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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及其不确定性分析

发布日期:2011-05-3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中国环境法网
【摘要】因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等导致的侵权责任问题,一直困扰着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的工作者和研究者,就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环境侵权给予法律上的科学定位并对其不确定性的表现形式以及形成原因进行科学地分析,才能为环境侵权责任的最终确定创造有利的基础和前提。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较,环境侵权行为与侵害后果之间的关系难以确定,如环境侵权是否发生、何时发生、环境侵权的范围、规模、后果等都难以确定。这缘于人类特定历史时期有限的认识水平,以及人类行为活动的经济理性有限。
【英文摘要】The tort liability for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or environmental disrupt always puzzles the people who apply themselves to law research or law appliance. Thus, it is necessary for us to talk something about environmental tort, so as to get the scientific definition of environment in law. At the same time we should analyse the manifestation of its uncertainty and the cause of formation. The research will be help to nail dow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environment tort and damages. In comparison with the traditional tort, whether does the environmental tort happen, when does it happen, and its extension, scale, result and so on. All of them are uncertain. This is because that people's cognition is limited at stated periods, so is the economic logos of people's activity.
【关键词】环境;环境侵权;不确定性;法律分析
【英文关键词】environment; environmental tort; uncertainty; analysis in law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一、环境侵权的法律定位

环境问题由来已久,随着人类社会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进步,这一问题日益严峻起来。对此,世界各国的人们都在进行着积极思考,并竭力向着科学认识、合理调控乃至最终实现人与环境之间和谐发展的目标而奋斗。“及至20世纪60、70年代,为保护人体健康,对付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强化国家对环境的管理,现代意义的环境法应运而生--一般以1970年作为环境法这一学科正式诞生的年代。但是,直到目前,各国法学理论、立法和现实生活中对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侵害、损害他人权益乃至危害人类生存这一现象的称谓一直各不相同。” 人们对于环境问题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无论实务界还是学理界,都有着各种各样不同的称谓和诠释。就国际范围而言,英美文献与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称之为“环境污染”或“污染”、经济学者称之为“外部不经济”或“社会损耗”、社会学者称之为“环境破裂”;而在实际法律规定中,日本和我国台湾称之为“公害”、德国法上称之为“干扰侵害”、法国法上称之为“近邻妨害”、英美法上称之为“妨害”。而在我国范围内,法律上称之为“污染和其他公害”或“环境污染危害”;学术界则主要有环境侵害与环境侵权的不同定位,即便是在相同的名称之下,其具体内涵也各有差异。

有的学者将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两个概念通用,如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侵权行为直接的表现形式是对环境的侵害,而后由于环境的生态作用而导致的人的权利侵害,所以一般将环境侵权行为称为‘环境侵害’……环境侵害是指由于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以至于危害居民的环境权益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侵权行为”;有的学者主张使用环境侵害的概念,认为“环境侵害既可简明扼要的说明事实本身,又能兼收并蓄,融预防、控制和救济于一体。依据这一观点,环境侵害的概念可以表述为: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活动,导致人类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从而侵害一定区域内不特定多数人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及其他权益,或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事实”;而有的学者则正好相反,主张使用环境侵权的概念,认为“‘环境侵害’偏重于强调权益遭受不利益的状态,对该权益不利益状态的结果--‘环境损害',则无法充分包容。而环境侵权则可同时包含环境侵害状态和环境损害后果两个方面,而且便于和传统的侵权行为制度衔接,因此采用’环境侵权‘的表述显然更具科学性”;还有学者虽然也使用环境侵权的这一概念,但其范围要比前者窄,认为“环境侵权是指因生产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给他人的财产、人身等权益造成损害或损害危险的法律事实”。综观以上各学者对因环境问题所导致不利益的论述,笔者认为: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意义却相去甚远。作为法律的研究对象,我们宜从既有法律所保护权利出发对环境危害进行探讨,而不宜将时下仍处于理论研究层面的环境权 作为其研究的内容之一。“每一特定人权必须明确予以定义,尤其是在国家管辖范围内,更宜如此。‘但是,目前无论是在国内法还是国际法上,对环境都无一个确切的法律定义,因而,更无法确定环境权的定义,’未经确定准确的定义,而以法律或其他方式进行有效调控,如果不是不可能,也是难以想象的。” 故笔者主张,作为建立在对我国环境法现状理性认识基础之上的环境危害,应当使用环境侵权的概念:即因人为活动,包括生产、生活以及其他人为原因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并对他人的财产、人身等法所保护的权益造成损害或有损害危险(危及人的生存与发展)的法律事实。

