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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西方法学的非理性主义倾向(上)

发布日期:2011-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尽管在西方法学史上产生了像黑格尔这样法哲学,将法学与理性推到人类精神中至高无上的地位,但也产生了许多反理性主义的法学流派。本文对这些反理性主义或非理性主义的法学,进行评价和分析,力图给予正确的评价。
【关键词】现代西方法学;反理性主义;非理性主义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理性虽然代表了人的思维本质,成为构建人类法学史和文明史的主要机制和工具。但理性并不是万能的,也不是独立起作用的。基于理性的法学并不是绝对真理,理性所追求的伦理道德、民主自由、太平盛世,似乎并未完全成为现实。因此,尽管在西方法学史上产生了像黑格尔这样法哲学,将法学与理性推到人类精神中至高无上的地位,但也产生了许多反理性主义的法学流派。对这些反理性主义或非理性主义的法学,我们应该从辩证法的高度,给予正确的评价和认识。

一、非理性与法的非理性

“非理性”这个词同“理性”一样是一个有歧义的概念。不同的文化和不同的历史时代,赋予它不同的含义。非理性一词同理性概念一样具有错综复杂的内涵。在这个文化中被认为是非理性的东西,换到另一种文化背景下就可能是合情合理了。古代阿兹特克人(Azteca)为敬神而杀活人作牺牲品,祭献神灵。对他们来说,这并不是一个不合理的事情,可是当代文明社会就很难接受这种行为,现代人认为那纯属愚昧残忍的非理性行为。

尽管非理性有多重的、甚至相互矛盾的含义,但是,就哲学分析的角度而言,非理性概念可从几个主要的方面加以理解①。

(1)在存在论的意义上,非理性与人们的理智性灵魂或理性实体相对应,指的是一种特殊的实体,这种实体具有理智无法穿越的神秘性质。对于非理性主义者来说,世界的本质是人的理智所不能理解的神秘存在。自然界的物质是混沌的和茫然无知的,人的自我意识和理智也是有限和虚假的表象,人和自然一样,都受非理性本质的支配。人类与无机世界和生命世界的其它生物相比确实具有明显的差异,人类拥有各类野兽所不具备的许多东西,人们曾认为这些东西就来自理性。可是,在非理性主义者看来,这些都是假象。实际上,人们的精神世界同宇宙实体一样,都是混沌无序的。其活动是纯自发的,不受任何因果关系的制约,也没有任何合规律性的根据。如果说理性主义强调世界的必然性、因果关系和有序性,那么非理性主义则断定世界是偶然的、盲目的无序的。世界与其说是可以理解的,倒不如说是荒谬的。

(2)在认识论的意义上,非理性首要地是指超越一切理智的神秘的直觉、顿悟和感应能力的总和,它是超逻辑的和非条理性的。对于这种能力,不同的非理性哲学家也有不同的理解。但主要包括本能、意志、直觉、无意识、冲动、灵感、情绪、感应和神秘的体验等盲目的力量。非理性主义者认为,既然世界的本质是非理性的,那么它就无法借助于人们的理智活动和科学思维加以认识。只有通过超理智的直觉、顿悟和体验,才能获得某种有价值的观念。理性思维与科学知识都是肤浅的和不可靠的,它们只能被当作人们意志和本能冲动的相对的工具。理性只能认识表面现象,而非理性的能力却能把握绝对和内在本质。当理性自诩发现某种普遍的真理时,它无非是以逻辑的外观为本能欲望找一种廉价的理由,因此所有的理性观念最终都是伪装为真理的意识形态。

(3)在价值论的意义上,非理性表现为这样一种情绪,即认为人类的生存的周围环境是陌生而又荒谬的,他们生活在这个世界上并没有一个真正有根有据的理性目的,人们的生存没有理性的意义。人们对周围环境的所有反应仅仅是为了生存,人们虽希望过一种有意义的生活,但是用理智编织的所有理想前景都是虚假的。这样,人们的生命或者根本没有意义(叔本华),或者只能到超理智的非理性本源中为生活寻找根据(尼采)。就此而言,非理性主义者认为,价值和意义都不属于理性的范畴,因而它们都是无法用理性概念加以把握的。不仅极端反理性的哲学家,如尼采、柏格森和斯本格勒持这种观点,某些片面的工具理性主义者也持类似的看法。譬如,维特根斯坦就断定:世界的意义必定来自世界之外的某种神秘之源。

