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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现状与未来----从法社会学角度分析

发布日期:2011-05-2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中国环境法网
【摘要】  目前,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环境侵权现象已成为世界各国的一大社会问题,作为侵权救济主要途径的司法救济对世界环境保护有着重要意义。发达国家在环境侵权司法救济方面已经有着许多成熟的经验,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而我国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现状却不容乐观,这主要是我国环境法治建设的滞后和和我国社会环境的特殊性造成的。本文从社会学角度入手,通过对比深入剖析了我国特有的社会环境下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现状,并对未来如何立足本土资源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环境侵权司法救济制度提出了建议。
【英文摘要】  At present, the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phenomenon created by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nd the ecological damages has become a critical social question in many countries,. Therefore, as the key approach to the relief to infringement, the judicial relief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to the world's environment protection. The developed country already has a lot of mature experiences and effort in the judicial relief to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and has results; but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the judicial relief as to our country's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is actually unoptimistic, which is mainly due to the lag in our country's environmental law construction and the peculiarity of our country' social environment. In this article,the author will analyse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the judicial relief as to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in our country's particular social environment with comparison from law sociology perspective, thus and put forward proposals to build an judicial relief system to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which adapts our China's condition ,based on our native resources.
【关键词】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社会环境
【英文关键词】 Environment infringemen; judicial relief; social environment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目前在发达国家环境侵权的救济中司法途径已经成为公民环境权利救济的主要途径,发达国家环境侵权司法救济主要是通过公益诉讼来实现的。以美国为例,从1970年以后,美国法院在处理服务团体诉坎普案(Association of Data Processing Service Organization ,Inc. v.Camp )、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Sierra Club v. Morton)、合众国诉学生反对管理机关程序案(United States v. Students Challenging Regulatory Agency Procedures)以及杜克电力公司诉卡罗莱纳环境研究小组案(Duke Power Co. v. Carolina Environmental Study Group, Inc.)等案时 ,法院不再以法律上保障的权利受侵害作为原告享有起诉权的要件,只要求原告受到“实际上的损害”(injury in fact),便可提起诉讼。以上判例逐步确立了美国公益诉讼的基本制度,从而也使司法在环境侵权中确立了主要救济途径的地位。

  而在我国环境侵权司法救济却是力不从心的,为了很好的透视发达国家和我国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巨大差异我们先从分析两个案例入手。2005年11月3日,南昌市湾里区招贤镇霞麦村村民王青山无奈地向《江南都市报》记者诉说着他的境遇:因南昌市标准件厂排放的污水渗入自己家的猪圈,自己养的种猪里有几头因为吃了污水而死亡,家门前的橘园也因遭受污染而减产。王青山找到厂方负责人,经协商,对方答应赔偿600元,可当他向环保部门反映后,对方却不赔偿了。由于对赔偿数额存在争议一直没有得到彻底解决。厂方表示对于工厂对霞麦村造成的污染,他们愿意赔偿损失,但是,究竟怎样赔偿、赔多少,不是单方面说了算的,必须拿出赔偿依据。与此同时,在河南省也发生了一起相类似的事件。河南某铝业有限公司因生产造成附近一个村的部分土地污染,公司按照该村的要求进行了赔偿,但该村在得到赔偿款后又向铝业公司提出了更高的赔偿要求,在遭到拒绝后,双方发生争执,矛盾激化。该村几百名群众把拖拉机、机动三轮车等停在铝业公司门口,将公司大门堵住,严重影响了该公司的生产秩序,并造成其重大损失。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决周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近年来,环境侵权事件层出不穷,而牵扯其中的老百姓在面对环境侵权时往往无所适从,以至有的环境纠纷演变成了环境冲突。