二、环境侵权不确定性的含义及其表现

与一般侵权不同,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环境往往是侵权后果得以形成的媒介。在环境侵权中,其原因行为并非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并使其权益受到危害,而是首先作用于环境要素,然后再通过环境要素作用于受害人。由此可见,“环境侵权行为是一种间接的侵权行为,它是以空气、水、土壤、生物等环境要素为介质而导致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由于这些不同性质的中间环节的介入,使得环境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过程复杂化,同时也使得这种致害行为本身和致害方式以及致害过程对决定环境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由于环境的组成要素和涉及范围非常广泛,并加之环境各组成要素之间往往发生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等复杂多样的交互作用,因此侵权行为与其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变得纷繁复杂,并最终导致环境侵权不确定性的产生。从发生机制来看,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人类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结果,是某些人为活动直接侵害环境而后又由恶化的环境所引发的。“正因为环境侵害状态具有间接性、继续性、反复性、广阔性、累积性以及损害结果的潜伏性、滞后性,导致了加害原因行为与侵害过程、损害程度、损害内容之间关系的不确定性(Uncertainty)。” 不确定性是环境侵权的典型特征。据《新华字典》词条,不确定性是指“对未来事件或行为结果不能加以精确预见的状态。产生不确定性的根据在于信息不完全。不确定性普遍存在于人类的经济行为中,它使人的经济行为并不是完全理性的。” 存在于人类世界之外的自然环境,兼有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以及人文价值的多重属性,而环境侵权的不确定性则正是人们在开发、利用、管理、保护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自然环境资源过程中形成的,对人类环境行为的最终结果不能加以精确预见的状态。归根结底,环境侵权的不确定性源自于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属性,是人们在追求经济效用的过程中因其不完全理性行为导致的不确定性后果。环境侵权的这种不确定性可概括为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环境侵权是否发生、何时发生不确定纵观人类社会发展进化的整个历史进程,人类生产生活中的各种行为活动无时无刻不与其外界的自然环境发生着物质与能量的交互流动。人是自然界的产物,同时人的发展进化又是不断适应自然、改造自然的过程。人类的吃、穿、住、用、行等等每个环节都离不开客观的外部环境。并且随着人类现代化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环境资源的利用程度与依赖程度都在不断加强。上述两者之间在一定限度内是对立统一的关系,而一旦超过一定的限度,这种对立统一的平衡状态将被打破,最终形成环境问题--引发环境侵权的不利后果。环境具有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双重属性。环境侵权结果是否发生,取决于人们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过程中能否以科学的价值观念指导自身的行为活动。

首先,环境作为一种生态资源而存在,其中的空气、阳光和水是生命维续的基础。“科学家告诉我们,人体细胞原生质中的主要组分碳、氢、氧、氮和岩石中这些元素的组分,以及人体血液中各元素的平均含量与地壳中这些元素的平均含量,具有明显的相关性。” 作为社会主体的人,必须和其外部环境之间保持一种相对的稳定、平衡,并保持物质能量合理有序的动态流动,才能得以繁衍存活。

