存在一个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因果锁链。如王某某于1998年7月,某双休日,带邻居六岁儿童李某某去海边游玩,李某某初学游泳,跳入海中,愈游愈远,导致筋疲力尽,险情不断显现,而王某某水性极好,完全可以游到海中将李某某救回,但他见状不闻不问,听之任之,导致李某某被风浪席卷淹没,死于非命。该案例中王某某带邻居六岁儿童去海边游泳,他的这一先行行为使他具有保护该儿童生命安全的特定义务。当儿童出现险情时,他采取了不作为形式,在客观上存在发生危害结果的因果锁链,所以王某某已具备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认定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首先要确定行为人是否负有特定义务,在此前提下,才谈得上他的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特定义务后,在确定因果关系时还必须具体分析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确属负有特定义务的不作为所致。在个别情况下,危害结果也可能是由负有特定义务的人的不作为行为直接引起的。这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不完全具备上述各因素。总之,不作为因素关系不像作为因果关系那样直接、明显,它具有隐蔽性、间接性、关联性等特点。在引起危害结果时,必须同时存在其他情况与不作为共同引起危害结果,必须与行为人的作为义务一并分析等。但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并非不可认识,只要我们坚持因果关系的唯物辩证观点,在认定不作为犯罪时,从因果关系入手,实事求是地说明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保证对不作为的司法公正。
(但 伟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研究员、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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