  以上两个案例均为我国普通老百姓解决环境侵权的典型方式。在环境侵权事件中,受害方大多是普通老百姓,他们在各方面都是绝对的弱势群体,对于解决普通侵权的方式都缺乏相应的了解,面对环境侵权这样的特殊侵权案件更是束手无策。普通民众在面对环境侵害时,能想到的救济方式是非常有限的。在前一个案例中,环境侵权受害人王青山首先选择和环境侵害方南昌市标准件厂进行协商,并且采用了环境信访这一方式向当地环保部门反映情况。在信访、协商都没有取得实质性效果的情况下,王青山选择了向媒体举报,对南昌市标准件厂的环境污染行为进行曝光。而在第二个案例中,村主任周某首先想到的也是和侵权方协商,不同的是,当协商结果未能使村民满意时,村主任周某采取了带有自助性质的“闹事”手段来促使事情的解决。不过,周某的行为非但没有促成事情的解决,反而让自己受到了法律的惩罚,面对侵权他们都没有选择司法这个权威的方式进行救济。

  从上面的对比我们不难发现环境侵权在发达国家和我国的救济途径是有着很大差别的,环境诉讼在发达国家的环境侵权救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而在我国却很难被采用,我国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现状不容乐观。这种情况的出现这主要是我国环境法治建设的滞后和我国社会环境的特殊性造成的:从内部因素看我国环境法治尚不健全;从外部因素看,尽管环境侵权司法救济在许多发达国家有着很多成熟的经验,但是很多移植而来的环境侵权司法救济制度在我国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究其原因这些制度具有地方性和局限性,目前我国缺乏其生存的社会环境。任何社会只有在本土资源中才能找到它存在的意义,因此我国的环境侵权司法救济必须重视本土资源,注重中国社会的传统和实际。本文通过理论与实证的综合应用,通过对比深入剖析了现阶段我国特有的社会环境下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现状,并对未来如何立足本土资源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环境侵权司法救济制度提出了建议。

  一、我国的环境法治建设滞后对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阻碍

  虽然我国拥有大量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但是环境问题仍然得不到解决,可见我国环境保护缺少的并非只有制度,更加缺少环境法律制度发挥作用的环境,我国环境法治建设滞后已经严重阻碍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顺利进行,而其中我国公民环境权的缺失则是我国环境法治建设滞后的诸多原因中与环境侵权司法救济有着密切联系的重要原因。
  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也是环境立法、执法和诉讼、环境管理、公众参与保护环境和公益环境诉讼的基础。而我国宪法和环境保护法都没有公民环境权的明确规定,致使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的正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受到怀疑,从某种意义上助长了“重财产权,轻环境权;重经济发展指标,轻环境保护指标”的风气。当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中出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经济发展利益与公民环境利益的冲突时,有关管理部门和当事人往往以“以经济为中心”而置公民环境权益不顾。在如此薄弱的环境法治条件下,公民很难在环境诉讼中得到公平合理的对待,因而救济环境侵权司法救济发挥的作用的空间也就是微不足道的。

  在环境立法方面,由于全部立法主要集中在政府职责和具体管理制度上,轻视内在的、基础性的公民基本权利。环境法律的立、改、废主要是大同小异的监督管理职责和管理制度炒来炒去,而对事关全局的公民环境权却不屑一顾,使我国环境资源法律成了没有灵魂和基础的干巴巴的条文。在此基础上的环境司法也就缺乏社会适应性和可操作性,难以对环境侵权起到有效的救济。

  在法律实施方面,有关政府部门强调的是“政府主导、行政控制”,将环境保护的命运和环境执法的成效主要系在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上,轻视公众参与和公众监督。我国环境法律主要强调企业和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公民和社会没有要求良好环境状况的合法地位和权利基础,致使环境法实施的效果仅以来政府的主观意愿,公众无法依据法律赋予的正当、合法的环境权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公益诉讼无法实施。众所周知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程序的启动和进行与公众的参与有着最直接的关系,公民没有合法正当的环境权也就没有在司法程序中积极参与提起诉讼的基础,没有原告的积极参与环境侵权显然很难用司法来实现救济。