(4)在人的行为方式意义上,非理性也表示人的行为受不可预知的力量支配,理智自我是难以约束和控制个人的活动的。自制能力均是暂时的,自我意识受无意识和潜意识的操纵,自我在自己家中也不是主人。即使一个人遇事能冷静理智地对待,不放纵自己的冲动,远离偏激情绪和行为,那也是用一时的压抑和内心世界的痛苦与焦虑换来的。许多看似理智的行为,实际上是无意识的能量受到压抑后形成的症状。根据这种看法,理性的人反而是病态的人(弗洛伊德),道德的人则是蜕化的人(尼采),社会的人却是非本真的人(萨特)。

尽管非理性的上述含义既相互联系又相互抵触,既有重迭又有差异,但我们仍然可以对这个概念有一个大致的把握。总起来说,非理性是指人们在信念上不相信现实会逐渐趋向合理的目标,也不信赖人类主体的理智、认识能力和道德良知,坚持认为人类的行为和社会的运作归根到底是受盲目的冲动操纵的。虽然我们不能为非理性确立一个严密的定义,使其涵盖这个概念所曾携带的全部历史意义,但是人们在其相对的和具体的社会背景(social context)下对它的理解是可以相互沟通的。非理性和非理性行为的具体所指是不断变化的,可其行为方式毕竟是有共性可循的。至少,人们知道非理性是与本能、冲动、狂热、盲目、荒谬和感性相联系的。

法学上的非理性概念,是人们用非理性范畴分析法律所形成的概念。我们也可以从几个主要方面加以把握。

(1)在法本体的意义上,法的非理性与法合理性相对应。在理性主义者看,理性是法的最高本质,法是人类理智的结晶。在非理性主义者看来,法是一种特殊的实体,这种实体具有理智无法穿越的神秘性质。在他们看来,法或者是某种魔力,或者是天的意志,是一种天启法律。这种法律带有极端的神秘主义色彩,完全不具备人类理性所能把握的一般性规则或原则。

(2)在法认识论的意义上,法的非理性是指人们在把握认识法律时的一种神秘的感觉能力,这种能力是超逻辑的和非条理的。对于这种能力,不同的非理性法学家有不同的理解。例如,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就将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和判断归结为一种简单的刺激感应。在他看来,人的意识和意志,包括人的态度、意见、信念这样一些理性因素是没有意义的。人的一切行为都是刺激——感应。法律也是如此,法律就是法官判断,或者干脆说是法官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外界刺激机械反应的综合。

(3)在法方法论上 法的非理性是指法律的适用和法律转化为现实中的一种重经验,轻理性的方法。法律方法是指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根据法律分析事实,解决纠纷的方法。或者说,它是由成文法向判决转换的过程,即把法律的内容用到裁判案件中的方法。它大体上包括法律思维方式、法律运用的各种技巧以及一般的法律方法。以法律思维方式为例,我们可以看到不同的法律工作者,有不同的发现法律,适用法律的方法。但大体上归结起来有两大类:一类是经验的方法,即从经验中去寻找某种能在无损于整个利益方案的条件下使各种冲突和重迭的利益得到调整,并同时给予这种经验以合理发展的方法。另一类是理性的方法,即依照法学家们关于一定时间和地点的文明社会的各种法的假设来进行评价。当某一权利主张要求得到承认时,就用这些假设来加以衡量。当它们被承认后,就用这个尺度来调整它们和其他被承认的利益之间的关系。在上述两种方法中,理性主义法学注重和使用理性的方法居多,而非理性主义则更注重和强调经验的方法。

(4)在法价值论的意义上,非理性表现为一种否定法价值的倾向。即认为法律并没有一个真正的理性目的,法律也没有理性意义。在理性主义法学看来,理性的个人是法律的主体,法律的理性实质上是人的理性的体现,人有各种各样的理性目的,如追求自由的理性、平等的理性、幸福的理性,法律就有了自由、平等、幸福的价值。而在非理性主义法学看来,例如,在后现代法学看来,法律的主体是被创造出来的,是被所谓的理性塑造出来的,这种主体不是自然的,更不是自治的。一句话,理性的个人是不存在的。既然不存在着法律的主体,也就没有理性的法律主体,更没有理性的法律。因此,法律的诸种理性价值,类似于平等、自由、博爱等就是不存在的,虚幻的。

