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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考验制度比较研究

发布日期:2011-06-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缓刑是现代世界各国刑法普遍规定的一项刑事制度,对缓刑犯的考验制度是其核心组成部分。中外刑法对缓刑考验的期限、主体、内容以及效果,都有不同的规定,比较其中优劣,借鉴他山之石,表明我国的缓刑考验尚有许多不足之处,应尽快建立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缓刑考验制度。

关键词:缓刑考验 期限 主体 内容 效果
 
一、导言

缓刑,也称自由刑的缓期执行。它是指法官对犯罪人宣判一定的短期自由刑时,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同时宣告暂缓刑罚的执行,规定一定的考验时间和条件,如果犯罪人在考验期内遵守了规定的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否则就执行宣判的刑罚。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缓刑还包括自由刑的缓宣告,而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的缓刑仅指自由刑的缓执行。中外各国刑法都有关于缓刑的具体规定,缓刑是现代各国现行刑事惩罚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最早提出缓刑思想的是英国人霍华德,真正提出自由刑缓执行构想的是法国人布伦格,正式在法律中规定缓刑的是1888年颁布的比利时缓刑法。在中国历史上,最早规定缓刑的是《大清新刑律》,但未被称为缓刑,而是仿照日本刑法冠名为“犹豫行刑”,直至1911年的《暂行新刑律》才被称为缓刑。因此,无论是大陆刑法还是台湾刑法均沿用至今,其实质仅指“自由刑的附条件不执行”。我国1997年《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可见,我国刑法中的缓刑具有以下特点:它只能适用于犯轻罪而可能短期关押的犯罪人;犯罪人的品行决定其不致于再危害社会;这是一项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实现“刑罚个别化”的行刑制度。纵观各国关于缓刑的刑事政策和刑法思想,规定缓刑的目的是为了消除短期自由刑的弊端,避免那些较轻的犯罪人因关进监狱而接触恶习,形成交叉感染而腐蚀。在决定缓刑的宣告过程中,犯罪人的罪行轻重固然重要,但更为重要的是犯罪人本身的条件,犯罪人是否仍具有再次犯罪的危险性和可能性,是法官决定能否宣告缓刑的一个关键条件,因此,缓刑的决定过程充满着实证主义的指导思想。缓刑作为一种行刑制度,仍具有刑罚的威慑功能和教育功能。缓刑虽然是“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但是犯罪人已经被实际追诉和被宣告了刑罚,被宣告的刑罚是否能够免除执行并不能当即最终确定,它对考验期内的犯罪人始终是一个挥之不去的严厉警告;同时,刑法又为被宣告的缓刑罪犯规定了自觉履行的义务,督促其在考验期内通过良好的行为表现而最终免除刑罚的执行。因此,缓刑不仅确立了犯罪应受公众谴责的地位,也淡化了刑罚对犯罪人人体的痛苦效应,有助于矫正犯罪人逐步重返社会,并且能保证实现社会防卫。缓刑被认为是一项代价小、效益高、更人道,完全符合现代文明的犯罪政策,从而成为刑法学家极力推崇、各国刑法普遍认可并加以条文化的刑罚制度。要充分发挥缓刑矫正改造罪犯、预防罪犯再犯的作用,仅仅做到法官宣告相对准确是远远不够的,至关重要的是要健全和完善对缓刑罪犯宣告后的考验制度。本文试图在对各国缓刑规定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缓刑的考验制度进行全面透析,以完善我国对缓刑罪犯的考验、监督措施。