  二、环境侵权司法救济与中国传统社会关系的碰撞

  社会关系不同,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不同,纠纷解决的方式也不尽相同:熟人社会以道德情理为规范,通过自我和解或依靠有威望的第三人的调解来实现纠纷的解决,熟人社会的主要规范是礼义而非现代意义的法。半熟人社会是调解、利用诉讼程序并存的方式来解决纠纷陌生人社会;陌生人社会则强调个体利益,权利本位成为主导,纠纷多利用诉讼程序来解决。梁启超先生曾言:“中国国家,积乡而成”,1中国农村人口基数大,村民祖祖辈辈以土地为生,土地是根,在时间和空间的格局上就形成了“熟人社会”.2而西方发达国家很早就进入了工业社会,人口流动大,属于典型的陌生人社会,强调个人权利,纠纷解决上更倾向于选择高效、程序化的诉讼方式。

  虽然我国目前总的社会背景处于转型时期,有着多样化的社会关系,但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大部分是农民,由于目前中国农村的社会依旧是乡土社会,是以熟人社会为主,在纠纷解决方式中诉讼仍不能成为首选。棚獭孝雄曾经说过,“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3而审判程序“对抗性的诉讼程序使许多冲突因过于简单化而歪曲了事实。因此,许多纠纷是出于无奈不得不提交法院,因为这是最终解决的唯一场所。”

  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阻碍

  纠纷解决方式的形成,是一个自然历史的过程,正如法律内容在不同国家不同一样。纠纷解决方式也受民族、国别、经济发达情况等的影响。萨维尼指出, 法的最好来源不是立法,而是习惯, 只有在人民中活着的法才是唯一合理的法,习惯法是最有生命力的,其地位远远超过立法;只有习惯法最容易达到法律规范的固定性和明确性,它是体现民族意识的最好的法律。4

  同样在纠纷解决方式上, 符合人们纠纷解决习惯的方式是最合理和容易接受的方式,它体现了一个民族的法律文化。我国既是一个习惯法发达的国家, 又是一个重视人际关系和谐, 提倡“和为贵”的国度, 在“和、合”文化氛围下,传统中国社会文化追求化解平息纠纷, 以息诉为首选目标。中国传统诉讼文化认为争诉是社会的一种恶和不道德的行为,应越少越好,“听讼”是实现“无讼”的手段,“无讼”是“听讼”的目的。诉讼是解决纠纷最后的手段,只有在万分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会诉讼。

  西方传统诉讼的价值取向在于实现正义,对于正义的追求使诉讼成为判断是非,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法治国的理念逐渐深入人心,诉讼作为人民实现正义的方法和手段也逐渐被广泛认可,人们都愿意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以此求得一个“说法”.西方人健讼但尊重法官的审判结果,与此传统有很大关系。5社会传统文化带来的差异直接导致西方发达国家包括环境诉讼在内的诉讼制度发达,侵权也主要靠诉讼方式救济;而我国诉讼方式在解决侵权纠纷中则发挥着微弱的作用,尤其在环境侵权诉讼制度不完善的现阶段,环境侵权司法救济很难有效开展。

  四、我国现有社会结构对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影响

  法社会学认为法律作为社会的产物,影响法律运作和司法裁判的因素太多,使得法律本身不足以预测或解释案件是如何处理的。因为除了法律的技术性特征--法律准则具体应用于实际案件之外,每一案件还有其社会特征。即谁控告谁?谁处理这一案件?还有谁与案件有关?每一案件至少包含对立的双方,并可能还包括一方及对立双方的支持者及第三方。6而影响案件社会特征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社会结构,主要包括社会地位、社会角色、社会群体和社会制度。

  传统的法学分析框架主要是制度分析,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对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分析和阐述时所使用的是一种社会学的方法,特别是一种过程分析的方法,强调的是各种社会因素对这种机制所产生的影响,他将纠纷的解决看作是一种动态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当事者以及社会各因素之间相互作用。过程分析正是从社会地位和社会角色的分析入手,过程分析也就是具有各自固有的利害关系的当事者,围绕着一个审判权,怎样去达到自己的目标。对这一过程进行分析,对当事人的作用的重视就是不可避免的,通过审判而进行的纠纷解决是具有不同利益和社会背景的当事人、律师以及法官之间的相互作用过程。