(5)在法律行为方式的意义上,非理性也表示人的法律行为受不可预知的力量的支配,理智的自我是难以约束和控制人的法律行为的。在人类法律发展的历史上,许多审判行为都是非理性的。例如,人类历史上曾经长期存在的神判(由神来判定某个人是否有罪)、水判(将人丢到河里,看其是否下沉,以此决定其是否有罪)、火判(将人丢到油锅中)以及决斗(以其胜负决定有罪或无罪)等审判方式。这些审判方式既非明智的,它是由某种不可预知的力量来支配审判结果,也不是人道的,它是以一种残酷的、非人性的方法来处理法律事务。由于这种审判行为像神渝一样并不遵循既定的一般性规则,因而是难以预测的,它是一种非理性的审判行为。

二、现实主义法学的非理性主义倾向

现实主义法学派或称实在主义法学派,以反对传统法学,主张要以现实主义立场而得名,它是社会法学派的一个支派。20世纪30年代开始在美国兴起,在国外法学着作中被称为是美国“土生土长”的法学。它在美国法学界中与以庞德为首的社会法学派一起,长期占据着支配地位。

现实主义法学的产生,有其社会背景和思想基础。从社会背景来看,现实主义法学派是美国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产物。当时由于资本主义世界经济总危机的爆发,美国社会矛盾和阶级斗争空前尖锐,迫使美国资产阶级必须改变某些传统的统治方式。现实主义法学派所提出的主张,认为在“现实社会”中,由于出现了一系列“革新”的因素,要求有一种“变革”的精神,而法律必须适应这种“时代精神”,正是为美国统治阶级改变某些传统的统治方式服务的。从其思想基础看,现实主义法学是以实用主义哲学和弗洛伊德心理学、行为主义心理学作为他们的思想基础的。从“有用即是真理”这一信条出发,现实主义法学派把法律作为实现社会目的的手段,坚持按照法律的实际效果去评价法律。该派的代表人物对当时在美国占统治地位的传统法学思想进行攻击,鼓吹对现行法律抱现实主义态度,对过去一系列法律观念表示怀疑;同时,他们用弗洛伊德的观点看待法律,把法律的方法和法律手段看作是社会的魔力,研究法律,精神分析学占有一个重要的地位。严格地说,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只是关于法律思想和法律运动中的一个运动,它没有统一的学说。这学派人数众多,观点庞杂,研究方法也不尽相同,他们之所以成为一个学派,是因为他们有同样的思想基础和一些共同的特点。在这学派的内部又分为两派:一派以弗兰克为代表的“事实怀疑论”,对初审法院能准确确定事实表示怀疑;一派以卢埃林为代表的“规则怀疑论”,对书面上的法律规则能指引法官进行判决表示怀疑。

现实主义法学的非理性主义倾向主要表现在:

1、否认传统的法律概念

现实主义法学派对以前的法律学说都采取否定和怀疑的态度,他们认为,法律并不是规定应该是怎样的行为规则,法律只不过是现在存在的各种事物的符号。同时对判例规则在判决中的重要性他们也表示怀疑。卢埃林认为,徒法,单纯的语言形式是无用的,法律官员就争议所做的事就是法律本身,法律规则的重要性就在于它对官员将做什么,或者我们如何使他们做一点什么的一个指南。弗兰克也认为:就具体情况论,所谓法律或者实际的法律,就是对这一情况下的一个判决;或者是“大概的法律”,即对一个未来的判决的预测。

现实主义法学派反对传统的法律观念,即把法律作为确定的规则体系,而法官对法律的适用则是严格按照逻辑推理进行。他们的这种信念已发展到神化的地步,竟然相信每一个法律问题,只能有一个正确的答案。这派代表人物发现写在纸上的法律条文与法院判决之间存在不一致的地方,目睹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条文时的随意性,于是强调从“书本上的法律”转向于“行动中的法律”的研究,也就是说探讨法律官员和行政官员在实际生活中是怎样运用法律和执行法律的。