二、缓刑的考验期

缓刑的考验必须要有一定的期限,据以对缓刑罪犯进行考验的期间即缓刑考验期,只有在这个期限届满之前遵守了特定的条件,才宣告缓刑的结束并发生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效果。必要的考验期可以给受刑人一定相对确定的威慑感,促进其自行约束,也便于司法的具体操作。世界各国对于缓刑考验期间的规定互不相同,大体上有三种类型[1]。(1)法定主义,即缓刑的考验期限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期间是确定的,法官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63条规定,对重罪的缓刑考验期为5年,对违警罪为2年。法国刑法典第132-135条和第132-137条规定,在适用普通缓刑时,重罪或轻罪的缓刑考验期为5年,违警罪为2年。这种规定虽然具体明确,便于操作,但对所有受缓刑的人不加区别宣告同一考验期,不能体现罪责刑一致的精神,不利于发挥缓刑“刑罚个人化”的特殊预防作用,因而是不可取的。(2)裁定主义,即法律不明文规定缓刑的考验期限,而是由法官根据情况自由裁量决定,其灵活性很大。英国1987年以前曾采用这种方式,而现在仅美国的一些州采用。这种毫无限制的自由裁量,难免造成法官过于随意而有失公允,可能使犯罪人处于过长的考验期内而深受恐惧,有悖于缓刑的旨意。(3)折衷主义,即法律规定出考验期间限度,由法官在此期限幅度内酌情决定缓刑考验期。关于考验期间限度的规定,有的国家是规定出上限而对下限不作明示,如比利时刑法规定缓刑考验为5年以下。大多数国家是同时规定考验期间的上、下限,如日本为1年以上5年以下,德国、瑞士为2年以上5年以下,奥地利为1年以上3年以下。俄罗斯刑法典第73条规定:“在判处1年以下剥夺自由或更轻的刑罚种类时,考验期不得少于6个月,不得超过3年;而在判处超过1年剥夺自由时,考验期不得少于6个月,不得超过5年”。[2]折衷主义克服了法定主义和裁定主义的弊端,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既体现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又符合了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为现代大多数国家刑法所接受。我国1997年刑法典也采取了国际上这种通行的立法例。我国刑法第73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上,但是不能少于1年。”该规定实际上是考虑到了两个因素:一是原判刑期,要求法官在宣告缓刑考验期时下限不得低于原判刑期,而且限定拘役刑的考验期下限为2个月,有期徒刑为1年;二是原判刑种,拘役的考验期幅度为2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为1年以上5年以下。针对我国刑法关于拘役刑下限1个月和有限徒刑下限6个月的规定,刑法关于考验期下限的规定恰为各刑种下限的一倍,两者不但是一致的而且是较为协调的。这种规定便于法官在宣告缓刑考验期时进行适当的自由裁量,又能够使确定的缓刑考验期长短与原判刑种、刑期相对协调统一,可以较好地发挥缓刑对罪犯的有效改造作用,也为开展缓刑的考验、监督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因此,我们认为,中国刑法关于缓刑考验期限的规定是科学的,也是可行的。法官在具体选择裁量考验期限时,应当尽量做到罪刑对称。真正体现犯罪人的具体情况,这就要求进行综合判断,不枉不纵。因此,在决定对犯罪人宣告缓刑以及决定具体的缓刑考验期限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偶犯初犯,情节轻微,无再犯罪可能性;(2)身患疾病,不适于收监执行;(3)出于义愤而犯罪;(4)因过失犯罪,认为不执行刑罚也能矫治;(5)犯罪动机善良,非为个人利益而犯罪;(6)犯罪后自首、立功,认罪悔罪态度诚恳;(7)被害人或其案属因和解而获赔偿,主动请求不予追究或免除处罚;(8)执行短期自由刑有可能使受刑人失业、失学或家属失养等。这些都是一些可供参考的形式表征,法官应在对这些表征现象的综合观察评价的基础上,追求受刑人实质上“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从而确定相应的缓刑考验期。

三、缓刑考验的主体

缓刑作为一种行刑措施,就必然要求有特定的主体具体负责对缓刑罪犯的考验和管理。关于对缓刑罪犯的考验、管理主体,尽管各国刑法规定不一致。但是都设置了专门的机关或人员。如,德国刑法第57条第3项规定,由执行法院指定考验辅佐人予以监督指导。奥地利刑法第50条规定,由法院指定考验辅导人。缓刑的考验辅佐人称为缓刑官,可以是专职的,也可以是名誉性的,其任务是:配合法院对缓刑犯进行监督教育,督促其履行义务和严格遵守有关规定的条件。同时,缓刑官有义务帮助缓刑犯解决工作、生活上的困难。缓刑官应当定期向法院报缓刑犯的改造情况,可以建议法院减免考验期限或延长其考验期限、撤销缓刑。由于缓刑的考验和管理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仅靠个人或民间机构是很难正常运作的。为了保证缓刑考验工作程序化、规模化和工作上的一致性,缓刑考验事务一般都由政府专门机关负责。如在西欧和日本,缓刑犯由保护观察司负责考察,在巴西则由政府专门成立的改造犯人委员会负责。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22条规定,缓刑考验由执行法官负责,每一执行法官属下都设有一个“缓刑考验监督委员会”,该监督委员会的成员包括:一名或数名“缓刑考验监督人员”,数名临时聘任的监督代表以及志愿人员。缓刑考验监督人员由“缓刑考验监督主任”指定,而“缓刑考验监督主任”则由司法部长从各个负责考验监督事务的部门负责人中选任。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条例部分第587条对缓刑考验监督人员工作程序、权利、义务和作用,都作了具体的规定,我们认为设立专门的考验机构或人员,明确其权利义务,规范其工作程序,从而使考验主体的组织、工作专门化、制度化,有利于对缓刑犯的帮助教育,发挥缓刑制度的应有效果。