其次,环境作为一种经济资源而存在,这是被工业社会以来人类社会文明发展所证实了的。“资产阶级在它的不到一百年的阶级统治中所创造的生产力,比过去一切世代创造的全部生产力还要多,还要大。” 物质财富的大量增加,使人类的生活水平得到很大提高,人类的生存状况发生巨大改观。与此同时,人类开发利用环境的行为也带来了诸多环境问题,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与其他生物不同,人有意识、有能动性,可以主动地认识世界、改造世界。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生产、生活行为是人类行为活动的内容之一。有学者将人类环境行为导致环境侵权的过程概括为:“企业在其生产过程中产生污染物质→排放污染物质→污染物进入环境要素(如:大气、水体、土壤等)→进入受害人领域→造成受害人损害。” 这一流程充分说明了环境侵权的间接性,并由此阐明了环境侵权的不确定性。在上述环境侵权的形成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都存在是否发生以及何时发生的问题。如:污染物质是否产生/何时产生?污染物质是否被排放/何时被排放?被排放的污染物质是否对环境要素造成不良影响/何时造成不良影响?被破坏的环境要素是否侵入被害人领域/何时侵入被害人领域?侵入被害人领域的不良环境要素是否造成被害人财产权或人身权的损害/何时造成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损害?然而,上述整个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的不确定性,使得环境侵权结果的最终发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人类的生活行为同样可能导致环境侵权不确定性的出现。

(二)环境侵权的范围、规模和后果不确定环境要素是环境侵权的特定媒介物,而环境又是以人类为中心的各种物质的总合,相对于人而言,环境无处不在。以大气和水为例,它们在全球范围内进行着各种形态的流动,并且具有绝对意义上的不可控制性。同时,人类又必须以它们作为最基本的生存资源,在某种意义上,人类及其财产无时无刻不暴露于大气之中,无时无刻不浸润于水资源之中。人为活动产生的某些物质是可以被环境系统消解融合的,而有些物质则与环境组分各种元素之间发生微妙的作用,最终影响到人类的生存发展。以人类的农业生产为例,在第一次工业革命时期,农药特别是滴滴涕、六六六等有机氯化物在农业生产中广泛使用,随之产生一种新型污染--有机氯化物污染。有机氯化物的污染主要是指滴滴涕、六六六及虽非农药但却用途广泛的多氯联苯所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这些污染物质通过空气、水流、人体、动物体或其他有机体传播开来:流入海洋对鱼群造成危害;潜入农作物,使粮食、蔬菜中含有残毒;通过饲料、饮水进入畜体,使肉乳污染甚至不能食用,而禽类在慢性中毒后会导致产薄壳卵,甚至于不再产卵,剂量大时则会被毒死。因此,环境侵权的结果是由受到侵害的环境以及其组成要素发生作用的不利后果。环境的范围非常宽泛,而其组成要素之间又具有动态的稳定性。“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二编第1条亦规定:’国家各种主要的自然环境,人为环境或改善过的环境的状态和情况,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空气和水--包括海域、港湾河口和淡水;陆地环境--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森林、干地、湿地、山脉、城市、郊区、和农村环境。‘” 如此复杂多样的环境及其组成要素是普遍存在且难以控制的,因此,人类行为所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程度也是难以估量的,进而由环境问题所导致环境侵权的范围、规模和后果也是难以确定的。