2、反对法的确定性

现实主义法学派除否认传统的法律之外,还进一步反对法的确定性,认为法是不确定的东西。弗兰克认为,关于法律精确性的种种情况的流行观点,是建立在一种错误概念的基础上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曾经是、现在是、而且将永远是含糊的和有变化的。所谓法律的确定性,只能是一个基本法律神话。在弗兰克看来,法律之所以不确定,主要有以下原因:首先,是由于人类生活本身的复杂性。法律所处理的对象是人类生活和人类关系,它们是变化莫测的和最复杂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当然也不可能是确定不变的。其次,是由于现代社会的特点。在一个即便是比较静止的社会里,也不可能用一套包罗万象和永恒不移的规则来加以处理。在当前“现代社会”里,新的生产工具和生活方式,新的社会习惯、目标和理想,必然要求一种富有弹性的法律制度来适应。最后,他还认为在自然科学界方面尚且存在着“测不准原则”显示或然性的必要,那么,在社会科学方面,对于应付人类最复杂关系的法律来说,怎样能够要求它具有一成不变的确定性呢?这种想法只不过是一种“神话”。

现实主义法学派竭力反对法的稳定性和确定性,除弗兰克所指出的以上一些原因外,还用精神分析的方法来加以说明。他们声称法的确定性的“神话”的起源是多方面的,例如宗教、美学上的刺激等,主要则是由于一般人还没有摆脱儿童时代依赖父亲的心理状态。因为在儿童的心目中,他们的欲望是安宁和舒适,非现实主义地要求有一个稳定的世界,而这种欲望是通过他们认为只有万能的父亲可以使其满足的,结果一个人成年之后,却还保留着儿童时代的欲望,在发现现实生活使人感觉困惑不安的时候,就希望很快“重新找到父亲”,也就是找到一个父亲的代用品来满足自己的欲望。在这种想法中,法律正好起了作用,因为法律在形式上很像一个法官般的父亲,这样,人们就要求法律有权威性、肯定性和论断性。

现代文明需要有一种不受父亲管束的精神,法律为了适应现代文明的需要,就一定要排除对父亲万能的恐惧和崇拜,一定要成为实用主义的。这种用心理学、生物学描绘出来的神话一般的论述,在我们稍具头脑的人感到是可笑的,可是却使不少人为之倾倒,包括法学家们、法学理论者们。

3、强调法官的个人因素

现实主义法学派认为真正的法律存在于法官的行为中,他们的行为又是以他们的个性和心理状态为转移的。弗兰克否定“成文法”、“判例”、“学者的意见”是法律,只承认经过法官适用的、在一小段时间所表现出来的“现象”才算是法律。他所说的“现象”是指法的行为、体质结构、生理状态、心理适应以及他的人格、智慧、文化等因素。他认为任何一个案件的审判过程并不是由法院或许多法官来完成的,而由承办的法官来审理的,因此这法官的人格和人性是裁判的主要因素。那么法官实际上是怎样进行判决的呢?现实主义法学派从心理学的角度作了说明。弗兰克认为来自“预感”,所谓“预感”是由各种刺激产生的。法律规范和原则只是各种刺激中的一种,各种刺激对不同的人会产生不同的反应,这要由每个法官的个性来决定。为了证实他的“预感”论,他曾特别援引一个现实主义法学家、哈奇森法官对作出判决时的预感所起的作用的过程。哈奇森说,我办案时,在我看过手边所有的材料,并适当考虑之后,我就让我的想象力发挥作用。我陷入深思,等待着感觉和预感的到来。来个预感就是了解案件的直觉的闪光,它是能把案件和决定连结起来的火花。弗兰克完全欣赏和赞同哈奇森的论点。

三、存在主义法学非理性主义倾向*

存在主义法学是在20世纪40年代出现的资产阶级法学思潮。虽然存在主义法学远没有发展成为象自然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社会法学、经济分析法学、新自由主义法学、制度法学那样有头面人物,甚至有大本营的法学流派,但它的某些基本法律观点和主张深刻地影响了并将继续影响西方国家的公民(尤其是青年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行为。

存在主义法学的思想理论基础是存在主义哲学。存在主义哲学是一种人生哲学,即关于人的存在和本质、人的自由和责任、人的命运与价值的哲学。存在主义于20世纪初形成于德国,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流传到法国,战后又流传到美国和其他西方国家。在50-60年代,它成了西方最时髦的哲学,渗透到社会各个阶级、各个阶层,变成了人们的一种比较普遍的思想方式和生活原则。70年代以后,人们对存在主义的狂热有所减弱,但存在主义仍然是西方世界影响最大的哲学流派。

