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交通肇事案件的辩护意见
发布日期:2011-06-06 作者:110网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在审判长的主持下,进行了公正的审理。津和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为被告人金XX进行辩护,通过参加法庭调查,我们认为本案属于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 本案认定被告人存在肇事逃逸行为显属不当,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分析,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并不明显。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逃逸的目的是“为逃避法律追究”,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逃避处罚的故意。
1、事发后他主动下车进行救援,可以说己履行了一定的救助义务
被害人承认被告人下车待了四、五分钟(被害人笔录,44页倒数9行),曾问被害人怎么样要求送他去医院(被害人笔录,44页8行)是在停留了较长时间后,确认了被害人伤害后果不大,因为被害人自己也讲“我没事,休息一会”(被害人笔录,48页3行)后,旁观者也认为伤得不重,不用马上送医院就医,“让他在原地休息一下,别着急拉着走”(被害人笔录,47页倒数7行),试想,从一般的常识来分析,当场被害人确实讲了没事,就是要休息,其他旁观人也认为只是休息就行,不是伤情重得要马上送医院,被告人从一般人的角度无法直接判断出其有严重的伤害,被告人为了怕受到“讹诈”才离开现场,也是情理之中的,当然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及时报警,是应该受到行政处罚的。
2、被告人离开现场后得到公安机关来电话询问事故情况时,马上去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抓获经过》72页),从这一行为也能说明他主观上并没有逃避处罚的故意,他接到电话后主动去交待事实这一行为应该构成自首。
二、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及时去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在侦查与审判过程中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并主动交待本案事实,口供的一致性和稳定性都较强,对自己的行为有明显的悔罪表示。被告人在民事赔偿方面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也认可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因此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
三、本案损害后果并不严重,且被害人一方亦有过错。
1、事发现场位于快速路桥下100米左右,被害人从南楼回家,是南向北行驶必定会经过快速路桥,从几十米高的桥下下来,在100米左右其车速是比较快的,而根据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记载(在卷宗第44页第七行),其并未采取刹车措施,导致车速过快,这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显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以上在有关询问笔录及车辆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中均可以反映。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被告人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案发时被害人的电动车车过快,过路口时未减速,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路口,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对此我们已经申请要求对此事实进行鉴定。
四、从被告人家庭来看,其确实比较困难,上要赡养年迈多病的老人,下有上学的子女需抚养,对其从轻处罚,可使其有机会尽快回归社会,以自己能力维持生计、照顾家庭。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案发前并无前科,一贯表现较好,在本案中主观恶意不大,客观方面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比较轻微,且认罪态度较好,并有自首行为。因此,恳请法庭在对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是我们的几点意见,谨供参考。
天津市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伯华
二○○七年五月廿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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