(三)环境侵权因果关系难以确定与传统侵权相比,环境侵权因以环境要素作为媒介,因此具有间接性,即侵权行为首先作用于环境要素,然后再通过环境要素作用于受害人的财产权或者人身权。就此,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不如传统侵权因果关系来得直接,再加之上述环境侵权是否发生、何时发生以及侵权的范围、规模和后果的不确定性,使得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更加扑朔迷离。“就环境污染和破坏而言,权利人因行使企业的营业权,而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辐射、噪音、热量、振动、地面下陷等侵害,危害邻人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如果超过社会容许限度,则构成权利滥用和环境侵权。” 因此,在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上与传统侵权的因果关系相比较有许多不同之处。这是因为作为环境侵权行为与环境侵权结果之间的连接因素--环境侵害,是否因某些人类行为而发生不确定,并且受损环境进而是否造成对法律所保护财产权、人身权造成侵害也不确定。正如陈泉生教授所言“环境侵害与传统侵害行为有所不同,它的侵害常常是透过广大的空间和长久的时间,经过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之后,才逐渐形成或扩大的。其所造成的侵害是持续不断的,不会因侵害行为的停止而停止,往往要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定的时间,从而具有缓慢性和持续性。而且,环境侵害所引发的疾病多具有潜伏性,一般要在几年或几十年以后才会爆发出来。” 因此,相对于传统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而言,证明环境侵权行为与其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要困难得多,其因果关系的发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实际上,环境民事诉讼所遭受的因果关系证明困难,主要是指责任成立因果关系证明困难,其原因在于传统的侵权行为中,为使加害者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加害者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无此,既无彼‘的关系是认定 成立因果关系的要件。然而在环境民事诉讼中对于受害人而言,严格贯彻这种标准将使责任成立因果关系难以证明。”

三、环境侵权不确定性的原因分析

(一)人类认识水平的局限人类社会的发展是随时间的推移而历史性地发展着的,人类认识是呈阶段性的,受到特定历史时期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水平的影响。作为地球生物中的一种,认识世界、改造世界是人所特有的一项能力,人类的认识也是在不断丰富完善的。人类的生存环境自其产生以来就遵循着其固有的规律在运动着,人类社会发展的规律是人们在摸索自然规律的基础上生成的,是以自然规律的运作为前提条件的。但是,人类对自然规律的认识水平在一定时期存在着局限性,由于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限制,不可能完全认识到环境的发展变化规律,尤其是正确地预见其活动对环境的远期和间接影响。与此同时,人类又是社会化的动物,故人们的行为活动往往又受到社会形态、阶级等政治因素的影响,进而使得人类环境决策 及行为的不确定性加强。因而,人类在认识环境侵权的问题上,往往受其自身认识--包括对外部自然环境与社会环境的认识--的种种限制,具有认识上的局限性。人类知识的积累是随着实践认识的发展而不断发展的,其中技术知识是推动人类社会进步的重要因素。

依据人类改造利用自然环境的进程,我们可以大致将人类的技术知识分为四个时期,即:原始人类时期、农牧业社会时期、工业革命时期以及后工业革命时期。“众所周知,资源经济是以资源的大量消耗为主要特点的,资源接近耗竭,环境危机日益加剧,预示着资源经济走到了尽头,客观要求产生新的技术,以科学、合理、综合、高效地利用现有资源,同时开发尚未利用的自然资源来取代已近耗竭的稀缺自然资源。20世纪中叶以来,以电子计算机为代表的微电子技术,以及光导纤维、生物工程、海洋工程、空间技术、新能源、新材料等新的技术群的产生和发展,使自然资源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与价值越来越弱化,技术、知识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与价值越来越突出,其改变了原有经济结构和社会面貌。” 由此可见,人类技术知识的相对先进性与相对滞后性,缘自于人类认识水平的局限性,是人类认识规律的必然。所以,我们应当科学的看待人类认识的局限性,科学的看待科学技术,“对此,世界资源协会主席詹姆斯·斯佩恩曾指出:’我们必须抛弃20世纪的技术,并迅速采纳21世纪的技术。过去我们环境的死敌--科学技术,必须成为朋友,只有科学技术才能拯救我们。‘” 因此,我们必须科学地认识人类认识水平的局限性,恰当处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中形成的行为规范(其中最主要的法律性规范与技术性规范),确保它们的超前性、科学性、适当性,以尽量减少环境侵权不利后果的发生。