存在主义法律思想既见之于受存在主义哲学支配的法学家的着作中,也见之于存在主义哲学家、文学家的着作中。存在主义法学家极少提出具体的法制改革意见。但他们对法律思想的影响却是多方面的。除了激发法学家们用存在主义哲学思考问题外,他们本人也对许多法律问题、特别是法的价值、自由和责任问题,发表了精彩的见解。发表存在主义法律思想、并在法学研究中具有一定影响的哲学家、文学家和法学家主要有:卡尔.雅斯贝尔斯(1883-1969)、让-保罗.萨特(1905-1980)、乔治.坎(1887-1958)、赫尔马特.柯英(1912- )、韦尔纳.默霍菲尔、路易斯.芮克森斯.西奇斯(1930- )、尤利奇.霍梅斯等。

存在主义法学的非理性主义倾向主要表现在:

1、否定了传统的理性主义

萨特继承了自叔本华以来的反理性主义传统,进一步否定了传统的理性主义。指出,存在不能还原为认识;现象背后也不存在什么本质;外部世界是偶然的,人本身也是如此。人是偶然地、无缘无故地被抛到这个偶然的世界上来的。正因为人类面对现实意识到自己的存在是如此的荒谬绝伦,以至“厌恶”成为人的常态,这就好像一个人似醉非醉时产生的一种感受一样。萨特认为,否定一切,把一切原则加以破坏,是件有益的事。因为世界上既没有善,也没有恶;没有任何人给我发布命令,我命中注定只拥有我自己的法律,只创造我自己的道路。一旦命定的自由在一个人的灵魂里爆发了,神明对这个人就无能为力了。所以,做一个人,就是要做上帝,做一个由命定的自由主宰的人。这就突出地表现了萨特法哲学的非理性特征。

2、以法的存在作为法学的出发点

这一思想同存在主义哲学的本体论是一致的。我们知道,任何研究的出发点都是对象的本体论。对存在主义哲学来说,也不例外。但存在主义者所谓的从本体论出发指的是从对存在的分析出发。他们认为存在是经验的统一性的纽带,哲学的主要任务是对存在作出正确的解释。把这一思想运用于法学研究,存在主义法学家认为,法学应当以法的存在为出发点,而不应象其他法学派那样以抽象的概念为出发点。

何为法的存在呢?法的存在就是那生动的、不断出现而每次出现又不重复的法律事实――各个具体情况下的具体案件。存在主义法学之所以要把具体的法律事实作为出发点,是因为他们认为:第一,法的本质存在于法律事实之中,即存在于具体的案件和具体的法律冲突之中,而非存在于抽象的定义和法律条文之中。第二,法律事实是真正的法源。第三,法的效力深藏于法律事实之中。法的效力所依据的中心并未真正转移,而仍深藏在具体的法律事实中。法律规范只有经过具体的事实的检验,证明它被实际认可和遵守,才能说得上有法的效力。在这一点,存在主义法学与现实主义法学的观点是一致的。

从这些认识出发,存在主义法学家注重研究实际的法,而不是书本上的法;注重研究具体的法律冲突及其审理程序,而不是抽象的法律概念;注重研究法是怎样影响人的生存,而不是法自身如何。

3、自由是法的至上原则

包括存在主义法学家在内的所有存在主义者,都十分强调自由,认为自由是人的本质,人的自由如果受到了限制,人就不成其为人了,而不过是同石头一样的物品。因而他们主张自由应当是法的至上原则和最大的价值。

存在主义者强调自由是人的本质,反映了生活在资本主义条件下的人们对异化现象的不满和反抗。所谓“异化”,是指主体在一定发展阶段上分裂出其对立面,变成与主体本身相异的、外在的、对立的力量。资本主义社会中的异化是一种多重异化,人们普遍感到被抛进一个受到各种异已的力量支配和奴役的世界中,遭受着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的种种压抑,好像完全失去了人性和自主性。这使人们必然产生反机器控制、反权力压迫、反意识形态霸权,要求过有丰富感情的自然生活,要求精神自由、政治自由和经济自由。