  而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社会地位和社会角色是有着很大差异的,侵权者往往是有着强大社会背景的企业,他们的经济实力和社会影响力都要远远大于个体的受害者。他们是经济效益的创造者,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在社会生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不仅是个体的受害者,即使个体受害者联合起来他们的力量仍然不足以与侵权企业抗衡。从利益角度看,环境侵权是能够产生经济利益的有着一定社会合理性的活动,政府从侵权中也能获取一定的利益,而我国目前的体制下行政权力过大、制约不足,司法很难独立于政府,法院就很难在环境侵权中去绝对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西方国家三权分立,市场主体地位较高,有很多制约政府行政权力的力量,司法更容易在权利救济中发挥作用。此外由于社会地位的不同,当事人拥有的法律资源也是不均衡的,环境侵权企业往往可以凭借强大的经济实力聘请到优秀的律师,而受害人却没有这个条件,使得他在环境纠纷的解决中处于弱势。发达国家环境保护组织发达、公益组织众多他们可以在资源上支持受害人起诉,而我国目前却没有这个条件。从社会结构因素对司法解决纠纷的机制所产生的影响上看,显然我国环境侵权的受害者目前很难用司法救济达到自己的目标。

  五、现阶段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社会经济背景

  西方国家市场经济发达、经济实力雄厚,在此基础上他们对经济建设的要求就远远低于落后的发展中国家,他们可以有足够的资金和技术条件来改善环境质量;他们可以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兼顾长远的社会利益,国家和企业都有资源和实力来对环境侵权进行有效的救济,诉讼这种公正、高效、程序化的救济方式对他们而言是很有利的。而我国是一个经济比较落后的发展中国家,虽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但是由于基础薄弱总体上仍然落后于发达国家,需要大力发展经济,很多时候就会付出环境日益恶化的沉重代价。

  我国大量工厂和企业在创造了短期经济利益的同时,严重损害了社会长远利益,环境侵权尤其是污染日益成为威胁我国社会生存和长远发展的难点,企业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而进行的利益性排污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企业为了追逐自己的短期经济利益,不惜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即使在排污规范、标准和技术充分供给的环境下,他们也会设法逃避污染排放治理的责任。从实践来看,导致企业利益性排污行为的因素较多,包括来自经济、技术、社会等多方面的原因,但笔者认为利益性排污的内在根源在于企业的目标--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唆使,因此,企业只有从单纯追求经济利益目标的“经济人”转向追求生态、经济复合目标的“生态经济人”,才能实现其行为的真正生态化转变,推动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7

  企业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为社会带来了丰富的财富,其环境侵权行为就成为一种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的具有一定合理性的行为,因此在我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注重经济指标的情况下,作为国家权力代表的地方政府往往从发展本地区经济出发对企业的环境侵权行为往往采取姑息、纵容、包庇的态度,他们只考虑现阶段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忽略了长远的社会利益,造成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缺乏强有力的国家权力的支持而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六、我国公民环境意识淡薄难以积极启动环境司法救济程序

  西方发达国家崇尚自由、民主、公平,公民的社会参与意识和权利意识较强,他们注重个人权利的实现和保护。虽然环境侵权属于社会问题,但是环境属于公共利益,他与个人的生存权和健康权密切相关,西方国家公民对环境权的认识也兼有社会权利和个人权利的双重意义。在西方国家程序公正和程序正义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面对环境侵权这个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问题当然会选择公正的司法程序来解决。公众积极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将保护公共环境作为自己的责任,公民较强的环境意识带来了环境司法程序的公众高度参与,从而能顺利展开。

  而在我国情况却不容乐观,调查显示,我国现阶段公民的环境意识、环保知识水平总体水平不高,这反映在公众对环境问题的重视程度、公众的环保知识水平以及公众环保活动的参与比率等各方面均处于较低层次。而且我国现阶段公众的环境意识还很明显的表现出一种多重二元化的结构:首先环境意识水平的城乡二元化,整体上看,城市公民的环境意识水平明显的高于农村;其次,公众与政府在解决环境问题上呈现出二元分离形态。近年来,环境保护受到了政府的高度重视,这一点在调查中也得到了反映,但是公众对于自身在解决环境问题中的作用和定位并不明确,公众的环境意识更多的表现为“政府依赖型”。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启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民对环境利益的关注程度,而从目前的现状来看公众对不直接造成自身损害但却间接威胁自身生存的环境公益事业并无较强的参与热情,导致环境公共利益很难得到有效的救济。