环境侵权往往在很大程度上都是通过广泛的环境物质发生的,其间涉及物理、化学、生物、生态、遗传工程等自然科学技术方面的诸多问题。所以,环境侵权除了以国家行为确定的法律规范为依据之外,往往还包括大量的技术性规范 。这些技术规范包括排放标准、污染源鉴别、污染鉴定、放射性防护、环境容量测算、环境影响评价、监测方法以及对机器、设施、车辆、船舶、飞行器等类产品的工艺要求等等,它们都受到特定历史时期人类知识发展水平的限制,带有很强的历史性。因此,我们必须对此有清醒的认识,以便自如应对日益增多的环境侵权问题。

(二)人类的经济理性有限对于人类而言,环境是客观存在着的物质世界,它具有很强的经济属性,是人们日常生活赖以生存的基础。而人类的一系列制度设计也是以环境的经济价值作为基本出发点的,其目标在于确保人们在开发利用环境过程中的利益平衡性,以实现人类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然而,环境除具有经济属性之外,同时还具有基本的生态属性,是人类存活的根本。从世界环境的格局来看,环境资源的分布存在两种情形即:有些属于国际公有资源,如国际海床、海洋底土以及公海内的一切资源、南极次大陆、臭氧层与外层空间等;还有一些属于某国领土主权范围内的资源,如土地、河流、山川、森林等。“但是,从生态学的观点看,整个地球有机地构成一个统一的生态系统,在这个庞大而复杂的生态系统内,全球的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依固有的规律不断进行。任何一个环节受到干扰,整个生态系统就会失衡,人类环境就会发生危难。” 由此看来,环境资源具有经济性与生态性两种关乎人类存续的重要属性,人们理应在制度设计和行为活动过程中协调好二者之间的关系,以免有失偏颇乃至出现经济衰退或者环境恶化的不利后果。然而,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实践来看,尤其自工业革命以来先进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极大地推动了人们对经济发展的追求。与此同时,人们却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对环境保护的关注,以至于世界各地的环境问题都在不同程度上频繁发生。这充分表明人类在寻求自身发展过程中的有限理性,即便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亦是如此。

“传统民法对以土地为资源基本形式的环境资源在没有环境保护考虑的情况下已经设置了基本的法律制度框架--土地所有权制度,确认了土地资源及其附属空间、植被和生长于其间的动物的经济价值,并围绕所有权的移转和保护建立了债权制度和侵权行为制度。” 在上述价值理念和行为规范指引、约束下,人们的环境行为带有极强的逐利性,往往过分注重对经济效益的追求,而忽略环境资源的生态效用;进而引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后果的形成,导致环境侵权的发生。长期以来,人们都以追求自身的发展为目标,竭尽全力提高生活质量的水平,通过人类技术将环境资源转化为产品和货物,供人类的生产、生活所需。然后,被人们消费掉的物品则被当作废物抛向自然界。“据有关资料统计,社会工业生产从自然界取得的物质中,被利用的仅占3%-4%,其余的96%则以有毒物质和废物的形式被重新抛向自然界。工业发达国家每人每年要消耗大约30吨物质,其中仅有1%-1.5%边为消费品,而剩下的则作为对自然环境有害的废物排放。” 如此大量的废弃物质对于生态环境而言,无异于灾难,从而使得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成为迟早不可避免的事情 ,而环境侵权也可能因此频繁发生。由此看来,我们必须充分明确环境的资源稀缺性与价值多元性,科学把握特定时期人类经济理性有限的规律,运用科学合理的社会行为规范(包括法律规范 和技术规范)约束、规制人类的环境行为。“现在,环境法所要求的是对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的肯定,实际上是对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与环境价值的重新定位,在这两个相互冲突的价值面前,法律所面临的任务是如何建立新的平衡,通过权利的重新配置解决由于价值冲突所造成的紧张局面。在人类当前的社会发展条件下,这种新的平衡必须是建立在已有平衡的基础上的,它不是也不可能是对已有秩序的彻底破坏。” 因此,人们应当通过法律渠道将人类的经济理性控制在合理限度内,把人类的技术知识放置在科学所能预测的范围内,尽量避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现象的发生,减少环境侵权事件的出现。
 
【作者简介】
秘明杰,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教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环境法与环境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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