存在主义者所说的自由主要是个人自由。雅斯贝尔斯解释说,我们所谓个人自由,是指独立思考,根据自己的见解行动,从而保持自己在本质之连续性中生活。存在主义者把信仰自由和言论自由视为最重要的自由,这与近代以来西方政治和法律思想传统是一致的,也反映了当今西方社会相当多数人尤其是知识分子的精神状态。当然,存在主义者所说的自由不限于思想自由,还包括经济方面、政治方面和社会生活方面的自由。例如,默霍菲尔说:我们存在主义者所说的“自我存在”意味着自由(自治),即我们可以绝对自由地规划我们的未来――自由地选择我们自己的命运,选择遥远的不能确定的和不可预测的目的,可以自由地发展我们的人性,自由地使用我们的财产,自由地签定契约和进行交换。西奇斯说:社会和国家必须承认个人的自治权,永远不能把个人仅仅作为社会整体的一部分来对待。同时,社会的成员优越于社会,因为他是人,而社会永远不能是人。法要保障人身自由和最低限度的舒适,要保证发展自己个性的自由和其他自由。鉴于存在主义法学强调自由并把它奉为法的至上原则。美国着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指出,就内容来说,柯英等人的法理学是对个人主义和经济自由主义的古典哲学(稍加修饰)的重述。②

在哲学中,存在主义者曾经赤裸裸地提出个人的自由必然要排斥他人的自由,甚至他人的存在。一个人只有无视一切他人时才是完全自由的,因为承认他人的存在,他人的自由,这本身就是对自由的一种限制。例如,萨特曾经过说:“每个人仅仅在反对别人的时候,才是绝对自由的。”③在法学中,有的存在主义者也曾发表过类似的极端观点。例如,默霍菲尔声称,自我存在、自由发展、财产权利、契约自由是排除“他治”的绝对权利,是“存在的自然法(权利)”。多数存在主义法学反对这种极端自由的观点。例如,霍梅斯说:个人的存在和“他人”的存在是交互的。要使真正的存在成为可能,必须有实在法(即国家的法)。在存在和法的关系中,存在的主观性和客观世界之间有一种明显的辩证关系。一方面,人被交付给国家秩序及其法律秩序,另一方面,国家和法永远不能凭着自己的力量而偏离存在的自由和交换,“正如个人的现实化只能在国家之中进行一样,国家的现实性也只能存在于个人的现实化中。”④

4、道德和法律责任是自由选择的自然归结

在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问题上,历来存在着决定论和非决定论两种对立的理论。决定论者假定人的行为是由外部因素决定的,因此个人不能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至少是不能承担全部责任。非决定论者则假定人的意志是自由的,人有决定自己行为的能力和决定自由选择的能力,且推定罪犯曾经在善的道路和恶的道路之间作出过自由选择。因此,违法者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存在主义的责任论是一种非决定论的责任论。

存在主义法学家认为,人是绝对自由的,人自己是他的各种价值、行为准则、生活道路、行为路线的创造者,人的一切行为都是出于意志的自由选择。既然如此,人就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四、心理法学派非理性主义倾向

心理法学派主张以心理现象解释法律,这个特征使它成为西方重要法学流派之一,同时它又是社会法学派的一个支派,所以也叫做“社会心理法学派”。名称尽管有所不同,根据它们用心理学观点来解释法律现象,这就可能理解它的特征及其名称的由来。

这个学派,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社会学和其他社会科学中出现心理学派而开始兴起。从心理法学派的一些代表人物观点看来,他们认为社会是人类心理的产物,法律实质上是一种心理现象,是人的精神活动;决定法的存在和法的效力的根本原因不在于社会经济状况和阶级政治状况,而在于个人或社会团体的心理状态。他们把法看作是各种心理上的目标,本能(如统治与服从)和感情的结果。

心理法学派的创始人是法国的塔尔德(Gahricl Tarde,1843-1904年)。他曾任法兰西学院现代哲学教授,主要着作有:《比较犯罪论》(1886年)、《模仿规律》(1890年)、《社会规律》(1898年)等。塔尔德也是法国杰出的犯罪学家,他在1869-1894年的20多年中在家乡萨拉特任地方法官。这一经历使他不断重复地处理着相似的刑事案件,他把犯罪学作为研究的课题,并使他发展了以模仿为中心作用的理论,因而闻名于世。