我国1997年刑法第70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该规定实际上并未明确缓刑考验的执行机关,似乎公安机关仅为缓刑考验事务的交办单位,缓刑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权利、义务不明。1989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行监督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了担负对缓刑执行的机关,是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以及相当这一级的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县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受刑人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驻乡人民警察或者交罪犯所在单位、基层组织,作为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的执行单位;要依靠群众对罪犯逐个建立监督考察小组,切实落实监督考察措施;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应把缓刑犯作为重点人口依法进行管理,防止漏管和失控。这些规定从表面上看是切实可行的,但由于没有对具体执行机关予以明确和固定,实际执行中仍无法具体落实。从现有的规定来看,对缓刑犯的具体考验机关可以是受刑人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驻乡民警,也可以是罪犯所在的单位、基层组织,还可以是群众组成的监督考察小组或有关单位的治安保卫委员会,不一而足。为此,1997年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该规定十分明确地将缓刑犯的考验机关确定为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法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受刑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只是协助公安机关进行监督。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一步明确: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由罪犯居住地派出所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根据法院的判决,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监督考察期限以及监督考察期限内应当遵守的规定;派出所应定期向罪犯所在单位或者在执行地的街道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了解其表现情况,建立监督考察档案。但是,由于基层公安派出所警力有限,各项业务活动繁重,实践中往往会造成交接脱节、监督考察不力、管理失控,致使一些缓刑犯在考验期限内放任自流,甚至继续危害社会。对此,应当由各基层公安派出所确定专门的民警作为缓刑犯的考验辅佐人,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相关的考验程序和工作规定,协调专门民警与基层单位的考验工作,使这项刑罚执行活动真正落实到人,形成制度化和规范性,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由于缓刑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熟悉其基本情况,能够及时了解缓刑犯的活动规律和改造表现,因此,基层公安派出所的专职民警,应当在辖区基层单位中建立固定的监督考察小组,并向考验小组进行定期的走访调查,建立监督考察档案。对于军内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军事法院应当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罪犯所在单位保卫部门,由罪犯所在单位予以考察。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的考验工作进行监督,发现对缓刑犯的判决未得到依法执行或执行活动有违法情况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予以纠正。

