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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

发布日期:2011-06-06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兼论某高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
摘要:一直以来,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范围是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问题,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各种分歧。笔者通过本文提出死亡赔偿金应当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以供参考。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刑事附带民事;物质损失
近日,轰动某全省的某音乐学院学生药家鑫故意杀人案的判决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药家鑫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结果一出,几乎所有关注本案的人士皆欢呼雀跃,认为该判决彰显了社会主义法律之公平与正义。当我们仔细研读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某刑一初字第68号判决书不难发现该判决书主文中“关于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民事赔偿部分之所以作出如此判决,是因为某中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受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故此不予支持。不容置疑的是,某中院的判决多少参照了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以某高法【2009】117号文件——《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这一规定作出的。笔者认为,该规定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
一 死亡赔偿金应当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
首先,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法律依据不足。目前为止,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1、《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规定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是物质损失。2、《刑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之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九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最终认定,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物质损失,最终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部分。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属于物质损失。其一,就法律依据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一百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也就明确了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应当按照我国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予以执行。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明确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区分开来,且将死亡赔偿金采取了收入丧失说,可见该司法解释也已经将死亡赔偿金视为了物质损失而非精神损失。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人损解释》第十条就已经将《精神损害解释》第九条予以废止。其三,我国其他相关法律也明确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物质损失而非精神损害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中也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由此可见,其他法律并未将死亡赔偿金视为精神损失。根据位阶原则,以上法律都应当优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应当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其四,根据新的《侵犯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死亡赔偿金也被新法律确认为了物质损失而非精神损失。其五,就司法实践来看,也有部分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死亡赔偿金列为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中。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实际的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将死亡赔偿金列为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贵州该院发布的《关于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调整赔偿范围的通知》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调解或裁判。”由此可见,其他地方法院不但未将死亡赔偿金排除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反而将死亡赔偿金明确列入了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由以上几点可知,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并非物质损失的法律依据明显不足。
其次,将死亡赔偿金划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外的实践依据不足。在实践中,主张不将死亡赔偿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中予以解决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应当就死亡赔偿金另行提起诉讼,不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提出;2 即使判定被告人承担死亡赔偿金,在执行过程中往往难以执行,势必引起被害人家属对法院的强烈不满;3 因户籍限制原因,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差异较大,致使户籍不同的被害人之间的赔偿标准不一,势必引起被害人家属的对抗情绪。4 死亡赔偿金难以考虑到被告人的承受能力。笔者认为,以上理由完全是建立在人民法院的立场上提出的,而未考虑整个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其一,假设将死亡赔偿金另行提起诉讼的话,就会出现实践中的怪现象:被害人家属要经过两场诉讼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才能从人民法院得出民事赔偿部分的具体结果。这样不但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而且也大量浪费了司法资源。更何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用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而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除非经过司法救助程序并获得批准,否则最终可能会因执行不力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一种“死了人交了钱还得不到赔偿”的不良印象,必然影响司法在被害人家属心中的公正形象。其二,因为难以执行而将死亡赔偿金排除在外的做法欠妥。被害人家属在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之时,都是怀着极端悲痛的心情期盼着人民法院主持正义,要向司法机关“讨个说法”。法院却以难以执行为由而将死亡赔偿金的诉求拒之门外,会给被害人家属及社会公众造成“死了白死了”的不良印象。其三,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成为法院不予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依据不妥。自我国采取二元户籍制度以来,城镇与农村的死亡赔偿金的差距几乎为四倍之多,给公众造成一种“同命不同价”的曲解。但这应当属于实体法律的问题,而不应当以实体法律的不足而以程序法剥夺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诉权。其四,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不应当作为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依据。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应当是可以并存且互不冲突的。在涉及被害人死亡的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为了维护公共秩序而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不能因此而剥夺被害人家属追究被告人民事责任的权利。这样对被害人家属来说是不正义的,对构建法治社会更是一种退步 。
二 某省高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不应当在审判实践中予以适用。
首先,某省高院无权“造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中明确提出:“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地方性法院对于审判工作中的问题无权予以解释,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
其次,高院的《指导意见》不应当作为必然的法律意见予以遵循。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下级法院是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下级法院完全应当结合具体实践办案而不是按照上级法院的意见处理案件。而省高院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工作,制定本意见”即要求全省法院按照本意见执行具体的审判工作,有违法之嫌。
最后,《指导意见》第十三条将仅仅将死亡赔偿金列为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而未将伤残赔偿金剔除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既然以死亡赔偿金为非物质损失即精神损失为由从赔偿范围中予以排除,却未将与之类似的伤残赔偿金排除,明显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三 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后果
首先,影响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价值。正义价值是法律的基础性价值,缺少正义的法律必将成为恶法。民事责任本是一种补偿性责任,用于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将死亡赔偿金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外,最终致使被害人家属不能得到补偿,损害了法律在被害人家属心中的公平与正义的价值。
其次,将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当事人的讼累。在被告人被交付人民法院审判之时,已经经历了较长时间的侦查 、起诉程序。基于对被告人的惩罚心理,被害人家属固然期待着人民法院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也更期待着人民法院能够尽快要求被告人赔偿民事部分,以补偿因被害人死亡而造成的民事损失。而根据法律规定,刑事审判期限最长为一个半月,而民事审判简易程序的最长期限为一个半月。由此推知,假设死亡赔偿金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予以解决,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不得不面对再次的民事审判程序,必将面临讼累。
最后,死亡赔偿金被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外将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其一,死亡赔偿金被排除于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中,被害人家属不得已另行向法院起诉造成 更多的司法成本。人民法院必须启动民事审判程序,必须进行立案、送达、开庭通知、开庭、判决等严格程序,且此事的被告人的被告人刑事责任已经被人民法院以刑事判决书的形式予以确定,是否赔偿对其量刑已经没有任何意义。故此,在另行起诉阶段调解的可能性已经不大,最终可能会进一步导致执行难的问题。其二,假设被告人已经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且已经执行之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权利人在起诉之时将面对刑事被告人的家属予以赔偿。刑事被告人家属在面对被告人已经被执行死刑后将对刑事附带民事权利人产生对立情绪,甚至激化双方家属的矛盾,引起社会的不稳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某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将死亡赔偿金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有失偏颇,进而体现了我国整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中存在的不足。故此,笔者建议,国家立法机关结合审判实践适当修改相关法律,将死亡赔偿金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以促进社会的进一步和谐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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