心理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还有美国社会学家华德(一译沃德)(Lester Frank Ward,1841—1913年)他曾任布朗大学社会学教授和美国社会学学会的第一任会长。主要着 作有:《理论社会学》、《应用社会学》、《动态社会学》、《文明的心理因素》等。华德倡导社会力学和社会演进论,认为欲望在个人是一切行为的动力,在社会便成为社会力。人类社会的发生和发展是社会力作用的结果,因此欲望,无论在个人或社会都是一种不可缺少的动力。他还认为社会有两种进步:一种是自然的进步,即依进化的一般法则而发展,只能发生生物一样的进化,可以说是被动的或消极的进步,另一种是人为的进步即有目的的进步,是人类以智力为指导而产生的,也可以说是最主动的或积极的进步。

心理法学派的另一代表人物是德国的心理学家、哲学家冯特(Wilhelm Wundt,1832—1920)。他的主要着作有:《生理、心理学原理》、《伦理学—事实与习惯生活规律的研究》、《哲学体系》、《法律哲学概要》等。冯特把心理学体系分为两个主要部门:实验心理学和民族心理学。他运用实验的方法研究心理现象,对感觉、知觉、情绪等进行广泛的研究。他提出的民族心理学的见解,认为系统发展的实验心理学要靠“文化科学”的研究来补充。他在《法律哲学概要》一书中,着重于团体意志的探讨,认为法律的历程,就是民族心理的历程。

20世纪心理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当推波兰法学家彼得拉日茨基(Lew Fosifowicy P etrazychi,1867—1931年)。他曾任俄国彼得堡大学法律哲学教授,十月革命后,长期担任华沙大学法学教授。主要着作有《法哲学论文集》(1900年)、《法律和道德研究导论》(1905年)、《与道德学说相联系的法律和国家的学说》(1907年)等。他的学说的中心思想认为法律是一种心理现实,是人的精神活动的过程。

心理法学派的非理性主义倾向主要表现在:

1、法的本质是人的心理现象

心理法学派认为社会是人类心理的产物,法律实质上是一种人的精神活动。塔尔德宣称人类社会生活是一个创新(发明)、模仿、冲突和适应的循环过程。人类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发明者,他们在每一百个人中虽然只有一个人,但他的发明却是一切进步的源泉;另一种是模仿者,他们在每100个人中,虽然大约有99人,但只不过是重复发明者们的行为。模仿因程度和种类不同,以及因新旧文化的差别而会发生冲突,但最后必须达到适应,而适应本身又变成发明。因此模仿者是被统治者,他们的心理特点是服从,国家权力和法律就是在模仿者服从心理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彼得拉日茨基认为法律现象是由独特的心理活动构成的。他强调法院的判决是以法官的本能、潜在的意识感受以及心灵深处的主见为根据的。

2、法律是人类心理体验的结果

心理法学派因主张法律是一种人的心理现象,因此把一切法律上的命令、禁令和许可等都作为心理体验的结果。比如说,债务人履行债务,是由于他感到自己有给付的义务,而债权人的要求是正当的这一种信念。再比如说,资产阶级专政是劳动人民“渴望受支配”的心理和“服从”心理所要求的。

3、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

心理法学派认为法律与道德都是人的精神活动,但法律与道德又有不同。道德是单方面的,仅有命令性,即道德仅涉及义务;法律则是两方面的,具有命令和归属两种性质,法律涉及权利和义务。彼得拉日茨基还把法律分为实在法与直觉法两种,也可称做官方法和非官方法。实在法即国家制定的法规和法院判例等,它们是影响人们独特心理过程的规范性事实;直觉法则是不依规范性事实为转移的法。举一个例子来说明,例如国家的法律并未规定人们赌输后有偿付的义务,但是一个有自尊心的人,根据直觉法承认有这种义务。实在法为多数社会成员提供统一的行为格式;直觉法的内容则根据不同情况而定。有不同集团、不同阶级的直觉法,也有个人的直觉法。结论是:法是各种不同的人,由于心理感受而对一定权利和义务的反映。

五、行为主义法学非理性主义倾向

行为主义法学,亦称“行为法学”,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一些法学家移植行为主义而兴起的一股法学思潮,并逐步形成一个法学流派。同存在主义法学一样,它也没有发展成为一个强大的学派。但是,行为主义法学对传统法学的冲击是不可忽视的。