四、缓刑考验的内容

缓刑作为一种附条件不执行生效判决的制定,就必然要求缓刑考验期内满足一定的条件。因此,各国关于缓刑的立法都遵循一个共同的原则:审判机关在宣告缓刑的同时,于判决中载明受刑人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有关事项和履行的义务,如果受刑人不遵守、不履行这些事项和义务,就可能导致缓刑的撤销或考验期延长。这些特定的事项和义务,就是执行机关对缓刑犯进行考验的具体内容。缓刑犯考验的内容主要规定在刑法典中,但更具体的则由一些行政法规加以明示。根据各国刑法的规定,缓刑考验的内容一般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就仅规定缓刑犯在考验期间应遵守的义务,体现的是一种监督、管理或管束。如,俄罗斯刑法典第73条第5款规定:“法院在判处缓刑时,可以责令被缓刑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不向对被判刑人进行改造的专门国家机关报告不得变更经常居住、工作和学习的地点,不得前往某些地点:进入醒酒、戒毒、药瘾戒除或治疗花柳病的机构进行治疗;赡养家庭。法院还可以责令被缓刑人履行有利于改造的其他义务”。一般来讲,各国刑法在禁止缓刑犯禁止重新犯罪之外,其他应遵守的事项和履行的义务,可归纳为以下各项:(1)在特定地点安置居所,未经执行机关允许,不得擅自离开居住地;(2)不得在任何专门的地点出现,不得光顾酒馆、赌场、红灯区、黑社会组织出没之地等;(3)不得同特定的人来往或联系,尤其是被判刑的人和犯罪的受害人;(4)禁止携带、拥有或使用某些特定物品,如枪枝弹药、毒品等危险品或违禁品;(5)不从事某种职业活动或必须参加职业教育、职业培训;(6)服从考验监督人员的传唤,接受考验监督人员的来访和和善、正确的监督指导;(7)不得对被害人、告诉人或告发人寻衅;(8)不得驾驶某种特定车辆;(9)定期或不定期向考验监督人员通报有助于对其生活状况及履行义务进行监督的情况或材料;(10)必须向被害人赔偿全部或部分因其犯罪造成的损害,按时交纳罚金,交付法院因其被判刑而应当支付的费用;(11)必须接受戒酒、戒毒治疗,接受医疗检查和治疗措施;(12)履行子女、配偶的抚养、供养义务,等等。以上这些缓刑人应遵守的事项或履行义务,并非对每一个缓刑犯必须同时适用,作出判决的法院或缓刑执行机关可以根据情况,要求具体的被判刑人遵守其中的一项或几项。缓刑考验内容的另一种规定类型,就是既对缓刑犯进行监督管束,同时也进行指导帮助,即国外常常适用的“保护观察”或“保护管束”。保护观察制度与缓刑制度相伴而生,最早的法律渊源就是1907年英国的《犯人保护观察法》。在当今的西方国家,保护观察已成为普遍实行的一种保安处分措施,同时也是执行缓刑的一种方法,将缓刑与保护观察制度结合起来,被认为是最有效的罪犯改造措施。对缓刑犯的“保护”,就是帮助犯罪人。它要求执行考验的机关或人员为缓刑人尽可能提供膳宿、职业辅导、谋求职业、协调生存环境,指导、帮助他们重返正常的社会生活;对缓刑犯的“管束”或“观察”就是对犯罪人予以监督,规定必须遵守的事项,要求其履行特定的义务,并以撤销缓刑或延长考验期限作为威胁,迫使受刑人就范,防止再犯。保护和管束应是对缓刑罪犯进行考验的两个方面,二者应相互协调,只一味地强调其中一个方面,都不能有效地实现防止再犯的效果。因此,许多国家的刑法在规定对缓刑罪犯进行考验时,都同时兼取了管束和保护两个方面。如,法国刑法典第132-143条规定:“考验期内,被判刑人必须遵守第134-144条规定的监督措施并履行第132-145条规定其必须履行之特别义务;此外,被判刑人得享有旨在利于其重返社会的救助性措施。”第132-146条同时规定:“救助性措施之目的在于对被判人重返社会的努力给以支持协助。”[3]日本刑法典第25条之二,分别情况规定了被宣告缓刑的人,在缓刑期间内“可以”或“应当”交付“保护观察”。[4]为了使受到缓刑的人切实得到职业上的救助,意大利刑法典第166条专门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宣告缓刑本身不得成为适用防范措施的理由,也不妨碍取得公共或私人劳动岗位,但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除外;也不得成为拒绝给予工作所需要的准可、许可或者批准的理由。”[5]对缓刑犯的保护观察不是单纯的保安处分,它是具有考验意义的保护观察,缓刑人在考验期内若违反保护观察事项,则可以取消缓刑,宣告或执行其原判刑罚。日本刑法第26条明文规定,交付保护观察的缓刑犯不遵守应当遵守的事项,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缓刑的宣告。

关于缓刑考验的内容,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作出具体的要求,只要缓刑犯在考验期内不再重新犯罪,缓刑就不会被撤销。1987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简略提及了缓刑罪犯必须遵守的三项义务:(1)遵守国家法律;(2)定期向执行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迁居或外出要向所在单位或者执行机关报告。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借鉴外国缓刑制度的基础上,为使考察机关对缓刑犯的考验有法可依,我国1997年刑法第75条明文规定对缓刑犯的考验内容:(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县、市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1998年公安部发布的新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第297条,对缓刑犯在监督考察期限内应遵守的规定,根据刑法作出了进一步明确要求:(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2)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5)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罪犯还必须遵守本规定第288条的规定;(6)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我们认为,我国法律关于缓刑犯的考验内容虽然比以往的规定有所完善和进步,但仍存在着以下不足:(1)考验的内容仅仅重在监督管束,而没有明文规定给予缓刑犯必要救助和保护。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被宣告缓刑罪犯的所在学校、单位或基层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缓刑犯的考察监督,并积极创造条件为缓刑犯分配适当工作,保护缓刑犯在考验期内的合法权益,为缓刑犯的生活、学习、就业等提供帮助。缓刑犯在考验期内,如果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就享有选举权、著作权、出版权和言论自由等,缓刑犯仍具有劳动就业权、福利待遇权和法律规定的各种民事权利,依法享有控告权、申诉权和民事诉权等。从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看,缓刑犯在事先征得公安机关允许,可以外出经商;在缓刑期间,缓刑犯原所在单位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安排工作的,在不影响对其实行监督考察的情况下,经工商部门批准,可以在常住户口所在地自谋生计,家在农村的可就地从事或承包一些农副业生产。但是,类似规定不全面、不配套,没有形成制度,在许多地方不能得到有效落实。(2)关于对缓刑罪犯的管束监督规定仍显笼统,可操作性差而且公安部没有规定出具体的操作程序。如“服从监督”的内容、“活动情况”的内涵、“会客”的范围、“离开”居住地的时间等,都需要进行明确和界定。(3)考验监督的内容不够全面,需要由最高法院根据刑法的立法本意予以增补。如,禁止缓刑犯进入某些场所;必须接受戒酒、戒毒等治疗措施;必须支付判决中确定的损害赔偿,自觉缴纳罚金等。我们认为应总结以往的司法实践经验和借鉴各国的缓刑考验制度,将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等进行全面规定,形成一套统一的考验考察措施,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保护观察制度。