  七、我国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未来出路

  综上所述,导致我国目前环境侵权司法救济不力的因素是及其复杂的,其中部分不利因素会随着我国社会阶段性的发展而慢慢减弱,直至消失;部分因素则是需要我们通过社会改革和环境侵权司法救济制度自身的改革来实现的,这正是我们未来努力的方向。

  (一)建立环境法治秩序、健全环境法律制度

  我国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有效开展需要一个良好的环境法治空间,未来世界的环境质量的提高需要通过环境法律自身的建设和社会环境的总体改善来实现。建设环境法治就必须重视公民环境权的确认与实现,提高公众参与度和公众监督意识,从而从根本上提高环境法和环境管理、环境执法的正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以环境权建设为基础确立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正当程序,才能调动公民参与环境保护和进行环境诉讼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实现以公民环境权制约企业的环境污染行为,同时激活国家的环保义务,促进环境保护事业和环境法治建设的可持续发展的目的。

  (二)平衡环境侵权案件中双方的力量,加强对受害者的支持和保护

  面对不同案件中社会结构的差异导致的歧视和不平等,造成的司法上的不平等,很自然的我们会考虑如何消除这些不平等。要减少案件处理的歧视和不平等,就应该改变案件社会结构中的差异性,而在案件的社会结构中对立双方的社会特征又是案件处理差异性的决定因素。因此如何平衡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社会特征,使双方的社会特征均质化,从而获得平等的裁判机会,成了首先要解决的课题。一个方法是通过法律合作社团的引入改变案件的社会结构。

  研究中发现,组织在现代社会诉讼中具有特殊优势,群体不仅比个人更喜欢打官司也更容易胜诉。8而立法也往往偏向于利益集团和各类组织。基于这种认识,我们可以构筑一个类似传统社会中“通赔群体”的法律合作社团。法律合作社团有些类似于社会组织、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援助中心的综合体,主要提供近似于保险、法律咨询项目所能提供的法律援助,由社团出面代表成员申诉、应诉。这样可以改变案件的社会结构,促使其均质的发展,消除社会差异,减少歧视现象的发生,使双方组织力量相当,从根本上减少组织纷争中歧视现象的发生,使每个人应该享有的社会权益更加得到尊重。

  在环境侵权诉讼中我们应重视环保组织等社会团体的作用,这些团体无论从规模还是社会影响力上看都可以与环境侵权企业抗衡,由他们来做环境侵权诉讼中受害人的强大后盾,支持受害人的司法救济过程才能从根本上改变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弱势地位,使环境侵权司法救济能够真正发挥作用。此外政府环保部门也应建立公益性的环境侵权诉讼援助机构,从财力、技术等方面支持公民运用司法手段维护自己的和社会整体的环境利益。

  (三)强化政府和企业的社会环境责任

  针对现阶段我国政府和企业片面追求经济高速经济发展而忽略长远的社会环境利益的现状,我们应加强政府和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社会责任。在对政府工作成果和政府领导的考核中将该地区环境保护的状况纳入考核范围,设立硬性环境指标,对没有达到指标的地区和政府领导实行一票否决制,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其刑事和行政责任。对环境保护贯彻有力的地区和领导给予奖励,只有做到赏罚分明政府才能改变片面追求短期经济利益的作法,重视环境保护这一长远的社会利益,也才能在环境侵权司法救济中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实现司法对环境侵权的有效救济。此外我国应加强对企业社会责任和环境责任的要求,对只顾短期的经济利益而不惜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企业从政策、资金等各方面进行限制,对其带来的环境损害做客观、公正的评价,使其担负起应有的环境和社会责任。