行为主义法学的思想渊源来自于心理学行为主义和政治学行为主义。

心理学行为主义是一种以研究可以观察到的行为为基础的心理学学派。它认为,科学的心理学是一门研究人类行为的自然科学。它否认人的意识和意志,认为人的态度、意见、信念这样一些心理因素是没有意义的,断言人的一切行为都只是刺激——反应(Stimulus-Response)关系,因此,要以“刺激——反应“公式作为解释外显行为的原则。心理学行为主义形成于美国,创始人为美国哲学家和心理学家沃森(1878—1958)。30年代正当心理学行为主义风靡于世时,弗兰克、卢埃林、哈奇逊、奥利芬特、莫尔等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争先恐后地把它引入法学研究。

政治学行为主义是当代资产阶级政治学中运用行为科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政治现象的一种学派。该学派认为,政治就是政治主体的行为——政治反应、选择、游行、宣传、竞选、反抗等。因此,要了解政治现象,就必须从政治主体的政治行为着手,即根据观察到和可观察的行为来谋求解释政治现象;在政治主体的政治行为中又以个体的政治行为为主。

综合上述理论渊源和方法论基础,一些法学家形成了他们自己的看待法律现象的分析结构和观念模式,即侧重从法律主体、法律行为、法律运行的视角看待法律现象,从而创立了行为主义法学。

行为主义法学的非理性主义观点有:

1、注重行为的研究

行为主义法学家认为:“法律存在于可以观察到的行为中,而非存在于规则中,虽然在法学语言和日常语言中,规则或规范的语言被广泛使用,但从社会学观点看,法律不是律师们认为有效的东西或有约束力的箴规,而是(举例说)可以观察到的法官、警察、检察官或行政官员的安排。”⑤于是,他们用法即行为(law as behaviors)的观念取代了分析法学家的法即规则(law as rules)的观念和自然法学家的种种神秘术语或抽象的概念,并把法等同于政府的社会控制,或公民及公务员规范性行为,如诉讼、立法、司法等,把法律体系理解为法律行为的组合或法律行为的体系。

法律行为主义者既然把法看作国家和公民的行为,也就很自然地认为法学的任务是研究法律行为。当然,他们的研究只限于观察、测定和分析法律行为,即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法人和公民等法律主体的行为本身,而不去解释他们为什么这般行为,而不是那样行为。就是说,他们只管法律的行为实际怎样,而不管它们“应当怎样”。在他们看来,对于行为进行评价是越界的。

2、崇尚经验原则

法律行为主义者认为,法学是一门科学。作为一门科学,它应当严格按照学科的精神进行工作。

何谓“科学精神”呢?在他们看来,科学精神就是经验原则。其基本原则是:第一,科学的功能在于了解并解释世界,而不在于改造世界。因此,不应向科学的法学提出探讨目标的问题,更不应伸手向法学要改革方案这类东西。第二,科学只能认识现象,而不能认识本质。要求科学的法学向人们提供法本质的理论是不适当的。法的本质属于法哲学,不属于法科学。第三,每一种科学思想都要求某种具体的经验指涉。科学只能整理经验,而没有任何办法进入非经验的认识领域。因此,正义、法治、正当程序等在科学的法学中没有立足之地,因为它们不是经验的东西。第四,在经验世界不可能找到价值判断,故价值判断在科学的法学中没有认识论的意义。

3、注重研究法律行为(法律运行)的变量

法律行为主义者认为,法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是现实生活的可变方面。很多因素影响法律的行为(法律运行)。这些因素包括社会分层、社会结构、文化、组织、其他社会控制。分层是社会生活的垂直面(纵的方面),表现为权利、义务、地位、财富及其获得权利、地位和财富的手段的不平等分配,按等级排列为阶级或各种集团的和个人的差别。结构是社会生活水平面,表现为劳动分工、平等的交换或结合等。文化是社会生活的符号方面,表现为宗教、服装、民俗等。组织是社会生活的组合方面或集体行为的能力。社会控制是社会生活的规范方面,表现为越轨行为的限定及对它的反应,如禁止、责罚、赔偿等。法律行为主义者通过对这些变量因素的分析,归纳出了一系列有关法律运行的定理或命题。

【作者简介】
周世中,1957年生,广西桂林人,1987年毕业于广西师范大学政治系,获哲学硕士学位。1999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博士学位。1999年至2000年,到英 国兰开斯特大学法学院作高级访问学者。现任广西师范大学法商学院党总支书记, 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法理学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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