五、缓刑考验的效果

关于缓刑的效果,取决于缓刑犯是否满足了特定的考验条件。各国刑法对缓刑考验后的效果作了不同的规定,大体上有以下几种类型:(1)缓刑犯在考验期内如果满足了缓刑考验的条件,履行了规定的义务,没有重新犯罪,不但刑罚不再执行,而且犯罪的事实也归于消灭。如朝鲜、意大利刑法都有此种规定。(2)缓刑罪犯在考核期满未再犯罪,仅免除原判刑罚的执行,但并不消灭犯罪。定罪和判处刑罚的事实仍须登记在缓刑人的刑事档案中。采用此立法例的国家占绝大多数。(3)缓刑罪犯在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被发现有漏判之罪,应当撤销缓刑。这是各国刑法规定的通例。(4)缓刑罪犯在考验期内虽未再犯新罪,但不遵守应遵守的事项,情节严重的,应撤销缓刑或延长考验期限。如,日本刑法典第26条规定,交付保护观察的人不遵守应当遵守的事项,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缓刑。俄罗斯法典第74条第2项规定,如果被判缓刑的人逃避履行法院责令他履行的义务或者又破坏社会秩序,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法院可以延长考验期,但延长部分不得超过一年,只有对多次或恶意不履行规定义务的,法院可以作出撤销缓刑的裁定。

我国1997年刑法第77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第76条规定:“如果没有本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我国对于在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被发现有漏罪的缓刑罪犯,应当撤销缓刑的规定,符合各国刑法的通例。但是,对于违反应遵守事项,情节严重的缓刑犯,一律撤销缓刑,似乎不当。因为,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行政法规以及相关法律,十分繁杂,一般缓刑罪犯是很难全面了解和知晓的。如果不分情况一律对违反者撤销缓刑,有失公允;其次,“情节严重”的限定过于宽泛,容易造成裁量上的任意性,不利于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也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因此,我们认为可以借鉴俄罗斯刑法典的规定,对一般违反应遵守事项的缓刑犯,可考虑适当延长其考验期限;对于那些明知故犯,多次或恶意不遵守应遵守事项的缓刑犯,才可以考虑撤销缓刑宣告,执行原判刑罚。目前情况下,在刑法未作出可以延长缓刑考验期的修改补充之前,对偶尔因不知法而违反遵守的事项,情节严重但未构成新罪的缓刑犯,应依照1998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01条,由公安机关依法对其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接受治安处罚期间的时间不计入缓刑考验期。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刑法理论,缓刑是徒刑执行方法的一种变更,缓刑犯在考验期内没有出现刑法第77条应当撤销缓刑的情节,并不能改变或消灭被告人的犯罪记录,它仅仅是“刑的宣告失效”。如果认为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是指“罪刑宣告失效”,不但不利于缓刑一般预防作用的发挥,而且使缓刑犯在考验期内尚未完全履行的附带民事赔偿,缴纳罚金、没收、剥夺政治权利等义务归于消灭,因为犯罪事实的消灭,必然导致这些义务的履行失去根据和强制力。

总之,缓刑作为我国刑法中一项具有强大生命力、富有巨大效益的刑罚制度,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得到检验和完善,更需要借鉴现代各国的成功经验,建立和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缓刑考验制度,使我国的刑罚体系逐步实现人道化、轻缓化、合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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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578.

[2] 黄道秀.俄罗斯联邦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34.

[3] 卡斯东·斯特法尼.法国刑法总论精义[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717—719.

[4] 张明楷.日本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4—15.

[5] 黄风.意大利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3.

刘德法 田宏伟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商丘师范学院。

文章来源:《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33卷 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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