  (四)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公民诉讼意识和环境意识的提高

  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程序的启动与公民的诉讼意识和环境意识有着很深的联系,尽管各种诉讼外解决环境纠纷的方式纷纷涌现,协商、调解、行政处理、仲裁及其混合机制在现代社会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但是就诉讼方式本身以及环境纠纷的特殊性而言,作为一种最后的、最权威的救济途径,诉讼在环境纠纷解决中仍占据着不可动摇的优势。

  诉讼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通过预设的诉讼程序,由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法官根据法律规则、结合纠纷的事实作出具有拘束力的判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相对于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而言,诉讼更具有权威性。而且环境诉讼通过对环境损害纠纷的解决,隐含着对各种与环境公益有关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为全社会确立有关环境公益的行为指南,确认环境公益的价值,甚至影响当地社会环境。9

  因此我国未来社会环境诉讼将有很大的发展空间,目前我们应通过宣传、教育、以及司法效率、公正的实现来提高公众对司法的依靠和信赖程度,同时使公众认识到环境利益与每个人的生存和发展都是息息相关的,环境责任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只有让公民认识到诉讼的意义和价值,提高了公民的诉讼意识;同时提高公民环境意识,提高公众的环境知情度和环境参与度,环境侵权司法救济在此基础上顺利开展。

  (五)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制度建设

  1、在司法制度之内建立环境侵权预防机制

  中国环境资源法、能源法已经从第一代迈向第二代。第一代环境法主要是污染法、资源利用法,环境法的特征主要是污染的事后防范、末端治理,是对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环境后果的消极防范,它是反应性的法律和政策体系。第二代环境法引入了“可持续发展”这个新理念,强调事前的积极防范,因此环境侵权司法救济制度也应在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阶段性特征相结合的同时顺应环境法律发展的这一阶段性特征有所创造。

  环境损害的一般特点是技术性、隐藏性和潜伏性。因此环境治理的一般规律是,事前预防和事后治理的结合。相应地,环境治理的成本包括事前预防成本和事后治理的成本,它们的规律是,预防成本增加事后治理的成本减少;预防成本降低,事后治理成本增加。笔者认为在环境预防方面,应提供诉讼预防机制。即如果公民认为环境评估不合理或者认为某一项目存在潜在的环境损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企业采取停止侵害或者重新评估等治理措施。10

  我国环境妨害治理的预防措施主要表现在环境评价法律制度。笔者认为这并不是理想的治理机制,理由是:第一,它增加了企业的成本以及政府监督的成本。第二,政府也是“经济人”,政府并不一定能进行有效监督。第三,政府所属企业往往成为环境最大的、难以管理的破坏者。因此,环境治理必须遵循公众参与原则,监督政府行为以及减少政府支出。我们倡导的环境预防的诉讼机制就是实现公众参与的措施之一。首先,诉讼预防机制可能导致事前成本的增加,但是与环境评估法配套减少了事后的治理成本;同时,作为带有民事色彩治理方式,发生概率比较低,事前成本并不会有明显的增加。

  2、建立调和性的环境侵权司法救济制度

  在我国目前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责任承担方式上,往往是企业一旦败诉,必须排除侵害并停止侵权行为来实现环境侵权的救济, 缺乏调和性的环境侵害排除制度。现代社会的生产模式决定了一些建设工程和设施必然会给周边的居民带来不便和侵害。同时, 这些工程和设施又是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 如果因为造成侵害则全部停止或关闭, 也会对社会造成损失,有必要从利益衡量原则出发, 建立调和性的环境侵权排除制度。同时也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应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 在排除侵害方面, 确立和完善部分排除侵害、中间排除侵害以及代替性赔偿等更具调和性的制度。11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的环境侵权司法救济制度正处于艰难的发展时期,外部的不利社会因素较多,而内部的救济制度自身也需要完善。但是从总体趋势上看,我国环境侵权司法救济制度有着很大的发展空间和发展潜力,随着我国社会环境的改善,环境法治的发展,环境侵权司法救济制度自身的改革,我国定会在借鉴发达国家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经验的基础上创造出适合国情的环境侵权司法救济制度,而该制度必将在我国未来的环境保护中发挥巨大的作用。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李娟(1980- ),女,南开大学法学院2006级法律硕士。

刘芳(1970- ),女,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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